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輝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輝鋼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輝鋼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其對本院就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