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萌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01,542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98年9月5日 │AB0000000 │臺灣銀行│萌順企業│608,212元 │98年9月7日 │ │ │ │ │健行分行│有限公司│ │ │ ├─┼──────┼─────┼────┼────┼──────┼──────┤ │2│98年9月15日 │AB0000000 │臺灣銀行│萌順企業│393,330元 │98年9月15日 │ │ │ │ │健行分行│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