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536號原 告 正派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1 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49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註:同段1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路42之4 號),委託出售價格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98年4月2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關於服務報酬,除於契約書第5 條約定(即按實際成交價之4%計算)外,另於第11 條(違約之處罰)第1項約定如委託人(註:即本件被告)有該6 款之行為者,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註:即本件原告)以委託售之價格6%計算之服務報酬。嗣被告於受委託後,即為之廣告,並曾於98年7月間由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帶訴外人黃耀昇看屋2、3 次,訴外人黃耀昇並曾詢問委託銷售期間何時屆滿,原告公司承辦人於此期間,亦曾請訴外人黃耀昇開價,惟訴外人黃耀昇推稱其不中意。原告公司承辦人亦將上開訴外人黃耀昇看屋之情形,報告被告,然於委託銷售期間始終未成交。嗣原告發現被告已於98年8月1日將系爭委託出售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黃耀昇,並於同年8月20 日辦妥移轉登記。是原告自得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按委託出售價格560萬元計算6%即33萬6千元之服務報酬,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情。惟查,兩造間所訂之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條款,其第14條固約明「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既在「彰化縣員林鎮○○路150號之1」,業據原告自陳,並有本院向戶役政單位查詢之查詢表可稽,若謂被告應受原告單方所擬定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勢須由其居住處所遠赴本院應訴,多所勞費,則被告或有可能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即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可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前揭條款約定由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核諸上情,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爰依被告之聲請,將之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