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84號
- 原告
- 曾錦珍
- 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 被告
- 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簡素琴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6,38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19%之股份。被告公司於88年12月間透過被告公司於境外設立之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RICHMEN INT'T LTD公司(下稱RICHMEN公司)投資設置於大陸深圳市保安區之「深圳市保安區松崗大元塑膠製品廠」(下稱大元廠);又於91年11月5日透過被告公司於境外設立之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GLOBAL LINKINT'TLTD公司(下稱GLOBAL LINKS公司)投資設置於大陸寧波之「寧波龍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大元廠及龍泰公司均屬被告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其營餘自應認列為被告公司之盈餘,自89年起至92年間止,被告公司均將大元廠及龍泰公司之盈餘列為被告公司盈餘之一,並分配予股東。詎93年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於94年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分2次匯入原告帳戶,嗣因被告公司自95年起之財務報表,均漏列大元廠及龍泰公司之營收,原告以存證信函及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帳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劉石崇、黃晉偉、郭培權及監察人林宗福等人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檢察署於98年6月22日搜索扣押被告公司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發現被告公司94年資產負債表記載,尚有應付股東紅利1,447,812元未支付,被告公司93年度應分派盈餘除已匯款原告之2筆盈餘外,尚應依據原告持股比例19%,支付原告275,084元及自遲延時即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本於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⑵被告公司之董事劉石崇、黃晉偉、郭培權及監察人林宗福等人,已於鈞署98年偵字第79號案件中供稱投資境外公司,股東未額外出資,檢察官起訴書並據以認定RICHM EN公司、GLOBAL LINKS公司、大元公司、龍泰公司等境外公司均為被告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被告公司轉投資公司之盈餘,向來均列為被告公司之盈餘,提撥一定比例之法定公積、員工紅利,所剩餘額再分配予股東。
⑶再依訴外人郭培權於98年12月21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940號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明舫公司93年間有一筆股東應分配紅利,至今尚未分配予各股東,本人日前以電話及簡訊之方式,通知明舫公司及總經理黃晉偉先生,請其於7日內,將本人應分配紅利新台幣754,816元,電匯至本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依郭培權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金額計算,93年度尚未分配之股利應為6,717,836元(計算式:754,816÷11.236%=6,717,836)原告得分配之紅利數額為1,276,389(計算式:6,717,836×19%,=1,276,389)。爰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38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回執、委託書各2件、被告公司函、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94、93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盈餘分配表(94年度)、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7752號)、被告公司92年第1次股東常會、被告公司90年度盈餘分配表、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件、88年5月29日收支日報表、88年5月29日被告公司現金及銀行存款異動表、90年度股東紅利分配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20297、27282號緩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20297號偵查卷及扣押證物、及聲請調查刑事庭宇股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相關會計傳票之支出請款單、分紅明細表及匯款單聲請傳喚證人劉石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⑴被告公司93年度之營運係處於虧損狀態,無盈餘可供分配且被告亦無分派93年度被告公司盈餘之股東會決議存在,故原告於該年度自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存在。
⑵RICHMEN公司、GLOBAL LINKS公司等境外公司均由被告公司原始股東劉石崇、黃晉偉、郭培權、林宗福及原告等5人以自己名義成立,非由被告公司轉投資而成立,原告並將其所持有之RICHMEN公司股權信託登記於郭培權名下。龍泰公司實際上由劉石崇、黃晉偉、郭培權、林宗福及原告等5人以自己名義於2003年7月16日在SAMOA(薩摩亞)設立SERAFINI(SAMOA)CO. LTD公司(下稱SERAFIN 公司),再以SERIFIN公司投資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寧波龍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且因原告本身即為SERIFIN公司之股東,並將其個人所持有之SERAFIN公司股份信託予黃晉偉、林宗福,實非由被告公司轉投資龍泰公司。原告向來受領之GLOBAL LINKS公司盈餘,均係由GLOBAL LINKS公司匯款予原告,非由被告公司匯款。
⑶縱認大元廠與龍泰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投資,大元廠及龍泰公司之盈餘,僅為被告公司投資所得,應與被告公司其他營業之盈虧合併計算後,方知被告公司於該年度有無盈餘,非當然認被告公司有盈餘,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當年度確有盈餘,且已經法定程序通過分配盈餘之議案,故原告請求應屬無理。
⑷原告於88年間尚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導設立GLOBAL LINKS公司、RICHMEN公司,無非為逃漏稅捐之目的,顯然已違法執行其董事職務,應對被告公司因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須負擔之罰鍰),據此於原告請求範圍內抵銷。
三、證據:提出GLOBAL LINKS公司登記書、GLOBAL LINKS公司股東名冊、RICHMEN公司登記證、加工來料協議書、被告公司各股東持有之轉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SERIFI N公司登記書、龍泰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章程、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GLOBAL LINKS公司公司分配盈餘予原告之匯款單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各1件。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5,08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99年6月2日提出準備書狀(二)聲明擴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6,38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而本件兩造之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19%之股份。
⑵GLOBAL LINKS公司於94年7月21日匯款2次至原告帳戶。
⑶RICHMEN公司投資設置於大陸深圳市保安區之「深圳市保安區松崗大元塑膠製品廠」。兩造爭執事項:
⑴RICHMEN公司、GLOBAL LINKS公司等境外公司係由被告公司原始股東劉石崇、黃晉偉、郭培權、林宗福及原告等5人以自己名義成立?或由被告公司轉投資而成立?
