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
- 原告
- 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堯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明
- 被告
- 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富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之範圍為台中市○○路○段430號,服務期間為被告保全服務通報日即99年6月1日起3個月。嗣於同年7月23日上午8時30分,原告公司員工發現公司遭竊,立即報案處理,經警方初步研判發生時間為同日凌晨3至4時許,原告公司遭破壞進入竊取電纜、不鏽鋼門及五金材料等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232,887元。被告於防護期間內,如有人或異物侵入,應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報警察與原告會同處理,而案發時間是在被告防護期間內,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報警處理及通報原告,導致原告受外力侵入,竊取電纜、不鏽鋼門及五金材料等物,造成損失,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雖抗辯因現場裝潢施工,保險器材屢遭破壞而主張免責條款等語,然查依被告抗辯所指日期為99年7月17日,與案發當日相差5日,被告為專業保全公司,自應就保全器材確認後改善或以其他方式維持防護期間之妨護效果,其未依約善盡義務,未修復警報系統,致損害發生,自應賠償原告,爰依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約定之傳訊方式為「一般電話傳訊」,是當電話線路中斷,即無法以通話方式傳訊。且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就停電、停話負有通知被告之協力義務,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非但未盡主動通知之義務,且對於被告於99年7月10日、15日、17日等多次警告,均疏忽未理。迄同年7月17日,因契約保全之前揭處所在大規模施工,將相關電話主機、線路拆除,造成保全訊號中斷,被告亦已通知原告,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志明亦表示知道了,其後均未再通知被告可以修復連線;且原告整修施工期間,相關保全器材亦無法安裝。另依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4條免責事由第5款約定,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自行改裝、拆遷、破壞本系統上有關器材、路線,造成系統未能依原設計偵測或傳訊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契約附件三第7條約定,相關保全器材,如因裝潢修繕或其他因素須異動,原告應於1星期前通知被告前往處理,不可自行更動、改裝、拆卸、改變位置或破壞器材與路線。本件是原告未事先通知被告即施工,造成系爭保全設備之損害而斷訊,被告自得主張免責條款,不免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6月1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之範圍為台中市○○路○段430號,服務期間為被告保全服務通報日即99年6月1日起3個月。嗣原告於99年7月23日上午8時30分發現公司遭人侵入竊取電纜、不鏽鋼門及五金材料等物,經報警處理後,警方初步研判發生時間為同日凌晨3至4時許,在約定被告保全防護期間內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竊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則對於有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及原告公司上址在上揭時間被竊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已盡通知義務,是被告人員在保全處所大規模施工,將相關電話主機、線路拆除,造成保全訊號中斷,並抗辯有兩造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免責條款之適用等語。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在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內遭竊之事實既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正。茲本件應審究者,當為被告所為免責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書第14條免責事由第5款約定「甲方(原告)未經乙方(被告)之同意,自行改裝、拆遷、破壞本系統上有關器材、路線,造成本系統未能依原設計偵測或傳訊時。」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契約附件三第7條約定「裝設器材位置若因裝潢修繕或其他因素須異動,請於一星期前通知本公司前往處理,請勿自行更動、改裝、拆卸、改變位置或破壞器材與路線。」有該契約書及附件在卷可證,且兩造對於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另依原告提出系爭標的保全訊號傳訊資料(原證5)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狀況報告書(被證2)可知,系爭保全標的於99年7月15日即因現場有大規模之裝修工程,致被告設置之讀卡機遭工人拆除,造成訊號中斷,被告隨即派員修復;其後同年月17日再因讀卡機故障燈亮起,被告派員至現場維修,發現原告之電話系統已經拆除,被告即將此情形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志朋,有各該傳訊資料及現場狀況報告書在卷可證;且被告通知原告時之錄音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被告之服務人員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志明,向林志明確認現場是否有在施工,並告知有斷訊的情形,林志明表示現場是在施工,並表示知道等語,有該錄音光碟可證,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並不爭執於99年7月17日造成保全傳訊設備斷訊之原因,是其所僱工人於裝修時損壞所致,且當時已將電話總機拆除等事實,自堪認造成被告之保全系統未能依原設計偵測或傳訊之結果,乃肇因於原告之損壞行為所致;且被告亦已於獲知保全系統遭破壞後,隨即通知原告,並未延滯。而查當時原告公司該保全之標的,既在進行裝修、整建工程,被告設置之相關保全設備遭拆除,自難期被告能在原告裝修工程完成之前,隨時予以修復;且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之傳訊方式為一般電話線(契約書第6條),是在原告端之相關電話設備裝修完成之前(必要之協力義務),被告之保全傳訊設備亦無修復之可能。準此,本件系爭保全系統未能依原設計偵測或傳訊,既係因原告進行裝修工程致生之損壞,且原告並未依約在1星期之前通知被告前往處理,應有前揭免責條款約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免責條款之適用,是原告依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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