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劉登俊、陳得利、陳宏卿
- 被告凃銓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銓重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33號,併案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4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銓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撤銷。 凃銓重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應與凃銓勝、凃俊國連帶追繳,並發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銓勝、凃俊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應與凃俊國連帶追繳,並發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俊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凃銓重於民國91年3月1日起出任彰化縣員林鎮鎮長,綜理員林鎮政務,其就任員林鎮鎮長後,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為民服務-業務費」、「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與其未在 員林鎮公所任職之胞兄凃銓勝(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4年,現上訴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先後多次於附表編號⒈及附表至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05號之「候 時機活海鮮餐廳」(下稱候時機餐廳,負責人為程樹枝,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95號之「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財麗禧 酒店,負責人為蕭景田,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25號之「華屋有限公司」( 下稱華屋公司,負責人為廖文林,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23號「台北和漢小 吃部」(負責人為林平和,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等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及於附表編號⒉至⒌所示時間之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但因公消費等部分核銷名目與真實情形不符),凃銓重竟利用綜理鎮務之職權,或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凃銓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凃銓重、凃銓勝在上開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如附表編號⒈及附表至所示)後,連同附表編號⒉至⒌所示與公務有關之消費,指示各該餐廳不知情之人員開立買受人為員林鎮公所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交由凃銓重、凃銓勝或隨行人員帶回,或由各該餐廳於當月、翌月或之後彙整其等消費金額後,開立一張彙總之發票(收據),由各該餐廳人員持向員林鎮公所請款。 ㈡凃銓重為順利核銷上開私人消費、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但因公消費等部分核銷名目與真實情形不符),乃指示知情之秘書室主任凃俊國(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現上訴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負責辦理其與凃銓勝私人消費之核銷,乃由凃銓重與凃俊國、凃銓勝3人或凃銓重與凃俊國2人(共犯組成詳如附表所載)基於共同詐取公有財物、與周厚賢基於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附表編號⒈至⒋、附表編號⒋、附表編號⒈⒊、附表編號⒋部分,共犯組成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附表編號⒌、附表編號⒈至⒊、附表編號⒉⒋⒌、附表編號⒈至⒊部分,共犯組成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凃俊國先行確認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內容,若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之記載於核銷上有所窒礙,凃俊國便要求餐廳人員重新開立可辦理核銷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嗣再依凃銓重之指示,負責提出如附表所示簽呈。其中如附表編號⒈至⒋、附表編號⒋、附表編號⒈⒊及附表㈣編號⒋所示部分係由凃俊國命知悉各該日無各該消費事由而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但不知係凃銓重、凃銓勝私人消費之周厚賢(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製作,製作核銷項目、理由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 實之簽呈之公文書,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餘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蘇文宏、林玉雯、張梅、蘇國鑫、張嘉佩(均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員林鎮公所職員,製作核銷項目、理由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之公文書,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後,依簽呈流程呈經知情之凃俊國或其他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推算、財政課、主計室、秘書、主任秘書核章,最後由鎮長凃銓重核准後,再將上述發票(收據)粘貼在「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內,虛偽登載如各該奉准之簽呈所記載與實際消費不符之如附表所載「研商人行天橋修建會議」等事由,並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 。 ㈢嗣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江仕用、秘書黃寬裕、代理秘書賴沛然、行政課課長黃吉城、圖書館館長蔡東瑩、秘書室人員賴信吉(均另經原審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無罪)及秘書室人員周厚賢、蘇文宏、蘇國鑫、楊富美、林玉雯及圖書館人員張梅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無從得知待核銷之消費實際上係凃銓重、凃銓勝之私人消費(附表編號⒈及附表至所示部分),乃分別在各該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主任秘書」、「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蓋章後,連同奉准之簽呈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而予行使;而會計人員亦因審核上開請款憑證之記載內容為「便餐」,且在所載之餐廳用餐,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非為公務用餐,致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轉呈知情之鎮長凃銓重親自或授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江仕用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再向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非法准予核銷本應由凃銓重或凃銓勝個人自行支付之餐費,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憑依上開凃銓重,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收據),簽發以上揭餐廳為受款人,以發票(收據)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由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通知上揭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佯為代墊之凃銓重或凃俊國予以收受,俾使如如附表編號⒈及附表至所示之餐廳得以註銷私人簽帳紀錄,因而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2,139元。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程慧娟、凃俊國、廖文林、莊貽安、林秀貞、黃美瑤、林平和、周厚賢、施正家、葉書羽、謝泓叡、蘇文宏、蘇國鑫、張嘉珮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案引為判決基礎之「候時機餐廳」日報表、應收帳款明細簿、日記帳及內帳帳冊、「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華屋公司」訂桌登記簿、日報表、估價單及應收帳款簿、「台北和漢小吃店」應收帳款紀錄等文書帳冊(上開文書帳冊原本另案扣押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本件案卷中均為影本),均係上開餐廳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此分據證人即候時機餐廳會計程慧娟、昇財麗禧酒店出納莊貽安、華屋公司會計林秀貞、台北和漢小吃店負責作帳黃美瑤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俱證稱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而紀錄,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帳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編號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員林營運所95年4月14日台水十一員工字第0950000427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清單),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情形,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所示部分外,其餘部分因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凃銓重雖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惟訊據被告凃銓重前於更一審前之陳述,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詐取公有財物,伊均因公務用餐消費始報銷,有時餐廳一筆開成數張發票,分數次請款,或數筆開成一張發票一次請款,或時間有出入,或究竟以何理由簽請核銷,均非伊授意,在核銷過程,因伊每日處理公文眾多,若有不妥,亦未能發現,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人員,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所示名目及金額之簽呈後,再將同金額之發票或收據粘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內,登載如附表所載「研商人行天橋修建會議」等事由,分別以「為民服務-業務費」、「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再經由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江仕用、秘書黃勁學、代理秘書賴沛然及秘書室主任凃俊國、行政課課長黃吉城、圖書館館長(管理員)蔡東瑩、秘書室人員周厚賢、蘇文宏、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林玉雯、張嘉珮、圖書館人員張梅等人,於「主任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核章後,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再轉呈鎮長凃銓重親自或授權主任秘書江仕用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後,向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嗣後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依上開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簽發以附表所示餐廳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通知附表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被告凃銓重或另案被告凃俊國收受,總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為252,819元等情(其中附表編號⒉至⒌所示金額,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詳後論述),業證人即員林鎮公所財政課長葉書羽、謝泓叡、主計室主任施正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呈、員林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林鎮公庫支票、昇財麗禧酒店傳票、候時機餐廳陳月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茲應究明者,為如附表所示分別以「為民服務- 業務費」、「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之費用,是否名實相符,詳述如下: A、附表所示部分(候時機餐廳部分) :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費用: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凃銓勝因與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員林錦泉同時當選員林鎮鎮民代表,故於91年7月5日將扶輪社例會地點改在候時機餐廳宴請社友,當天共消費35,000元,由伊與林錦泉各負擔一半即17,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凃銓勝於本院上訴審97年6月26日審理時證稱:「( 請提示95年訴字953號卷㈢第94頁員林西南扶輪社函文 91年7月5日你們有去候時機餐廳消費,消費金額是35,000元,這筆金額最後是誰付的?)