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2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68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原受雇於原告,而在台中市○○區○○路53號之中國混玄文化道教會(下稱混玄道教會)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2日前之2月間某日,趁原告疏未注意之際,在上址混玄道教會之辦公室抽屜內,徒手竊取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得逞後,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日期,分別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台中縣市、南投縣境內之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特約商店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原告」之署名各1枚,表示係原告本人簽 帳,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即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原告本人刷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所購買之餐飲、商品、油料或服務(詳細刷卡消費之日期、金額、刷卡使用之信用卡卡號、特約商店名稱如附表所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其間,被告曾於96年5月27日以電話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更正信用卡消費繳款通知單之送達地址為其位於台中市南屯區○○○路1000之15號2樓之住處地址,俾以 隱匿自己冒用原告名義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以致於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被告之上開冒名刷卡、偽造簽帳單、詐取財物(或利益)之行為。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8年4月 間,因有積欠款項未清償,屢向原告催討,原告認為自己並無刷卡消費紀錄,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41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而原告擔任混玄道教會理事 長及道士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數十年,素孚眾望,信用卓著,未料遭被告竊取信用卡盜刷,積欠信用卡債務,頻遭銀行催債,嚴重破壞原告之信用,不利於原告日後與銀行及同業信用往來之需要,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資慰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其無法負擔。又其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判刑過重,故其有上訴,目前還在上訴審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竊取原告之信用卡後,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特約商店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原告」之署名,致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原告本人刷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所購買之餐飲、商品、油料或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155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固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於上訴審審理中,尚未確定,惟被告並未爭執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認為判刑過重,故提起上訴,顯見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擔任混 玄道教會理事長及道士職業工會常務理事等職務,業據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書、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書、台中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在社會上自有相當之聲譽及信用,而被告竊取原告之信用卡盜刷,積欠信用卡債務,致原告頻遭銀行催討,客觀上即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原告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且將致原告無法與金融機構為正常交易往來,造成原告信用之損害,被告所為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竊取並盜刷原告之信用卡,致原告頻遭銀行催討,顯已破壞原告之信用,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審酌原告現擔任混玄道教會第3屆理事長、 社團法人台灣道教門派聯合總會第1屆常務理事、台中市道 士職業工會第2屆常務理事,已婚,名下有房屋、土地、田 賦、汽車等財產共16筆;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失業,沒有收入,未婚,名下有汽車1輛,及被告竊取並盜刷原告 之信用卡,致原告頻遭銀行催討,固有破壞原告之信用,惟被告業就其各次犯行產生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因而衍生之手續費、違約金等款項,全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償完畢,且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亦已釐清原告之信用卡係遭被告偷竊並盜刷之事實,有助於回復原告之信用,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鉅大,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 ┌─┬──────┬────┬──────────┐ │編│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及刷│ │號│ │金額 │卡消費特約商店名稱 │ ├─┼──────┼────┼──────────┤ │1 │96年2 月22日│95,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遠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2 │96年4 月3 日│6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箱根汽車旅館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3 │96年4 月6 日│1,06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安和加油站 │ ├─┼──────┼────┼──────────┤ │4 │96年4 月22日│1,85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好樂迪逢甲店 │ ├─┼──────┼────┼──────────┤ │5 │96年4 月30日│1,01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永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6 │96年4 月30日│1,76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箱根汽車旅館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7 │96年5 月1 日│1,03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安和加油站 │ ├─┼──────┼────┼──────────┤ │8 │96年5 月24日│3,08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MY-CASH │ ├─┼──────┼────┼──────────┤ │9 │96年5 月29日│69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台糖-成功加油站 │ ├─┼──────┼────┼──────────┤ │10│96年5 月29日│84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台糖-忠勇路加油站 │ ├─┼──────┼────┼──────────┤ │11│96年5 月30日│1,98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MY-CASH │ ├─┼──────┼────┼──────────┤ │12│96年6 月1 日│7,738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野田汽車百貨 │ ├─┼──────┼────┼──────────┤ │13│96年6 月16日│7,6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天華珍藏沈香 │ ├─┼──────┼────┼──────────┤ │14│96年6 月16日│9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 │ │ │ │有限公司(加油站) │ ├─┼──────┼────┼──────────┤ │15│96年6 月19日│98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加油站) │ ├─┼──────┼────┼──────────┤ │16│96年6 月24日│1,04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安和加油站 │ ├─┼──────┼────┼──────────┤ │17│96年7 月1 日│75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長安加油站 │ ├─┼──────┼────┼──────────┤ │18│96年7 月4 日│915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台糖-成功加油站 │ ├─┼──────┼────┼──────────┤ │19│96年7 月8 日│1,1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長安加油站 │ ├─┼──────┼────┼──────────┤ │20│96年7 月15日│61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大埔加油站 │ ├─┼──────┼────┼──────────┤ │21│96年7 月15日│76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台糖-成功加油站 │ ├─┼──────┼────┼──────────┤ │22│96年7 月17日│992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台糖-忠勇路加油站 │ ├─┼──────┼────┼──────────┤ │23│96年7 月18日│3,08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MY-CASH │ ├─┼──────┼────┼──────────┤ │24│96年7 月19日│58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台糖-成功加油站 │ ├─┼──────┼────┼──────────┤ │25│96年7 月22日│94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台糖-成功加油站 │ ├─┼──────┼────┼──────────┤ │26│96年7 月26日│2,3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全盛機車行 │ ├─┼──────┼────┼──────────┤ │27│96年8 月19日│3,675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小娘娘按摩服務 │ ├─┼──────┼────┼──────────┤ │28│96年8 月19日│1,046元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那布里亞日式靚鍋(飲│ │ │ │ │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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