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後皖麗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森林 羅永協 張南振 胡峻瑋 邱國修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0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36號、第20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張南振共同對「圓圓卡拉OK店」謝金綢、「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及羅永協、胡峻瑋對「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邱國修對「圓圓卡拉OK店」謝金綢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暨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張南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正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對「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後皖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森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永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南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峻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國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後皖麗與其配偶林正崇(綽號「高良」,對外並自稱「林高良」)所共同經營之三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81號1樓及臺中市北屯區○○○路116號,下稱三元保全公司;又三元保全公司自99年4月27日起之登 記負責人為後皖麗,且為三元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三元保全公司)。後皖麗不思以正當經營方式爭取客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主導以後述登門向素不相識、先前與三元保全公司及其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店家(即謝金綢經營之卡拉OK店及陳文馨擔任店長之卡拉OK店),以恐嚇方式強迫推銷該店家接受三元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以此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程度之手法圖使該店家交付保全費用並交由三元保全公司之主要執行幹部賴森林(任職期間自97年年底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綽號「白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執行之方式,而與賴森林、張南振(任職期間自99年5月 24日前之同月某日起迄後述為警查獲時止)、邱國修(任職期間自99年5月24 日前之同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 約一個月)、潘俊榮(綽號「阿榮」、「阿強」;未據檢察官起訴)、林正崇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犯有後述㈠之對「圓圓卡拉OK店」謝金綢恐嚇取財犯行以及與賴森林、羅永協(任職期間自98年7月間某日起迄後述為警查獲時止) 、張南振、胡峻瑋(任職期間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迄後述為 警查獲時止)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犯有後述㈡之對「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為恐嚇取財犯行,茲分述如次: ㈠後皖麗、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潘俊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後皖麗主導以登門向素不相識、先前與三元保全公司及其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店家,以恐嚇方式強迫推銷該店家接受三元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以此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程度之手法圖使該店家交付保全費用之方式,由賴森林於99年5月24 日20時15分許,帶同張南振、邱國修、潘俊榮,至謝金綢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418號之「圓圓卡拉OK店」(須先由一樓入口處上樓至二樓之店門口,再進入二樓之店內),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潘俊榮在「圓圓卡拉OK店」之二樓店門口處,賴森林以招攬「圓圓卡拉OK店」接受三元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為由,先出言向謝金綢稱:「你一個婦道人家開店需要有人保護」、「我們要保護你經營的店,每月收你四千元就好」等語,謝金綢以卡拉OK店生意不好、店很單純、不用保護等理由回拒後,賴森林旋即出言向謝金綢恐嚇稱:「你的店總有生意好的時候,我們就是硬要收的呢?」,張南振、邱國修、潘俊榮並堵在上址「圓圓卡拉OK店」之二樓店門口處,以此恐嚇方式欲向謝金綢收取保全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致謝金綢心生畏懼,謝金綢不敢再直接回拒賴森林之要求並同時向賴森林諉稱:須先徵詢「圓圓卡拉OK店」股東之意見(實際上為謝金綢之洪姓前夫),謝金綢當場撥打電話予其洪姓前夫並轉由賴森林接聽後,賴森林向謝金綢表明將等候其回電、待會將再返回上址「圓圓卡拉OK店」,即先與張南振、邱國修、潘俊榮離去上址「圓圓卡拉OK店」,期間賴森林以電話先與後皖麗聯繫後續返回上址「圓圓卡拉OK店」之事宜,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潘俊榮再至臺中市○○○路某處與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林正崇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嗣於同日21時某分,其等七人抵達上址「圓圓卡拉OK店」之一樓入口處,賴森林向在場之謝金綢、該洪姓前夫介紹林正崇為其老大後,林正崇復出言向謝金綢恐嚇稱:「我是帶三元保全的,我們每個月收你500元保護費,大家交個朋友 」等語,致謝金綢心生畏懼,期間洪姓前夫則趁隙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22時2分許,至上址「圓圓卡拉 OK店」(一樓門口處)處理,林正崇等七人因見警方前來,始作罷離去而恐嚇取財未遂。 ㈡後皖麗於99年7月7日某時,帶同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等人,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31號2樓之「馨麗都卡拉OK店」,由後皖麗、賴森 林以招攬保全業務為由,要求「馨麗都卡拉OK店」之店長陳文馨以每月交付保全費4000元為代價接受三元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陳文馨以卡拉OK店已有防盜保全為由予以回拒,後皖麗即出言向陳文馨恐嚇稱:「此保全非保全」、「我問你要加入否,你竟廢話一大推、推託」、「我跟你說一句,你給我應好幾句」等語,以此恐嚇方式欲向陳文馨收取保全費用每月4000元,致陳文馨心生畏懼,陳文馨不敢再直接回拒而向後皖麗、賴森林諉稱:須徵得老闆之同意始能決定,後皖麗、賴森林回稱給予陳文馨三天時間考慮,其等五人即先行離去,賴森林再先後於同年月8日某時,帶同羅永協、張 南振、胡峻瑋;於同年月10日某時,帶同羅永協及前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11日某時,帶同羅永協及前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數次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以前揭相同理由要求陳文馨給付每月4000元之保全費,陳文馨則均諉稱:老闆自臺北返回後會主動與三元保全公司聯繫,嗣於同年月中旬經媒體開始報導三元保全公司疑有假保全、收取保護費之新聞後,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及該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行作罷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期間經警據報及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羅永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99年8月17日7時起,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2839號搜索票,均於同日在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地點,查獲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均同)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及其等三人之辯護人均爭執被害人即證人謝金綢、陳文馨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又被告後皖麗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胡峻瑋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謝金綢於警詢時對於在上址「圓圓卡拉OK店」現場之三元保全公司人員,著手對其出言恐嚇取財之行為、舉止,並致其心生畏懼而為不利於被告林正崇、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及共犯潘俊榮、前開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供述內容,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不符。然查,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月21日覆原審函附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件(載明警方係於99年5月24日22時2分 據報抵達上址「圓圓卡拉OK店」,處理三元保全公司之賴森林要招集謝金綢加入保全、每個月4000元,當事人不願意加入,員警到場排除之事宜),可知證人謝金綢倘未受被告林正崇、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及共犯潘俊榮、前開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前揭恐嚇手段,強行要求其接受加入三元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並交付保全費每月4000元,警方實無於案發當日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必要,且依證人謝金綢於警詢當時筆錄記載之客觀情節,其自由意識並無受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證人謝金綢於警詢所述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再衡諸證人謝金綢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且證人謝金綢先前與三元保全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與前揭被告林正崇等人互不相識,衡情證人謝金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無甘冒涉犯偽證之重罪風險,無端具結證述而攀誣構陷前揭被告林正崇等人之可能,並佐以證人謝金綢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應與事實較為相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證人謝金綢於警詢時不利前揭被告林正崇等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文馨於警詢時對於在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現場之三元保全公司人員,著手對其出言恐嚇之行為、舉止,並致其心生畏懼而為不利於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供述內容,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不符,然查諸證人陳文馨於警詢當時筆錄記載之客觀情節,其自由意識顯無受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堪認證人陳文馨於警詢所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參諸證人陳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證人陳文馨先前與三元保全公司亦無業務往來,與前揭被告後皖麗等人互不相識,衡情證人陳文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無甘冒涉犯偽證之重罪風險,無端具結證述而攀誣構陷前揭被告後皖麗等人之可能,並佐以證人陳文馨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應與事實較為相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證人陳文馨於警詢時不利前揭被告後皖麗等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胡峻瑋就被告後皖麗與三元保全公司之關係為何,被告後皖麗是否有實際參與三元保全公司之經營及被告後皖麗是否為至「圓圓卡拉OK店」及「馨麗都卡拉OK店」招攬保全業務之主導者等情,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後皖麗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不符,然查諸證人胡峻瑋於警詢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查獲客觀情節,其自由意識並無受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堪認證人胡峻瑋於警詢所述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參諸證人胡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嗣於99年8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結 