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7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760號
- 抗告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正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許可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類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後段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均無類似刑法第99條逾3年未執行,需再經法院許可之規定;次按,參諸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其修正理由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受處分人是否仍應受該處分之執行,如不予明定,將處於不確定狀態,爰基於施用毒品罪(包含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施打、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之處置將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影響,兩者具有密切關係,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其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消滅時,不得執行。」此之修正並非採如同刑法第99條規定之須先得法院之許可制,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範體例異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範體例,其非僅用以達成教化與治療之方法,更涉及受處分人,倘於日後再犯之時,是否發動刑罰訴追之要件,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並非當然適用刑法第99條。據上,堪認縱使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執行,仍無庸聲請法院許可執行,以上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77號、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41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施用毒品本質上具有成癮性,並非徒以3、5年之時日經過即可自然戒除,此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罪為惡性重大而從嚴定刑之緣由。是故,本件被告姚正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傳拘、通緝均未到案執行,今遭緝獲後依前開說明,似無須另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之必要;況原裁定以被告3年來未經查獲有施用毒品犯行,及全卷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等情,認為被告已無須執行上開觀察、勒戒,似亦未審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之特質。綜上,原裁定不無研求之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其修正理由為:「本條現行規定,僅針對本法第86條至第91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特別法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86條至第91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屬對行為人之懲戒,而有保安處分之性質,行為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予執行,倘未查獲其於上開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行為人仍有施以戒除毒癮治療之必要者,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性質及刑法第9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難認有再予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姚正山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4日發布通緝在案,而於100年7月10日經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猶未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警緝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陳:其有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復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又,被告因另案犯竊盜罪入監執行,警方並未採集其尿液送驗,且遍閱全卷,復查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而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之情事。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本件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因該原處分之原因檢察官並無法證明仍繼續存在,自不宜認有再對本件被告執行前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許可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尚難認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固以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77號、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414號等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主張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縱已逾3年未執行,仍無庸聲請法院許可執行,故本件被告遭緝獲後並無須另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惟檢察官所引據之該等裁判均係各該法院在刑法第99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亦即在95年7 月1日之前所作出之法律見解,顯皆已不合時宜,且與上開所揭櫫刑法第99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以及上開最高法院95年7月13日即刑法第99條規定修正施行後之95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所揭示之判決本旨不符,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尚有誤解。至檢察官其餘抗告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謂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具有成癮性,並非徒以3、5年之時日經過即可自然戒除,原裁定卻未審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之特質,遽認本件被告已無須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容有不當云云,則徒係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對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尚乏所據,自不足採。綜上,檢察官前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皆無可採,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