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邱顯祥、姚勳昌、張國忠
- 當事人蘇庭寬原名蘇忠燕.、詹訓長、潘政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庭寬原名蘇忠燕.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訓長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潘政香 李國隆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98年度偵字第1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詹訓長、潘政香及李國隆(98年度偵字第13660號)與起訴之被告蘇庭寬有共犯 關係,因屬追訴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審判決後,既經公訴人及被告等合法提起上訴,依據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就追加部分合併審理。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庭寬、詹訓長部分: 一、犯罪事實: 蘇庭寬(原名蘇忠燕)、詹訓長、藍國城、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下稱蘇庭寬等6人,其中藍國城、黃千祐、姚竣 中、鄧旭東等4人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於民國94年8月3 日共同在臺中市○○○路789號9樓設立「金寶利威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利威公司),由詹訓長擔任董事長兼副總經理,蘇庭寬則為董事兼實際負責人(於95年11月27日起由蘇庭寬擔任董事長),另藍國城、黃千祐、姚竣中均為董事、鄧旭東為監察人,並均任金寶利威公司之副總經理,於94年8月8日辦理公司登記,蘇庭寬等6人均為公司法 上規定之負責人,且負責金寶利威公司之決策、營運、制度之設計及對外開說明會講解。蘇庭寬等6人均明知金寶利威 公司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或相關之金融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法行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間起,蘇庭寬等6人以金寶利威公 司名義推出「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下稱獨佳黛顏)投資方式,即以投資10單位新台幣(下同)20萬元,每3個月 為1季,按季攤還10%、10%、10%、10%、15%、15%、 15%、15%之本金,分2年還本予投資人,並結合金寶利威 公司多層次傳銷的循環分紅獎金方法,投資人2年最多可獲 得104萬元之獲利回收,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年 利率最高達260%之紅利獎金,以此方式作為吸引不特定人 投入資金的手段,並向金寶利威公司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收受資金,致使有如附表所示投資人等人因此受到吸引,而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投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交付蘇庭寬等6人所組金寶 利威公司,並以此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總計非法吸金約達22,200,000元。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件證人邱顯銘、楊沛蓁(即喬麗如,原名為楊淑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觀諸前開2位證人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該2位證人亦經原審對質詰問,亦已踐 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證人邱顯銘、楊沛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 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 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查,證人楊沛蓁、李金嬌、黃妍茹、徐錦煥於調查站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政香、詹訓長於調查站時之陳述,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楊沛蓁、李金嬌、黃妍茹、徐錦煥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另共同被告潘政香、詹訓長亦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均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其等於調查站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前揭證人李金嬌、黃妍茹、徐錦煥、共同被告潘政香、詹訓長於調查站時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至共同被告詹訓長、證人呂素華、黃千祐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所為之陳述紀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復經被告蘇庭寬之選任辯護人指稱無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辯護人及被告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包含證人賴瑛蕙於公平會所為之陳述紀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或表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或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被告蘇庭寬、詹訓長對於金寶利威公司以獨佳黛顏投資方式向會員收取資金並約定還本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蘇庭寬辯稱:獨佳黛顏跟金寶利威公司無關,是伊以晁陞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上海所投資經營的美容美體連鎖事業,個人投資獲利完全依照年度盈虧計算,還本憑證是他們投資的憑證,約定依照所載的到期日返還本金,沒有算利息,以公司年度營業額為主,若是公司虧本的話,也要還本金,但沒有保證獲利,公司在正常營運之下,投資後第4個月開始返還本金,分8期返還完本金之後,投資者還是股東,可以享受利潤,原金寶利威公司的會員才可以認股,是向特定人士認股,不是吸金,後來在上海的經營出了狀況,有大陸連鎖店稅務法規問題,就沒有經營了,錢都在成本裡面投入保養品、化粧品,在中國大陸有合法的註冊云云,其辯護人則另辯以:獨佳黛顏事業係由蘇庭寬向已成為金寶利威公司多層次傳銷各級經銷商會員邀約,由會員交付資金予蘇庭寬,認購成為各連鎖店之加盟主,惟因各該連鎖店均設於中國,蘇庭寬遂與各投資人協議,各該連銷店之營業利潤每季結算一次,每季均自營業毛利撥付投入本金10%即2萬元之收益予投資人,並製成憑證交予投資人充為保本之保證,其他獲利仍於每年度終了時,依各店年度毛利計算配發盈餘,並無如存款給付利息之定期定額付息之情,憑證上所載之返還本金,實為部分盈餘之提前分配,此與銀行法規定之吸收存款要件不符,至投資人投資獨佳黛顏事業之獲利或稱之為保本預估,8季獲利依各季比 例計算合計100%還本,並無以20萬元投資換取104萬元獲利 之情,公平會覆函所稱之獲利之預估,顯然錯誤,不得據為認定蘇庭寬違反銀行法之依據;被告詹訓長則辯稱略以:伊在金寶利威公司初期擔任名義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始終都是蘇庭寬,金寶利威公司成立後伊就在公司擔任總務及行政的工作,職稱行政副總,95年1月時有跟會 員說有要在大陸開發市場,如果投資10口即10單位,可以依照憑證還本,是每季可以拿回部分本金,如果在大陸有賺錢就可以分紅,分紅就是依照A、B、C方式分紅,但沒有說可 以在大陸當店長,會員投資的錢後來到哪裡去了要問蘇庭寬,伊不是很清楚云云,其辯護人亦辯以:金寶利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蘇庭寬,詹訓長僅係掛名擔任負責人,在該公司僅負責總務行政、財務稽核等內勤事務,並未在發表會講解公司制度、分紅方式,對該公司之營運並無決策能力,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非「行為負責人」,而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罪云云。