證情節相符,且於100 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復當庭勘驗證 人胡峻瑋前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錄音光碟,該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核與證人胡峻瑋當時向檢察官證述之實質內容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7至99頁),益見證人胡峻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無甘冒涉犯偽證之重罪風險,無端具結證述而攀誣構陷被告後皖麗之可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堪認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當時無來自被告後皖麗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後皖麗之機會,應與事實較為相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證人胡峻瑋於警詢時不利被告後皖麗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亦同此旨)。進一步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倘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傳聞供述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1第2項等規定 ,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該證據能力之有無,乃與被告本人嗣於審判中有無對其他證人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即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二者間尚有不同【亦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前者(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供述本身)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後者(對質、詰問)則係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是否經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經查: ⒈被告林正崇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謝金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當時未經被告林正崇詰問為由而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35、136頁)。惟查,證人謝金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林正崇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謝金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證人謝金綢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另原審審理時已依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及其等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謝金綢、陳文馨到庭結證,並經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邱國修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與證人謝金綢、陳文馨當庭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⒊再者,就被告胡峻瑋以證人身分於99年8月17日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見偵查卷三第15至18頁;原審卷二第67、68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2日函附證人胡峻瑋之結文1紙),其中有關不利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等 人之證述部分,被告胡峻瑋嗣於100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並沒有說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內容的這些話;我不知道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的內容為何會紀錄成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186頁)。然於100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證人胡峻瑋前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錄音光碟,該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核與證人胡峻瑋當時向檢察官陳述之實質內容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7至99頁),已如前述,足認證人胡峻瑋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胡峻瑋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經同案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邱國修等人當庭與之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亦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羅永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 130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8月6日10時起至99年9 月4日10時止)附卷可憑,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 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揭第一、二點所述外,檢察官、被告林正崇等七人及被告林正崇、賴森林之原審辯護人以及後皖麗之原審及本院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邱國修之辯解及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係以: ⒈訊據被告林正崇固坦承於99年5月24日晚上,其有前揭至上 址「圓圓卡拉OK店」一次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對「圓圓卡拉OK店」謝金綢恐嚇取財未遂之不法犯行,辯稱:99年5月24日晚上,我並無與謝金綢講過話或向謝金綢招攬保全 業務,伊是向謝金綢之前夫表示由謝金綢之前夫轉達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亦辯護稱:三元保全公司向謝金綢招攬保全業務之過程,均係由賴森林所主導,後皖麗、賴森林等三元保全公司成員為三元保全公司招攬保全業務,事前、事後均不須向林正崇報告、負責,林正崇亦未曾指示後皖麗、賴森林等三元保全公司成員招攬保全業務之相關事宜,就上址「圓圓卡拉OK店」部分,林正崇雖到場一次,惟該次係賴森林認已招攬保全業務成功而欲與林正崇分享,剛好林正崇在附近,始至「圓圓卡拉OK店」看一下,且林正崇隨即離開「圓圓卡拉OK店」,縱認過程中有如謝金綢證述之被告林正崇曾出言「收你500元就好,我們交個朋友」等語,亦難認係屬 惡害之通知,林正崇與賴森林等至上址「圓圓卡拉OK店」之三元保全公司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賴森林等人至「圓圓卡拉OK店」招攬保全業務過程中,並未對謝金綢為惡害通知,而依謝金綢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謝金綢亦無因而心生畏懼之情事,顯無從為不利林正崇之認定等語。⒉訊據被告後皖麗固坦承其於99年4月27日起係登記為三元保 全公司的負責人,且其於99年7月7日有與賴森林等人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對謝金綢、陳文馨恐嚇取財未遂之不法犯行,辯稱:我登記為三元保全公司負責人之前,我先生林正崇實際上早已將三元保全公司讓給賴森林經營,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我是義務幫忙、沒有領任何薪水,三元保全公司的業務好不好,對我都沒有好處,且99年5月間我已懷孕八個多月,當時我約一個月或二個月 才去三元保全公司一次,且多半都是做一些打公文的行政工作,三元保全公司業務均由賴森林負責,我不知道99年5月 24日賴森林要到「圓圓卡拉OK店」,且我於99年6月1日生產,產下一對雙胞胎,於接近生產前之99 年5月24日,我實無參與招攬「圓圓卡拉OK店」接受三元保全公司保全服務之餘力,99年7月7日,是賴森林要我看看如何招攬保全業務,所以我才會與賴森林等人去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該次是由賴森林等人在「馨麗都卡拉OK 店」的櫃檯與陳文馨談保 全業務的事情,當時卡拉OK店內音樂很大聲,我不知道賴森林等人與陳文馨的談話內容,我如果要犯罪,可以找人頭不需要我親自掛名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後皖麗於99年4月27日起始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為三元保全公司之負責 人,99年5月24日當時後皖麗即將生產,顯無精神、體力處 理三元保全公司之業務,且三元保全公司是正派經營的公司,縱使賴森林在外有不當行為,亦非在後皖麗之指示範圍內,自與後皖麗無涉,本案賴森林等三元保全公司之成員向謝金綢招攬保全業務部分,後皖麗並無參與、亦不知情,且後皖麗於99年7月7日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部分,至多僅係講話聲音較大,並無口出惡言,且依謝金綢、陳文馨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謝金綢、陳文馨亦無因而心生畏懼之情事,自無從為不利後皖麗之認定等語。 ⒊訊據被告賴森林固坦承其於前揭期間係在三元保全公司任職,三元保全公司的業務主要係由其負責,且其先後於前揭時地,有至上址「圓圓卡拉OK店」及「馨麗都卡拉OK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對謝金綢、陳文馨恐嚇取財未遂之不法犯行,辯稱:我純粹是因為三元保全公司業務上的需求,而與「圓圓卡拉OK店」、「馨麗都卡拉OK店」這些店家接觸,我只是向謝金綢、陳文馨招攬三元保全公司的業務、討論保全的內容,過程中提到接受三元保全公司的服務,每月費用約4000元左右,因為當時店家營業時的音樂開的比較大聲,所以我講話也比較大聲,但我沒有恐嚇謝金綢、陳文馨的犯意及行為等語,嗣於本院再辯稱:我們純粹是跟謝金綢的前夫談的,謝金綢所了解的都是從她前夫邊聽的,不能說是我們恐嚇取財等語,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賴森林至上址「圓圓卡拉OK店」、「馨麗都卡拉OK店」向謝金綢、陳文馨為三元保全公司招攬保全業務過程中,言談縱有較大聲音之對話或部分情緒語言,顯難認即係恐嚇之言詞;依扣案之三元保全公司客戶資料表,可知一般小吃店或卡拉OK店,因無法請新光或中興等知名之保全公司,惟亦會遇到客人喝酒不給錢之問題,故有以較低之價格,請三元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需求存在,三元保全公司為合法經營保全業務之公司,足認賴森林招攬保全業務時,實際上亦有提供保全服務之本意,自難認賴森林向謝金綢、陳文馨招攬保全業務過程中,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謝金綢、陳文馨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謝金綢、陳文馨顯無因而心生畏懼之情事,亦不該當於恐嚇之要件,無從為不利賴森林之認定等語。 ⒋訊據被告羅永協固坦承其於前揭期間係受僱任職於三元保全公司,且於99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賴森林有帶同其至 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對陳文馨恐嚇取財未遂之不法犯行,辯稱:99年7月7日、同年月8日 這二次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招攬保全業務的事,我並沒有參與,且99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的這二次,我也只 是單純和賴森林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為三元保全公司招攬保全業務,我並無恐嚇取財的犯意及行為等語。 ⒌訊據被告張南振固坦承其於前揭期間係受僱任職於三元保全公司,且其先後於前揭時地,有至上址「圓圓卡拉OK店」及「馨麗都卡拉OK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對謝金綢、陳文馨恐嚇取財未遂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在三元保全公司工作,只是單純為三元保全公司招攬保全業務,賴森林至上址「圓圓卡拉OK店」向謝金綢招攬保全業務的談話內容我不清楚,且後皖麗、賴森林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向陳文馨招攬保全業務時,我只是站在旁邊看,我並無恐嚇取財的犯意及行為等語。 ⒍訊據被告胡峻瑋固坦承其於前揭期間係受僱任職於三元保全公司,且於99年7月7日、同年月8日,其均有至上址「馨麗 都卡拉OK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對陳文馨恐嚇取財未遂之不法犯行,辯稱:這二次到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只是單純為三元保全公司招攬保全業務,且當時我只是在旁邊看、沒有跟店家人員講過話,我不知道後皖麗、賴森林與陳文馨談話之內容,我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⒎訊據被告邱國修固坦承其於前揭期間係受僱任職於三元保全公司,且於99年5月24日晚上,其有前揭二次至上址「圓圓 卡拉OK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對謝金綢恐嚇取財未遂之不法犯行,辯稱:這二次到上址「圓圓卡拉OK店」,只是單純為三元保全公司招攬保全業務,且我當時只有在旁邊觀看、沒有跟店家人員講過話,我不知道賴森林或林正崇與謝金綢間談話之內容,我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謝金綢、陳文馨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其中被告賴森林就其自97年年底起迄前揭為警查獲時止,係在三元保全公司任職並負責三元保全公司之業務執行,且其有前揭各次至上址「圓圓卡拉OK店」及「馨麗都卡拉OK店」之事實;被告羅永協就其自98年7月起迄前揭為警查獲時止,係受僱任職於三 元保全公司,其並有於99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至上址「 馨麗都卡拉OK店」二次之事實;被告張南振就其自99年5月 24日前之同月某日起迄後述為警查獲時止,係受僱任職於三元保全公司,其並有前揭各次至上址「圓圓卡拉OK店」及「馨麗都卡拉OK店」之事實;被告邱國修就其自99年5月24日 前之同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受僱任職於三元保全 公司約一個月,且其有前揭至上址「圓圓卡拉OK店」之事實;被告胡峻瑋就其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迄後述為警查獲時止 ,係受僱任職於三元保全公司,且其前揭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自承在卷。此外,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等人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83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19至145、152至155頁)、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見警卷第114頁)、扣案物品相片28張(見警卷第166至173頁)、內政部99年4月27日書 函1件(三元保全公司負責人准予變更登記為被告後皖麗, 見警卷第174頁)、三元保全公司之員工名冊(見警卷第17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月21日覆原審函附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警方係於99年5月24日22時2分據報抵達上址「圓圓卡拉OK店」,處理三元保全公司之賴森林要招集謝金綢加入保全、每個月4000元,當事人不願意加入,員警到場排除之事宜)各1件、上址「圓圓卡拉OK店」現場相片6張(見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附卷足憑。且觀諸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與三元保全公司有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存摺、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帽子、背心、制服、客戶收據、公司規章、客戶名冊、小吃部卡拉OK收費金額表、名片、車身磁鐵標示牌、安全維護區貼紙、顧問證書、營運計畫書、薪資表、記事本、記錄本、客戶訪查紀錄表、收支帳冊、零用金請款單等物,堪認被告林正崇及被告林正崇之妻後皖麗共同經營之三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賴森林為主要幹部,且任職期間自97年年底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張南振任職期間自99年5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起迄後述為警查獲時止、邱 國修任職期間自99年5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約一個月、羅永協任職期間自98年7月間某日起迄後 述為警查獲時止、胡峻瑋任職期間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迄後 述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並堪認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潘俊榮、林正崇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前往「圓圓卡拉OK店」之事實以及被告後皖麗與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間前往「馨麗都卡拉OK店」之事實。 ⒉就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證人謝金綢於警詢時即明確證述:99年5月24日20時15許 ,自稱三元保全公司、穿三元保全背心(背心上印有三黑圈之標章)之員工四人,到上址「圓圓卡拉OK店」,其中自稱「白板」(即賴森林,下均同)問負責人「小君」(即謝金綢)為何人,我就站起來說是我,「白板」將印有姓名為賴森林之三元保全公司名片交給我,並對我說:「你一個婦道人家開店需要有人保護」,我說不用,「白板」又說:「我們要保護你經營的店,每月收你四千元就好」,我答稱我生意不好、不用保護而且店很單純,「白板」再次說:「你的店總有生意好的時候,我們就是硬要收的呢?」,我說我真的沒錢,我看「白板」等人態度很硬且團團包圍住上址「圓圓卡拉OK店」門口(即二樓出入口處)前無法進出,我看無法收拾我打電話給我前夫洪先生,「白板」與我前夫通電話後,「白板」說等一下會再來,後來約同日晚上9點多,又來二部休旅車,其中一部汽 車並貼有三元保全貼紙,我們怕他們上樓對店及員工不利、鬧事,所以在樓下等他們,當時他們從二部車下來計七個人,在上址「圓圓卡拉OK店」的一樓門口,當時客人要上樓唱歌見狀害怕而離開,我無法作生意,當時還有人坐在車內,「白板」介紹該綽號「高良」的男子(即林正崇)是他老大,「高良」說:「我是帶三元保全的,我們每個月收你500元保護費,大家交個朋友」,我說我沒錢, 我事後也沒錢給他們,此時警方就到場;當時我因為失婚且是極重度殘障換腎患者,無能力生活所以經營單純唱歌的「圓圓卡拉OK 店」為生,當時情況我一個人無法應付 ,而且我被「高良」、「白板」的態度及言語嚇到感到很害怕,當時我店內員工都很怕,我請他們躲在店內,我無助所以我打電話通知前夫洪先生處理,他看到他們人多勢眾也怕有意外發生,當晚我們也無法做生意營業,由洪先生趁機會打110報案,警方到場後他們才不敢再有所作為 ,當時警方要求我們製作筆錄,但當時我很怕不敢做筆錄等語【見警卷第94至98頁;又證人謝金綢於警詢時證述時雖以代號(併附彌封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方式為之,然證人謝金綢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以真實姓名年籍到庭具結而為證述,其性質非屬秘密證人身分乙節,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 119頁),附此敘明】。且證人謝金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亦明確結證:我是上址「圓圓卡拉OK店」的老闆娘,三元保全公司的人於99年5月24日20時15分,來上址「圓 圓卡拉OK店」的店裡上了二摟,說要找「小君」,我說「小君」就是我,他們說要保護我,需要保護費4000元,我說我沒有錢,店裡生意不好,他們說我總有生意好的時候,「白板」說「我若是硬要呢?」,賴森林講這句話的口氣很不好,我會害怕,我說要問一下我們的股東,因為我應付不了,我會怕,所以我讓股東、就是我的前夫洪先生跟他們講電話,我請他們等一下,我前夫會過來跟他們談,賴森林說待會兒再回來,後來我前夫到上址「圓圓卡拉OK店」,我電話中再請他們過來談,這一次他們再來時,「高良」才跟著過來,這次是二臺車來,有約七個人,「白板」也在,「高良」說「收你五百就好,我們交個朋友」,我還是拒絕,因我前夫有報警,這個時候警察來了,他們就放棄了,所以我沒有給他們錢;99年5月24日晚上8點15分,賴森林等四個人到上址「圓圓卡拉OK店」時,我真的很害怕,因賴森林等四個人包住我一個人,而且語氣很不好,「白板」說「你們做這些總會有糾紛,需要我們公司保護你」,我擔心很多,我擔心他們會常常來要錢,我店裡不平靜;上址「圓圓卡拉OK 店」的門口較小,賴 森林等四人在門口對我講話,門就卡住了,出入會不方便;在99年5月24日之前,我與賴森林等三元保全公司的人 完全不認識;我希望賴森林他們不要再來上址「圓圓卡拉OK店」,現在有警察出面處理,我會覺得比較好,但我還是擔心他們來店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8至200頁;原審卷一第138至140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4日函附證人謝金綢之結文1紙)。且查:證人謝金綢嗣就 被告林正崇、賴森林是否有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恐嚇手段,強行要求其按月交付保全費用以接受三元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乙節,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賴森林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你不委託他們三元保全,他要對你怎樣?)沒有」、「(問:當時其他的人有沒有對在場的客人有言詞或行為干擾客人的動作?)沒有」、「(問:賴森林除了講話聲音大及表示說他硬是要你們來委託他們三元保全收取相關費用外,有沒有再講一些讓你覺得不舒服或害怕的話,或者是肢體動作?)沒有」、「(問:你在警局有說賴森林硬是要收,這句話是用商量的還是強迫的方式?)商量的,音量比較大」、「(問:賴森林對你說『我們就是硬要收』的這句話,你聽了會怕嗎?)很煩,我不會怕」、「(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你真的很害怕?)可能是用詞不當,我是覺得煩」「(問:你現在是事情過很久了,現在已經不會怕?還是當時就不會怕?)當初就沒有怕過」、「(問:你當時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都表示很害怕,你說『高良』及『白板』的態度及言語嚇到,感到很害怕?)我當時是用詞不當」「(問:我(即林正崇)於99年5月24日有沒有進入到你店裡面過?)沒有 」、「(問:(即林正崇)我是否有跟你講過話?)沒有」、「(問:我(即林正崇)是否有跟你招攬過保全的業務?)沒有,不是你」、「(問:我(即林正崇)是否有跟你大小聲、或脅迫、強迫的行為?)沒有」等語,然證人謝金綢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結證:「(問:你在三元保全公司人員到你店裡面對你講這些話,你會害怕嗎?)會擔心,會煩」、「(問:會擔心什麼事?)擔心跟我要錢,我沒有錢」、「(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真的很害怕,因為他們有四個人包住我一個人,而且語氣很不好?)我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有這樣講,他們講話很大聲」、「(問:後來三元保全公司的人,因為什麼原因離開的?)因為警察來了」、「(問:在警察來之前,你有沒有跟三元保全公司的人說你有報警?)有」、「(問:他們聽了之後,有沒有離開?)是我前夫跟他們說有報警,他們沒有離開,後來警察到的時候,警察當時有留在場他們所有人的資料」、「(問:你在警詢說會害怕,是因為他們人多,還是他們講話的內容,造成你的感覺?)當時講話聲音也很大(即指賴森林),其他人沒有講話」、「(問:是因為他們講話聲音很大造成心理害怕的?)是的,是講話的聲音很大」、「(問:當時我(即賴森林)去到店裡面,我是否有半開玩笑的講,如果我硬要收的話?)