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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呂麗玉
  •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復為同法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以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12月25日,因台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並以臺中市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臺中縣大里市則因合併而失其公法人之地位,經依職權於100年8月10日以裁定命台中市政府依法承受而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與合併升格前台中縣大 里市公所簽訂「新義路等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約定開工日期為98年8月24日,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45日曆天內完成,工程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958,000元。原告已依約於系爭 工程施工期限內(即98年10月23日)完工,並於98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報竣工,惟被告先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廢棄土處理計畫之書面呈報有誤,拒絕受理原告之竣工申報。嗣原告復於98年11月2日以第981102-01號函並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再次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要求原告應將完工日期更改為98年11月4日,並以被告收文日期 即98年11月6日為竣工日,原告為求請款順利,僅能配合 被告之要求。後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以臺中縣大里市公所里市工字第0980032329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多處瀝青混擬土路面施工品質不良,要求原告於改善完成後重新申報竣工,原告於98年12月1日就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修補 改善完成並通知被告,詎被告以原告遲於98年12月1日始 申報竣工,已逾履約期限98年10月23日計39日為由,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總價中扣除346,086元。 ㈡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固約定,原告如未能依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天需扣工程總價千分之3。然系 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於98年10月23日完工,並未逾期,縱該工程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之問題,不能謂尚未完工,且原告亦已就被告所指瑕疵部分修補改善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不得自工程總價中扣除逾期違約金346,086元。 ㈢被告所指瀝青混凝土路面有瑕疵部分,僅為系爭工程中「鐵路街122巷」之小部分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之全部或大 部分之路面均有瑕疵,因原告施工之路段尚有新義路、福大北路、立仁路等路段,且該路面充其量僅有表面不平整,並無被告所稱有下陷或坑洞等情況。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㈡⒈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 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可見工程是否竣工係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而定。而原告簽呈說明敘述『另本案工程除「剩餘土石方處理」工項外,其餘工程項目皆於本案履約期限98年10月23日前施作完畢,且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足見系爭工 程有關「瀝青凝混土鋪設」工程業於98年10月23日(即預定竣工日)前施作完畢,且被告上開98年11月23日里市工字第0980032329號函係告知原告瀝青凝混土路面未符合施工品質,促請原告儘速辦理改善,顯見被告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僅剩後續改善問題,故縱系爭工程路面有不平整之狀況,依多數之工程慣例,亦為完工後之瑕疵修補問題,因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應無疑義。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㈢約定「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而系爭工程縱有被告所稱之路面瑕疵,然與系爭契約所定損裂、坍塌、損壞等嚴重瑕疵相較,程度尚屬輕微,屬事後改正問題,實難謂工程尚未完工。若以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需修補完成為被告認定之完工(竣工)之標準,則所有工程均無完工驗收之瑕疵修補問題,則系爭契約有關工程瑕疵部分之改正、解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之約定,豈不均成為具文?又原告將路面刨除重新施作乃因被告一再以瀝青混凝土路面修補問題而拒絕認定完成(竣工),原告為求請款順利及為免成本一再損耗,故乾脆刨除路面重新施作,並於98年12月1日 改善完成,並非被告所稱原告乃草率鋪設之故,因而被告扣除工程款項實非合理。 ㈣再系爭工程合約原預定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122.11立方公尺,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2日進行立仁路排水溝工程開挖,於開挖後發現該路段之排水溝因原設計之深度不足,原告乃依被告指示,追加排水溝長度及深度之施作,因而增加原契約數量以外之剩餘土石方13.44立方公尺 ,該增加之數量經原告於98年10月21日施作排水溝工程完畢後統計告知被告,取得被告之同意。系爭工程原預定之剩餘土石方122.11立方公尺,經原告委託收受清運之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於98年10月23日收受清運處理完畢,而工程如有增減廢棄土而有變更收置數量時,需另行申報始可辦理廢棄土清運,因此原告處理增加之13.44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須時間調度載運人員及尋找 適合之車輛載運,原告因時間關係,無法於竣工當日將該13.44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清運完畢,原告為不妨礙工程 ,除於竣工期限前將系爭契約約定之122. 11立方公尺剩 餘土方清除完畢,並於竣工當日將非系爭契約預定清除範圍之13.44立方公尺剩餘土方載離工程現場,並於98年11 月3日載運至東億公司,自不得以增加之剩餘土石方係在 工程施工期限後之98年11月3日始清運完畢,指稱原告逾 期完工。