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施華芬
- 選任辯護人
- 蔣志明律師
黃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華芬(以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黃桂子於民國98年12月4日偵查中之自白、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以扣案之名冊係供發放馬克杯及寄發文宣之用,非屬選舉人名冊,並非公訴人所稱之「行賄名冊」或員警所稱之「選民名冊」,鄉鎮公所製作之戶長名冊及聲請人所持有退回之文宣郵件可供比對及證明,原確定判決據以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要有違誤;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有嚴重之瑕疵;黃桂子自聲請人辦公室抽屜自行拿取之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係將聲請人買鞋款項拿來買票,並非聲請人交付用以行賄金額,有調查競選總部及辦公室相關位置之必要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然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其並未提出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新證據」,而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花壇鄉馬克杯發放紀錄表及吉豐皮鞋收據影本,其上並無書寫日期,無從證明係存在於事實審判決前,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證據,是以聲請人所持之理由毫無足取,凡此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聲請。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