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原 告 王綾賢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661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經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2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4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1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9836-NB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道與市 ○○○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78-NB號自小客車。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78-NB號自小客車經訴外人和鋒汽車有限公 司進行維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836-NB號自小客車與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78-NB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 並不爭執。惟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撞及被告之車,自身為侵權行為人,被告不與之計較而自行吸收損害,原告卻向被告(被害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又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原告駕車本應靠右行駛,其卻偏左行駛,距中心線僅有0.8公尺,其雖未逾越中心 線,但若原告靠右行駛,即不會發生碰撞,車禍之發生全係因原告行車未靠右而偏左行駛所致;另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立證,僅以估價單為其損害之根據,且前、後保險桿及後燈之維修與車禍無關,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35,000元及利 息亦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6月11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36-NB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道與市○○○路口時,與垂直方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78-NB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單、統一發票及車損圖片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車禍相關資料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按,同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78-NB號自 小客車,相對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836-NB號自 小客車為右方車。揆諸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之車本應暫停並讓原告之車先行,被告疏未依規定暫停,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繼續前行,致生車禍,自有過失。原告駕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至原告前雖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在未重行考領之前即行駕車一節,雖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應受裁罰,然而,有無合法之駕照,與車禍之發生間,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原既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照,本具有駕駛汽車之事實上能力,其無照駕駛一情,核非系爭車禍發生之歸責事由。又原告駕車並未逾越中心線,核無被告所稱未靠右行駛之違規情事可言。被告所辯:系爭車禍全然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參諸系爭車禍發生之相關情境、車損部位等情,因認原告疏未減速慢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被告疏未依規定暫停亦疏未減速慢行,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被告既有過失而致原告所有之汽車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屬有據。 (三)再查,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78-NB號自小客車, 送交訴外人和鋒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其中之工資67,000元、零件69,507元一情,有維修單可資為證,亦經維修人員即證人張世奇到庭結證:「(目前任職?)和鋒汽車…(提示修車單據資料,你們出具的單據?)是的。車損的照片也是我們車廠拍攝的…後保險桿是因行駛中相撞,行李箱左側下面的地方也會有擦撞,前保險桿也是因撞擊產生拖拉撞擊的問題。鈑噴的工資是按照工時計算,而且有保險公司參與價錢應該滿低的,加上歐洲車鈑噴要拆很多零件,耗時耗工。後座椅跟地毯之所以要拆裝,是因要使用二氧化碳,飾板部分也是因為撞到所以要裝新。防撞漆是車子下方預防輪胎行駛中異物揚起所使用的特殊漆料」。是被告就維修項目所為抗辯,並非有理。 (四)上開維修單記載工資67,000元、零件金額69,507元,零件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卷附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5678- NB號自小客車之發照日期為94年9月13日,計算至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6月11日止,使用4年8個月又30日,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核算扣除以4年9個月計算之 折舊額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7,970 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67,000元,計為74,970元。另依前述,原告疏未減速慢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被告疏未依規定暫停,亦疏未減速慢行,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44,9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35,000元及自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44,982元,及自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爰命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