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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乙○○原名陳姿均.
相對人
雄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名稱「雄晟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雄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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