有,你很大聲的講,但我聽起來不太像開玩笑」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19至128頁),但衡諸警方於99年5月24日22時2分據報抵達上址「圓圓卡拉OK店」處理之內容,確係有關被告賴森林欲以每月交付保全費4000元之代價,招攬證人謝金綢接受三元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然證人謝金綢無此意願,經警到場排除,被告林正崇、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及共犯潘俊榮等人始作罷離去乙節,已如前述,益見證人謝金綢倘未受被告林正崇、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及共犯潘俊榮等人以前揭恐嚇手段,強行要求其接受加入三元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並交付保全費每月4000元,致其心生畏懼,實無於案發當日即報警到場處理之必要,再佐以證人謝金綢於案發當日之前,與被告林正崇、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及共犯潘俊榮等三元保全公司之成員素不相識、互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風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故為攀誣構陷其等之可能,參諸證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問:你在警詢說會害怕,是因為他們人多,還是他們講話的內容,造成你的感覺?)當時講話聲音也很大(即指賴森林),其他人沒有講話」、「(問:是因為他們講話聲音很大造成心理害怕的?)是的,是講話的聲音很大」、「(問:當時我(即賴森林)去到店裡面,我是否有半開玩笑的講,如果我硬要收的話?)有,你很大聲的講,但我聽起來不太像開玩笑」等語,足證被告林正崇、賴森林辯稱係與謝金綢之前夫談的等語,均屬卸責之詞,更足認證人謝金綢確有親自聽聞並心生畏懼,證人謝金綢前揭不利被告林正崇、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及共犯潘俊榮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賴森林於99年5月24日 20時15分許,先帶同張南振、邱國修、潘俊榮,前往『圓圓卡拉OK店』先出言恐嚇謝金綢,並由張南振、邱國修、潘俊榮堵在『圓圓卡拉OK店』之二樓店門口處,因謝金綢表示須先徵詢『圓圓卡拉OK店』股東之意見(即謝金綢洪姓前夫)謝金綢當場撥打電話予其洪姓前夫並轉由賴森林接聽後,賴森林為謝金綢等候回電,先與張南振、邱國修、潘俊榮離開『圓圓卡拉OK店』,期間賴森林以電話先與後皖麗聯繫後續返回上址「『圓圓卡拉OK店』之事宜,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潘俊榮再至臺中市○○○路某處與林正崇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再於同日21時某分,共計七人抵達『圓圓卡拉OK店』之一樓入口處,賴森林向在場之謝金綢、該洪姓前夫介紹林正崇為其老大後,林正崇復出言向謝金綢恐嚇稱:『我是帶三元保全的,我們每個月收你500元保護費,大家交個朋友 』」。公訴意旨認「99年5月24日20時15分許,林正崇、 張南振、邱國修、潘俊榮及小弟數人前往『圓圓卡拉OK店』,並索取保護費4000元」,對於被告林正崇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同日21時某分始與其他人會合之事實,尚有出入,應予更正。另對林正崇嗣將4000元保護費降為500元亦未載及,亦應予以更正。又公訴意 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有列張南振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犯,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並未記載張南振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⑵被告後皖麗確係主導事實欄一、㈠㈡之恐嚇取財部分:證人羅永協於偵查時明確結證:三元保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後皖麗,公司大小事由賴森林發落,晚上賴森林再跟後皖麗報告,賴森林都會向後皖麗報告行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95頁)、證人張南振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後皖麗如有進三元保全公司,便在場指揮分配工作;我有參與99年7月7日到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的行動,該次是後皖麗帶同賴森林、胡峻瑋及我前往;主導此件前往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的人是後皖麗等語(見警卷第45至50頁)、且於偵查時亦結證稱:99年5月24日晚上我有到上址「 圓圓卡拉OK店」二次,當天是賴森林找我、「阿榮」(即潘俊榮)、「阿修」(即邱國修)去,第一次在「圓圓卡拉OK店」待了約10至20分鐘就下來了,我們第一次離開「圓圓卡拉OK店」後,繞去旱溪東路找林正崇,林正崇開車跟我一起再回去「圓圓卡拉OK店」,老闆娘(即謝金綢)有下來樓下跟林正崇、賴森林講話,講了約20幾分鐘,警察就過來了,賴森林說這次因為有警察來,所以業務沒談成;99年7月7日,後皖麗說要出去招攬業務,就帶我、賴森林、胡峻瑋一起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1至184頁)、證人胡峻瑋於警詢時證述:主導99年5月24日「圓圓卡拉OK店」行動,是我老闆娘後皖麗 主導,由賴森林帶頭執行;99年7月7日是由我老闆娘後皖麗主導帶領賴森林(「白板」)、羅永協(「青發」)、張南振(「阿正」)及我共五人前往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99年7月8日則由賴森林帶領我、羅永協、張南振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主導此件前往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行動的人,是我老闆娘後皖麗主導等語(見警卷第60至61頁),證人胡峻瑋於偵查時亦明確結證稱:99年5月24日晚上8點15分到10點間,有那些三元保全公司的人到上址「圓圓卡拉OK店」我並不清楚,不過我們三元保全公司的人出去,賴森林會帶「阿強」(即潘俊榮)出去,一個人當好人,一個人當壞人,當好人那個會先說之前我們三元保全公司的業務已先拜訪你們,所謂業務是指像我這樣角色的人,如果這時候店家說不需要保全,扮演壞人就會說,你是不跟我做朋友就對了,聽起來就是恐嚇的語氣,不過是賴森林或「阿強」當好人或壞人,並不一定,他們的角色會互換,主導這個行動的人是老闆娘後皖麗;99年7月7日到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的三元保全公司成員,有我、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這次是後皖麗叫我們過去的;不過我進三元保全公司時,真正的老闆是後皖麗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6至17頁),被告後皖麗確有主導事實欄一、㈠㈡之恐嚇取財部分應堪認定。 ⒊又就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陳文馨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我是在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上班,我店裡並沒有僱請三元保全公司作機動保全,但於99年7月7日、同年月8日連續二日及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三元保全公司 的人都有來我店裡,要求及招攬加入保全;三元保全公司的人約有四、五人到我店裡招攬加入保全,是由後皖麗帶頭進來店裡並先開口說:「這裡有無保全,若無他們在做機動保全」,我就說:「我這裡有防盜保全」,後皖麗馬上變臉說:「此保全非保全」,我後來推說我不是老闆,要問老闆才知道,誰知後皖麗等四、五人就圍在櫃臺,後皖麗大聲向我說要我聯絡老闆,三天後會再來,但隔天(8日)三元保全 公司的人就又來了,又說了同樣的話,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又由賴森林夥同身穿「三元保全」背心的人到我店裡多次強制推銷,強迫我一定要加入保全;第一次7月7日由後皖麗帶頭強制推銷加入「三元保全」時,態度非常囂張並口出惡言稱:「我問你要加入否,你竟廢話一大推、推託」,害我從7月7日起迄今都無法正常睡覺,提心吊膽不知那天對我不利;三元保全公司的人有拿該公司署名「張南振」的名片給我;三元保全公司的人到我店裡強制推銷時,有說收 4000元,可以幫店裡圍事;我可以認出三元保全公司到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的人有張南振、後皖麗、賴森林,張南振就是拿署名「張南振」名片給我的人,後皖麗當時手裡拿無線對講機、態度兇狠、惡劣,使我心裡受恐懼之女子、賴森林有自我介紹叫「白板」等語(見警卷第106至109頁)。且證人陳文馨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是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的店長;99年7月間三元保全公司的人總共到 我店裡四次,我有提供店裡監視器畫面給警方,最早一次約有五、六個人來,都有穿三元保全的背心,其中一個是拿名片給我的張南振,後皖麗也有來,說要做機動保全,就是每個月來幫我的店裡圍事,我說的店已經有保全了,就是攝影保全,他們說這個保全與那個保全不一樣,我一直跟他們說我的店裡有保全了,他們就說給我三天時間考慮,結果隔天又來了,來了三個人,就是賴森林及另外二個我不認得的人,我聽我客人說外面還有人,他們都穿黑衣服,他們進來後一樣是叫我給他們做保全,我說老闆在臺北,我要問老闆,他們就叫我趕快問老闆,後來就走了,後來好像隔了二天三元保全公司又來了二、三個人,是賴森林帶來的,賴森林就跟我嗆每個月要給4000元,我還是推說我店裡的老闆在臺北,過二天我的老闆會去三元保全公司,會給三元保全公司一個交待,這是我在騙他們的,後來就發生議員吳富亭開記者會,我是看報紙知道的,後來三元保全公司的人就沒有再來了;第一次99年7月7日來的後皖麗說要給他們做保全、口氣不好,後皖麗並說:「我跟你說一句,你給我應好幾句」,很兇,很像流氓婆,我當時會害怕我都睡不著,要每天吃安眠藥,一直怕三元保全公司的會再來,我很怕三元保全公司的人以後來我店裡鬧事,我後來沒有給三元保全公司的人錢,最後一次就是三元保全公司的人嗆我要給4000元的那次,隔天就有議員爆料;賴森林第二次、第三次來的時候,還跟我說整個臺中縣豐原市、大雅、神岡都是他們在圍事的,意思就是叫我也要讓他們圍事,還說別人他們收5000元到8000元,他跟我收的較便宜,4000元就好,三元保全公司的人到我店裡,我非常害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1至203頁;本院卷一第138、14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4日函附證人陳文馨之結文1紙)。且查: ⑴證人陳文馨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後皖麗沒有強行要求我加入保全;後皖麗當天沒有恐嚇或威脅我的言語,是後皖麗講話比較大聲,我講話也比較大聲,我誤會了,那時候我也喝了一點酒;第一次三元保全公司的人到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時,那時候我們店裡面音樂很大聲,大家講話都比較大聲;三元保全公司的人員要求我們店裡加入他們的保全,沒有跟我講,如果我不加入會有什麼後果;本案我後來沒有主動報警,我也不知道警察怎麼會找上我,我沒有主動報警是因為三元保全公司的人沒有威脅我,只是我老闆不在,這不是我能解決的,要老闆才能解決等語,然證人陳文馨於原審審理亦同時結證:偵查中檢察官問我三元保全公司的人到我店裡,我是否會害怕,我當時有回答說「當然非常害怕,現在看到穿黑衣服的人還會害怕」的這些話,是我自己很害怕,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在怕什麼,害怕的原因我現在也講不出來,我印象中後皖麗有對我講「我問你要加入否,你竟廢話一大推、推託」這些話,我在警詢時所言,不是誣賴後皖麗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實則,由證人陳文馨於原審審理時作證過程中,就其受有來自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等人出言恐嚇圖強行要求其接受三元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並按月交付保全費4000元等關鍵性問題,或答稱不記得、我警詢時講的比較誇張等情以觀,並佐以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等人係至他人店內招攬日後可能成為三元保全公司客戶之人,接受三元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倘無施以前揭恐嚇手段,豈有於招攬過程中使店家產生莫大心理壓力、異於常情舉止之可能?況證人陳文馨於案發當日之前,亦與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等三元保全公司之成員素不相識、互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堪認其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其等之必要,且證人陳文馨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當時很害怕」,益見證人陳文馨確有遭受恐嚇至明,從而證人陳文馨前揭不利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之證言,亦堪憑採。 ⑵至被告羅永協就其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之次數乙節,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僅於99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 至「馨麗都卡拉OK店」二次等語。