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 原告
- 丞興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鋒展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向被告承攬美滿天下大樓外牆維修工程,總計工程款新台幣280,160元,當時係由被告公司邱昱仁所發包,工程材料則是由被告公司劉義安所簽收,原告依約如期完工,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邱昱仁及劉義安均不是被告公司之人員,邱昱仁以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未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乙○○係購買被告公司名義經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與被告公司訂約,承攬美滿天下大樓外牆維修工程,總計工程款新台幣280,160元,當時係由被告公司邱昱仁所發包,工程材料則是由被告公司劉義安所簽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邱昱仁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公司於88年12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邱昱仁,90年6月28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為乙○○,被告公司仍為同一公司,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檢送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卷足稽,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雖有變更,被告公司於法律上之人格仍屬相同,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並無變動,被告自不得因負責人變更而免除其法律上所應負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