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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56號

給付管理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56號

原告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碧根MOTO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顥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仟元為原告顥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茂公司)新臺幣(下同)15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顥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顥昌公司)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⑴原告匯茂公司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未料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以長盈字第981210號律師函,通知原告自98年12月15日起終止服務契約;被告應於99年1月5日前給付原告匯茂公司自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止之管理服務費用49,839元,及墊付款項2,700元,合計52,539元。被告未按期給付管理服務費用,已違反雙方契約約定,依上開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2個管理費之違約金260,000元,原告減縮請求為103,000元,共計應給付原告匯茂公司155,539元(52,539+103,000=155,539)。⑵被告積欠原告顥昌公司自9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之清潔維護費9,0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對於終止契約前積欠原告匯茂公司管理維護費49,839元及代墊款2,700元,及積欠原告顥昌公司清潔維護費9,000元不爭執;原告係依委任保全業務契約書第15條第3款事由終止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匯茂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全業務契約書、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獎懲規章、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各1件及統一發票2件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匯茂公司管理維護費49,839及代墊款2,700元,及積欠原告顥昌公司清潔維護費9,000元並不爭執,而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103,000元部分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終止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

㈢本件原告匯茂公司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被告與訴外人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匯茂管理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原告匯茂公司、訴外人匯茂管理公司簽訂之二契約有一定依存關係,故屬契約聯立,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終止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8年12月10日以訴外人匯茂管理公司早於簽約前(於98年5月6日)辦理廢止為由,發文告知原告匯茂公司、訴外人匯茂管理公司終止兩造契約,且因保全服務合約與管理服務合約屬契約聯立性質,應一併終止。經查,訴外人匯茂管理公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此終止與訴外人匯茂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為合法終止。又原告匯茂公司與被告成立之保全服務契約,與訴外人匯茂管理公司與被告成立之管理服務契約,屬契約聯立,是則原告、訴外人匯茂管理公司與被告間之二件契約,有成立、無效、撤銷、終止或解除時,亦一併發生法律效力,本件被告以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匯茂管理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效力本及於原告匯茂公司為抗辯,為有理由。故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業於98年12月15日發生終止效力,且終止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匯茂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3,000元,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茂公司管理維護費及代墊款52,539元,及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顥昌公司9,000元,及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其中655元由被告負擔,餘1,115元由原告匯茂公司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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