然證人胡峻瑋於警詢時明確證述:99年7月7日是由我老闆娘後皖麗主導帶領賴森林(「白板」)、羅永協(「青發」)張南振(「阿正」)及我共五人前往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99年7月8日則由賴森林帶領我、羅永協、張南振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主導此件前往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行動的人,是我老闆娘後皖麗主導等語(見警卷第57至61頁)。且證人胡峻瑋針對於99年7月7日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之三元保全公司成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亦明確結證;99年7月7日到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的三元保全公司成員,有我、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這次是後皖麗叫我們過去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17頁背面),亦與證人賴森林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結證關於99年7月7日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之三元保全公司成員確有包括被告羅永協在內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查卷二第84頁),互核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羅永協與證人胡峻瑋、賴森林均係三元保全公司之同事,且被告羅永協與證人胡峻瑋、賴森林間亦均無仇怨或金錢糾紛乙節,亦據被告羅永協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6頁),益見證人胡峻瑋、賴森林均無攀誣構陷被告羅永協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前揭不利被告羅永協之證言,足堪憑採。是被告羅永協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被告林正崇雖另辯稱伊並未參與三元保全公司之經營、被告後皖麗雖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其中被告後皖麗於99年6月1日確有生產雙胞胎乙節,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生證明書2紙為證(見原審99年度偵抗字第770號卷5、6頁)。惟查: ⑴被告林正崇於警詢時先陳稱:99年5月24日我沒有跟三元 保全公司的人到「圓圓卡拉OK店」等語(見警卷第15頁),嗣隨之證人謝金綢乃至同案被告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就此部分不利於其之陳述,始自承其確有前揭至上址「圓圓卡拉OK店」一次之事實,已堪認被告林正崇所辯顯有避重就輕、圖卸己責之情形,無從輕信。 ⑵被告林正崇是否為三元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以及被告後皖麗確有實際經營三元保全公司,此觀證人羅永協於警詢時證述:三元保全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負責卡拉OK店的保全,當卡拉OK店有糾紛時,我們會出面處理,並替卡拉OK店家向簽帳客人催討債務;我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都是我 本人使用,做為聯絡朋友及三元保全公司的用途;職務為董事長、綽號「高良」之林正崇,職務為總經理之後皖麗,職務為組長、綽號「白板」之賴森林,職務為員工之胡峻瑋、張南振、潘俊榮等人我都認識,都是我們三元保全公司的負責人及員工;三元保全公司平時金錢收入來源是店家所給付的保全費用,三元保全公司的成員薪資為2萬 元左右,薪資由總經理後皖麗將所有成員薪水拿給組長賴森林,再由賴森林發給每位成員;我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峻瑋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間,於99年8月11日1時40分的電話中關於胡峻瑋回答我說「我剛從董仔那邊回來,你們什麼時候會回來」,是指胡峻瑋問我巡邏到那裡,胡峻瑋說他剛從「董仔」林正崇那邊回來等語(見警卷第34至43頁)。且證人羅永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三元保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後皖麗,公司大小事由賴森林發落,晚上賴森林再跟後皖麗報告,賴森林都會向後皖麗報告行程;99年8月11日1時4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是我與胡峻瑋的對話,胡峻瑋問我巡邏到何處;我於警詢時所述都是依照我的意思講,並沒有人教我要這樣講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95至98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證人胡峻瑋持用之電話乙節,亦據證人胡峻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8頁),且就證人羅永協、胡峻瑋二人間於99年8月11日1時40分之前揭電話通話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1頁),而該通電話中證人胡峻 瑋所說之「董仔」確係指林正崇乙節,復據共犯即被告胡峻瑋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則 由前述證人羅永協認知被告林正崇、後皖麗二人在三元保全公司之地位、發放員工薪水均須透過被告後皖麗之手,乃至證人賴森林就業務執行內容均須向被告後皖麗報告等情以觀,林正崇、後皖麗確均有參與三元保全公司之業務經營、均為三元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甚明確,且倘果真如被告後皖麗所辯之其夫被告林正崇早已將三元保全公司讓與證人賴森林經營,證人羅永協、胡峻瑋豈有迄至99年8月間仍無視於證人賴森林在三元保全公司之地位, 而仍以董事長稱呼被告林正崇為「董仔」之理?被告林正崇、後皖麗前開所辯,顯係與事實不符之虛詞,已堪認定。又證人張南振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我被警察查獲時所扣得其上印有「董事林高良」之三元保全公司1張(即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是「林高良」(即指林正崇 )遇到我、找我去三元保全公司上班拿給我的;三元保全公司的董事長,是綽號「高良」的林正崇,林正崇的老婆後皖麗是三元保全公司的負責人;三元保全公司的組織架構,我是最下層的員工,我上面有賴森林,賴森林的上面有林正崇及後皖麗;三元保全公司的分工,是由賴森林負責跑外面業務及帶同保全員負責店家安全,羅永協負責巡邏及跑銀行,後皖麗如有進三元保全公司,便在場指揮分配工作;我有參與99年7月7日到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的行動,該次是後皖麗帶同賴森林、胡峻瑋及我前往;主導此件前往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的人是後皖麗等語(見警卷第45至50頁)。且證人張南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99年5月24日晚上我有到上址「圓圓卡拉OK店 」二次,當天是賴森林找我、「阿榮」(即潘俊榮)、「阿修」(即邱國修)去,第一次在「圓圓卡拉OK店」待了約10至20分鐘就下來了,我們第一次離開「圓圓卡拉OK 店」後,繞去旱溪東路找林正崇,林正崇開車跟我一起再回去「圓圓卡拉OK店」,老闆娘(即謝金綢)有下來樓下跟林正崇、賴森林講話,講了約20幾分鐘,警察就過來了,賴森林說這次因為有警察來,所以業務沒談成;99年7 月7日,後皖麗說要出去招攬業務,就帶我、賴森林、胡 峻瑋一起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1至184頁)。且參諸被告賴森林、張南振等人於99年5 月24日8時15分第一次至上址「圓圓卡拉OK店」並離去、 同日夜間第二次返回上址「圓圓卡拉OK店」之期間中,被告賴森林指示被告張南振開車至臺中市○○○路某處找被告林正崇乙節,亦據被告張南振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正崇 、後皖麗確均為三元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邱國修於警詢時亦證述:三元保全公司的老闆是綽號「高良」的林正崇,我都叫林正崇的老婆後皖麗為「嫂子」,綽號「白板」的賴森林及綽號「阿強」的潘俊榮都是我在三元保全公司的同事;99年5月24日晚上我有到上址「圓圓卡 拉OK店」二次,第一次帶我們去的是賴森林,第二次是由三元保全公司的老闆林正崇帶我們前往等語(見警卷第63至6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三第87至90頁),再佐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我是99年5月進入三元保全公司,同年6月多就離職,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我上一個月的班是領薪水1萬8000元 ,是底薪,我要離職時,是老闆娘後皖麗付薪水給我的;我朋友介紹我去三元保全公司應徵,並要我打電話給一個叫「高良」的人,我打電話過去,「高良」在電話中問我有沒有做過保全的工作,我說沒有,「高良」說要不然就做做看,後來我和「高良」有約在旱溪路上的路邊見面,問我說能不能上班,是「高良」決定要用我的;我到三元保全公司上班後,並沒有簽到或打卡,「高良」只有叫我跟「白板」他們學跑業務;我說的「高良」就是林正崇,「白板」就是賴森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5 頁背面)。從而,由被告邱國修在三元保全公司任職期僅約一個月期間,係被告林正崇決定僱用證人邱國修,被告林正崇並指示被告邱國修須跟隨被告賴森林學跑業務,乃至其離職時亦係由甫生產完畢、被告林正崇之妻即被告後皖麗發放薪資予被告邱國修之過程,益見被告林正崇、後皖麗均有實際參與三元保全公司業務之經營,其等二人均為三元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甚明灼。再參以證人胡峻瑋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主導99年5月24日「圓 圓卡拉OK店」行動,是我老闆娘後皖麗主導,由賴森林帶頭執行;99年7月7日是由我老闆娘後皖麗主導帶領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及我共五人前往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我進三元保全公司時,真正的老闆是後皖麗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5至18頁),亦均與證人羅永協、張南振、邱國修、賴森林前揭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情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林正崇、後皖麗確均為三元保全公司實際負責人至明,但主導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者係被告後皖麗,被告林正崇雖為三元保全之共同營者,但僅參與事實欄一㈠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參與事實欄一㈡犯行至明(詳如後理由欄叁所述)。 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且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8 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抑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⑴依前所述,可知證人謝金綢先前與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及共犯潘俊榮、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元保全公司成員間均互不相識,而證人陳文馨先前與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及共犯即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元保全公司成員間亦素不相識,於此情形,證人謝金綢、陳文馨分別突遭前揭人多勢眾之三元保全公司成員至其等之「圓圓卡拉OK店」、「馨麗都卡拉OK店」,其中部分成員甚且以前揭語帶脅迫出言強行要求證人謝金綢、陳文馨接受三元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使證人謝金綢、陳文馨理解倘不同意可能遭受不利因而心生畏懼,依前開說明,自已該當於恐嚇之要件。至依卷附三元保全公司之客戶資料表(見警卷158至160頁),雖顯示有其他卡拉OK店為屬三元保全公司客戶之情事,然該客戶資料表之內容顯與證人謝金綢之「圓圓卡拉OK店」及陳文馨「馨麗都卡拉OK店」並無關聯,且該客戶資料表中各該卡拉OK店成為三元保全公司客戶之原因可能有數端,至多僅能認定該等其他卡拉OK店係屬三元保全公司客戶之事實,自無從以此據為有利前揭被告之認定。 ⑵又兼括保全公司等正當、合法招攬業務等服務業,衡情在市場同業競爭而於招攬業務之過程中,無不以客為尊並積極博取將來可能接受服務之潛在客戶好感,以此方式俾利爭取拓展業務、提高業績之機會,此乃通常一般人之共同經驗,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及共犯潘俊榮竟捨此不為,反以前揭恐嚇手段向證人謝金綢招攬保全業務,甚且在警方據報到場後始行離去,且聽命於被告後皖麗、賴森林之被告張南振、邱國修等二人到場次數亦均不只一次;另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竟捨此不為,反以前揭恐嚇手段向證人陳文馨招攬保全業務,且聽命於被告後皖麗、賴森林之被告羅永協胡、張南振、胡峻瑋等三人到場之次數亦均不只一次,於此與一般正常招攬業務舉止迴異之情形下,倘謂數次到場之被告張南振、邱國修未共同參與前揭對證人謝金綢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或謂數次到場之被告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未共同參與前揭對證人謝金綢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至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羅永協、張南振、邱國修、胡峻瑋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⑶再者,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他行為人分擔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本非必事事躬親為之,倘心智健全,但年事已高或生理殘障而無法行動之人,縱使因無體力可親自實行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顯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甚明。查被告後皖麗共同參與前揭對證人謝金綢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其雖懷有身孕且距離99年6月1日生產僅約一週,而被告賴森林共同參與前揭對證人陳文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雖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被告後皖麗就三元保全公司之業務經營,其地位顯較負責業務執行之證人賴森林為高、具決策、主導角色之核心人物,且由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等二人招攬保全業務之過程中,被告後皖麗得以掌握該次招攬情形之最新狀況等情,有如前述(詳前述第貳、二、㈡、⒋點理由),顯見被告後皖麗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非側重於其等親自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植基於上命下從之權力支配關係,推由其他在場之人實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實甚明灼。依前開說明,就證人謝金綢前揭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後皖麗自屬共同正犯,益見被告後皖麗前開所辯,委無可採,自無從以被告後皖麗有前揭生產之情事,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從而,被告後皖麗、賴森林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再由被告賴森林、林正崇與亦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張南振、邱國修間及共犯潘俊榮、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前揭分工方式著手對被害人謝金綢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其中被告後皖麗並負責與被告賴森林電話聯繫第二次返回上址「圓圓卡拉OK店」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事宜等情,實堪認定。又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⒍再者,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所謂「不法所有」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倘民事法上,並非具備適法權源之「權利」(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者,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權利」(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以恐嚇方法施之於相對人(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相關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24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59、4539號、83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90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進一步言,雙方當事人(行為人與相對人 )間植基於適法權源(亦即:就合法得為交易之標的、均基於健全之自由意思所為之意思合致)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行為人對相對人取得一定之「權利」;例如具備前述適法權源而生之「借貸關係」,行為人對相對人「依法」所得請求返還借用物或金錢之「權利」),則行為人就該原本具備適法權源、先前已存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俾取得財物之管領、支配者(例如行為人基於前述適法權源所生之「借貸關係」,欲請求相對人返還該借用物或金錢者),在一般、通常情形,固難謂行為人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之支配、管領係具有「不法意圖」【至於就返借用物或金錢之客體(或金錢數額)為何、是否已屆清償期、時效是否消滅等事項仍有爭執等特殊情形,行為人未依法循民事救濟等合法途徑,而逕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不法手段,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圖將借用物或金錢或移入自己實力之支配、管領,此種行使「權利」(即請求履行債務之方式)本身不法之情形,能否即謂行為人不具「不法意圖」,實仍有審究餘地,惟此部分尚與本案無涉,暫按下不表】。而在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先前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先前並無足資可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適法權源)情形下,相對人因遭行為人恐嚇而處於意思不自由、表意瑕疵之狀態,始與行為人間發生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該債權債務關係為屬合法或不法【就本案而言,不論前揭被告林正崇等人所欲提供者係屬合法之保全服務,或屬不法之保全服務(例如包括恐嚇、毆打鬧事之酒客等俗稱「圍事」之不法行為)】,依前開說明,行為人原本即欠缺可資行使「權利」之適法權源,且以恐嚇方式致相對人心生畏怖,強行迫使相對人與其締約,此種行為人因強制締約而使相對人無端、新生的對其負有特定債務,進而欲自相對人處取得財物之管領、支配(就本案而言,即欲自證人謝金綢、陳文馨處取得保全服務之對價:即前述之保全費)之意圖,亦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於此情形,足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灼。從而,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等五人,明知證人謝金綢原本與三元保全公司無涉,與其等素不相識;另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等五人,亦明知證人陳文馨原本與三元保全公司無涉,與其等亦互不相識,分別以前揭恐嚇手段使證人謝金綢、陳文馨均心生畏懼,欲強行迫使證人謝金綢、陳文馨締約接受保全服務並交付保全費,依前開說明,其等自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邱國修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七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後皖麗、林正崇、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後皖麗、林正崇、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間及共犯潘俊榮、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後皖麗、林正崇、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為使上址「圓圓卡拉OK店」之被害人謝金綢接受保全服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同日內,在同一地點,接續二次著手對被害人謝金綢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為使「馨麗都卡拉OK店」之被害人陳文馨接受保全服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數日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四次著手對被害人陳文馨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 ,均同此旨)。被告後皖麗、林正崇、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各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後皖麗、賴森林、張南振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賴森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後皖麗、林正崇、賴森林、張南振、邱國修等五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著手於對被害人「圓圓卡拉OK店」謝金綢之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遂;另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等五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著手於對被害人「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之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遂,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分別 減輕其刑,其中並就被告賴森林部分,依法並均分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張南振共同對「圓圓卡拉OK店」謝金綢、「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及羅永協、胡峻瑋對「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邱國修對「圓圓卡拉OK店」謝金綢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認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正崇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詳如理由叁所述),原審疏未詳細勾稽,認定被告林正崇有與被告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即有未洽。②、事實欄一㈠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由被告後皖麗單獨基於主導地位,原審認定係由被告後皖麗、賴森林、林正崇三人基於主導地位,與事實有違,亦有未洽。③、起訴意旨僅載「99年5月24日20時15分許,林正崇、張南振、邱國修、潘俊榮及 小弟數人前往『圓圓卡拉OK店』,並索取保護費4000元」,對於被告林正崇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同日21時某分始與其他人會合之事實,並未予以區分,以及被告林正崇嗣將4000元保護費降為500元復未及記載,另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有列張南振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犯,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並未記載張南振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均未於理由欄予以說明及更正,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之理由說明顯未完備,復有未洽。被告林正崇上訴否認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即有理由。