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固於98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報竣工,惟原告於申報竣工時,仍未將剩餘土石方全部運送至應棄置之場所,而「剩餘土石方處理」為系爭工程應施作項目之一,自無從認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已完成系爭工程。嗣原告再以98年11月2日981102-1號函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於98年11月6日收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第一次申 報竣工日應以98年11月6日為竣工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 98年11月6日勘查後,雖初步認定完工,惟被告於驗收前 之98年11月12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竟發現系爭工程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有多處表面細粒料剝離及材料不均等因素造成路面不平及坑洞,顯與未完工無異,被告隨即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應立即改善,原告自知理虧,遂將原鋪設瀝青路面全部刨除另行鋪設,嗣於98年12月1日完成 ,故而,被告乃以98年12月1日認定為完工日。 ㈡原告固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路面品質不良僅為瑕疵修補問題,非尚未完工。然系爭工程其中「瀝青混凝土及鋪設」工程項目之價金即達1,458,313元,占系 爭契約工程總價近一半,且瀝青路面本不應有不平及坑洞,原告為達在竣工期限內完工,即草率鋪設,致有路面不平、坑洞之情形,顯係以不正方法促成完工條件成就,應視為完工條件不成就。系爭工程若如原告所稱僅有瑕疵修補之問題,原告又何需將路面全部刨除重新鋪設,足認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日前顯然未達到完工狀態。原告既於 98年12月1日始完成重新鋪設路面,被告以該日為竣工日 ,自屬有據。是被告自得以原告逾履約期限98年10月23日計39日,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逕自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總價中扣除346,086元。 ㈢原告雖另主張因增加排水溝深度,而增加剩餘土石方之數量,致未能於施工期限之98年10月23日將剩餘土石方清運完畢等語。然事實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福大路67巷及立仁路排水溝係分別於98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12日進行開挖 ,而於開挖之初,因原設計之排水溝深度不足,被告所屬監工人員確有當場指示原告應就排水溝深度予以加深(寬度不變),而因此增加13.44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及增加 3.63立方公尺之回填方(原契約數量之回填方為32.59立 方公尺),依監造報表顯示,原告就回填方施工項目於98年10月21日累計完成數量為36.22立方公尺,足認原告就 上開排水溝工程早於98年10月21日即已挖填完畢,則之前開挖之剩餘土石方包括增加之3.63立方公尺,至遲應於98年10月23日前已清運完畢,再者,系爭契約約定之剩餘土石方數量122.11立方公尺,與嗣後增加之13.44立方公尺 剩餘土石方、3.63立方公尺回填方,被告均核實給付工程款,並無額外加重原告負擔之情形。原告就前開增加之13.44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未於竣工期限(即98年10月23 日)處理完畢,係遲於98年11月3日始處理完畢,則被告 認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期限之98年10月23日就剩餘土石方未處理完畢,並無不合。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98年11月2日981102-1號函暨竣工報告、 被告98年11月23日里市工字第0980032329號函、原告98年12月1日第981201-01號函暨竣工報告、被告98年11月5日 里市工字第0980032013號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98年8月10日與合併升格前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簽訂 「新義路等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約定開工日期為98年8月24日,履約期限自開工 日起45日曆天(即98年10月23日)內完成,工程總價金為2,958,000元。 ㈡原告於98年11月2日以981102-1號函向被告提出之竣工報 告,經被告於98年11月6日收文、並在該竣工報告上註記 「以掛號日98.11.6為竣工日」。 ㈢被告於98年11月23日以里市工字第0980032329號函對原告表示:經現場會勘,現場瀝青混凝土路面未符合施工品質,請儘速辦理改善,並於改善後重新申報竣工。 ㈣原告接獲被告改善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通知後,將原施作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全部刨除,於98年12月1日重新鋪設完成 。 ㈤被告以原告重新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完成之98年12月1日 認定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於給付系爭工程款時,按原告逾期完工39日計算違約金,而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346,086元。 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預定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122.11立方公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35.55立方公尺,較原預定數量增加13.44立方公尺。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已依約於98年10月23日完工,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8年12月1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焦點乃為:系爭工程係於何日完工?亦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㈠按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之㈤明文約定「工程完工 後,廠商應檢附經監工人員簽章之完工報告,於七日內向機關總收發掛號。(逾越七日始掛號者,或逾越履約期限完工者,以掛號日期視為事實發生日)」,復於第15條之㈡⒈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同條之㈦約定「工程竣工後,廠商應....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或其代表人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等語,則認定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期自應依上開約定為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8年10月23日完工,惟並未提出符合上開約定之完工報告書面為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8年10月23日完工,洵難逕信。