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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家慶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慶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3492號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為尚未執畢,而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蘇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1月 ││ │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96年1月14日 │96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358號 │13777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6年7月26日 │98年5月20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8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6年7月26日 │100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9年度執保緝字││ │13492號(易科罰金繳清 │第2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1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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