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瑞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電 話行銷委外服務合約」,被告公司同意自97年8月21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委託原告透過電話行銷被告所舉辦之招生說明會,兩造對於合作細節及內容均無異議,委任契約已成立,原告遂先於合約上用印,送予被告履行內部簽核流程,礙於等待用印費日,且相關招生說明會舉行在即,被告公司執行長林暐鈞於同年8月中旬,於臺北車站交付內有學生名 單及聯絡方式之光碟予原告公司員工,要求原告即時進行委任工作,原告於同年8月20日至9月3日期間,總計指派26名 員工執行電話外撥任務,為被告招攬57位學員。未料,原告於完成第一波名單外撥工作,被告結算當月服務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時,被告竟多所推辭,甚至拒絕於兩造合約用印,並以兩造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為由拒絕付款,現積欠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19,058元。為此,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公司不知悉本件的交易過程,委任契約係由執行長林暐鈞即林宇量與原告簽訂,當時被告公司的印章均由林暐鈞持有,但林暐鈞虧損公司6千多萬元,已於98年4月7日 離開被告公司。另依原告提出的邀約出席人員名單觀之,被告公司並無名單上所列之客戶紀錄及成交記錄;林暐鈞雖然當時是被告公司的執行長,但被告公司認為係林暐鈞個人與原告公司的業務與其個人業績的問題,因為有業績可向被告公司拿到更多的酬勞,既然未完成書面契約,被告內部也沒有任何簽呈或請款資料,所以本件契約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話行銷委外服務合約、專案執行人員名單、邀約出席人員名單、電話外撥記錄、電子郵件影本、費用計算及請款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與 訴外人林暐鈞簽訂「電話行銷委外服務合約」時,林暐鈞為被告公司之執行長,且公司印章由林暐鈞保管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暐鈞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時,林暐鈞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暐鈞雖無法認定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然其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自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對外執行授權之業務。參酌證人陳偵娥於99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林暐鈞於98年8月找原告公司王副總, 林暐鈞當時是代表被告公司,他自稱是被告公司的執行長,他說他們有專案要執行,需要原告公司協助,原告公司與他洽談合作的細節與需求,副總要我作後續與被告公司的聯繫,過程議價、洽談合約內容均是林暐鈞與我談的,一直到98年8月底要教育訓練時,被告公司的臺中與高雄的區經理有 出現,對我們所找的15個執行人員及專案經理作教育訓練,執行過程半個月之後,二位區經理及林暐鈞有在原告公司作會議討論,中間過程包括開發票及合約寄送過去,我有打電話到被告要找林暐鈞,當時有聯絡到林暐鈞的秘書及被告公司的會計;因為當時林暐鈞說專案比較急,必須利用暑假期間把專案做完,所以要我們先做,而他同步處理被告公司簽合約的事情,後來林暐鈞與被告公司有糾紛,林暐鈞就失聯了,被告公司就否認有這筆交易;我與林暐鈞談到固定的服務費用及獎金,金額我已經忘了,業務執行完畢後,專業經理以實際執行狀況,結算出金額,我與林暐鈞確認金額後再請款,結算金額我記得是20幾萬元。」等語,依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公司交付公司印章由擔任執行長之林暐鈞持有等情,堪認被告公司有授權林暐鈞代理公司為業務上相關之法律行為或其他必要行為之權限,故本件委任契約應係由林暐鈞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而非林暐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依上開法條意旨,林暐鈞之代理行為,直接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無理由。 ㈢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公司內部簽核手續,契約未成立等語。經查,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告公司與林暐鈞就委任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為必要,故兩造委任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故被告抗辯,亦屬無據。㈣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058元之報酬費,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