我跟林錦泉各付一半,當天我付給他17,500元,另外的是我們扶輪社的林錦泉付的。」(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3頁),再核諸卷附候時機餐廳日記帳,當日確有一筆金 額35,000元、付現17,500元、簽帳17,500元、註:凃銓勝(扶輪社)之消費記錄,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觀諸上揭候時機餐廳91年7月5日記帳記載簽帳「17,500」元及註「凃銓勝」間,有用筆自「17,500」至「凃銓勝」劃一箭頭相連;且候時機餐廳應收帳款帳冊中亦記載「7月5日、凃銓勝、金額17,500」,除此記載外,另並記有「8/ 5琳送」;而證人即候時機餐廳會計程慧娟於 94年12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8/5琳送」是我記載的, 是翟珮琳去送簽單的意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87頁);又證人 翟珮琳於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4年偵字第9543號卷㈣27頁,內帳帳冊二涂銓勝部分,涂銓勝內琳送字樣是何意?)琳表示我,是我送去整理。(送去哪裡整理?)送去給那公司的會計整理並請款。‧‧‧(這筆你送去哪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頁反面) ,可知另案被告凃銓勝於91年7月5日當日並未付款,當日付款之17,500元,應係林錦泉所支付。 ⑶細核候時機餐廳91年7、8、9 月之應收帳款帳冊,除上開凃銓勝消費之17,500元外,並無任何應收帳款係17,500元,而依國稅局所提供之候時機餐廳91年7、8月統一發票明細觀之,候時機餐廳於91年7、8月間除一筆金額為17,500元之發票(統一發票號碼PB00000000)外,亦無任何發票之金額係17,500元,可知該號碼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應為候時機餐廳依凃銓勝91年7月5日消費之應收帳款所開立無疑。而該號碼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竟為附表編號⒈報請員林鎮公所以公費核銷之消費, 有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附表編號⒈所示核銷之消費款,係被告凃銓勝個人宴請員林西南扶輪社社友之餐費,且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 ⑷證人凃俊國於94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 你於員林鎮公所核銷餐費過程中,有無發現不實餐費核銷或浮報之情形?)‧‧‧我們是看發票的金額及看當月的預算是否足夠,另外凃銓勝的情形是鎮長有交待,我是迫於無奈,鎮長叫我寫一些理由把它核銷掉。‧‧‧(提示1萬7500元、7940元這2筆都是凃俊任拿發票過來嗎?總共有幾次是凃銓勝的消費利用鎮公所來核銷?)是。有好幾次我已經記不得了,有些事我實在沒有辦法拒絕,公務人員實在很無奈。」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19、220頁),足見另案被告凃銓勝係於翟珮琳將號碼PB00000000之統一發票送往請款後,凃銓勝乃將該個人消費之發票,透過凃俊任轉交,而由凃俊國依被告凃銓重指示以附表編號⒈所示名目核銷。 ⑸至證人即西南扶輪社職員魏淑玲於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西南扶輪社91年7月5日,是林錦泉、凃銓勝的聯合宴客?)是。(宴客地點在何處?)好(候)時機餐廳。‧‧‧(那次餐會費用如何處理?)林錦泉、凃銓勝他們兩人平均分擔,因為他們是聯合宴客。(平均分擔錢如何繳?)如果由我們扶輪社代定,餐廳送帳單來扶輪社,我們會通知應該分擔的社員,除非他們要自己去繳,不然都是由他們拿錢出來,拿給我由我去繳。(當天餐費是否35,000元?)我不確定‧‧‧(這筆款項有無人拿簽帳單去跟你請款?)我不確定。 」等語(原審卷㈣第6-7頁),然證人魏淑玲當日並未負責簽帳,亦無法確定當日餐會金額,是其之陳述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凃銓重之認定。 ⒉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之費用: ⑴依候時機餐廳應收帳款明細簿 91年9月19日收帳資料記載,其上明載「公所」收入金額「72740,分成3筆,25000、24000、23740」,並把原登載「鑽石婚」之字樣刪除, 而於91年9月及10月間之應收帳款及日記帳帳冊內,並無如附表 編號⒉⒊⒋所示3筆金額分別為25,000元、24,000元、23,740元之消費及應收帳款;且於91年9月及10月之日記帳,員林鎮公所雖有其他消費,但並無上開3筆金額之消費,僅於9月19日之日記帳上,有「鎮公所簽帳72,740元」等字樣,而證人程慧娟於94年12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提示扣案員林鎮公所號25,000元、24,000元、23,740元 3張發票之帳款有無收到?)是我的字,我開立的,就是應收帳款內記載分立的3張發票。(既然去請款連同簽單及發票,該3張發票均已無簽單,如何向員林鎮公所請款?妳當時持往請款之憑據為何?交給何人?)不清楚,可能公所人員叫我們開立3張 發票吧,應該有72,740元簽單,若我送去就送到一樓,若我知道何人去送,我會註明,但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上面記載鑽石婚,後來被我刪掉,原因我忘記了。」(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89頁),可知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 示費用,應係91年9月19日之消費款72,740元,拆為3筆以資核銷。 ⑵證人即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書記劉錫潓於原審95年12 月 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你任職期間,有無參加員林大村、永靖、員林三鄉鎮的聯誼會?)有。(參加幾次?)1 次。(在何時參加?)在91年9月19日。(你為何記得那麼清 楚?)因為那是我第一次到員林擔任書記,所以我記得,且我查過我的活動紀錄。(這聯誼會性質為何?)3個鄉鎮長 及鎮民代表會代表、村里長的聯誼活動。(參加人為何?)3 個鄉鎮長、員林、永靖、大村鎮民代表會主席、村里長、立法委員卓伯源、阮剛猛縣長、葉麗娟議員等。(這聯誼會有無用餐?)有。(用餐何人負責支付錢?)員林鎮公所。(為何由員林鎮公所負責?)因為這活動我曾經跟員林鎮公所聯繫,這是關懷鄉鎮再創繁榮案,是結合3個鄉鎮資源, 研討如何促進大員林地區的繁榮,凃鎮長覺得這主題符合民眾利益,及對大員林發展有重大關係,且是在員林鎮舉行,所以『應該由員林鎮公所主辦』,且用餐會方式大家出席。(這麼大活動何人發起?)我剛到員林服務不久,我們上級黨部基於政黨政治對於地方發展盡力,所以聯繫3地方首長 辦理,這部分是由我們策劃,但我們不是主辦。(你們這次活動有無發函給3個鄉鎮長、代表會共同參與?)我們透過3個鄉鎮代表會聯繫,我們要求的對象,我們有發函。鄉鎮長、鄉鎮民代表、代表會我們有發函。‧‧‧(你們當天到何處會餐?)在候時機餐廳。」(原審卷㈣第8頁反面以下) 等語,而該聯誼活動係由當時中國國民黨員林鎮黨部主任劉錫潓向鎮長凃銓重提議所促成,經查該經費並非由當時員林鎮黨部支應乙節,有中國國民黨彰化縣第四區黨部委員會 101年3月8日(一○一)員一字第1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30頁),核與證人劉錫潓所述相符,足見員林鎮公所確有 提供經費並主辦上揭3鄉鎮聯誼餐會之活動。雖然,證人程 慧娟上開所述,該筆72,740元消費款原先之名目係記載「鑽石婚」,事後始將「鑽石婚」之字樣予以刪除,及上開消費款72,740元未於「明細中清楚標示餐會目的並一次請款」,而在請款簽呈上登載不實用餐名目(即上級機關蒞臨參訪)有程序瑕疵,但該次活動既為員林鎮公所所主辦及負責餐費,又為地方繁榮之目的,與公務尚屬有關,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在請款簽呈之公文書記載請款名目「上級機關蒞臨參訪,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員林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餐敘」,仍屬登載不實。 ⒊如附表編號⒌ 所示之費用: ⑴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費用,係證人即另案被告凃銓勝擔任立仁慈善會理事長任內,於91年10月11日在候時機餐廳之消費,此據證人凃銓勝於本院上訴審97年6月26日審理時證稱 :「(91年12月2日消費金額7940元,是否是你去消費的? )是我們立仁慈善會召開第六次理監事會議,不是我個人,我當時是會長。(立仁慈善會的消費款為何拿去鎮公所報帳核銷?)因為我們有邀請鎮長去參加,他告訴我們說因為我們立仁慈善會常常對社會及公所有一些義務的工作,所以鎮長說這個由員林鎮公所補助餐費。」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3頁反面以下)。又依候時機餐廳內帳帳冊之記載 ,員林鎮公所於91年12月間並無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消費,僅於91年10月11日記載「凃銓勝,收入7940,12/26現金」 等字樣,而其日記帳則於91年10月11日記載:立仁慈善會消費7, 940元,另於同年12月26日記載「收凃銓勝,10(月)/7,940(元)」,至91年12月期間之日記帳內,員林鎮公所亦無該筆消費,有扣案之候時機餐廳內帳帳冊及日記帳冊可稽,可知此筆消費確係凃銓勝擔任理事長之立仁慈善會之消費。 ⑵證人凃俊國於94年12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2月下旬該筆7940之消費由你代墊?)是,是我先代墊給凃俊任的,發票也是他拿過來的,當天凃俊任跟我講說凃銓勝已經付帳給餐廳了,叫我如果身上方便的話先墊給他,我剛好那天身上有錢所以就先墊給他,至於後來我過幾天上簽呈,我已經忘記了。‧‧‧(91年9月及10、12月份上級機關共來4次,請問,該等上級機關是何機關?你有無到場?候時機餐廳日報表資料根本未有此等消費資料,你作何解釋?)這些上級機關都是鎮長講的,他說是上級機關我就寫上級機關,我沒有到場,發票都是鎮長(凃銓重)拿回來的,所以我們也不會實際上去問是否有該筆消費」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1 9、220頁);又本件簽呈係91年12月26日製作 ,黏貼憑證用紙上並記載「本款凃俊國代墊」,有該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凃俊國上開證述為真。則該筆消費顯係另案被告凃銓勝於消費後2個多月才向餐廳付 款,並於付款後將該個人消費之發票,透過凃俊任轉交,而由凃俊國依被告凃銓重指示以附表編號⒌所示名目核銷。⑶又,員林鎮公所於91年間有編列預算及追加預算,補助社會團體,其補助之相關規定係依據「彰化縣政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辦理要點」辦理,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1 年1月30日員鎮社字第1010001359號函與所附預算明細表、 追加預算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3、75至77頁),其中預算明細表、追加預算明細表編號0403已編列:補助國內團體及個人之捐助項目及其預算數(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被告凃銓重所稱:因伊有參與立仁慈善會(民間團體)之會議,當場表示餐費由員林鎮公所補助等語,尚非無據。至於彰化縣政府對民間團體之補助經費辦理要點第三點第六項規定:……補助經費不得支用於自強活動、旅遊、門票、餐費(便當除外)、點心、國外旅費、購置制服、宣導品、紀念品等(見本院卷第76頁),而上開補助立仁慈善會之費用係餐費並非便當,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然員林鎮公所既有補助民間團體之預算科目並編列預算,則不得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乙事,是否為被告凃銓重所知悉,尚非無疑。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凃銓重對民間團體不得補助「餐費」之規定並不知悉,是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在請款簽呈之公文書記載請款名目「上級主管機關蒞臨員林鎮視察相關業務,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員林鎮候時機活海產餐廳餐敘」,仍屬登載不實。 