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維
- 輔佐人
- 林師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57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807號、第25768號、100年度偵字第688號、第1211號、第4681號、第1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犯罪,並辯稱: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我並沒有拿她的筆電,我跟她是三萬元買房子訂金的糾紛,監拍照片中手提袋是我的東西,不是她的電腦,我沒有偷拿她的電腦,她應該提出建設公司內部的錄影帶證明我有偷她的電腦。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99.9.11張佳鈺陪我去台中港路那邊上班,因為我準備與人合夥開補習班,張佳鈺是我請她幫我打電腦的人,我認為我們是工作夥伴,但她若有其他的聯想空間是她的事情。這些錢她叫我領兩次,而且我都有把錢與提款卡交給她。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黃薇如是來應徵我的工作,我準備開補習班,她也是幫我打電腦的,九月十七日我與黃薇如在麥當勞用餐,吃完後她把提款卡與密碼告訴我,她叫我幫她領錢的,領完之後我就把提款卡、收據交付給她,我還送她回去。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劉芳君我並不認識,她所述不足採信。我是醫檢師,我沒有必要騙他是中醫師。
(五)附表編號五部分:黃舒郁部分我把他的筆電用壞了,我賠了她三萬元,和解書寫三萬五,她還是告我。
(六)附表編號六部分:杜幗英部分,電腦我使用壞了,我跟她說我錢會還你,他一直吵要我還她。
(七)附表編號七部分:我與瞿韋倩見面是在她租屋的南開那附近,她提款卡掉在我車上,她叫我十月八日下課後到南開附近送她回台北蘆洲,我去她租屋處之前,因為他提款卡放在我車上,她叫我幫她提幾百塊,並退統聯的票,之後我開車送她回蘆洲,在車上她跟我借五千元。
(八)附表編號八部分:盧朝源是我醫學院的學長,一個醫學院的學姐介紹我去那邊看牙齒,看好牙之後是他叫我去吃水蜜桃的,沒有人會為了一顆水蜜桃到牙醫診所去看牙齒。現場放有三盒水蜜桃,我要偷就全部偷走,本件係因掛號費爭執,盧朝源才告我的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犯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美杏、張佳鈺、杜幗英、黃薇如、劉芳君、黃舒郁、瞿韋倩、盧朝源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被告手寫應徵助理告示、存摺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 134850號函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到我公司上班三天而已,他學歷還蠻高的,他是醫檢師而且有碩士學位,我就請被告來上班,我都很早就到班,被告都帶壹個女生來上班,我告訴他不可以這樣做,第三天時我發現不用再用被告,因為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一直在影印,並沒有在學習,我認為被告不適任,所以就給他薪資叫他簽名請他離職。我無法形容那個女生,她一般身材,我不知那個女生離開時有拿提款卡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係證人張佳鈺要求被告為其領錢,及被告領錢後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給張佳鈺等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其他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信。
(三)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黃薇如、杜幗英、楊銘輝等人,經本院依址傳喚,楊銘輝到庭證述如前所述,另證人黃薇如、杜幗英二人未到庭,惟經本院於詰問完證人楊銘輝後,再提示杜幗英之陳述意見狀後,問被告有無證據調查,被告表示希望請其配偶林師宇訊問,經本院將林師宇列為被告輔佐人後請其表示意見,由上述過程觀之,被告應係不再傳訊證人黃薇如、杜幗英二人,故本案不再傳喚黃薇如等二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