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民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振輝以被告公司要在其購買之2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尚未取得銀行貸款為由,向伊調現,並交付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15日、帳號為16717-9號,票號為KH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惟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5362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振輝,該公司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均由陳振輝簽發,公司支票簿則由會計林詩亮保管,惟其2人現已不知去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振輝所簽發等語,惟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事宜均由陳振輝負責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顯見陳振輝係經被告長期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規定,陳振輝代理被告簽發之支票,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縱屬實情,仍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所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故無足採。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00,000元,及自付款日後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無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裁判費8,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