B、附表所示部分(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費用: ⑴依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之記載,91年12月初及同年月12日,員林鎮公所在昇財麗禧酒店並無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18,000元及19,050元2 筆消費額,惟於同年月11日,卻有1筆以簽帳金額為37,050元之消費額,而該筆37,050元消費額,經拆成2筆,分別為18,000元及19,050元之金額,分別於同年月31日及92年1月8日經製作傳票入帳,而此2 筆款項,均由員林鎮公所開立公庫支票支付,有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1份、傳票3紙(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 、Z000000000及Z000000000)及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2紙( 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在卷可稽。 ⑵衡諸一般常情,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所載之91年12月11日消費記錄,倘確係被告凃銓重因公務宴請鎮民代表、地方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研商員林鎮令宣導等相關事宜致逾膳時間而舉行之餐會,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1年12月11日消費37,050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大費周章地拆為18,000元及19,050元等2 筆,再依序逐筆以不實之「91年12月初」、「91年12月13日」等用餐日期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昇財麗禧酒店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 ⒉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費用: ⑴如附表編號⒊所示27,100之費用,係合併 92年1月15日之22,000元及92年1月17日之5,100元兩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原各該消費之發票2張則經作廢)後, 由員林鎮公所以公費核銷等情,有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各1紙、發票3張、昇財麗禧酒店傳票2張及員林鎮公所公庫支票1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昇財麗禧酒店會計莊貽安於 95年4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27,100元發票係將92年1月 15 日消費22,000元及92年1月17日消費5,100元所開立之發 票均作廢後所彙開,是客人要求我們才會這樣作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39-241頁),堪信屬實。而其中 92年1 月15日消費之22,000元,係被告凃銓重之用餐,有當日之訂席紀錄在卷可憑;另依其中92年1月17日消費之5,100元,原編號R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凃銓勝,此有該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該次消費5,100元 之用餐倘係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用餐,員林鎮公所相關人員應不致要求將發票買受人開立為凃銓勝,蓋簽帳消費將買受人記載為凃銓勝,不但可能使凃銓勝遭追繳款項,更將發生公務餐費無法核銷之問題,而該筆消費既以凃銓勝為發票買受人,應係經由凃銓勝同意,則該筆消費自屬凃銓勝個人應負擔之消費,與員林鎮公所公務應無關聯,足認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5,100元之費用,係另案被告凃銓勝個人之消費。 由上可知,被告凃銓重所消費之該筆22,000元之用餐倘與公務有關,其大可據實申報核銷,何須於昇財麗禧酒店開立發票後,再要求昇財麗禧酒店之人員將該2筆發票作廢,與被 告凃銓勝之私人消費合併開立1張發票,復以簽呈繕具如附 表編號⒊所示之不實理由申報核銷,堪認被告凃銓重上開22,000 元之消費,屬私人用餐,與公務無關。 ⑵至證人張道洲於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中固曾到庭證稱:伊於自來水公司員林營運處主任一職退休前之92年1月16日前1、2日,曾與營運所同仁及員林鎮公所人員於下班時間在昇 財麗禧酒店進行業務餐敘等語(原審卷㈣第81頁反面以下),僅能證明被告凃銓重曾宴請自來水公司退休人員,尚難認定該次餐會與公務有關,證人張道洲之陳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凃銓重之認定。 ⒊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費用: 依昇財麗禧酒店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傳票記載觀之,94年3月3日未見以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之如附表編號⒋所示11,714元之消費,僅見94年2月5日有與該筆金額相符之簽帳,並於94年3月22日收回,收取方式為員林鎮公所支票, 有昇財麗禧酒店應收帳款明細1份、傳票3紙附卷可稽;而證人莊貽安於95年4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卷附員林鎮公所核銷之E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即為94年2月5日員林鎮公所消費11,714元之發票,發票日會記載94年3月3日應該是應客人請求開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39-241頁 )。由此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昇財麗禧酒店進行與公務有關之11,714元之消費。則被告凃銓重倘確因公務邀集地方仕紳研商如何推動鎮政建設而舉行之餐會,而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4年2月5日消費11,714元之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自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係被告凃銓重之個人消費。 C、如附表所示部分(華屋有限公司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費用: ⑴依卷附之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觀之,均無如附表編號⒈簽呈所示於92年2月10日之消費紀錄, 惟於同年1月27日之日報表有1筆相同金額之消費,而應收帳款帳冊於該日(即1月27日)亦記載「員林鎮公所、凃鎮長 、金額14,375、2/24票」,與附表編號⒊所示黏貼憑證用紙上員林鎮公所財政課所蓋「 92.2.24出納付訖」之日期互核相符,足認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核銷之費用,即為華屋公司應收帳款帳冊上記載92年1月27日凃鎮長14,375元之消費 ,且該簽呈所載於92年2月10日之消費日期已屬不實。 再觀諸簽呈上記載之用餐原因為「 92年2月10日鎮長拜訪地方仕紳,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本鎮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云云,則倘確係被告凃銓重因公務拜訪地方仕紳致生逾膳費用,而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 92年1月27日消費14,375元之發票逕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以不實之用餐日期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華屋公司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⑵依卷附之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觀之,並無如附表編號⒉簽呈所示於92年2月17日之消費紀錄, 惟於同年月16日之估價單卻登載凃鎮長消費5,000元, 該日日報表亦有1筆5,000元之消費,且以現金支付;而證人即華屋公司負責人廖文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 92年2月16日鎮長估價單用餐之用?)這是外帶,我們有記載,估價單第一行,記載外帶,這好像過年時間,鎮長司機過來拿的,他們定5千元食材,我聽到是鎮長一桌外帶。」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19頁), 另證人即華屋有限公司會計林秀貞95年4月18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提示92年2月17日的1張5000元的發票,從日報表及估價單上看起來 ,應該是2月16日的消費,為何發開2月17日?)這張發票是直接結清的,因為上面有記現金收入,是2月16日的消費, 一般的話發票是順著日期開出來,如果客人要求我們我們會儘量配合客人的要求。(就這張發票而言, 消費日期2月16日,因為客人的要求所以你們改成2月17日?)是。」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28頁); 再核諸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上記載「鎮長代墊」,核銷後並經凃銓重簽名具領發放之公費,恰與上揭付現消費之情節相符等情,可認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核銷之費用即為上開 92年2月16日凃銓重消費之5,000元無誤。 而觀諸本件簽呈所載之用餐理由為「92年2月17日上級機關視察本鎮建設, 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云云,顯見該簽呈所載於92年2月17日之消費日期已有不實, 而其消費地點實際上是外帶食材,簽呈卻記載「赴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亦有不實。則倘確係被告凃銓重因上級機關視察員林鎮建設致生逾膳費用,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2年2月16日消費5,000元之發票逕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以不實之用餐日期、地點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華屋公司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⑶再依卷附之華屋公司應收帳款、日報表及訂桌登記簿觀之,並無如附表編號⒊簽呈所示於92年3月28日之消費紀錄 ,惟於同年月 22日之日報表上卻記載「凃鎮長」消費4,200元,現金付帳,同日訂桌登記簿上記載「鎮長×4位」; 與如 附表編號⒊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上記載「鎮長代墊」,核銷後並經凃銓重簽名具領核撥之公費,恰與上揭付現消費之情節互核相符,可認附表編號⒊核銷之費用即為上開92年3月22日凃銓重消費之4,200元,且該簽呈所載於 92年3月28日之消費日期已屬不實。再觀諸簽呈上記載之用餐原因為「92年3月28日邀請本鎮仕紳研商本鎮地方建設等相關事宜 ,因時至逾膳時間,故鎮長邀請赴本鎮華屋有限公司用膳」云云,則倘確係被告凃銓重因公務邀請該鎮仕紳研商地方建設致生逾膳費用,而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2年3月22日消費4,200元之發票逕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以不實之用餐日期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華屋公司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⒉附表編號⒋⒌所示費用: ⑴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費用係合併92年5月22日之4,020元(原消費為4,460元,折扣440元)、92年5月30日之4,160元(原消費4,600元,折扣440元 )之兩筆消費彙開成1張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等情,有簽呈、黏貼憑證用紙、華屋公司92年5月22日、30日之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各1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⒌所示之費用係合併92年6月16日之3,270元、92年6月18日之3,200元之兩筆消費彙開成 1張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乙節,亦有簽呈、黏貼憑證用紙、華屋公司92 年6月16日、18日之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各1份附卷可稽。 ⑵觀諸卷附華屋公司之訂桌登記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內容,92年5月22日訂桌人登記為「鎮長的哥哥,6位」,同日之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則記為凃主秘、92年5月30日訂桌人登記為「凃副主席,600×7」, 同日之日報 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為凃秘書、 92年6月16日日報表記載為凃秘書、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為凃秘書、92年6月18日訂桌人登記為「凃先生,5大1小」, 同日之日報表記載為凃主秘,應收帳款帳冊亦記載凃主秘;而證人即華屋公司會計林秀貞於95年4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若為員林鎮公所來訂桌,訂席單及日報表的記載為何?)