經查: ㈠蘇庭寬等6人於94年8月3日共同在臺中市○○○路789號9樓 成立金寶利威公司,由詹訓長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兼副總經理,蘇庭寬則為董事兼實際負責人(於95年11月27日起由蘇庭寬擔任董事長),另藍國城、黃千祐、姚竣中均為董事、鄧旭東為監察人並均任金寶利威公司之副總經理,均負責金寶利威公司之決策、營運、制度之設計,及對外開說明會講解;於94年12月間起,蘇庭寬等6人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 出獨佳黛顏之投資方式,即以投資20萬元,2年還本,以此 方式向金寶利威公司會員收受資金,並由會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金寶利威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所陳述在卷(見 原審98年3月23日、98年7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姚俊中、黃千祐、鄧旭東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98年12月21日、99年3月10日之審理筆錄),復有金寶利威 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事項登記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第1588號卷第52至57頁)、金寶利威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分 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47至7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主要審究為蘇庭寬等6人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所推出獨佳黛顏投資方式是否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違反專業經營罪,即被告蘇庭寬等6人是否有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㈡金寶利威公司並非銀行或金融機構,其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廣告服務業、乙類成藥零售業、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買賣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生物技術服務業、仲介服務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投資顧問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顧問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國際貿易業、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零售業、理貨包裝業、飲料包裝業、飲料批發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管理顧問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機械器具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惟並無可收取資金、投資獲利之業務,此有金寶利威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2號卷第25頁), 而被告蘇庭寬確以其在大陸投資之名義事業,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出獨佳黛顏投資獲利方式即以投資10單位20萬元,每3個月為1季,按季攤還10%、10%、10%、10%、15%、15%、15%、15%之本金予投資人,並結合金寶威公司循環分紅獎金方法,最多可獲得104萬元之獲利回收方式,向參 與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吸取資金等情,亦有金寶利威公司之文宣資料及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認購憑證(下稱獨佳黛顏認購憑證)存卷可證,被告蘇庭寬、詹訓長雖稱金寶利威公司與獨佳黛顏無關云云,惟依上開獨佳黛顏認購憑證上記載,該認購憑證為金寶利威公司所發出,持有憑證人可憑證按約定日期向金寶利威公司領取認購返本金額,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而不足採,此外並經下列證人於調查站、公平會、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為如下列之陳述甚明: ⒈證人楊沛蓁於調查站陳稱:金寶利威公司於95年1月尾牙宴 時,負責人蘇忠燕(即蘇庭寬,下同)向會員宣稱,目前在大陸積極開發投資市場,計劃在大陸投資大飯店、美容中心、化粧品及女性內衣等事業,大陸市場龐大,獲利甚豐,所以開放會員參與,只要會員一次投資10口(即10單位20萬元),除可再獲得B級分配權1個外,另外待大陸事業穩定後可以優先到大陸擔任店長,由於條件誘人,所以吸引了甚多會員加碼投資等語(見上開他字第522號卷第5頁)。 ⒉證人邱顯銘於調查站陳述略以:金寶利威公司於95年1月尾 牙宴時,蘇忠燕向會員宣稱,目前在大陸積極開發投資市場,計劃在大陸投資大飯店、美容中心、化粧品及女性內衣等事業,由於大陸市場龐大,獲利甚豐,所以開放會員參與,只要會員一次投資10口(即10單位20萬元),除了可以再獲得B級分配權1個外,另外待大陸事業穩定後可以優先到大陸擔任店長;由於條件誘人,所以吸收了甚多會員加碼投資,伊當時乃又拿出8萬元分別以伊的下線莊端子(5萬元)及黃妍茹(3萬元)加入投資等語(見上開他字第522號卷第1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實在,且以伊之下線莊端子、黃妍茹加入獨佳黛顏等語(見原審98 年10月19日之審理筆錄)。 ⒊證人劉李金嬌於調查站陳述略以:95年1月金寶利威公司於 大陸擴展市場,每次投資金額20萬元,宣稱每3個月得定期 定額領取本金,2年內還本,並可參加大陸各分店分紅,加 入100萬元以上者,則可參加大陸全國分紅等語(見上開發 查字第18號卷第18頁)。 ⒋證人黃妍茹於調查站陳述略以:蘇忠燕在發表會上向會員表示,公司看好大陸之龐大商機與市場,所以在大陸設立獨佳黛顏國際連鎖事業,開發女性內衣及美容用品之投資,伊聽信其言於94年12月30日再拿出20萬元投資蘇忠燕所稱大陸上海獨佳貸黛顏國際連鎖事業等語(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2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寶利威辦尾牙時,蘇忠燕宣布有獨佳黛顏的活動,蘇忠燕說大陸開店女性的塑身衣、美容用品,伊交付20萬元給蘇忠燕他們,他們給伊1張憑證 ,依憑證上所記載的到期日期及返回投資的金額,可以還本,又可以分紅,蘇忠燕強調大陸那邊市場很大,有跟大陸那邊連線,有播視訊出來,蘇忠燕沒說沒有獲利就不分紅等語(見原審99年4月26日審理筆錄)。 ⒌證人賴瑛蕙於公平會南區服務中心陳稱:獨佳黛顏認購還本制度,伊係由宮凡禾於94年11月底、12月初介紹得知,此乃金寶利威公司新推出之商品,是指繳交20萬元,可得2顆A球、8顆B球之分配權,20萬元是投資在中國開店的商品,是投資性質,商品不能領取,分成8季還本,每季3個月,前4季 是以20萬元為基數,以10%計,為2萬元,後4季則是以15%計,為3萬元,總計可領回20萬元,且如果投資有獲利,可 以另享有分紅股利,並發有認購還本憑證等語(見上發查第18號卷第90、91頁)。 ⒍證人呂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以20萬元加入金寶利威公司的獨佳黛顏專案,蘇忠燕在發表會上講過獨佳黛顏這個方案是個還本計畫,有加入還贈送金寶利威擺球,可以參加鐘擺制度的分紅,依照蘇忠燕的說法會保證獲利,又有還本,伊貪心就參加了等語(見原審99年4月26日審理筆錄)。 ⒎證人徐錦煥於調查站陳述略以:金寶利威公司負責人蘇忠燕有說他要在大陸上海發展,叫我們投資,以後大陸發展出來的業績我們都可以分,而投資金額是20萬元,每3個月算1期會還本10%即2萬元,第5期開始會還本15%即3萬元,可以 無止盡的每期還本3萬元,伊有因此投入20萬元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34號偵查卷所附調 查筆錄第4頁),且因蘇庭寬有保證獲利,獲利很高,證人 徐錦煥始加入獨佳黛顏專案等情,亦經證人徐錦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6月28日之審理筆錄)。 綜上證人所述,被告蘇庭寬確有以公開方式向金寶利威公司之多數會員招攬金寶利威公司所推出之獨佳黛顏投資方案,而該投資方案,僅在領取還本金額、分紅及獎金,為純粹之投資獲利行為,非為推廣、銷售產品,而上開證人亦係為圖得比較高之獲利,始投資該獨佳黛顏方案。 ㈢依上述獨佳黛顏文宣內容所載:認購者最低認購數10單位(20萬元),可獲得2個A球、8個B球之分配權參與循環分紅(與金寶利威公司分紅制度同步)、認購本金分8期(每期3個月計24個月)100%還本,認購者可享受認購店所發展組織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分紅獎金,由公司贈送共同經營權1 個,以董事位階享受上述各項獎金利益,且參加認購連鎖店經營分享者,不得提領任何產品,是投資獲利行為,不得開立發票;而還本期別及比例為第1期至第4期均為10%各2萬 元,第5期至第8期均為15%各3萬元,經獲利計算為10單位 (20萬元)24個月還本20萬元,2A+8B=10球、每球52000 元×2次循環=104萬元,2年保證獲利500%,此有該文宣內 容附卷(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92頁)可稽,依文宣內容明文所載獨佳貸顏投資獲利方式,約定投資人如投資10單位(20萬元)24個月還本20萬元,並結合金寶利威公司循環分紅獎金方法,2年保證獲利500%,最高可獲得104萬元之獲 利,投資人不得提領產品,為投資獲利之行為,可享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分紅獎金。被告蘇庭寬雖辯稱:並無以20萬元投資換取104萬元獲利之情形,在大陸確有開設連鎖店 ,獲利完全依照年度盈虧計算云云,並提出網站列印資料為證,惟此獲利方式為上開文宣內容明文所載,亦經被告蘇庭寬於其撰寫之答辯狀上自陳「金寶利威在正常營運狀況中,其投資『獨佳黛顏』之經銷商所獲金寶利威公司獎勵之A級 、B級或C級分配權,在分配金寶利威公司之每月新增銷售業績時,每一循環可得52000元,最高可視所獲分配權最高可 得104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答辯狀附原審金訴字第3號卷第223頁可稽),另依證人呂素華、徐錦煥上開所述:投資獨 佳黛顏有保證獲利,獲利很高等語,則獨佳黛顏投資獲利方式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投資之名義,而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分紅或其他報酬之獎金,顯屬相當。再縱使被告蘇庭寬於大陸有經營其所述之相關事業,且所收受投資之資金,亦確係投入其於大陸所經營之相關事業,然被告蘇庭寬不尋求以公開發行股份或股票之方式,對外公開募集資金,而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竟以保證還本獲利之方式對其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公開吸收資金,此情形正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欲規範之情形,則被告蘇庭寬此部分所辯要非有據,為不可採,所提出之上開網站列印資料,亦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 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 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被告蘇庭寬等6人共同經營之金寶利 威公司並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法不得吸收存款,竟以獨佳黛顏專案方式向其公司會員之多數人招攬投資,依文宣內容明文所載獨佳貸顏投資獲利方式,投資人如投資10單位(20萬元)24個月還本20萬元,並結合金寶利威循環分紅獎金,即可能獲得最高104萬元相當於年利率260%之獲利,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蘇庭寬等6人確係以其等共同設立之金寶 利威公司名義,推出所謂投資大陸事業之獨佳黛顏專案向金寶利威公司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亦認金寶利威公司實施之「獨佳黛顏認購還本方案」,承諾認購者以20萬元,購買獨佳黛顏美容美體商品,之後即可享有為期2年,共8季之本金20萬元還本計畫,另結合該公司之循環分紅獎金制度,即有可能獲取高達104萬元 之報酬,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與現行銀行業之牌告利率相較,高出甚多,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情事,有該局96年6月25日銀局㈠字第09600260770號函(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77、78頁);另公平會復認金寶利威公司實施之「獨佳黛顏認購還本方案」涉及以「投資獲利」為名,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士承諾認購者繳交20萬元,即可享有為期2年,共8季之本金20萬元還本計畫,另以類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獎金制度,試算出參與者可能獲取高達104萬 元之獎金,疑有以「收受投資」之行為態樣,雖其吸收招攬之對象以其原傳銷組織之參加人為主,惟該公司並不限制僅參加人方可加入,是以,其收受投資之對象似合於「多數人及不特定人」之特徵,此亦有該會96年6月8日公參字第0960005049號函存卷足憑(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79、80頁),被告蘇庭寬辯稱伊係向特定人招攬,非向不特定人為之云云,惟本件招攬投資係向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招攬,而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已屬多數之情形,且參加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並無限制,亦即可隨時參加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再投資獨佳黛之投資方案,此即屬不特定人之情況,被告蘇庭寬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投資參加「獨佳黛顏」專案後,即可獲得金寶利威公司所約定紅利及獎金,2年最高可達104萬元相當於年利率260%之獲利 ,上開約定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而其等所吸收資金之投資人,依被告詹訓長所提出之認購名單即多達66人,亦有該認購名單、認購還本憑證、支付憑單、金寶利威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115至138頁、第47至70頁、原審金訴字第11號卷第44至46頁),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之情形,是被告蘇庭寬等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專業經營罪之構 成要件相當。