另被告林正崇上訴否認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後皖麗、賴森林、張南振均上訴否認有共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被告胡峻瑋上訴否認共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羅永協、邱國修上訴否認有共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正崇、賴森林、張南振、後皖麗共同對「圓圓卡拉OK店」謝金綢、「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及被告羅永協、胡峻瑋對「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邱國修對「圓圓卡拉OK店」謝金綢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暨被告林正崇、賴森林、張南振、後皖麗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邱國修、胡峻瑋等七人(下合稱被告林正崇等七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推銷保全服務,竟分別對與其等或三元保全公司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害人「圓圓卡拉OK店」謝金綢、「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以恐嚇手段欲達到使被害人謝金綢、陳文馨交付金錢之目的,而著手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除各對被害人「圓圓卡拉OK店」謝金綢、「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身心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惡性均屬非輕,再兼衡酌被告林正崇等七人犯後均未見有悔意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後皖麗、賴森林、張南振就本案共同所為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角色以及被告林正崇、後皖麗、羅永協、邱國修、胡峻瑋等上開共同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角色、輕重互有不同(被告賴森林則係現場對被害人「圓圓卡拉OK店」謝金綢、「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主要執行者、被告林正崇係董事長,且親自對被害人「圓圓卡拉OK店」謝金綢為恐嚇取財、被告後皖麗二次犯行均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羅永協、張南振、邱國修、胡峻瑋等四人均僅係聽命之三元保全公司員工)及被告林正崇等七人之素行【被告林正崇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素行;被告賴森林部分,已如前述;被告張南振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刑事科素行;被告後皖麗、羅永協、邱國修、胡峻瑋先前則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被告林正崇等七人索取之「圓圓卡拉OK店」保護費初為每月4000元,嗣再降為500元,「馨麗都 卡拉OK店」保護費為每月4000元,並被告林正崇等七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圓圓卡拉OK店」謝金綢、陳文馨尚未交付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後皖麗、賴森林、張南振等三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林正崇被訴對陳文馨恐嚇取財部分因罪證不足,應諭知無罪(詳如后理由叁所述)。 ㈨至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等六人於9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依序扣得如附表一至附 表六所示之物,及同案被告林枝杉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至附表七所載與三元保全公司有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存摺、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帽子、背心、制服、客戶收據、公司規章、客戶名冊、小吃部卡拉OK收費金額表、名片、車身磁鐵標示牌、安全維護區貼紙、顧問證書、營運計畫書、薪資表、記事本、記錄本、客戶訪查紀錄表、收支帳冊、零用金請款單等物,僅係證明被告林正崇、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林枝杉等七人與三元保全公司間關係之補強證據用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犯前揭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預備或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外之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其餘物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係,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正崇為三元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嫌,因認被告林正崇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崇共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以陳文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馨麗都卡拉OK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扣案物品相片28張、三元 保全公司之員工名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正崇堅決否認共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辯稱:賴森林等三元保全公司成員至「馨麗都卡拉OK店」招攬保全業務之事,伊事前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三元保全公司向陳文馨招攬保全業務之過程,均係由賴森林所主導,後皖麗、賴森林等三元保全公司成員為三元保全公司招攬保全業務,事前、事後均不須向林正崇報告、負責,林正崇亦未曾指示後皖麗、賴森林等三元保全公司成員招攬保全業務之相關事宜,「馨麗都卡拉OK店」部分林正崇均未在場等語。 四、經查:就被告林正崇是否共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主要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林正崇是否確有著手於對證人陳文馨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以及是否有與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及該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謀,茲分析說明如次: ㈠證人陳文馨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林正崇有前往「馨麗都卡拉OK店」對伊為恐嚇取財,另前往「馨麗都卡拉OK店」之被告後皖麗、賴森林、張南振、羅永協、胡峻瑋自始至終亦均未提及被告林正崇有前往「馨麗都卡拉OK店」,而「馨麗都卡拉OK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 (見警卷第114頁),亦未見被告林正崇出現於「馨麗都卡 拉OK店」,是被告林正崇辯稱:並未前往「馨麗都卡拉OK店」實行恐嚇取財等語,應堪採信。 ㈡扣案之附表一至附表六之物品、三元保全公司之員工名冊等資料,固能證明被告林正崇確有參與經營三元保全公司,但並無從執此證明被告林正崇確與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胡峻瑋及該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謀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經查:證人賴森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7月7日起到「馨麗都卡拉OK店」之前,我都沒有向林正崇報告要去這家店招攬保全業務;我招攬三元保全公司的保全業務過程中,林正崇沒有指示我要如何招攬保全業務;招攬業務完成後,我沒有向林正崇回報招攬保全業務成功的過程,只是我有招攬到保全業務,偶爾我會跟林正崇分享;我的業務,是我自己在管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證人羅永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招攬保全業務是賴森林邀我去的,我出發前並沒有跟林正崇報告或受林正崇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證人張南振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99年7月7日起到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的這次招攬保全業務,我這次出發前都沒有跟林正崇報告,林正崇也沒有作任何指示,我這次招攬保全業務結束後,我沒有跟林正崇報告;我去「馨麗都卡拉OK店」是賴森林帶隊的,還有一次是我們老闆後皖麗,林正崇都沒有去;我會到三元保全公司上班,因為我父親與林正崇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證人後皖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正崇事前不知道我要去「馨麗都卡拉OK店」,這次招攬業務行動完畢後,也沒有跟林正崇報告,因為林正崇外面有投資檳榔批發,常常不在家,我大概生產完,我有跟林正崇提說我想要去三元保全公司瞭解公司業務狀況,林正崇知道,林正崇希望我不要去,我還是很堅持,我從「馨麗都卡拉OK店」回來時,我大概有二天沒有遇到林正崇,直到新聞報導出來,林正崇問我時,我才驚覺有那麼嚴重,林正崇問我,我才稍微跟林正崇談一下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6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林正崇有於事前與賴森林、羅永協、後皖麗、張南振、胡峻瑋及該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謀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雖證人羅永協於警詢時證述:職務為董事長、綽號「高良」之林正崇...於99年8月11日1時40分的電話中關於胡峻瑋回答我說「我剛從董仔那邊回來,你們什麼時候會回來」,是指胡峻瑋問我巡邏到那裡,胡峻瑋說他剛從「董仔」林正崇那邊回來等語(見警卷第34至43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8月11日1時4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是我與胡峻瑋的對話,胡峻瑋問我巡邏到何處;我於警詢時所述都是依照我的意思講,並沒有人教我要這樣講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固係證人胡峻瑋持用之電話乙節,亦據證人胡峻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8頁),另就證人羅永協、胡峻瑋二人間於99年8月11日1時40分之前揭電話通話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1頁),而該通 電話中證人胡峻瑋所說之「董仔」確係指林正崇乙節,復據共犯即被告胡峻瑋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惟此僅能證明胡峻瑋從被告林正崇那邊回來,惟並 無任何有關胡峻瑋與被告林正崇之對話以及被告林正崇與賴森林、羅永協、後皖麗、張南振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謀對「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為恐嚇取財之對話,本部分於被告林正崇堅決否認有共謀對「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為恐嚇取財,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正崇有前往「馨麗都卡拉OK店」,並無從執上開證人羅永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認定被告林正崇與胡峻瑋、賴森林、羅永協、後皖麗、張南振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謀對「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為恐嚇取財之依據。況證人張南振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有參與99年7月7日到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的行動,該次是後皖麗帶同賴森林、胡峻瑋及我前往;主導此件前往「馨麗都卡拉OK店」的人是後皖麗等語(見警卷第48頁背面)、於偵查亦證稱:99年7月7日,後皖麗說要出去招攬業務,就帶我、賴森林、胡峻瑋一起至「馨麗都卡拉OK店」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1至184頁)、證人胡峻瑋於警詢時證述:99年7月7日是由我老闆娘後皖麗主導帶領賴森林(「白板」)、羅永協(「青發」)、張南振(「阿正」)及我共五人前往上址「馨麗都卡拉OK 店」 ;99年7月8日則由賴森林帶領我、羅永協、張南振至上址「馨麗都卡拉OK店」;主導此件前往「馨麗都卡拉OK店」行動的人,是我老闆娘後皖麗主導等語(見警卷第60)、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7日到「馨麗都卡拉OK店」的三元保全公司成員,有我、後皖麗、賴森林、羅永協、張南振,這次是後皖麗叫我們過去的;不過我進三元保全公司時,真正的老闆是後皖麗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6至18頁),均未提及被告林正崇有參與及主導對「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為恐嚇取財之事實。