訂桌簿的話就會寫員林公所,因為他們單位比較大‧‧‧(凃主秘或凃秘書是指何人?)凃秘書應該是個子比較不高比較瘦的那一個,請款如果是秘書簽的話就會連同發票、請款單送到他的辦公室,凃主秘是指比較高的那一個,臉有點方方的,與鎮長長的比較像,就是我說的凃副主席。‧‧‧(凃銓勝來用餐有無簽帳?若其簽帳,如何向其收帳?)有,來1、2次簽帳,其中有1次他叫我送到公所,因為那1次拖了好幾個月,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因為那1次我們發票送進去1個月都沒有消息,所以我打電話去問票有無下來,後來出納跟我說如果票下來會通知我去領, 但是我等了1個星期都沒有,所以我打電話給凃銓勝留的電話,他問我有沒有將發票送進公所,我說當然有,他說他要幫我追蹤看看,過1、2星期後,公所就通知我去領。( 92年6月18日之『塗』先生所指為何人?5大1小據你先生稱是指5個大人1個小孩是否有誤?)我沒有印象,沒有錯。(提示該日的日報表,上面寫的凃主秘是否就是這筆送由公所去請款的? )如果是這1筆的話,應該就是凃銓勝所消費的。(鎮長來消費的話,會不會寫塗先生?)應該會寫鎮長。‧‧‧(為何2筆消費款【 指附表編號⒋】匯開成1張發票去向鎮公所請款? 這是何人指示的?)是凃銓勝交待我們這樣子做的。 有時候1張就會請我們開過去公所,有時會2、3張一起開過去公所請款。我們送過去的時候凃秘書也不會有什麼反應。(為何凃銓勝的消費會開立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的發票?是誰之授意?)我們會看客人的指定來開檯頭。會開員林鎮公所是看客人的意思。就凃銓勝消費而言,是凃銓勝教我們這樣子做的。‧‧‧(據6月18日之定席單顯示,記載『5大小』,據妳先生所稱乃係5個大人1個小孩來用餐,來的是凃銓重?凃銓勝或是凃俊國?)來的【指附表編號⒌】應該不是鎮長,應該是方臉的那一個,凃俊國沒有帶小孩子來吃過。( 這2筆款項【指附表編號⒌】是同一天收現,是否為同開一張發票?)是。就是我之前有說到有1筆款項拖比較久的那1筆。‧‧‧(據你之前所稱5大1小應該是凃銓勝帶小孩子來吃飯,會開張這樣子的發票是他指示或是你們公司自己決定?)是依照凃銓勝的指示才會這樣子開的,也是會依照他的指示,若他請我們將簽單送到公所,我們也會送到公所去請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25-230頁),由此可知 ,華屋公司之訂桌登記簿、日報表及應收帳款帳冊所載「鎮長的哥哥」、「凃副主席」、「凃主秘」、「凃先生」、「凃秘書」,均係同指凃銓勝,則如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消費,均為凃銓勝個人消費,應與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無何關聯。 D、如附表所示部分(台北和漢小吃部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所示費用: ⑴依卷附員林鎮公所據以核銷之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所示發票(收據)、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及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明細觀之,台北和漢小吃部並無如附表編號⒊簽呈所示於91年10月間、92年5月26日、92年7月1日及92年9月10日之員林鎮公所消費紀錄,惟該店於91年8月9日之帳冊明細上卻記載:凃銓(誤載為鈺)重消費3,300元,91年9月22日凃銓勝消費3,630元,合計金額6,930元,恰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金額相符;另92年5月28日、30日鎮公所各消費2,835元、2,350元、92年5月11日凃銓( 誤載為鈺)勝消費3,670元,合計金額8, 855元,恰與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金額相符;另「凃先生」及「凃太太」分別於92年6月7日、12日、15日、16日、17日及 20日分別消費1,860元、1,780元、2,000元、665元、200元、730元及1,830元,合計金額9,065元 ,恰與如附表編號⒋所示金額相符;又「凃先生」於 92年8月15日及28日分別消費2,450元及2,650元, 合計金額5,100元,恰與如附表編號⒌所示金額相符,足認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之費用,應係合併上揭各筆消費所得總額,且如附表編號⒈⒊⒋⒌所示簽呈記載於91年10月間、 92年5月26日、92年7月1日及92年9月10日等消費日期均屬不實。 ⑵上開被告凃銓重消費之3,300元, 倘確係因公務邀請地方仕紳商討員林鎮治安維護事宜致生逾膳費用,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91年8月9日消費3,300元之收據逕向員林鎮公所請款, 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以不實之用餐日期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台北和漢小吃部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⑶證人即台北和漢小吃部會計黃美瑤於 95年4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應收帳款帳冊是伊所製作,除了簽帳之客人在還沒記入應收帳款帳冊前就付款者外,都會記入應收帳款帳冊,應收帳款帳冊上記載「凃太太」就是凃銓勝的太太,所以記載「凃先生」就是凃銓勝等語;而證人即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人林平和亦於95年4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知道「 凃太太」就是凃銓勝太太,「凃先生」就是凃銓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第208、209、194頁)。 核證人黃美瑤、林平和2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足認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帳冊上之「凃太太」為另案被告凃銓勝之太太,「凃先生」則為另案被告凃銓勝。則衡諸常情,上開消費之用餐倘係員林鎮公所之公務用餐,員林鎮公所相關人員均可照實檢據申報核銷用餐費用,應不致虛報用餐者係凃銓勝或凃銓勝之太太,否則該簽帳消費不但可能使凃銓勝遭追繳款項,更將發生公務餐費無法核銷之問題。綜上可知,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費用,係包括另案被告凃銓勝分別於91年9月22日、92年5月11日之消費,而編號4、5之費用,則係另案被告凃銓勝及其妻消費之彙計金額,均分別係被告凃銓重與另案被告凃銓勝及其妻之私人消費,與員林鎮公所公務均屬無關。 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費用: ⑴依台北和漢小吃部應收帳款明細觀之,92年2月初, 並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消費金額, 惟於92年1月24日應收帳款上卻記載「凃銓重,10,600」;又細核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收據,其上「2月」的「2」, 相較於「92年」中「2」之記載明顯不同,狀似將「1」改成「2」,就此情節則據證人黃美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10,600之發票確為92年1月份消費,為何開立為2月份?)因為去收帳時,本來是寫1月份,但客人要我們寫在2月份,因為是我二姐告訴我公所人員要我們寫2月份。」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㈢ 第209-210頁),足認92年1月24日凃銓重消費之10,600元應即為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費用。 ⑵觀諸本件簽呈所載之用餐理由為「92年2 月初上級機關蒞臨本鎮參訪,鎮長邀請本鎮仕紳及各課室主管等陪同參加,因時至逾膳時間,故於台北和漢小吃部用膳」云云,顯見該簽呈所載於92年2 月初之消費日期已有不實;又倘確係被告凃銓重因上級機關蒞臨參訪致生逾膳費用,自屬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該日消費之收據逕向員林鎮公所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卻未如實申報,竟又以不實之用餐日期簽報核銷,顯與常情有違,實難信此部分款項係員林鎮公所因公務辦理之餐會費用,由此亦可知員林鎮公所並未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簽呈記載用餐日期前往台北和漢小吃部進行與公務有關之消費,該次用餐應為凃銓重之個人消費,與公務無關。 ㈢綜上所述,足認如附表所示分別以「為民服務-業 務費」、「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 業 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之費用均名不符實,且被告凃銓重均明知其情。 ㈣被告凃銓重如何指示證人即當時擔任秘書室主任凃俊國,將如附表編號⒈及附表所示私人消費,及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因公消費、附表編號⒌所示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以上揭不實之業務費名義進行核銷,而與何人共同詐領財物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關於員林鎮公所餐費核銷之流程,依證人即當時擔任主計室主任施正家於偵查中證稱:「要有一個簽案,然後由首長批核之後,然後才會有粘貼憑證的出現。他們先會有一個請示單,餐費就是一定要有一個簽呈述明什麼事由用餐,然後用什麼科目開支,金額大概多少錢,簽呈上完以後,會先給業務單位的主管核完章,然後才會會主計及財政,然後再交給首長批示,如果首長同意的話業務單位就會將收據或發票貼在粘貼憑證上,然後就是承辦人員蓋章,驗收人員、單位主管,然後才會送財政、主計、秘書及主任秘書及鎮長核章之後,全部都核完章之後,業務單位就會連同簽收簿送到我們主計室開立傳票的小姐,然後開傳票,傳票是指支出傳票,然後開完傳票,我來核對是否與原來的簽案的預算科目是否相符,然後我核完傳票之後,就送給財政課小姐來開支票,然後由財政課長核過無誤之後,支票裡面有4 個人核章,鎮長、主計、財政課長(主辦出納)及出納經辦人員四個章,支票開出來之後在支票收票人上會蓋一個章,至於交給誰,我們完全不知道,這是完全出納在收付」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3頁),足認時任鎮長之被告凃銓重確實掌握餐費核銷之權責。 ⒉又證人即負責簽具如附表所示簽呈之蘇文宏、蘇國鑫、張嘉珮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凃俊國會檢據發票要渠等簽寫簽呈」、「秘書室單位主管即凃俊國口頭敘明理由交給秘書室成員,由該成員負責撰寫簽呈」、「發票是凃主任交給我的」等語,另證人張梅證稱:伊所撰寫之簽呈發票,係主管蔡東瑩交予伊,而蔡東瑩則證稱發票係凃俊國交付,稱係鎮長辦活動等語,且負責經手附表餐費核銷之賴信吉、蘇文宏、蘇國鑫、楊富美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其等於核章時,收據或發票均已送來,伊等僅係形式核章,並未實地查證等語(以上分別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㈢上開證人相關筆錄),由此益證如附表編號⒈、附表所示各次餐費之核銷過程均非合法,均分別為凃銓重、凃銓勝私人消費,均與公務無關,依法均不得報支。 ⒊證人即當時擔任秘書室主任凃俊國於偵查中證稱:「(你於員林鎮公所核銷餐費過程中,有無發現不實餐費核銷或浮報之情形?)凃銓勝的情形是鎮長有交待,我是迫於無奈,鎮長叫我寫一些理由把他核銷掉。‧‧‧(提示17500元是凃 俊任拿發票過來的嗎?總共有幾次是凃銓勝的消費利用鎮公所來核銷?)是。有好幾次我已經記不得了,有些事我實在沒有辦法拒絕,公務人員實在很無奈。(蘇文宏、蘇國鑫、周厚賢他們都是依照你的指示辦理虛偽簽呈?)是,這些都是我交給他們的。‧‧‧(91年9月及10月、12月份上級機 關共來4次,請問,該等上級機關是何機關?你有無到場? 候時機餐廳日報表資料根本未有此等消費資料,你作何解釋?)這些上級機關都是鎮長講的,他說是上級機關我就寫上級機關,我沒有到場,發票都是鎮長拿回來的,所以我們也不會實際上去問是否有該筆消費。‧‧(秘書室的簽呈裡面的發票都是由凃銓勝及鎮長交給你的外,尚有何人?)主任秘書,因為主任秘書有時候由鎮長指派出去或跟鎮長一起出去,鎮長就會把發票交給主任秘書,由主任秘書交給我。(如果凃銓勝的發票你晚一點核銷,他會打電話給你?)他會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跟鎮長講好了,為什麼還不給他核銷,有時候口氣還不好,我會跟他說我要跟鎮長請示看看,是不是可以核銷,最後鎮長都會同意給他核銷,我也是迫於無奈。‧‧‧(8月13日有一個人行天橋的核銷資料,工程部分餐 費核銷,非秘書主任權責,而人行天橋修建為建設課業務,為何由秘書室辦理核銷?)我有問鎮長說像這一筆要找那一個科目,性質跟內容都是鎮長指示的。(這筆17,500元據你所稱也是凃俊任拿發票來的,陳月嬋既知非為員林鎮公所公務用餐,為何他會來公所領費?他是否知道凃銓勝的帳,也可以來公所買單?他人通知他來領?)凃銓勝跟他講說這張抬頭開員林鎮公所,他就會知道這筆消費要到公所來領款,出納通知他們來拿錢。(你怎麼知道凃銓勝跟他講的?)他有時候會問我說凃銓勝那一筆消費抬頭開員林鎮公所,是不是已經核銷下來了,因為有時候我會給他壓一陣子,是會計小姐會跑來或打電話來跟我問。‧‧‧(核銷會計科目由你決定?)是鎮長說要用那一個科目我就用那一個科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19-223頁)。核證人凃 俊國與被告凃銓重及另案被告凃銓勝間均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於凃銓重、凃銓勝之陳述,且證人凃俊國所為上開陳述,尚供明自己如何參與犯罪,堪信證人凃俊國所述具憑信性。 ⒋由上可知,證人凃俊國確係經由被告凃銓重指示,始指示周厚賢等承辦之公務員提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則被告凃銓重身為鎮長,既掌握餐費核銷之權責,又明知自己並無主持因公務辦理之餐會,竟仍指示下屬簽報核銷與公務無關之如附表編號⒈及附表所示消費,顯見被告凃銓重與另案被告凃銓勝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凃俊國既明知如附表編號⒈、附表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係凃銓重、凃銓勝個人消費,均與員林鎮公所公務無關,仍因被告凃銓重授意而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員林鎮公所人員製作不實之簽呈及黏貼憑證簽報核銷,俾使凃銓重、凃銓勝詐得財物,足認其與凃銓重、凃銓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證人周厚賢於94年12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們知道這個發票非公務用餐?)是。」「(怎麼會知道他不是公務用餐?如何判斷?)因為我在公所是負責新聞方面的,例如今天有內政部的官員來的話我們會安排如新聞攝影、發佈新聞,如涉及建設課的業務就會由建設課的人去尋找餐會地點、相關後續的核銷問題,但是都沒有發現有上級長官來這邊指導的情況。(人行天橋修建會議是由何單位來負責?)建設課。(為何91年8月13日這個簽呈是由秘書室來簽?)就 我知道是凃俊國主任拿給我的,我沒有去問說為什麼由我們科室來簽、有沒有去吃、去那裡吃,但是他有強調說這是鎮長吃的,我們要負責處理核銷。‧‧‧(有多筆消費你都知道是虛偽的,為何你還要蓋章?)我沒有辦法拒絕‧‧‧因為凃俊國他會強調這是鎮長吃飯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㈡第209-216頁),證人周厚賢明知時間及用餐 事由均不實,仍依凃俊國之指示製作不實之簽呈(周厚賢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黏貼憑證用紙,並持以辦理核銷作業,足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⒋、附表編號⒋、附表編號⒈⒊、附表編號⒋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與凃俊國、凃銓重、凃銓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為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僅限於職掌上具有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者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之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仍僅能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查: ⑴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簽辦及審核人員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不包括周厚賢)固均分別負責簽具或審核如附表所示簽呈,惟其等於均否認明知不實,且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收據均係由證人凃俊國交付予蘇文宏、蔡東瑩、蘇國鑫、張嘉珮等人,並且或同時交付製作好之簽呈、或於告知如附表所示之簽呈內容後,指示蘇文宏等人製作簽呈辦理餐費核銷等情,已詳如上述,則證人凃俊國既未如實告知用餐之真實狀況,而係告知如附表所示簽呈上所載之事由,自難逕認蘇文宏等人於製作簽呈、黏貼憑證用紙或分層審核時,對於簽呈內容明知不實。又,如附表至所示簽呈之製作,員林鎮鎮長僅有核定權,並無該業務之擬辦權限,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1年2月29日員鎮行字第1010004658號函附製作公文書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4頁)。故此部分被告凃銓重、凃銓勝、凃俊國難認 有何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罪,但其等利用有此權限之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為不實而使之登載並持以行使,則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凃銓重與凃銓勝、凃俊國間就此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至證人張梅於本院上訴審97年6月26日審理中證稱:「依我 的做事原則,除了遵照單位主管蔡東瑩的指示辦理,我深信我的主管不會欺騙我。我做事一貫的態度,我都會打電話去餐廳查證確認無誤。(91年12月13日社區大學有無去餐廳消費,妳是否有向店家求證?)因為當時我沒有去參加這個餐會,所以為了慎重起見我有打電話去餐廳求證確認無誤。(是否確實有這筆消費?)餐廳的人告訴我有。」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6頁);證人蔡東瑩於本院上訴審97年6月26日審理中證稱:「我是有交代張梅去查證,她有跟昇財麗禧電話聯繫。(你是否知道查證的結果?)她有跟我講,確實有去消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6頁反面),僅 能證明證人張梅、蔡東瑩確實不知其等簽具或審核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簽呈有何不實,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凃銓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凃銓重所為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公有財物(此部分僅指附表編號⒈及附表部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附表編號⒈至⒋、附表編號⒋、附表編號⒈⒊、附表編號⒋與周厚賢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簽核部分),並詐得員林鎮公所172, 139元之公有財物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方面: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新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 雖有變更,惟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及新舊刑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比較結果,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新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 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二條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均經刪除,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修正前之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若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⒌關於褫奪公權規定之比較: 新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舊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惟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分就被告應適用之法律,而分別適用刑法修正前、後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 ⒍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 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 ㈡核被告凃銓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編號⒈及附表部分),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⒈至⒋、附表編號⒋、附表編號⒈⒊、附表編號⒋與周厚賢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黃吉城、張嘉珮等人簽核部分)。 ㈢次按各個行為人間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凃銓重此部 分犯行,與如附表一至四「行為人」欄所示之另案被告凃銓勝、凃俊國、周厚賢(周厚賢只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間,分別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另案被告凃銓勝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等規定,應以共犯論。茲詳述如下 : ⒈被告凃銓重與另案被告凃銓勝、凃俊國間就如附表編號⒈⒌(按:附表編號⒌部分無詐取財物)、附表編號⒊之5,100 元、附表編號⒋⒌附表編號⒈中之3,630元、附 表編號⒊中之3,670元、附表編號⒋⒌所示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就其中如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⒋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周厚賢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凃銓重與另案被告凃俊國就附表編號⒉至⒋(按:此3筆無詐取財物)、附表編號⒈⒉⒊中之22,000元、附表 編號⒋、附表編號⒈至⒊及附表編號⒈中之3,300元 、附表編號⒉、附表編號⒊中之5,185元所示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就其中如附表編號⒉至⒋、附表編號⒋、附表編號⒈⒊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周厚賢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凃銓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凃銓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凃銓重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關於【附表編號⒉至⒌部分被告凃銓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因被告凃銓重就此部分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已敘及(見理由欄貳、二、㈡、A、⒉⑵及⒊部 分),核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應為被告凃銓重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凃銓重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如附表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凃銓重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被告凃銓重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凃銓重與被告凃銓勝共謀將私人餐費以員林鎮公所公費報銷後,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核得知其將非鎮長或鎮長非公務用餐之消費,以公款核銷之不法情事,乃要求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會計,將如附表所示由凃銓勝消費之餐費或凃銓重非公務用餐之餐費,於消費後以一次或分數次,由餐廳之人員依其等指示,出具如附表簽呈所示之消費日期及買受人,消費名稱為便餐之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再由餐廳之會計或出納、凃銓重或凃銓勝本人、或凃銓勝不知情之子凃俊任,將之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凃俊國,或由餐廳人員逕交凃俊國辦理核銷,因認被告凃銓重與餐廳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固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其構成要件,惟是否任何於會計憑證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即該當於該條之要件而應以刑罰加以處罰,非無探究之餘地。 ㈢查本案核銷之發票有將數筆消費彙開成一張發票、將一筆消費拆開而分別開立成數張發票、發票記載日期非消費日期及買受人記載不實之情形雖如上述,惟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本案之情形應尚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用: ⒈就買受人記載不實部分: ⑴按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習慣,於買賣交易時,如商家詢問發票是否須開立抬頭,而消費者答稱請開立「某某某」時,商家原則上均採信任之態度,依消費者之指示開立,縱使商家與消費者認識,例如某醫院醫師至餐廳用餐,因與餐廳老闆認識,而於結帳時,該消費之醫師請求開立買受人為「某某醫院」時,老闆亦會依指示開立,此乃因商家於消費當時根本無從判斷消費之人究竟係以私人名義消費,抑或以何公司、團體名義消費,再加上一個人可能兼有多種身分,商家根本無從判斷各次消費所代表之身分,是於正常交易之情況下,商家僅能依消費者之指示開立買受人,此為順暢交易所必須,亦為通常之交易模式,是除非能舉證證明製發統一發票之人係明知消費者於消費時所代表之身分,卻仍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否則自不能僅因買受人記載與真實之消費者不符,遽認會計或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 ⑵查本案用餐之人均包括被告凃銓重或其兄凃銓勝已如上述,前者當時為員林鎮鎮長,後者當時為員林鎮代表會副主席,在一般人之認知中,代表會及鎮公所係一機關兩單位或兩機關,或已難以區分(此就像多數民眾分不清法院及檢察署係兩獨立機關一樣),更何況餐廳於伊等用餐時,亦難查知伊等真正之用餐原因,則餐廳會計人員或負責人於開立發票時,依指示開立員林鎮公所為買受人,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既無證據證明各該餐廳會計或負責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填載不實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收據),自難認有何違法。 ⒉就記載非消費日期及分開、彙開發票部分: 按統一發票(收據)乃為交易獲取營業收入後,依法應製發之會計憑證,是於一般日常消費交易,如消費者係採簽帳消費,再由商家嗣後請款之交易模式,商家多於請款時,始開立發票(如有數筆簽帳,並彙整開立成一筆發票)向消費者請款,此乃社會日常生活交易之常態;另因消費者之需求,如消費者請求,也不乏將一筆消費分開發票之情形。於此類情形,因發票順開關係(即號碼連續並對應開立日期),嗣後開立之發票已不能倒填日期,是商家或僅填開立發票之月份,或填載開立時之日期,因商家開立發票之金額均如實記載,並無任何虛增或減額,僅記載之日期非消費日,對自己之營業額及買受人以之申報費用支出,均不會產生虛增或減額情況,致一般商家均不認為於此情形有何「不實記載」可言,是於此種情形,開立發票之商業負責人或會計是否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故意,即非無疑,從而,因簽帳交易嗣後請款而延後開立發票、彙開或分開發票(收據),雖已違反法令規定(參下述),但顯難認此時商業負責人或會計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因此,本案4 家餐廳負責人或會計雖有彙開、分開或延後開立發票之情形,然發票金額核與實際消費金額相符既如上述,自無從成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⒊本案發票(收據)之品名為便餐,雖嫌簡略,然如附表至所示之消費既均屬用餐之消費,自無不實可言。 ⒋再按統一發票(收據)之開立,其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該條規定雖對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時限有所規範,另依該條制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亦明定統一發票之格式及記載內容,惟「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5百元, 最高不得超過5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千元, 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定有明文,則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錯誤、日期不明確或錯誤、彙開或分開,而未虛增、減少應記載金額致消費金額發生不實者,應僅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規定處罰,尚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欲規範而科以刑罰之射程所及。 ㈣綜上所述,既無從認定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凃銓重自無從與其等共犯該條之罪,是依卷內資料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候時機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華屋公司及台北和漢小吃部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凃銓重此部分犯嫌尚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凃銓重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⒉至⒌部分被告凃銓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被告凃 銓重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該款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前已敘明。原審疏未詳察,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凃銓重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部分,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詳見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勾稽,逕認被告凃銓重犯有此罪,洵屬不當。 ㈢被告凃銓重使如附表所示之簽辦及審核人員蘇文宏、江仕用、黃寬裕、賴信吉、蘇國鑫、楊富美、張梅、蔡東瑩、林玉雯、黃吉城、張嘉珮、賴沛然等人在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並進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卻認被告凃銓重與上開人員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㈣被告凃銓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共計172,139元, 其中58,715元係被告凃銓重與另案被告凃銓勝、凃俊國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其餘113,424元係被告凃銓 重與另案被告凃俊國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應分別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不僅金額認定有誤,且未為連帶之諭知,自有不合。 被告凃銓重上訴意旨,否認如附表編號⒉至⒌部分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否認犯罪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凃銓重量刑太輕,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雖仍量處被告凃銓重與原審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7年6月,但本院認定其詐取公有財物之金額為 172, 139元,已低於原審認定之252,819元,故實質上量刑 仍較原審為重,而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且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凃銓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凃銓重本應戮力從公,卻不知廉潔自持,且被告凃銓重因一己貪念,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其個人或其胞兄凃銓勝之飲宴消費,以公務為名詐領公有財物,所得之財物數額雖不多,惟嚴重敗壞風紀,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凃銓重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八、按共同收受之回扣,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不問朋分數額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凃銓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共計172,139元,其中58,715元係被告 凃銓重與另案被告凃銓勝、凃俊國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應與凃銓勝、凃俊國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113,424元係被告凃銓重與另案被告凃俊國 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應與凃俊國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俊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本件被告凃銓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候時機餐廳部分(起訴部分): ┌─┬────┬──────┬───┬─────┬────┬──────┬──────────┐ │編│行為人 │簽呈記載之用│金額(│發票編號 │簽呈記載│實際用餐情形│簽辦及審核人員 │ │號│ │餐日期 │新臺幣│ │之用餐名│及金額(新臺│ │ │ │ │ │) │ │目 │幣) │ │ ├─┼────┼──────┼───┼─────┼────┼──────┼──────────┤ │⒈│1.凃銓勝│91年8月13日 │17500 │PB00000000│員林鎮公│凃銓勝與林錦│(一)簽呈 │ │ │2.凃俊國│ │ │ │所於91年│泉於91年7 月│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凃銓重│ │ │ │8月13日 │5 日宴會用餐│②主任:凃俊國 │ │ │4.周厚賢│ │ │ │邀請地方│共35,000元,│③秘書:黃勁學 │ │ │(周厚賢│ │ │ │仕紳及各│二人平均分擔│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僅犯行使│ │ │ │課室主管│各17,500元,│⑤鎮長:凃銓重 │ │ │公務員登│ │ │ │等赴員林│其中凃銓勝應│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載不實文│ │ │ │鎮候時機│負擔之17,500│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書罪) │ │ │ │活海產餐│元係簽帳,並│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廳店共同│於91年8月5日│(二)粘貼憑證 │ │ │ │ │ │ │研商有關│由翟珮琳送單│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員林鎮│請款。 │②經手人:賴信吉 │ │ │ │ │ │ │人行天橋│ │③證明:周厚賢 │ │ │ │ │ │ │修建」等│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相關事宜│ │⑤財政課長:葉書羽 │ │ │ │ │ │ │,時至逾│ │⑥主計主任:江華陰 │ │ │ │ │ │ │膳時間故│ │⑦秘書:黃勁學 │ │ │ │ │ │ │於上述地│ │⑧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點用膳。│ │⑨鎮長:凃銓重 │ ├─┼────┼──────┼───┼─────┼────┼──────┼──────────┤ │⒉│1.凃俊國│91年9月上旬 │25000 │QA00000000│91年9月 │凃銓重以員林│(一)簽呈 │ │ │2.凃銓重│ │ │ │上旬鎮長│鎮公所名義於│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陪同上級│91年9 月19日│②主任:凃俊國 │ │ │(周厚賢│ │ │ │機關蒞臨│,舉辦與員林│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員林鎮參│鎮公所公務有│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訪,因時│關之「員林、│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至逾膳時│大村、永靖」│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書罪) │ │ │ │間,故鎮│3鄉鎮之鄉鎮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長邀請赴│長、鄉鎮民代│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員林鎮候│表等聯誼餐會│(二)粘貼憑證 │ │ │ │ │ │ │時機活海│,消費72,740│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產餐廳餐│元,嗣指示餐│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敘。 │廳人員將該筆│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餐費分成三筆│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開立金額各為│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25,000、24, │⑥鎮長:凃銓重 │ ├─┼────┼──────┼───┼─────┼────┤000、23,740 ├──────────┤ │⒊│1.凃俊國│91年10月中旬│24000 │QA00000000│91年10月│元之發票。 │(一)簽呈 │ │ │2.