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與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藍國城,均係金寶利威公司參與決策吸收資金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除被告蘇庭寬為實際負責人外,被告詹訓長則於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為董事長,嗣並與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藍國城,均另任副總經理,且均有參與金寶利威公司營運之決策,並對外作說明、講解,此經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與證人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所陳述在卷,並經被告蘇庭寬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詰證無訛,是被告詹訓長辯稱:伊非實際負責人,對金寶利威公司之營運並無決策能力,自非行為負責人云云,然被告詹訓長確為金寶利威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董事長,並有參與公司之決策、運作,已如上述,其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尚不足採。 ㈥由上述證據顯示,被告蘇庭寬、詹訓長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庭寬、詹訓長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蘇庭寬、詹訓長雖傳訊證人藍國城,惟證人藍國城於本院審理時,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而拒絕證言,自無從接受被告蘇庭寬 、詹訓長之對質詰問,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與黃千祐、姚竣中、鄧旭東、藍國城等人均係金寶利威公司參與決策吸收資金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而為法人負責人,竟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出獨佳黛顏專案方式接受投資,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其他報酬之獎金,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核被告蘇 庭寬、詹訓長所為,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與姚俊中、黃千祐、鄧旭東、藍國城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蘇庭寬、詹訓長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 定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庭寬、詹訓長均為法人負責人,自94年12月間起,先後多次非法辦理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一罪。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未經主管機 關准許,擅自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損害影響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蘇庭寬為主要設計制度並招攬之人,被告詹訓長雖參與運作,尚非主要負責業務之人,及其等違法吸收資金之期間,所吸收之資金均尚未能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本件因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所吸收之資金,除發放予投資人領取之紅利之外,並無從查證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是以無從認定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有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發還被害人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而不另為沒收諭知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蘇庭寬、詹訓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指:蘇庭寬係金寶利威公司實際負責人,詹訓長為副總經理,李國隆及潘政香則為臺北分公司負責人。詹訓長、李國隆及潘政香與蘇庭寬等人自94年8月間起,在臺中 、臺北地區以投資金寶利威公司1口2萬元取得B級分配權, 投資5口10萬元取得A級分配權(A級分配權可無限次循環、B級分配權可循環2次,每次循環可得5萬2000元);每月重複消費4500元(可取得C級分配權,可循環1次得26000元); 一般投資2口每月即可得1800元之分紅;每投資1口可換1萬 PV,用以兌換公司產品,推薦下線會員入會,每人可領2000元推薦獎金,又於95年1月更改制度,改投資10口20萬元; 會員獎金為銷售推廣獎金10%-28%,組織銷售輔導獎金26% +5%,領袖協同獎金14%,國際分紅4.5%及國際循環回鐀獎 金;或直投資60萬元以上成為董事,以此方式在發表會或說明會上向不特定人吸金,致使有喬麗如、邱顯銘、劉李金嬌、黃妍茹等人投入4萬至80萬元不等金額,以此方式收會員 約3、400人,吸金約7、8000萬元,因認被告蘇庭寬、詹訓 長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㈡經查: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所經營之金寶利威公司確有對外買賣、銷售產品之進銷項營業行為,參加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亦確有購買、消費及使用產品之事實;而依金寶利威公司提出於公平會之獎金制度,該公司會員能否領取獎金,取決於個人消費及個人推薦下線加入之人數、組織發展之速度、下線會員消費之金額等條件;且公平會對金寶利威公司進行業務檢查之結果,該公司就此部分之營運亦認無違反銀行法令之情事,詳如後述,是尚難認被告蘇庭寬、詹訓長就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蘇庭寬、詹訓長被訴違反銀行法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就被告蘇庭寬、詹訓長此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基於上列理由,認為應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 參、被告潘政香、李國隆部分:被告潘政香、李國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李國隆及潘政香為金寶利威公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其二人與蘇庭寬、詹訓長等人自94年8月間起,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仍在臺中、臺北地區,以香港富來集團控股金寶利威公司之投資獲利表為名義,向不特定人吸金。