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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原告
甲○○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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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何振富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而交付伊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2月21日,帳號為22589號,票號為NTA0000000號,面額為1,50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伊已如數交付何振富借款1,500,000元,惟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於97年3月28日提示該支票,竟未獲付款,則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雖以伊未要求何振富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為由,質疑伊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並非正當,惟伊係在向銀行照會,確定被告帳戶往來正常後,始出借款項予何振富,且伊在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本得依法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故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採,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其係因向放高利貸之訴外人陳志雄借款940,000元,而簽交系爭支票予陳志雄收執,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亦不知原告與陳志雄有何關係。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訴外人何振富向其調現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其竟未要求何振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顯然有違交易習慣,則原告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如何,自值存疑;況且,其已結束營業,無力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卻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其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陳:系爭支票乃訴外人何振富為向其調現而交付予其收執,及被告陳稱:其係為向訴外人陳志雄借款而簽交系爭支票予陳志雄等情觀之,兩造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規定,除非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且關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依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原告稱其係因訴外人何振富向其調現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其竟未要求何振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顯然違反交易習慣為由,質疑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並非正當,惟原告未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予其收執之人背書,僅係放棄依票據關係對該交票者追索之權利,至其依原因關係對該交付票據者享有之債權,要不因而喪失;況原告就該原因關係債權,復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故其在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之際,尚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依該支票票載文義給付票款,其債權已因而多獲一重保障,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他人而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並無何違背交易常情之處,被告僅因原告未要求向其借款之人在該支票上背書,即推論原告取得該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足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其另抗辯:其係向訴外人陳志雄借款而簽交系爭支票,惟陳志雄對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即便屬實,亦係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陳志雄間所存抗辯事由,依前引票據法條文規定,被告無從執此為由,拒絕對為執票人之原告履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雖復抗辯:其無力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無從依民法第31 8條第1項規定,斟酌其境況,許其對原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使本院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無足採。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即裁判費15,8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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