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
- 原告
- 江款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獻 律師
- 被告
- 新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4 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4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700,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 票據號碼 │
│ │ │ │息起算日) │ │ │ │ │
│ │ │ │ │ │ │ │ │
├──┼───┼──────┼──────┼────────┼─────┼─────┼─────┤
│ 1 │新緯工│99年7月10日 │99年7月12日 │新台幣480,000元 │台中市第二│000000-0 │BN0000000 │
│ │程有限│ │ │ │信用合作社│ │ │
│ │公司 │ │ │ │文昌分社 │ │ │
├──┼───┼──────┼──────┼────────┼─────┼─────┼─────┤
│ 2 │新緯工│99年7月15日 │99年7月15日 │新台幣320,000元 │台中市第二│000000-0 │BN0000000 │
│ │程有限│ │ │ │信用合作社│ │ │
│ │公司 │ │ │ │文昌分社 │ │ │
├──┼───┼──────┼──────┼────────┼─────┼─────┼─────┤
│ 3 │新緯工│99年7月20日 │99年7月20日 │新台幣450,000元 │台中市第二│000000-0 │BN0000000 │
│ │程有限│ │ │ │信用合作社│ │ │
│ │公司 │ │ │ │文昌分社 │ │ │
├──┼───┼──────┼──────┼────────┼─────┼─────┼─────┤
│ 4 │新緯工│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新台幣450,000元 │台中市第二│000000-0 │BN0000000 │
│ │程有限│ │ │ │信用合作社│ │ │
│ │公司 │ │ │ │文昌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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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