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9號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洗衣機、熱水器、冰箱各壹台,以及三洋廠牌、型號分別為:ST-20AF3、ST-29E1S電視各壹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元;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執行債務人祁進興為夫妻、並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街218巷21弄4號,該屋內之洗衣機1台、熱水 器1台、冰箱1台、三洋廠牌之型號:ST-20AF3電視1台、三 洋廠牌之型號:ST-29E1S電視1台等家電,均為原告所有, 不料被告竟因祁進興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因而指上述家電為祁進興所有,進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該等家電,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爰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洗衣機、熱水器、冰箱各1台以及電視機3台所為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執行債務人祁進興為夫妻,並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街218巷21弄4號,祁進興又為戶長,因而該屋內之家電應屬於執行債務人祁進興所有。另外,原告並未於查封現場即時提出購買上述家電之單據,而係在事後始補行提出,因此,該等書據應不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與其配偶祁進興同居之台中市○區○○街218巷21弄4號房屋內之洗衣機、熱水器、冰箱、三洋廠牌之型號:ST-20AF3電視及三洋廠牌之型號:ST-29E1S電視各1台均為 原告所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該等家電為其所有,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商品服務保證書、購買收據等文件為證,觀該文件內購買者欄內均記載為「丁○○」,自形式上觀之,應為原告所購買無訛。至於:㈠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新格牌洗衣機商品服務保證書客戶姓名欄內「丁○○」之署押,縱係原告事後才填寫,因一般人購買家電用品,廠商在交付商品或施工按裝後,通常只客戶姓名欄空白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商品服務保證書交予客戶收存,而購買者若無贈品、抽獎或回寄相關保證書之考量,衡情,亦僅將相關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商品服務保證書收存而已,並不必然會立即於登錄卡或保證書內填寫自己姓名,原告既保有熱水器施工按裝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施工登錄卡以及洗衣機之商品服務保證書,而該登錄卡及保證書內客戶姓名欄內又有原告署押,該署押縱係原告事後填寫,衡諸上開社會常情,亦應認為原告主張前述熱水器及洗衣機為其所購買乙節,尚堪採信。㈡又原告所提出之購買冰箱、三洋廠牌之型號:ST-20AF3電視及三洋廠牌之型號:ST-29E1S電視各1台之收據,雖係原告在上述 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另請廠商所出具,然而,上述冰箱1台及電視2台確係原告向恒信電器有限公司、鴻興電器行所購入等情,亦據證人即恒信電器有限公司老闆之子甲○○、證人即鴻興電器行之員工丙○○證述碁詳,故原告主張上開冰箱1台及電視2台為伊所有等情,亦堪採信。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在上開屋內所查封之另1台廠牌、型號 不明之電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該台電視亦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迭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同意該台電視並非原告所有等語 (本院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9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足見該台電視應不屬於原告所有。準此,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04號清償債務事件,在98 年12月2日至台中市○區○○街218巷21弄4號屋內所查封之洗 衣機、熱水器、冰箱、三洋廠牌之型號:ST-20AF3電視1台 及三洋廠牌之型號:ST-29E1S電視各1台,均為原告所有、 而非執行債務人祁進興所有,被告誤以為該等家電為執行債務人祁進興所有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容有誤會,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等家電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時地所查封之另一部廠牌、型號不明之電視,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一併撤銷該電視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000元=2000元)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