該投資吸金方式為:投資1口2萬元取得B級分配權,投資5口10萬元取得A級分配權(A級分配權可無限次循環、B級分配權可循環2次,每次循環可得5萬 2000元);每月重複消費4500元(可取得C級分配權,可循 環1次得26000元);一般投資2口每月即可得1800元之分紅 ;每投資1口可換1萬PV,用以兌換公司產品,推薦下線會員入會,每人可領2000元推薦獎金;又於95年1月更改制度, 改投資10口20萬元;會員獎金為銷售推廣獎金10%-28%,組 織銷售輔導獎金26%+5%,領袖協同獎金14%,國際分紅4.5%及國際循環回鐀獎金;或直接投資60萬元以上成為董事,以此方式在發表會或說明會上向不特定人吸金,致使有喬麗如、邱顯銘、劉李金嬌、黃妍茹等人投入4萬至80萬元不等金 額,以此方式收會員約3、400人,吸金約7、8000萬元。另 於94年底時,金寶利威公司再以「獨佳黛顏國際連銷事業」投資方式,即以投資20萬元,2年還本,並可獲得104萬元之獲利回收方式,於95年1月該公司尾牙時,由蘇庭寬向該公 司會員宣稱其在大陸開發投資市場,如會員投資10口20萬元,可至大陸擔任店長,再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吸金,因認被告潘政香、李國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潘政香、李國隆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以被告潘政香、李國隆與同案被告蘇庭寬、詹訓長之供述、證人楊沛蓁、邱顯銘、劉李金嬌、黃妍茹等人之證述及有香港富來集團控股金寶利威公司廣告單、金寶利威公司合約解說、金寶利威公司重複消費申請書、獨佳黛顏認購還本憑證、金寶利威公司申登資料、琪錡實業有限公司申登資料、合庫銀行南臺中分行金寶利威公司存提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公平會函、獨佳黛顏認購還本方案、詹訓長與黃千祐於公平會陳述紀錄、金寶利威公司出金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潘政香、李國隆均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潘政香辯以: 伊是琪錡公司業務經理,因為楊宥縈之介紹而成為金寶利威公司之供應商,提供產品給該公司,當時琪錡公司有生產美容、瘦身產品、保健食品等,初期伊的說明會都是在介紹琪錡公司產品,但曾跟客戶介紹有提供產品給金寶利威公司,後來有帶客戶到金寶利威公司,他們自己透過金寶利威公司介紹加入,後來因為伊的朋友不想到台中瞭解金寶利威公司,就由金寶利威公司的人不定期來向伊的會員介紹金寶利威公司加入方式及獲利方式,伊也因為覺得金寶利威公司很多產品不錯,與李國隆商量後才加入會員,金寶利威公司的會員後來就直接到伊公司拿產品,獨佳黛顏的部分伊沒有參與,伊是加入金寶利威公司會員,不是投資,加入會員要介紹其他下線及購買產品才可以拿到獎金,伊不是金寶利威台北分公司的負責人,琪錡公司只是供應產品給金寶利威公司,不是分公司等語。被告李國隆則辯稱:伊不是金寶利威公司台北分公司的負責人,伊是琪錡公司名義負責人,業務方面大部分由潘政香處理,伊只幫忙協助業務,伊有與潘政香一起瞭解才決定琪錡公司加入金寶利威公司會員,並擔任該公司供應商,說明會只有說琪錡公司的屬性,琪錡公司的說明會,金寶利威公司也有人來講解加入該公司會員及獲利的方式給來參加說明會的人聽,伊與潘政香加入金寶利威公司會員,有因為介紹下線拿到一些利益,但還沒有回本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金寶利威公司自94年8月間起,在臺中或臺北地區,以該公 司之投資獲利表為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會員參加1口2萬元取得B級分配權,投資5口10萬元取得A級分配權(A級分配權可無限次循環、B級分配權可循環2次,每次循環可得52000元);每月重複消費4500元(可取得C級分配權,可循環1次得26000元);加入該公司至少要參加1口2萬元,始可加入循環分紅領取獎金。一般參加2口每月即可得1800元 之分紅;每1口可換1萬PV,用以兌換公司產品,推薦下線會員入會,每人可領2000元推薦獎金;95年1月更改制度,改 投資10口20萬元,會員獎金為銷售推廣獎金10%-28%,組織 銷售輔導獎金26%+5%,領袖協同獎金14%,國際分紅4.5%及有國際循環回鐀獎金;或直投資60萬元以上成為董事等情,此為被告李國隆、潘政香及同案被告詹訓長所不爭執,另同案被告蘇庭寬除對直接投資60萬元以上成為董事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3月23日被告蘇 庭寬之準備程序筆錄、98年8月3日被告詹訓長之準備程序筆錄、98年8月10日被告潘政香、李國隆之準備程序筆錄), 惟直接投資60萬元以上成為董事部分,既經被告李國隆、潘政香及同案被告詹訓長所是認,本院認此部分投資方式亦應為真,同案被告蘇庭寬否認此部分之事實,為不可採;此外並有金寶利威公司宣傳廣告單(見上開他字第522號卷第16 至22頁)在卷可稽,惟此部分運作方式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則容有疑義? ㈡金寶利威公司係多層次傳銷公司,依法向公平會報備,並於95年8月21日發函予公平會撤銷報備,且金寶利威公司上開 獎金、分紅制度均有提交公平會,此經同案被告詹訓長於調查站陳述明確、同案被告蘇庭寬於本件歷次審理陳述詳實,並有金寶利威公司95年8月21日金(蘇)095008001號函、金寶利威公司獎金、分紅發放制度表附於公平會檢送之相關資料卷可稽;而公訴人所指金寶利威公司獎金制度,均有提交公平會審核,依其獎金制度,該公司會員能否領取獎金,取決於個人消費及推薦產品之金額、個人推薦下線加入之人數、組織發展之速度及下線會員消費之金額等條件,除有該獎金制度表影本附於卷內可稽,另經證人即參加金寶利威公司會員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其等之相關證述如下:⒈證人楊沛蓁於調查站陳稱:會員每個月重複消費4500元,以投資2口計算,每個月可以領得1800元之獎金分紅(見上開 他字第522號卷第5頁);又於偵訊時陳稱:每月要重複消費3200元(依金寶利威公司獎金制度表及其他證人之陳述,重複消費部分應為4500元,非3200元),重複消費要買公司的產品,如果不繼續重複消費,本金就被沒收(見上開偵緝字第1588號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入1個月後說 要重複消費才可以分紅,沒有重複消費就要沒收本金,伊有重複消費一段時間,後來伊就不消費了(見原審98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 ⒉證人邱顯銘於調查站陳稱:會員每個月重複消費4500元,領獎金最高可達104000元,95年3月間修改重複消費辦法為1次繳交6個月,但金額打折為每月2000元,每半年即為12000元,伊當時亦有依公司新制繳交重複消費金額(見上開他字第522號卷第13、1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過劉李金 嬌介紹產品,又可以分紅,覺得這個制度不錯,所以才加入,有消費按照順序排就可領到獎金,伊知道金寶利威公司的產品有鍋子、營養產品、保養品、生物科技產品,伊加入的是直銷,有拿到鍋子及生化科技產品,還有1口或2口的產品沒有拿到,伊投資是拿產品兼參加分紅制度,而且伊有正常繳重複消費的費用(見原審98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 ⒊證人劉李金嬌於調查站陳稱:會員每月須重複消費4500元,以投資2口計每個月可以領得1800元之獎金分紅,加入金寶 利威公司會員至少需投資5口即10萬元,始可加入循環分紅 系統中領取獎金,投資每1口金額中之一半可轉換1萬PV,用以兌換公司相關健康食品及美容等產品,會員加入循環分紅系統中,每1口另需重複消費4500元始能繼續領獎金(見上 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18頁);於原審證稱:伊知道1口為2萬元,每個月要重複消費4500元,才有獎金可以拿,重複消費可以分紅,也有產品可以拿,伊看到金寶利威公司的產品有牛樟芝、膠產蛋白等大概7、80種,伊每個月有重複消費, 有拿過納豆、牛樟芝、膠原蛋白,還有其他健康產品,產品可以慢慢拿,伊有全部拿回來,這些產品伊沒有計算市價、當初伊認為在外面拿也是這樣的價錢,但是這裏可以分紅,自己使用產品很好可以向別人介紹就可以分紅,伊有推薦邱顯銘,他要有消費,伊才有獎金可以拿,伊投資主要是買產品,有分紅就拿,沒有分紅也沒有關係等語,而經詰以有無加入過其他直銷公司?證人劉李金嬌回答有,再詰以金寶利威公司直銷制度跟其他直銷公司制度上有何差別?