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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增瑜曾佩琦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79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洪玉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玉葉(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抗告人不具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ZQ-375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一一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529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6100300號函各一紙暨違規現場採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亦均不否認伊確有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在經查證之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於法即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雖以:伊於當日,係因赴勞保局、健保局辦事,而附近之機車停車位均已停滿,此時伊看到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尚有空位,心想只是暫停,才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停放之時間雖有十幾分鐘,但應該不到半個鐘頭,只是暫停不應處罰等情詞,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惟本件抗告人既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關閉引擎,再至健保局內洽辦事務,此部分自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規定之「停車」行為(按依同條文第九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抗告人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即該當於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仍以同上情詞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核無理由。又抗告意旨另又指陳:伊已失業將近一年,九十九年九月到廣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受僱擔任計費員工作,所得尚不及支出等情,核與抗告人是否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再者,抗告意旨另又指陳伊已沒錢可以繳納罰款云云,此部分亦屬日後執行之問題,並非得據以請求交通違規免罰之法定事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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