凃銓重│ │ │ │中旬上級│ │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機關蒞臨│ │②主任:凃俊國 │ │ │(周厚賢│ │ │ │員林鎮參│ │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訪,因時│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至逾膳時│ │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間,故鎮│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書罪) │ │ │ │長邀請赴│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員林鎮候│ │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時機活海│ │(二)粘貼憑證 │ │ │ │ │ │ │產餐廳餐│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敘。 │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 │⒋│1.凃俊國│91年10月下旬│23740 │QA00000000│91年10月│ │(一)簽呈 │ │ │2.凃銓重│ │ │ │下旬鎮長│ │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陪同上級│ │②主任:凃俊國 │ │ │(周厚賢│ │ │ │機關蒞臨│ │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員林鎮參│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訪,因時│ │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至逾膳時│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書罪) │ │ │ │間,故鎮│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長邀請赴│ │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員林鎮候│ │(二)粘貼憑證 │ │ │ │ │ │ │時機活海│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產餐廳餐│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敘。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⒌│1.凃銓勝│91年12月下旬│7940 │QZ00000000│91年12月│凃銓勝擔任理│(一)簽呈 │ │ │2.凃俊國│ │ │ │下旬上級│事長之民間團│①承辦員:蘇文宏 │ │ │3.凃銓重│ │ │ │主管機關│體立仁慈善會│②主任:凃俊國 │ │ │ │ │ │ │蒞臨員林│於91年10月11│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鎮視察相│日用餐,凃銓│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關業務,│重允予補助,│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因時至逾│由凃銓勝於91│⑥會財政課:陳宗虎 │ │ │ │ │ │ │膳時間,│年12 月16日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故鎮長邀│以現金付款,│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請赴員林│並於取得發票│(二)粘貼憑證 │ │ │ │ │ │ │鎮候時機│後交予凃俊國│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活海產餐│向員林鎮公所│②經手人:蘇國鑫 │ │ │ │ │ │ │廳餐敘。│請款。 │③驗收、證明:蘇文宏│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附表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併辦部分): ┌─┬────┬──────┬───┬─────┬────┬──────┬──────────┐ │編│行為人 │簽呈記載之用│金額(│發票編號 │簽呈記載│實際用餐情形│簽辦及審核人員 │ │號│ │餐日期 │新臺幣│ │之用餐名│及金額(新臺│ │ │ │ │ │) │ │目 │幣) │ │ ├─┼────┼──────┼───┼─────┼────┼──────┼──────────┤ │⒈│1.凃俊國│91年12月初 │18000 │QZ00000000│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一)簽呈 │ │ │2.凃銓重│ │ │ │所於91 │12月11日私人│①承辦員:林玉雯 │ │ │ │ │ │ │年12月初│用餐消費37,2│②主任:凃俊國 │ │ │ │ │ │ │鎮長邀請│50元,嗣經指│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鎮民代表│示餐廳人員將│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地方仕│該筆消費分成│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紳及各課│二筆開立金額│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 │ │ │ │室主管等│各為18,000及│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研商員林│19,050元之發│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鎮鎮令宣│票。 │(二)粘貼憑證 │ │ │ │ │ │ │導等相關│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事宜,時│ │②驗收、證明:林玉雯│ │ │ │ │ │ │至逾膳時│ │③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間故於昇│ │④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財麗禧酒│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店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用│ │ │ │ │ │ │ │ │膳。 │ │ │ ├─┼────┼──────┼───┼─────┼────┤ ├──────────┤ │⒉│1.凃俊國│91年12月13日│19050 │QZ00000000│為「員林│ │(一)簽呈 │ │ │2.凃銓重│ │ │ │社區大學│ │①承辦員:張梅 │ │ │ │ │ │ │」為推展│ │②管理員:蔡東瑩 │ │ │ │ │ │ │終身學習│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員林鎮│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公所於12│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月13日與│ │⑥會財政課:陳宗虎 │ │ │ │ │ │ │學者專家│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討論社│ │(二)粘貼憑證 │ │ │ │ │ │ │大事宜及│ │①推算:張梅 │ │ │ │ │ │ │員林鎮藝│ │②驗收、證明:蔡東瑩│ │ │ │ │ │ │文活動研│ │③單位主管:蔡東瑩 │ │ │ │ │ │ │討,因討│ │④主計室:江華陰、施│ │ │ │ │ │ │論時間已│ │ 正家 │ │ │ │ │ │ │超過用餐│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時間,便│ │ │ │ │ │ │ │ │邀學者便│ │ │ │ │ │ │ │ │餐。 │ │ │ ├─┼────┼──────┼───┼─────┼────┼──────┼──────────┤ │⒊│1.凃銓勝│92年1月15日 │27100 │RZ00000000│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一)簽呈 │ │ │2.凃俊國│ │ │ │所於92 │1月15 日私人│①承辦員:蘇國鑫 │ │ │3.凃銓重│ │ │ │年1月15 │宴請自來水公│②主任:凃俊國 │ │ │ │ │ │ │日鎮長邀│司退休人員,│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請員林鎮│消費22,000元│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自來水公│;另凃銓勝於│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司及員林│92年1 月17日│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鎮公所各│用餐5,100元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課室主管│。嗣指示餐廳│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共同研商│人員將該二筆│(二)粘貼憑證 │ │ │ │ │ │ │員林鎮自│消費之發票作│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來水裝設│廢後,彙開為│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及飲用等│27,100元之統│③證明:蘇國鑫 │ │ │ │ │ │ │相關事宜│一發票,向員│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時至逾│林鎮公所請款│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膳時間,│,核銷上開二│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故於昇財│筆消費款。 │ │ │ │ │ │ │ │麗禧酒店│ │ │ │ │ │ │ │ │餐廳用膳│ │ │ │ │ │ │ │ │。 │ │ │ ├─┼────┼──────┼───┼─────┼────┼──────┼──────────┤ │⒋│1.凃俊國│94年3月3日 │11714 │EZ00000000│94年3月3│凃銓重於94年│(一)簽呈 │ │ │2.凃銓重│ │ │ │日鎮長為│2月5日中午私│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積極推動│人消費11,714│②推算:蘇文宏 │ │ │(周厚賢│ │ │ │鎮政建設│元。 │③單位主管:黃吉城 │ │ │僅犯行使│ │ │ │,廣納民│ │④主任秘書:賴沛然 │ │ │公務員登│ │ │ │意,邀請│ │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鎮內地方│ │⑥會財政課:謝泓叡 │ │ │書罪) │ │ │ │仕紳研究│ │⑦會主計室:陳彥辰 │ │ │ │ │ │ │如何落實│ │(二)粘貼憑證 │ │ │ │ │ │ │推動鎮政│ │①推算:蘇文宏 │ │ │ │ │ │ │建設工作│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及宣導│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政令,因│ │④單位主管:黃吉城 │ │ │ │ │ │ │時至逾膳│ │⑤單據審核:陳彥辰 │ │ │ │ │ │ │時間,故│ │⑥主計主任:陳彥辰 │ │ │ │ │ │ │邀請赴昇│ │⑦鎮長:凃銓重 │ │ │ │ │ │ │財麗禧用│ │ │ │ │ │ │ │ │膳。 │ │ │ └─┴────┴──────┴───┴─────┴────┴──────┴──────────┘ 附表華屋有限公司部分(併辦部分): ┌─┬────┬──────┬───┬─────┬────┬──────┬──────────┐ │編│行為人 │簽呈記載之用│金額(│發票編號 │簽呈記載│實際用餐情形│簽辦及審核人員 │ │號│ │餐日期 │新臺幣│ │之用餐名│及金額(新臺│ │ │ │ │ │) │ │目 │幣) │ │ ├─┼────┼──────┼───┼─────┼────┼──────┼──────────┤ │⒈│1.凃俊國│92年2月10日 │14375 │RZ00000000│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一)簽呈 │ │ │2.凃銓重│ │ │ │所於92 │1 月27日私人│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年2月10 │用餐消費14,3│②主任:凃俊國 │ │ │(周厚賢│ │ │ │日鎮長拜│75 元 。 │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訪員林鎮│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地方仕紳│ │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因時至│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書罪) │ │ │ │逾膳時間│ │⑦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故鎮長│ │⑧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邀請赴員│ │(二)粘貼憑證 │ │ │ │ │ │ │林鎮華屋│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有限公司│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用膳。 │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⒉│1.凃俊國│92年2月17日 │5000 │RZ00000000│92年2月 │凃銓重於92年│(一)簽呈 │ │ │2.凃銓重│ │ │ │17日上級│2 月16日以外│①承辦員:蘇國鑫 │ │ │ │ │ │ │機關視察│帶方式消費5,│②主任:凃俊國 │ │ │ │ │ │ │員林鎮地│000 元。