證人劉李金嬌復回答差不多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⒋證人黃妍茹於調查站陳稱:會員每個月須重複消費4500元,以投資2口計每個月可以領得1800元之獎金分紅,加入金寶 利威公司會員至少需投資5口即10萬元,始可加入循環分紅 系統中領取獎金,投資每1口金額中之一半可轉換1萬PV,用以兌換公司相關健康食品及美容等產品,會員加入循環分紅系統中,每1口另需重複消費4500元始能繼續領獎金(見上 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60萬元予金寶利威公司,每個月還要交錢,以PV值來換產品,有拿到項鍊、貼布、椅墊,實際產品擺設在總公司那邊,依照PV值來選購商品,產品有很多種,有吃的、用的,除了投資金額外,每個月還要繳交幾千塊,就是要換產品(見原審99年4月26日審理筆錄)。 ⒌證人賴瑛蕙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南區服務中心陳稱:會員每月重複消費4500元可以領取2600元獎金等語(見上發查第18號卷第89頁)。 ⒍證人徐錦煥於調查站陳稱:要維持經銷商以上的資格才能循環分取獎金,必需每個月重複4500元以上商品才能保有經銷商之資格,而每個月重複消費4500元可取得C級分配權,該C級分配權只能循環1次,每階的獎金只有B級的一半,合計一循環可取得26000元,有取得產品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5534號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以10萬元參加金寶利 威公司,有領金寶利威公司訂價10萬元價值的產品,每個月都要消費云云(見原審99年6月28日審理筆錄)。 ㈢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從而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需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會員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同法第35條第2項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其中所稱「主要」、 「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而關於「合理市價」之認定,於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應以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另亦可考慮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另於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退貨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即可視為合理市價。經核上揭證人所述、上開金寶利威公司獎金制度表及同案被告蘇庭寬所提出統一發票、金寶利威公司解除/終止契約書、經銷商申請表、加(退 )單申請書、經營商權益轉讓申請書、重覆消費產品訂購單、新經銷商訂購單(以上資料均附原審卷證物袋),及被告潘政香所提出金寶利威公司加(退)單申請書、經銷商申請表、統一發票、模範曲線檢驗報告書、KYKY美容保養套裝組、琪錡實業供貨一覽表、訂購單、金寶利威公司廠商出貨通知單等(以上資料附於原審金訴字第11號卷),足認金寶利威公司確有向其他公司訂購貨品,而由會員即經銷商加入並重複消費後而取得產品,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5年8月對金寶利威公司進行檢查,檢查結果亦同上開之認定, 亦即僅認金寶利威公司推出之「獨佳黛顏認購還本方案」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未認定金寶利威公司此部分營運方式有違銀行法上開規定,此有上開該會96年6月8日公參字第0960005049號函存卷足參(見上開發查字第18號卷第79頁),是同案被告蘇庭寬所稱:金寶利威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引消費者加入會員消費,並取得經銷商資格,得以加入多層次傳銷組織,販售金寶利威公司所販售商品,以賺取佣金之直銷公司,其消費及分紅制度係每一加入會員,以購買一個單位2萬元之商品為原則, 取得B級分配權之經銷商資格,並以其所消費之2萬元商品之價金,除取得商品外,並獲取上萬點之積點,藉以參與積點分紅,另會員每月均須重複消費4500元,倘未重複消費,則不得參與分紅。至一次購買5單位即10萬元商品之會員,則 因其消費金額高,而得直接晉升為擁有A級分配權之經銷商 ,其積點方式亦同上;金寶利威公司之分利制度,除採A、B、C三級外,另於95年1月間,更改制度,改以銷售推廣獎金、組織銷售輔導獎金、領袖協同獎金、國際分紅獎金,及國際循環回饋獎金,並訂傳銷組織層級為經銷商、督導、總監、董事、翡翠董事、鑽石董事等,並區分其層級而享有不同比例之分紅方式,藉以組織其多層次傳銷組織等語,尚非無據。經核金寶利威公司此一營運方式,尚符合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而非如證人徐錦煥、呂素華所稱主要以分紅為目的;再如上證人所述,金寶利威公司之各會員亦均取得其所購買之商品,分紅部分,則視總業績及有無重複消費來判斷是否啟動分紅制度,其中並無未取得商品而僅依其分紅制度賺取利潤之情事,其商品價值或有高於市價者,惟仍非屬暴利,會員所交付之價金與其取得之商品仍有相當之對價關係,非為虛構,會員欲參與分紅,須具備重複消費及總業積PV值達成目標之雙重要件,倘其中一要件不備,則無分紅,是分紅獎金之發給時間、發給與否均具不確定性,雖分紅獎金之發放來自所謂「鐘擺制度」(即須以金寶利威公司會員當月之總業績達所訂標準,且有會員重複消費時,始啟動分紅,以總業績比例提撥紅利,依傳銷層級及積點分配予會員,以達積點分紅)之排序方式,然金寶利威公司既查無「商品虛化」之情事下,因無從認相關獎金係僅來自會員投資資金或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消費商品,自不能僅憑該公司會員係依排序領取獎金,即逕認為違法。 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金寶利威公司確有對外買賣、銷售產品之進銷項營業行為,參加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亦確有購買、消費及使用產品之事實;而依金寶利威公司提出於公平會之獎金制度,該公司會員能否領取獎金,取決於個人消費及個人推薦下線加入之人數、組織發展之速度、下線會員消費之金額等條件,已如前述;且公平員會對金寶利威公司進行業務檢查之結果,該公司就此部分之營運亦認無違反銀行法令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潘政香、李國隆與蘇庭寬、詹訓長就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㈤至前述蘇庭寬等6人,以同案被告蘇庭寬在大陸投資之事業 ,由金寶利威公司名義推出獨佳黛顏投資獲利方案,向參與金寶利威公司之會員吸取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事實,依上開證人楊沛蓁、邱顯銘、劉李金嬌、黃妍茹、賴瑛蕙、呂素華、徐錦煥等人均未陳述有何因被告潘政香、李國隆之介紹或推廣而加入獨佳黛顏投資方案之情事,而同案被告蘇庭寬、詹訓長及證人姚竣中、鄧旭東、黃千祐等人,亦未陳明被告潘政香、李國隆有參予獨佳黛顏方案之決策、說明或推廣,另核卷內相關書證、物證,亦查無被告潘政香、李國隆有參予獨佳黛顏投資方案之工作,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政香、李國隆有與蘇庭寬等6人共同參予獨 佳黛顏投資獲利方案之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事實。 