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則鑫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則鑫、王淑宜(王淑宜部份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王淑宜未上訴,業已確定)分別為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工業公司)之總經理、會計,緣岳暘工業公司於95年5月28 日之股東會臨時會議決議,因業務關係,予以解散,嗣岳暘工業公司之董事長王阿菊於95年6月6日因病死亡,且岳暘工業公司亦於95年6月7日申請解散,黃則鑫乃將岳暘工業公司之員工轉至王阿菊生前於94年9月29日另行成立岳暘傢俱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傢俱公司)工作,詎黃則鑫與王淑宜明知王阿菊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王阿菊存放公司之帳戶之印鑑章已不能再使用,竟與王淑宜共同基於意圖為岳暘傢俱公司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詳附表提款日期),由王淑宜填寫岳暘工業公司銀行之取款憑條,再交由黃則鑫蓋用岳暘工業公司、黃則鑫之印鑑並盜蓋已死亡之王阿菊印鑑後,由王淑宜持之以行使,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除部份償還岳暘工業公司之債務外,部份用於支付岳暘傢俱公司員工之薪資。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王阿菊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權益、岳暘工業公司債權人、股東之財產處分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儲匯業務處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文邦、簡茂苑、岳暘傢俱公司代表人林洋億委由陳光龍律師、林再欽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三、訊據被告黃則鑫坦承伊明知岳暘工業公司之董事長王阿菊於95年6月6日因病死亡,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銀行,由王淑宜填寫銀行之取款憑條,再交由黃則鑫蓋用岳暘工業公司、黃則鑫之印鑑,並盜蓋已死亡之王阿菊印鑑及後,由王淑宜持之以行使,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除部份償還岳暘工業公司之債務外,部份用於支付岳暘傢俱公司員工之薪資等情供認不諱,並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領出岳暘工業公司之款雖有支付岳暘傢俱公司員工薪水,但兩家公司股東的比例、股權數均相同,仍係公款公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則鑫上開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淑宜自白情節、證人即岳暘工業公司董事吳文邦、岳暘工業公司董事兼協理簡茂苑、林再欽於偵查中證述:王阿菊為岳暘工業公司董事長,於95年6月6日死亡,黃則鑫從95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6日止,盜蓋王阿菊的印章領取岳暘工業公司之現金,金額總計為1338萬455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329號卷第48、49頁)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岳暘工業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0329 號 卷第8頁、第11-31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卷第128-149頁),又岳暘工業公司董事長王阿菊於95年6月6日,因乳癌末期、猝發性心因性休克、心臟衰竭死亡,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死亡證字第160號死亡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854號卷第10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查岳暘工業公司董事長王阿菊於95年6 月6日死亡,是王阿菊之權利能力已中止,其權利、義務本 應由王阿菊之子女林育宏、林晏如、林孜婉(見98年度偵字 第20329號卷第40、42頁)等共同繼承,任何人自不得再以王阿菊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惟被告黃則鑫竟在王阿菊死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詳附表提款日期),指示被告王淑宜填寫銀行之取款憑條,再交由被告黃則鑫盜蓋用王阿菊之印鑑後,由王淑宜持之以行使,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王阿菊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權益、岳暘工業公司債權人、股東之財產處分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儲匯業務處分、管理之正確性,自仍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三)被告雖辯稱伊所領出之款項部份用來清償岳暘工業公司銀行借款,部份用來支付岳暘傢俱公司員工薪水,但兩家公司股東的比例、股權數均相同,仍係公款公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岳暘工業公司於95年3月29日之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有王阿菊16180股、吳文邦2720股、簡茂苑2720、黃則鑫4090股、林文筆4090股、林晏如100股、林孜婉100股等7人;岳暘傢俱公司於94年9月29日設立登記;於95年6月27日之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有黃則 鑫1363股、吳文邦907股、簡茂苑907股、林文筆1363股、王阿菊5460 股等5人,有岳暘工業、岳暘傢俱公司股東名簿( 見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卷、岳暘傢俱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全卷)在卷可憑。再者,岳暘工業公司及岳暘傢 俱公司,均為法人,在法律上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二家公司股東組成不同、經營模式有異、亦於金融機構分別開立帳戶,岳暘工業公司並於95年6月7日經核准為解散登記,且岳暘工業公司於95年6月7日申請解散行清算程序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岳暘工業公司員工、龍竹貨款(即許瑞龍)、被告黃則鑫等,對岳暘工業公司尚有借款、貨款、薪資等債權存在(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卷第 72-76、19 6-202頁),是岳暘工業公司與岳暘傢俱公司法人格確不相同,被告將岳暘工業公司帳戶內之款領出,部份用於支付岳暘傢俱公司之員工薪資,自有為岳暘傢俱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就活期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 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被告王淑宜持偽造之如附表各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向如附表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銀行承辦人員如知王阿菊業已死亡,銀行殆無可能許被告王淑宜提領款項,是被告黃則鑫、王淑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338 萬455元之金額,其等排除如附表所示銀行對於附表所示款 項之支配權,因之享有該等款項持有、支配地位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另又犯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則鑫與王淑宜明知王阿菊已於95年6月6日死亡,且岳暘工業公司亦於95年6月7日申請解散,未思及應將岳暘工業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依清算程序進行,反而藉黃則鑫保管岳暘工業公司之存摺、印鑑與王阿菊印鑑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王淑宜填寫銀行之取款憑條,再交由黃則鑫蓋用岳暘工業公司、王阿菊及黃則鑫之印鑑後,由王淑宜持之以行使,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王阿菊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權益、岳暘工業公司債權人、股東之財產處分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儲匯業務處分、管理之正確性一節,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28 條 、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1條、第56條、第67條、第74 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 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王淑宜。 6.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7.