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原 告 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 被 告 謝袖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受被告委託,為其居間仲介出售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業依被告所委託之價格,覓得買受人,然被告卻籍故不簽訂買賣契約,致原告無法取得報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00條、第549條及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之約款,請求買方願買價格新台幣(下同)之4%即40萬元之違約金。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無論將之定性為居間抑或居間,惟此種發生於特定人間,以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義務為內容的法律關係為「債」或「債之關係」。一方對他方當事人所負擔的義務,被稱為「債務」。他方得向該一方請求給付的權利,被稱為「債權」。債之關係係屬法律關係之一種,法律關係論上,屬法律所規範之人對人的生活關係,以債權為其法律關係要素。此即,債之關係成立時,即特定人對特定人負擔一定義務為債之內容,此觀諸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知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依本件原告所提出卷附之系爭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載明原告係代理「李姜眉」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足見委託人係「李姜眉」,而非被告甚明(民法第103 條參照)。是被告既非委託人(即非委託銷售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何來依系爭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對其為違約金之請求。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約款及民法第100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