四、由以上情節來看,金寶利威公司既查無「商品虛化」之情事,亦無從認該公司所發放之相關獎金係僅來自會員投資資金或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消費商品,自不能僅憑該公司會員係依排序領取獎金,即逕認為違法;也不能因被告潘政香、李國隆與其等所經營之琪錡公司一起加入金寶利威公司成為會員,即認潘政香、李國隆參予前述蘇庭寬等6人之違反銀行 法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潘政香、李國隆有被指訴犯行,是檢察官起訴潘政香、李國隆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尚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潘政香、李國隆上開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就潘政香、李國隆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為應維持第一審宣告潘政香、李國隆無罪的判決,併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附表:獨佳黛顏部分被害人投資明細 ┌──┬────┬──────┬────┬─────────┐ │編號│被害人 │認購時間 │投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 ├──┼────┼──────┼────┼─────────┤ │ 1 │藍玉霜 │94年12月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認購還本│ │ │ │ │ │憑證(96年度發查字│ │ │ │ │ │第18號卷P115、120)│ ├──┼────┼──────┼────┼─────────┤ │ 2 │張文彬 │94年12月8日 │40萬元 │認購名單、認購還本│ │ │ │ │ │憑證、存款明細(96│ │ │ │ │ │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 │ │ ├──────┼────┤P115、117、119、原│ │ │ │95年2月13日 │60萬元 │審金訴11號卷P45) │ ├──┼────┼──────┼────┼─────────┤ │ 3 │黃瑞珍 │94年12月1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4 │李忠民 │94年12月1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存款明細(96年度│ │ │ │ │ │發查字第18號卷P115│ │ │ │ │ │、131、原審金訴字 │ │ │ │ │ │第11號卷P45) │ ├──┼────┼──────┼────┼─────────┤ │ 5 │王吳玉華│94年12月12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94年12月16日│20萬元 │號卷P115、117、132│ │ │ ├──────┼────┤) │ │ │ │95年2月13日 │60萬元 │ │ ├──┼────┼──────┼────┼─────────┤ │ 6 │陳榮興 │94年12月13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95年1月9日 │20萬元 │號卷P115、116、117│ │ │ ├──────┼────┤、130) │ │ │ │95年2月10日 │20萬元 │ │ ├──┼────┼──────┼────┼─────────┤ │ 7 │江楊宥縈│94年12月13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存款明細(96年度│ │ │ │ │ │發查字第18號卷P115│ │ │ │ │ │、121、原審金訴字 │ │ │ │ │ │第11號卷P45) │ ├──┼────┼──────┼────┼─────────┤ │ 8 │陳王草 │94年12月13日│10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5、125-129)│ ├──┼────┼──────┼────┼─────────┤ │ 9 │陳靜怡 │94年12月13日│4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存款明細(96年度│ │ │ │ │ │發查字第18號卷P115│ │ │ │ │ │、122、123、原審金│ │ │ │ │ │訴11號卷P45背面) │ ├──┼────┼──────┼────┼─────────┤ │ 10 │林瑞玉 │94年12月14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95年2月10日 │20萬元 │號卷P115、117、124│ │ │ ├──────┼────┤) │ │ │ │95年2月13日 │60萬元 │ │ ├──┼────┼──────┼────┼─────────┤ │ 11 │林玄章 │94年12月15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5、131) │ ├──┼────┼──────┼────┼─────────┤ │ 12 │懋達行(│94年12月16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葉茂雄)├──────┼────┤、存款明細(96年度│ │ │ │95年3月15日 │40萬元 │發查字第18號卷P115│ │ │ ├──────┼────┤、118、133、原審金│ │ │ │95年3月28日 │40萬元 │訴11號卷P45背面) │ ├──┼────┼──────┼────┼─────────┤ │ 13 │林容仟 │94年12月17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14 │宮美岑 │94年12月17日│6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5、116、135│ │ │ │ │ │) │ ├──┼────┼──────┼────┼─────────┤ │ 15 │黃昭裕 │94年12月2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存款明細(96年度│ │ │ │ │ │發查字第18號卷P115│ │ │ │ │ │、134、原審金訴11 │ │ │ │ │ │號卷P45背面) │ ├──┼────┼──────┼────┼─────────┤ │ 16 │蔡白怡 │94年12月22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17 │蔡家輝 │94年12月22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18 │陳秀香 │94年12月23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19 │高煥棠 │94年12月23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20 │陳中銘 │94年12月23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21 │洪錢妹 │94年12月26日│20萬元 │認購名單、認購還本│ │ │ │ │ │憑證(96年度發查字│ │ │ │ │ │第18號卷P115、96年│ │ │ │ │ │度偵字第15534號影 │ │ │ │ │ │卷最末頁) │ ├──┼────┼──────┼────┼─────────┤ │ 22 │戴淑慎 │94年12月26日│20萬元 │認購名單、支付憑單│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5、136) │ ├──┼────┼──────┼────┼─────────┤ │ 23 │匯展企業│94年12月28日│20萬元 │認購還本憑證、認購│ │ │社(呂素│ │ │名單、支付憑單(96│ │ │華) │ │ │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 │ │ │ │ │P94、115、137) │ ├──┼────┼──────┼────┼─────────┤ │ 24 │翔晟企業│94年12月28日│20萬元 │認購還本憑證、認購│ │ │行(呂素│ │ │名單、支付憑單(96│ │ │華) │ │ │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 │ │ │ │ │P95、115、138) │ ├──┼────┼──────┼────┼─────────┤ │ 25 │高陳春蘭│94年12月29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5)│ ├──┼────┼──────┼────┼─────────┤ │ 26 │張京睿 │94年12月29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27 │黃妍茹 │94年12月3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28 │吳清池 │94年12月3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95年1月24日 │20萬元 │117) │ ├──┼────┼──────┼────┼─────────┤ │ 29 │林憲宗 │94年12月30日│4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95年1月11日 │20萬元 │ │ ├──┼────┼──────┼────┼─────────┤ │ 30 │吳憲錩 │94年12月30日│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31 │何玉慈 │95年1月2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6、原審金訴│ │ │ │ │ │11號卷P46) │ ├──┼────┼──────┼────┼─────────┤ │ 32 │郭淑婷 │95年1月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33 │張惠如 │95年1月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34 │江根發 │95年1月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6、原審金訴│ │ │ │ │ │11號卷P46) │ ├──┼────┼──────┼────┼─────────┤ │ 35 │張立鈴 │95年1月4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36 │傅忠雄 │95年1月4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37 │林宜勇 │95年1月4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6、原審金訴│ │ │ │ │ │11號卷P46) │ ├──┼────┼──────┼────┼─────────┤ │ 38 │徐豫新 │95年1月5日 │6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號卷P116、117、原 │ │ │ │95年1月13日 │40萬元 │審金訴11號卷P46) │ ├──┼────┼──────┼────┼─────────┤ │ 39 │林廖秀琴│95年1月5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認購還本│ │ │ │ │ │憑證(96年度發查字│ │ │ │ │ │第18號卷P116、原審│ │ │ │ │ │金訴3號卷P37) │ ├──┼────┼──────┼────┼─────────┤ │ 40 │李林嬌敏│95年1月5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41 │楊敏 │95年1月5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6、原審金訴│ │ │ │ │ │11號卷P46) │ ├──┼────┼──────┼────┼─────────┤ │ 42 │林明章 │95年1月5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43 │廖建智 │95年1月6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44 │林秀英 │95年1月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45 │翁苑宸 │95年1月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46 │林國鑫 │95年1月9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47 │劉祿金 │95年1月9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6、原審金訴│ │ │ │ │ │11號卷P46) │ ├──┼────┼──────┼────┼─────────┤ │ 48 │李麗娟 │95年1月12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6)│ ├──┼────┼──────┼────┼─────────┤ │ 49 │楊烟城 │95年1月12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6、原審金訴│ │ │ │ │ │11號卷P46) │ ├──┼────┼──────┼────┼─────────┤ │ 50 │張月娥 │95年1月1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51 │謝來瓊 │95年1月13日 │10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52 │徐正文 │95年1月16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7、原審金訴│ │ │ │ │ │11號卷P46) │ ├──┼────┼──────┼────┼─────────┤ │ 53 │陳春子 │95年1月1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54 │廖尾 │95年1月17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55 │黃宛妤 │95年1月21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95年1月24日 │20萬元 │ │ ├──┼────┼──────┼────┼─────────┤ │ 56 │林寶鳳 │95年1月24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57 │李明桂 │95年1月24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58 │朱張素霞│95年1月24日 │10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59 │楊秋妹 │95年2月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7)│ ├──┼────┼──────┼────┼─────────┤ │ 60 │賴福順 │95年2月1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8)│ ├──┼────┼──────┼────┼─────────┤ │ 61 │林祈城 │95年2月1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8)│ ├──┼────┼──────┼────┼─────────┤ │ 62 │林癸香 │95年2月15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8)│ ├──┼────┼──────┼────┼─────────┤ │ 63 │莊端子 │95年2月23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存款明細│ │ │ │ │ │(96年度發查字第18│ │ │ │ │ │號卷P118、原審金訴│ │ │ │ │ │11號卷P46背面) │ ├──┼────┼──────┼────┼─────────┤ │ 64 │張娟綾 │95年3月6日 │2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8)│ ├──┼────┼──────┼────┼─────────┤ │ 65 │林勝鍊 │95年3月31日 │8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8)│ ├──┼────┼──────┼────┼─────────┤ │ 66 │簡夢婷 │95年5月17日 │40萬元 │認購名單(96年度發│ │ │ │ │ │查字第18號卷P118)│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