原告雖以被告監工人員黃國書於98年11月9日之 簽呈中記載「令本案工程除『剩餘土石方處理』工項外,其餘工程項目皆於本案履約期限98年10月23日前施作完畢,且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等語,資為原告確於98年10月23日完工之佐證。惟姑不論該簽呈係被告機關內部之文件,並非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完工報告書面,且該簽呈之內容亦明載於98年10月23日時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工程項目中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工項尚未完工,而「剩餘土石方處理」為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項目之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既未於98年10月23日前完成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工作,自無從以該簽呈之前揭記載,認定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23日完工。原告雖另以剩餘土石方未能於98年10月23日清運完畢,係因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因發現該排水溝原設計之深度不足,故依被告指示,追加排水溝長度及深度之施作,因而增加原契約數量以外之剩餘土石方13.44立方公尺,為處理 該增加之剩餘土石方,需另行申報始可辦理廢棄土清運,故增加之剩餘土石方雖於98年11月3日方清運完畢,但系 爭合約書原約定之剩餘土石方數量均在98年10月23日清運完畢等語,主張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然查,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之㈥「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 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之約定,則原告縱因追加工程,致增加剩餘土石方處理之數量而須延長工期,亦應經兩造議定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因工程追加或增加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而議定延長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仍應為98年10月23日、且原告於該日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堪予認定。 ㈡次查,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清運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122.11立方米剩餘土石方,於98年11月3日復將因追加 排水溝深度增加之剩餘土石方13.44立方米清運完畢,有 原告提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附卷可考,而原告於前開剩餘土石方全部清運完畢後,即提出書面記載「工程至民國98年11月4日止已完成100%」之竣工 報告予被告,經被告於98年11月6日收受後,並經系爭工 程監工人員於該竣工報告上註記「以掛號日98年11月6日 為峻工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竣工報告在卷可按,則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5條之前開約定,系 爭工程應以98年11月6日為完工日,洵堪認定。被告雖以 系爭工程驗收前,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勘查時,發現原告所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有多處表面細粒料剝離及材料不均等因素造成路面不平及坑洞,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後,原告將原鋪設瀝青路面全部刨除、於98年12月1日重新鋪設 完成等語,抗辯應以98年12月1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惟查,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乃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為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尚未完工。此參之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之㈡,除於⒈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 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之確定是否竣工之程序外,並於同條項⒊、⒋約定有初驗、驗收等程序,復於同條之㈩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益明。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15條之㈡⒈之約定,是否竣工乃以「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之,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於98年11月6日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5條之㈡⒈之約定,於竣工報告上確認以98年11月6 日為竣工日,則縱然原告所施作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因品質不良,事後經被告要求改善後,有全部刨除重新鋪設之事實,亦屬工程瑕疵、無法通過驗收之問題,要非工程未完工,揆諸前開說明至明,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基上所述,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應以98年11月6日為竣 工日,該完工日已逾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施工期限(98年10月23日)達14日,則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款時,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經計算後,被告得 自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124,236 元(計算式:2,958,000元0.00314日=124,236元) ,乃被告竟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總價中扣除346,086元, 已逾扣違約金221,850元(計算式:346,086元-124,236 元=221,85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221,850元,及自99年12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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