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7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鴻駒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58,000 元。惟屆期後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4 紙,屆期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4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背書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 │ │ │息起算日)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1 │鴻駒興│97年2月25日 │97年2月25日 │100,000元 │台中商業銀│ │0000000 │TPA0000000│
│ │業有限│ │ │ │行太平分行│ │ │ │
│ │公司 │ │ │ │ │ │ │ │
├──┼───┼──────┼──────┼──────┼─────┼────┼────┼─────┤
│ 2 │鴻駒興│97年3月25日 │97年3月25日 │100,000元 │台中商業銀│ │0000000 │TPA0000000│
│ │業有限│ │ │ │行太平分行│ │ │ │
│ │公司 │ │ │ │ │ │ │ │
├──┼───┼──────┼──────┼──────┼─────┼────┼────┼─────┤
│ 3 │鴻駒興│97年2月25日 │97年4月25日 │100,000元 │台中商業銀│ │0000000 │TPA0000000│
│ │業有限│ │ │ │行太平分行│ │ │ │
│ │公司 │ │ │ │ │ │ │ │
├──┼───┼──────┼──────┼──────┼─────┼────┼────┼─────┤
│ 4 │鴻駒興│97年5月25日 │97年5月25日 │158,000元 │台中商業銀│ │0000000 │TPA0000000│
│ │業有限│ │ │ │行太平分行│ │ │ │
│ │公司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