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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原告
丙○○
被告
亘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面額新台幣268,3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1 │亘品企│98年11月3 │98年11月3 │新台幣268,300元 │彰化商業銀│EN00000 00
│    │業有限│日        │日        │                │霧峰分行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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