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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洪耀宗許文碩林清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晏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9號,起訴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19號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自己到派出所採尿的,伊驗尿前曾向警員說伊有服用美沙冬會被驗到,員警說沒關係,就算被驗到海洛因的反應也不會被起訴;伊真的已經戒毒了,而且也有正常的工作七、八個月了,伊欠銀行的錢十幾萬也都償還完畢,伊有決心戒毒,否則不會這樣努力做;伊是真心悔改的,也沒有繼續施用毒品了,原審判太重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係因毒品管制人口於100年1月23日至警察局接受採尿,員警於採尿時尚且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回答未施用,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嗣於100年2月14日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員警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員警於同年3月1日始再對被告詢問,被告才向員警坦承曾施用毒品,並表示其採尿時否認施用毒品不實在,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被告並未於員警接受通知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甚明,被告辯稱其於員警通知檢驗尿液時即已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云云,與事實不合,尚難採信。

(三)本件被告雖施用毒品之量不多,每m l僅681ng,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坦承犯行,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未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無視禁用毒品之戒令,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上情,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尚稱妥適,至被告雖目前仍接受美沙冬之治療、有正當工作,及與第三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債務和解,有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足稽,已見被告有戒毒之意,及努力工作、償還債務之心,惟仍須接受刑罰之制裁,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已努力戒毒、從事正當工作等情形,量刑過重,及願以美沙冬治療代替刑罰云云,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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