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文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0年度金上訴第76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第三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0年度金上訴第764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