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方建設,│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因時至逾│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膳時間,│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故鎮長邀│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請赴華屋│ │⑧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有限公司│ │(二)粘貼憑證 │ │ │ │ │ │ │用膳。 │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 │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 │ │③驗收、證明:蘇國鑫│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⒊│1.凃俊國│92年3月28日 │4200 │SZ00000000│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一)簽呈 │ │ │2.凃銓重│ │ │ │所於92 │3 月22日私人│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周厚賢│ │ │ │年3月28 │用餐消費4,20│②主任:凃俊國 │ │ │(周厚賢│ │ │ │日邀請員│0元。 │③秘書:黃勁學 │ │ │僅犯行使│ │ │ │林鎮地方│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公務員登│ │ │ │仕紳研商│ │⑤鎮長:凃銓重 │ │ │載不實文│ │ │ │員林鎮地│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書罪) │ │ │ │方建設等│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相關事宜│ │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因時至│ │(二)粘貼憑證 │ │ │ │ │ │ │逾膳時間│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故鎮長│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邀請赴員│ │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林鎮華屋│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日本料理│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餐廳用膳│ │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 │ │ │ ├─┼────┼──────┼───┼─────┼────┼──────┼──────────┤ │⒋│1.凃銓勝│92年5月28日 │8180 │TZ00000000│92年5月 │凃銓勝於92年│(一)簽呈 │ │ │2.凃俊國│ │ │ │28日員林│5 月22日消費│①承辦員:林玉雯 │ │ │3.凃銓重│ │ │ │鎮公所邀│4,020 元,於│②主任:凃俊國 │ │ │ │ │ │ │請地方仕│92年5 月30日│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紳研商促│消費4,160 元│④鎮長:凃銓重 │ │ │ │ │ │ │進地方建│,金額合計:│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設等相關│8,180 元。 │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事宜,因│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時至逾膳│ │(二)粘貼憑證 │ │ │ │ │ │ │時間,故│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員林鎮公│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所邀請赴│ │③證明:林玉雯 │ │ │ │ │ │ │華屋有限│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公司用餐│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 │ │ │ ├─┼────┼──────┼───┼─────┼────┼──────┼──────────┤ │⒌│1.凃銓勝│92年6月27日 │6470 │TZ00000000│92年6月 │凃銓勝於92年│(一)簽呈 │ │ │2.凃俊國│ │ │ │27日員林│6 月16日消費│①承辦員:張嘉珮 │ │ │3.凃銓重│ │ │ │鎮公所邀│3,270 元,於│②主任:凃俊國 │ │ │ │ │ │ │請民意代│92年6 月18日│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表及地方│消費3,200 元│④鎮長:凃銓重 │ │ │ │ │ │ │仕紳等,│,金額合計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視察鎮內│6,470元。 │⑥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各項基層│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建設,因│ │(二)粘貼憑證 │ │ │ │ │ │ │時至逾膳│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時間,故│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邀請赴華│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 │屋有限公│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司用膳。│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附表台北和漢小吃部(併辦部分): ┌─┬────┬──────┬───┬─────┬────┬──────┬──────────┐ │編│行為人 │簽呈記載之用│金額(│發票編號 │簽呈記載│實際用餐情形│簽辦及審核人員 │ │號│ │餐日期 │新臺幣│ │之用餐名│及金額(新臺│ │ │ │ │ │) │ │目 │幣) │ │ ├─┼────┼──────┼───┼─────┼────┼──────┼──────────┤ │⒈│1.凃銓勝│91年10月初 │6930 │免用統一發│91年10月│凃銓重於91年│(一)簽呈 │ │ │2.凃俊國│ │ │票之收據 │初鎮長邀│8 月9 日私人│①承辦員:張嘉珮 │ │ │3.凃銓重│ │ │ │請地方仕│消費3,300 元│②主任:凃俊國 │ │ │ │ │ │ │紳商討員│;另凃銓勝於│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林鎮治安│91年9 月22日│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維護等事│消費3,630元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宜,因時│,金額合計 │⑥會財政課:葉書羽 │ │ │ │ │ │ │至逾膳時│6,930 元。 │⑦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間,故鎮│ │⑧ 會推算:蘇國鑫 │ │ │ │ │ │ │長邀請赴│ │(二)粘貼憑證 │ │ │ │ │ │ │員林鎮台│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北和漢小│ │②經手人:蘇文宏 │ │ │ │ │ │ │吃部餐敘│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 │。 │ │④單位主管:賴信吉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⒉│1.凃俊國│92年2月初 │10600 │免用統一發│員林鎮公│凃銓重於92年│(一)簽呈 │ │ │2.凃銓重│ │ │票之收據 │所於92 │1 月24日私人│①承辦員:張嘉珮 │ │ │ │ │ │ │年2月初 │消費10,600元│②主任:凃俊國 │ │ │ │ │ │ │上級機關│。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 │蒞臨員林│ │④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鎮參訪,│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 │鎮長邀請│ │⑥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員林鎮地│ │⑦會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方仕紳及│ │⑧會推算:周厚賢 │ │ │ │ │ │ │各課室主│ │(二)粘貼憑證 │ │ │ │ │ │ │管等陪同│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參加,因│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時至逾膳│ │③驗收、證明:張嘉珮│ │ │ │ │ │ │時間故於│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台北和漢│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小吃店用│ │⑥鎮長:凃銓重 │ │ │ │ │ │ │膳。 │ │ │ ├─┼────┼──────┼───┼─────┼────┼──────┼──────────┤ │⒊│1.凃銓勝│92年5月26日 │8855 │免用統一發│92年5月 │凃銓重以員林│(一)簽呈 │ │ │2.凃俊國│ │ │票之收據 │26日外賓│鎮公所名義於│①承辦員:林玉雯 │ │ │3.凃銓重│ │ │ │蒞臨員林│92年5 月28日│②主任:凃俊國 │ │ │ │ │ │ │鎮參訪,│消費2,835 元│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 │ │ │ │因時至逾│,於92年5 月│④鎮長:凃銓重 │ │ │ │ │ │ │膳時間,│30日消費2,35│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故員林鎮│0 元;另凃銓│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公所邀請│勝於92年5 月│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赴台北和│11日消費3,67│(二)粘貼憑證 │ │ │ │ │ │ │漢小吃部│0 元,金額合│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用膳。 │計為8,855 元│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 │。 │③證明:林玉雯 │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⒋│1.凃銓勝│92年7月1日 │9065 │免用統一發│92年7月1│凃銓勝及其妻│(一)簽呈 │ │ │2.凃俊國│ │ │票之收據 │日員林鎮│分別於92年6 │①承辦員:周厚賢 │ │ │3.凃銓重│ │ │ │公所邀請│月7 日、12日│②主任:凃俊國 │ │ │4.周厚賢│ │ │ │民意代表│、15日、16日│③主任秘書:江仕用 │ │ │(周厚賢│ │ │ │及地方仕│、17日及20日│④鎮長:凃銓重 │ │ │僅犯行使│ │ │ │紳等,視│,消費各為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公務員登│ │ │ │察鎮內各│1,860 元、 │⑥會主計室:江華陰 │ │ │載不實文│ │ │ │項基層建│1,780 元、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書罪) │ │ │ │設,因時│2,000 元、 │(二)粘貼憑證 │ │ │ │ │ │ │至逾膳時│665 元、200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間,故邀│元、730 元及│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請赴台北│1,830 元,金│③驗收、證明:周厚賢│ │ │ │ │ │ │和漢小吃│額合計9,065 │④單位主管:凃俊國 │ │ │ │ │ │ │部用膳。│元。 │⑤主計室:江華陰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 │⒌│1.凃銓勝│92年9月10日 │5100 │免用統一發│92年9月 │凃銓勝於92年│(一)簽呈 │ │ │2.凃俊國│ │ │票之收據 │10日員林│8 月15日消費│①承辦員:林玉雯 │ │ │3.凃銓重│ │ │ │鎮公所邀│2,450 元,於│②主任:凃俊國 │ │ │ │ │ │ │請民意代│92年8 月28日│③主任秘書:賴沛然 │ │ │ │ │ │ │表及地方│消費2,650元 │④鎮長:凃銓重 │ │ │ │ │ │ │仕紳等,│,金額合計 │⑤會財政課:李秀銀 │ │ │ │ │ │ │視察鎮內│5,100元。 │⑥會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各項基層│ │⑦會推算:林玉雯 │ │ │ │ │ │ │建設,因│ │(二)粘貼憑證 │ │ │ │ │ │ │時至逾膳│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時間,故│ │②經手人:楊富美 │ │ │ │ │ │ │邀請赴台│ │③驗收、證明:林玉雯│ │ │ │ │ │ │北和漢小│ │④單位主管:蘇國鑫 │ │ │ │ │ │ │吃部屋用│ │⑤主計室:施正家 │ │ │ │ │ │ │膳。 │ │⑥鎮長:凃銓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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