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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同奇許冰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 年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分別規定:「(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3 條之3 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按:此乃上開刑法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黃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已判決確定,但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適用,應逕依該條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黃建華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字第2883號執行完畢,然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屬合法,應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  名          │            傷害            │            恐嚇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98.09.22                    │99.02.11-99.04.17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70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643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最│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9.12.23                    │100.10.05                   │
├─┼──────┼──────────────┼──────────────┤
│確│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9.12.23                    │100.10.05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83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630號│
│                │(已執畢)                  │(未執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34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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