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原 告 彭國芳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彭政翔 訴訟代理人 彭傑東 訴訟代理人 彭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彭傑東之子,訴外人彭傑東前於民國98年7月5日以其與被告所共同經營之「富翔工程行」承包工程需要為由,而向原告表示由訴外人彭傑東與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支撐用「鋼管」一批,並由訴外人彭傑東出面簽立「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每支「鋼管」之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0.5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3.5M「鋼管」400支、4M「鋼管」800支(下稱系爭鋼管)予被告及訴外人彭傑東所指定之 人張文俊收受,惟租期業已屆滿,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所承租之系爭鋼管與原告,因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自98 年10月6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計1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198,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侵 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主張。⑵、迄未返 還之「鋼管」短缺損害,按訴外人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所示,3.5M「鋼管」400支,每支(含內、外管)410元、4M「鋼管」800支,每支(含內、外管)440元,計為516,000元,原告依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第8、9條約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 而為主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0元,及自 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經營「富翔工程行」及授權訴外人彭傑東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鋼管之情事,並以:原告與訴外人彭傑東為舊識,長期合作板模業務,原告自承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上之「彭政翔」姓名為訴外人彭傑東所簽立,而非被告本人所簽,加以系爭鋼管之出貨單上之抬頭,亦記載為「彭傑東」而非被告或「富翔工程行」,全卷復無被告領受系爭鋼管之簽收單據,且訴外人張文俊與被告亦屬無涉,足認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之承租人乃係訴外人彭傑東而非被告,原告依租賃契約訴請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7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14,000元,及自100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債之關係存在及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若債權人未能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即無從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鋼管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以系爭鋼管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應允支付租金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亦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雖據提出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一份資為兩造間存在有系爭鋼管租賃契約之主張。但查,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之當事人簽章欄之「承租人:」、「公司名稱:」、「負責人:」下方,雖由右至左,分別記載有「彭傑東」、「富翔工程行」、「彭政翔」等文字。惟原告自承:均係訴外人彭傑東所當面簽署,而非被告本人所簽立;另系爭鋼管支撐租賃事宜,亦均係訴外人彭傑東出面與原告接洽,並依訴外人彭傑東之指示將系爭鋼管送交第三人受領,系爭鋼管現為何人所占有,伊並不清楚。本件被告既非「富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供證明:被告有授權訴外人彭傑東得代理被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之行為。是原告所為:兩造間原存在有系爭鋼管租賃契約關係,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鋼管拒不返還等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系爭鋼管租賃契約關係一節,既非有據;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受領及無權占有系爭鋼管且拒不返還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所表彰之租賃關係,而依系爭「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第8、9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21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714,000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