綜上所述,本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林正崇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對「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為恐嚇取財,原判決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林正崇有對「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為恐嚇取財未遂,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林正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正崇被訴對「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林正崇被訴對「馨麗都卡拉OK店」陳文馨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肆、至共犯潘俊榮涉犯前揭對被害人謝金綢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笫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正崇部分(地點: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下均同》中車路81號及神清路294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備 註 │├──┼──────────┼────┼───────┤│ 1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五張 │臺中市神岡區中││ │記證(三元企業社) │ │車路81號 │├──┼──────────┼────┼───────┤│ 2 │三元保全公司印章 │四顆 │ 同上 │├──┼──────────┼────┼───────┤│ 3 │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一本 │ 同上 ││ │存簿(三元保全股份有│ │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 │ ││ │2539號) │ │ │├──┼──────────┼────┼───────┤│ 4 │商業本票簿(空白) │四本 │ 同上 │├──┼──────────┼────┼───────┤│ 5 │三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五宗 │ 同上 ││ │案件資料 │ │ │├──┼──────────┼────┼───────┤│ 6 │三元保全服務委託契約│三十七件│ 同上 ││ │書 │ │ │├──┼──────────┼────┼───────┤│ 7 │三元保全公司帽子 │六頂 │ 同上 │├──┼──────────┼────┼───────┤│ 8 │三元保全公司背心 │十一件 │ 同上 │├──┼──────────┼────┼───────┤│ 9 │MUCH廠牌之手機(內含│一支 │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00│ │ ││ │10號之SIM卡二張) │ │ │├──┼──────────┼────┼───────┤│10 │記帳簿 │一本 │臺中市神岡區神││ │ │ │清路294號 │├──┼──────────┼────┼───────┤│11 │三元保全公司客戶收據│三本 │ 同上 │├──┼──────────┼────┼───────┤│12 │三元保全公司公司規章│二張 │ 同上 │├──┼──────────┼────┼───────┤│13 │三元保全公司案件統計│一張 │ 同上 ││ │表(車輛搜索) │ │ │├──┼──────────┼────┼───────┤│14 │三元保全公司客戶名冊│三張 │ 同上 ││ │(聯絡簿) │ │ │└──┴──────────┴────┴───────┘附表二:後皖麗部分(地點:臺中縣神岡鄉○○路81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備 註 │├──┼──────────┼────┼───────┤│ 1 │債權委託書 │一張 │臺中市神岡區中││ │ │ │車路81號 │├──┼──────────┼────┼───────┤│ 2 │小吃部卡拉OK收費金額│三張 │ 同上 ││ │表 │ │ │├──┼──────────┼────┼───────┤│ 3 │三元保全名片 │五張 │ 同上 ││ │ │ │ │├──┼──────────┼────┼───────┤│ 4 │Sony Ericsson廠牌之 │一支 │ 同上 ││ │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88362號,內含0000000│ │ ││ │868號SIM卡一張) │ │ │└──┴──────────┴────┴───────┘附表三:賴森林部分(地點: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均同》中清路四段235巷5弄2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備 註 │├──┼──────────┼────┼───────┤│ 1 │三元保全背心 │十七件 │臺中市大雅區中││ │ │ │清路四段235巷 ││ │ │ │5弄20號 │├──┼──────────┼────┼───────┤│ 2 │三元保全帽子 │十一頂 │ 同上 │├──┼──────────┼────┼───────┤│ 3 │指揮棒 │六支 │ 同上 │├──┼──────────┼────┼───────┤│ 4 │電擊棒 │二支 │ 同上 │├──┼──────────┼────┼───────┤│ 5 │三元保全車身磁鐵標示│六片 │ 同上 ││ │牌 │ │ │├──┼──────────┼────┼───────┤│ 6 │三元保全安全維護區貼│八張 │ 同上 ││ │紙 │ │ │├──┼──────────┼────┼───────┤│ 7 │三元保全顧問證書 │十五張 │ 同上 │├──┼──────────┼────┼───────┤│ 8 │員工打卡表 │三十五張│ 同上 │├──┼──────────┼────┼───────┤│ 9 │三元保全公司章 │三枚 │ 同上 ││ │ │ │ │├──┼──────────┼────┼───────┤│10 │三元保全公司營運計畫│一張 │ 同上 ││ │書 │ │ │├──┼──────────┼────┼───────┤│11 │三元保全公司服務委託│十二份 │ 同上 ││ │契約書 │ │ │├──┼──────────┼────┼───────┤│12 │三元保全員工薪資表 │三張 │ 同上 │├──┼──────────┼────┼───────┤│13 │三元保全公司記事本 │一本 │ 同上 │├──┼──────────┼────┼───────┤│14 │案件資料表 │一疊 │ 同上 │├──┼──────────┼────┼───────┤│15 │三元保全公司記錄本 │一本 │ 同上 │├──┼──────────┼────┼───────┤│16 │客戶資料 │一本 │ 同上 │├──┼──────────┼────┼───────┤│17 │收據 │一本 │ 同上 │├──┼──────────┼────┼───────┤│18 │客戶訪查紀錄表 │一張 │ 同上 │├──┼──────────┼────┼───────┤│19 │不詳廠牌之手機(黑 │一支 │ 同上 ││ │色,內含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SIM卡二 │ │ ││ │張) │ │ │└──┴──────────┴────┴───────┘附表四:羅永協部分(地點: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35巷5弄2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備 註 │├──┼──────────┼────┼───────┤│ 1 │三元保全公司收支帳冊│一本 │臺中市大雅區中││ │ │ │清路四段235巷 ││ │ │ │5弄20號 │├──┼──────────┼────┼───────┤│ 2 │案件資料表 │一疊 │ 同上 ││ │ │ │ │├──┼──────────┼────┼───────┤│ 3 │三元保全公司零用金請│一疊 │ 同上 ││ │款單 │ │ │├──┼──────────┼────┼───────┤│ 4 │客戶資料 │一本 │ 同上 │├──┼──────────┼────┼───────┤│ 5 │NOKIA廠牌之手機(黑 │一支 │ 同上 ││ │色,內含0000000000號│ │ ││ │SIM卡一張) │ │ │└──┴──────────┴────┴───────┘附表五:張南振部分(地點:臺中縣大雅鄉○○路241巷19弄8 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備 註 │├──┼──────────┼────┼───────┤│ 1 │三元保全制服 │一件 │臺中市大雅區大││ │ │ │林路241巷19弄 ││ │ │ │8號 │├──┼──────────┼────┼───────┤│ 2 │伸縮警棍 │一枝 │ 同上 │├──┼──────────┼────┼───────┤│ 3 │侯弘映本票 │一張 │ 同上 │├──┼──────────┼────┼───────┤│ 4 │陳美意本票影本 │四張 │ 同上 │├──┼──────────┼────┼───────┤│ 5 │三元保全名片 │六張 │ 同上 ││ │(張南振) │ │ │├──┼──────────┼────┼───────┤│ 6 │三元保全名片 │一張 │ 同上 ││ │(林高良) │ │ │├──┼──────────┼────┼───────┤│ 7 │SHARP廠牌之手機(內 │一支 │ 同上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一張) │ │ │├──┼──────────┼────┼───────┤│ 8 │Benten廠牌之手機(內│一支 │ 同上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一張) │ │ │├──┼──────────┼────┼───────┤│ 9 │鋼管刀 │一把 │ 同上 │└──┴──────────┴────┴───────┘附表六:胡峻瑋部分(地點: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路○段188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備 註 │├──┼──────────┼────┼───────┤│ 1 │王祐擎資料夾 │一份 │臺中市梧棲區中││ │ │ │棲路二段188號 │├──┼──────────┼────┼───────┤│ 2 │林承運資料牛皮袋 │一份 │ 同上 ││ │ │ │ │├──┼──────────┼────┼───────┤│ 3 │台中縣政府查獲違反保│一張 │ 同上 ││ │全業法案件處分書 │ │ │├──┼──────────┼────┼───────┤│ 4 │魏文士資料夾 │一份 │ 同上 ││ │ │ │ │├──┼──────────┼────┼───────┤│ 5 │葉志宏資料夾 │一份 │ 同上 ││ │ │ │ │├──┼──────────┼────┼───────┤│ 6 │謝建宏牛皮紙袋資料夾│一份 │ 同上 ││ │ │ │ │├──┼──────────┼────┼───────┤│ 7 │李文宏牛皮紙袋資料夾│一份 │ 同上 ││ │ │ │ │├──┼──────────┼────┼───────┤│ 8 │洪明昌牛皮紙袋資料夾│一份 │ 同上 ││ │ │ │ │├──┼──────────┼────┼───────┤│ 9 │張崇華牛皮紙袋資料夾│一份 │ 同上 ││ │ │ │ │├──┼──────────┼────┼───────┤│10 │周王麗華牛皮紙袋資料│一份 │ 同上 ││ │夾 │ │ │├──┼──────────┼────┼───────┤│11 │三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盒 │ 同上 ││ │名片(胡圳瑋) │ │ │├──┼──────────┼────┼───────┤│12 │NOKIA廠牌之手機(內 │一支 │ 同上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一張) │ │ │├──┼──────────┼────┼───────┤│13 │NOKIA廠牌之手機(序 │一支 │ 同上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內含0000000000號 │ │ ││ │SIM卡一張) │ │ │├──┼──────────┼────┼───────┤│14 │Anycall廠牌之手機( │一支 │ 同上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一張) │ │ │├──┼──────────┼────┼───────┤│15 │黑色T恤 │一件 │ 同上 │├──┼──────────┼────┼───────┤│16 │空氣槍(長槍) │一枝 │ 同上 │└──┴──────────┴────┴───────┘附表七:林枝杉部分(地點:臺中縣神岡鄉○○村○○路3之17 號)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備 註 │├──┼──────────┼────┼───────┤│ 1 │棒球棒 │一枝 │臺中市神岡區中││ │ │ │車路3之17號 │├──┼──────────┼────┼───────┤│ 2 │三元保全背心 │一件 │ 同上 ││ │ │ │ │├──┼──────────┼────┼───────┤│ 3 │不詳廠牌之手機(序號│一支 │ 同上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內含0000000000號SIM │ │ ││ │卡一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