另被告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 明知王阿菊已死亡,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王淑宜填寫銀行之取款憑條,再交由被告盜蓋王阿菊印鑑後,由王淑宜持之以行使,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王阿菊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權益、岳暘工業公司債權人、股東之財產處分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對儲匯業務處分、管理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王淑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查被告黃則鑫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時間,至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領取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金額;於附表編號21、22所示時間,至京城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領取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金額,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7自95年6月7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編號8至15、18至20、23所 示之犯行,犯罪時間長達近1年,或係在不同銀行,於不同 之時間,由共同被告王淑宜填寫銀行之取款憑條,再交由被告黃則鑫蓋用岳暘工業公司、王阿菊及黃則鑫之印鑑後,由王淑宜持之以行使,而領取如附表編號8至15、18至20、23 所示之金額,顯見被告與王淑宜必非基於單一之決意為附表編號8至15、18至20、23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8至15、18至20、2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犯數罪中,部分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又關於被告應執行刑之易刑標準,亦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 日,並敘明被告共同偽造之前揭取款憑條,已交付銀行職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前開取款憑條上之王阿菊印文各1枚,係盜蓋之印章所生,非屬偽造之印文,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提領日期 │銀行名稱及帳號 │ 金額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 │ │ │ │(新臺幣)│刑(含從刑) │ ├──┼──────┼────────┼─────┼────────┤ │1 │95年6月7日 │京城商業銀行豐原│7萬元 │黃則鑫共同連續犯│ │ │ │分行帳號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000000000000號帳│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戶 │ │,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 │2 │95年6月9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65萬元 │臺幣玖佰元)折算│ │ │ │豐原分行帳號 │ │壹日,減為有期徒│ │ │ │00000000000帳戶 │ │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 │3 │95年6月9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32萬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 │ │ │豐原分行帳號 │ │)折算壹日。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王淑宜共同連續犯│ │4 │95年6月12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2萬832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豐原分行帳號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00000000000帳戶 │ │,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 │5 │95年6月22日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9萬元 │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分行帳號 │ │壹日,減為有期徒│ │ │ │00000000000號帳 │ │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戶 │ │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 │6 │95年6月22日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2萬8409 元│)折算壹日。 │ │ │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 │7 │95年6月23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萬1900 元│ │ │ │ │豐原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8 │95年7月10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65萬元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帳戶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9 │95年7月26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32萬7000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元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帳戶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0 │95年9月25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30萬30 元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帳戶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1 │95年9月27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4萬5000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元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2 │95年9月29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萬3798 元│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3 │96年1月3日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7萬21 元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4 │96年3月7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2萬元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5 │96年3月8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70萬元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6 │96年3月8日 │中華商業銀行豐原│80萬元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0號帳│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17 │96年3月8日 │中華商業銀行豐原│57萬6500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分行帳號 │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000000000000號帳│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戶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8 │96年3月9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79萬6500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元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19 │96年3月9日 │中華商業銀行豐原│65萬元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0號帳│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0 │96年3月12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7萬7000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元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1 │96年6月6日 │京城商業銀行豐原│96萬9884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分行帳號 │元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0號帳│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2 │96年6月6日 │京城商業銀行豐原│1萬1490 元│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分行帳號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0號帳│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3 │96年7月20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84萬4600 │黃則鑫共同犯行使│ │ │ │豐原分行帳號 │元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00000000000號帳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戶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王淑宜共同犯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合計 1338萬4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