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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原告
丙○○原名陳姿均.
被告
雄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票據號碼為CS000096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於民國96年4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到期日為97年9月4日、票據號碼為CS000096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908號民事裁定,就該本票金額中之143,972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然伊係因訴外人阮孟貴向被告借款,而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惟被告僅借給阮孟貴88,000元,且阮孟貴已償還被告16萬餘元;加以被告先前曾持系爭本票,另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該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並受償86,028元,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已獲得全數清償,其仍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伊重覆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中之143,972元及利息,自非有據,且導致伊之權利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曾執系爭本票,先後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05號及第990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持前一裁定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因而獲償86,02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訴外人阮孟貴係因參加被告所管理之編號CS0020合會而得標,取得會款165,900元,必須按月繳交死會會款,故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周志強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該合會死會會款之支付,嗣因阮孟貴未按期繳納該合會之死會會款,被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以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又阮孟貴另曾參加被告所管理、編號分別為CS0021及CS0023之合會,且就該2合會亦均已得標,阮孟貴為擔保該2合會死會會款之支付,曾邀集訴外人馮起萍、邱志航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為210,000元之本票,另邀同訴外人姜珮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為230,000元之本票。而阮孟貴自97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僅向被告清償129,000元,於清償時並未言明該筆金額係作為清償其已得標之上述3合會中何一合會之死會會款;且被告就上述3合會,僅於98年12月16日,與編號CS0023合會之連帶保證人姜珮婷達成和解,並歸還姜珮婷所簽發之本票,至於阮孟貴就系爭本票擔保之編號CS0020合會所應給付死會會款,扣除被告先前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而受償之86,028元後,被告尚有143,972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1,044元,合計155,016元未獲清償,故被告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90 8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在被告上述未受清償之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後,持該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並受償86,028元;被告其後又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908號民事裁定,就該本票金額中之143,972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上述2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為擔保訴外人阮孟貴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而與阮孟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阮孟貴因參加被告所管理之編號CS0020合會而得標,必須按月繳交死會會款,故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周志強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該合會死會會款之支付等語,且原告對被告所辯上情並無爭執,故系爭本票乃原告、阮孟貴及周志強共同簽發後直接交付被告,其原因關係為阮孟貴因就上開合會標得會款,而對被告所負繳納死會會款之債務,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阮孟貴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中之160,000元,加計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伊之薪資而受清償之86,028元後,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已全數獲得清償,自不得再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已全額受清償?經查,被告前係持原告、訴外人阮孟貴及周志強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阮孟貴與訴外人馮起萍、邱志航共同簽發之面額210,000元本票,暨阮孟貴與訴外人姜珮婷共同簽發之面額230,000元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其嗣持該民事裁定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於聲請狀內即表明:系爭本票之3名發票人即原告、阮孟貴及周志強已清償160,000元,故其就該本票僅求償70,000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此由卷附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於98年5月11日所具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2頁「壹、聲請強制執行的內容」第一項所載:「債務人(即上述3紙本票所有發票人)應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並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及「參、執行標的」第三項所載:「債務人阮孟貴、周志強、陳姿均(按即原告)至97年11月4日止已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故僅求償新台幣柒萬元整」等語相互對照,即可明瞭。是原告主張:阮孟貴就系爭本票票款已清償160,000元等語,自堪採信;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始改稱:阮孟貴自97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就上述3紙本票所擔保其因參加被告管理之編號CS0020、CS0021及CS0023合會得標,而對被告所負死會會款債務,合計僅向被告清償129,000元,且於清償時並未言明該129,000元係作為清償何一合會死會會款之用,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尚有143,972元未受清償等語,與其自行在上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為前揭記載不符,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委無可採。又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下方之記載,可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在系爭本票票款中之70,000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一案,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5日就原告對第三人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薪津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且被告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確已自原告之薪資受償86,028元,業如前述,加計被告在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時,自承先前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受償之160,000元,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顯已全部獲得清償,則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悉數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票字第990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復得以法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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