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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82號

原告
陳坤俊即全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始,由原告依照被告公司承攬工地之需求,派遣工人,並約定原告所派遣之粗供每日以新台幣(下同)1,400元、打石工每日以2,300元、運輸工人之油資不論工地遠近每日以200計算,每一個月結算一次。原告自98年6月29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依被告公司之請求,派遣粗工78人及打石工1人,含運輸工人之油資共為116,900元,雖獲被告公司負責人負責人乙○○簽發同額支票,惟該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自98年7月28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依被告公司之請求,派遣粗工95 人,含工人加班費及運輸工人之油資共為138,800元;原告自98年8月2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派遣粗工69人,含工人加班費為96,950元;原告自98年9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派遣粗工74人,含工人加班費共為104,125元,以上共計456,77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派遣人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活期存款存摺、總表、民事裁定、執行命令、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件、派工單98件、工資明細表4件、派遣人力工資統一發票7件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派遣人力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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