⑵龍泰公司係由GLOBAL LINKS公司投資?抑或由SERAFIN公司投資?
⑶被告94年度所召開之股東會是否已對93年度應分配盈餘作成決議?
三、查本件被告抗辯RICHMEN公司、GLOBAL LINKS公司等境外公司均由被告公司原始股東劉石崇、黃晉偉、郭培權、林宗福及原告等5人以自己名義成立,非由被告公司轉投資而成立,原告並將其所持有之RICHMEN公司股權信託登記於郭培權名下。龍泰公司實際上由劉石崇、黃晉偉、郭培權、林宗福及原告等5人以自己名義於2003年7月16日在SAMOA(薩摩亞)設立SERAFINI(SAMOA)CO. LTD公司(下稱SERAFIN公司),再以SERIFIN公司投資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寧波龍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且因原告本身即為SERIFIN公司之股東,並將其個人所持有之SERAFIN公司股份信託予黃晉偉、林宗福,實非由被告公司轉投資龍泰公司。原告向來受領之GLOBAL LINKS公司盈餘,均係由GLOBAL LINKS公司匯款予原告,非由被告公司匯款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GLOBAL L INKS公司登記書、GLOBAL LINKS公司股東名冊、RICHMEN公司登記證、加工來料協議書、被告公司各股東持有之轉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SE RIFI N公司登記書、龍泰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章程、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GLOBAL LINKS公司公司分配盈餘予原告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RICHMEN公司、GLOBALLINKS公司等境外公司既均由被告公司原始股東劉石崇、黃晉偉、郭培權、林宗福及原告等5人以自己名義成立,非由被告公司轉投資而成立,則本件原告以上開二公司93年尚有應分派盈餘,逕行請求被告公司分派給付,顯屬無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再依同法第23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亦即股東可逕對公司請求盈餘分派給付,必依前開程序經提出股東常會承認之分派盈餘金額,始可具體請求。本件被告公司已抗辯被告公司93年度之營運係處於虧損狀態,無盈餘可供分配且被告亦無分派93年度被告公司盈餘之股東會決議存在。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被告公司之94年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大元廠及龍泰公司之93年度盈餘列為被告公司盈餘之一,並分配予公司股東,及經公司股東常會承認之公派盈餘決議,則依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應尚無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以大元廠及龍泰公司均屬被告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其營餘自應認列為被告公司之盈餘,自89年起至92年間止,被告公司均將大元廠及龍泰公司之盈餘列為被告公司盈餘之一,並分配予股東。詎93年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於94年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分2次匯入原告帳戶,嗣因被告公司自95年起之財務報表,均漏列大元廠及龍泰公司之營收,原告以存證信函及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帳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劉石崇、黃晉偉、郭培權及監察人林宗福等人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檢察署於98年6月22日搜索扣押被告公司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發現被告公司94年資產負債表記載,尚有應付股東紅利1, 447,812元未支付。另再依訴外人郭培權於98年12月21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940號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明舫公司93年間有一筆股東應分配紅利,至今尚未分配予各股東,本人日前以電話及簡訊之方式,通知明舫公司及總經理黃晉偉先生,請其於7日內,將本人應分配紅利新台幣754, 816元,電匯至本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依郭培權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金額計算,93年度尚未分配之股利應為6, 717,836元(計算式:754,816÷11.236%=6,717,836 )原告得分配之紅利數額為1,276,389(計算式:6,717,836×19%,=1, 276,389)。縱所述屬實,原告亦應依首開說明,依法請求召開股東會,另為確認其股東應分派之盈餘具體金額,在原告未依法踐行前開程序前,尚未能遽認原告有逕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公司盈餘之請求債權存在。是,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76,38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另請求調查刑事庭宇股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相關會計傳票之支出請款單、分紅明細表及匯款單聲請傳喚證人劉石崇等為證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傳證,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