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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鑫德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4月5日、票號CN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351,75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1,750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伊為被害人,伊之資料遭人盜用,並未開立系爭支票,亦未領用支票,伊未將個人印章交付他人,故系爭支票上印章非其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之印章並非真正,其個人資料係遭人盜用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調閱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該行開立支票帳戶之印鑑資料,核與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相符,足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屬真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出於本人之意思,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印章被盜用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下所蓋用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確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所簽發,或其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申請支票使用之變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印章確有被盜用情事,或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申請支票使用屬實,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以其印章及資料遭人盜用為其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理由,尚難遽為憑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1,750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己,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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