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原 告 伯威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 被 告 李姜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6日委由訴外人謝袖芸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53-1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31號),委託銷售期間為自99年4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 為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經歷4、5個月銷售期間,原告竭盡所能為被告尋求符合售價條件之 買主,然因原告出價過高,謝袖芸再次代理被告主動提出延長委託銷售期間之要約,雙方同意將銷售期間延長為99年10月31日,並將出售條件降低為958萬元,仲介服務費由仲介 方外加,雙方並訂有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嗣後原告繼續努力尋求買主,最後於99年10月5日覓得買主王春生願意以1, 000萬元之條件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同 意購買上開不動產。而王春生於被告所承諾之委託銷售期間提出符合被告所委託銷售條件之購屋條件,並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做為定金,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買賣雙方之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應於七日內至原告所指定之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經原告於99年10月11日以臺中逢甲字第0003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謝袖芸後,未料謝袖芸卻藉故表示不願履行簽約之義務,已視為違約,經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再此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履約。而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買賣成交者,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成交總價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 動產契約時一次付清,另同契約第8條第5項亦約定:買賣契約因本條第二項而成立後,被告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與買方,或對買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原告已依約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即王春生,被告卻拒絕與王春生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宜,故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總價款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則以王春生之出價1,000萬元之百分之4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0萬元(即 10,000,000元X4%=4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按/承諾契約書、給付定金暨服務報酬承諾書、支票、郵局 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