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簡秋勤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簡秋勤為告訴人欣茂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茂盛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侵占公司款項犯行:(一)於民國89年至94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其所持有告訴人欣茂盛公司已收取帳款,未存入告訴人欣茂盛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侵占入己。(二)於90年至91年間,將附表二所示存放於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款項,以支付稅款或保險費名目提領,然將其部分提領款項侵占入己。(三)於85年至92年5月間,將附表 三所示存放於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款項提領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次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5-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證據足認有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告訴人欣茂盛公司之負責人李俊惠之指訴、被告之供述、上開活期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為其論據。至檢察官上訴書則謂以:(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及30年上 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二)就原審判決附件表格部分:查原審蒞庭檢察官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蒞字第362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載之時間90年6月10日為91年6年10日,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則原審指謫起訴書此部分有錯漏情況,容有誤會,先予敘明。(三)原審雖以證據法則排除告訴人欣茂盛公司之代理人李俊惠於偵查之全部指訴,但卷內仍有告訴人公司所使用臺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物可佐,則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顯然尚有文書證據可供參酌。而就原審判決五㈡⒈及附表一部分:1、查告訴 人之備用金帳戶,於89年11月8日自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貸方金額共6萬4667元,尚餘5337元,倘加計被 告於同年11月23日及12月2日逕向宇順工程行及三永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共5680元,則迄至同年12月11日止,該備用金帳戶尚逾1萬元,並無該頁右側不知何人所記載之「 備用金帳戶已有不足」乙情,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認定,與事實已有不符。2、又查,被告於90年1月31日存入告訴人公司5391帳戶之金額為7萬5471元,雖大於附表一編 號3及編號4之7萬4100元,然被告於距收款後之數十日後始 匯款至告訴人公司,且被告於31日匯款時,尚增加1371元(並非整數),其原由為何?原審未予深究,即以被告於侵占後曾經匯款而大於應收款項,逕為被告有利之推論,核與前述業務侵占行為屬即成犯之性質相違。3、原審復採信被告 所辯:被告領取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用以支出雜支及告訴 人欣茂盛公司代理人李俊惠指示之私人簽帳費用等語。惟告訴人已否認此事存在,且倘被告已墊付該筆私人簽帳費用,當由告訴人而非被告匯入該筆10萬元金額。是告訴人於90年4月30日(上訴書誤載為90年4月16日)匯入之10萬元,其性質為何,應予告訴人再予辨明之機會,而非全然採信被告辯解。另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收入傳票為據,指 訴被告有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對明祤工程行之貨款1萬6300元。原審以此部分僅有日記帳記載而否認該筆 貨款存在,亦與事實不符。4、又查,94年日記帳所載為:11月30日鎧裕10月份,貸方「2萬1600元」,與告訴人公司向鎧裕企業公司於94年10月份,得收回「2萬1825元」之貨款 債權並不相符,其中225元並無相應之日記帳或其他款項記 載,流向確有不明,則被告尚未對此提出合理解釋,自難僅以被告辯解而為有利之認定。(四)原審判決五㈡⒉及附表二部分:1、原審採信被告提領4萬5269元後,其中除支付3 萬1029元外,尚以剩餘之1萬4240元繳付牌照稅費用。惟繳 付牌照稅費用部分,尚需佐以相關單據或告訴人欣茂盛公司之代理人李俊惠或證人岳秋蘭之證詞,尚難以原審所指前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摘要載有CO稅款之支出扣繳4萬5269元等情,即推論為真實。此部分原審之認定 尚嫌速斷。再者,告訴人除前開5391號帳戶外,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8491-4號備用金帳戶,而被告自5391號帳戶領取4萬5269元後,將之核銷於8491-4號帳戶內,致告訴人需自 5391提款補足之,是被告確有重複報帳乙事。2、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中2萬元其他費用支出,均無指明在日記帳何處或有何證據可佐,至不得遽然採信被告辯解。況且,原審判決理由多以日記帳之記載,推論被告確有支出情況,於此部分,反而認定會計人員係屬誤記,日記帳不足採信,原審亦未求證於證人岳秋蘭,於不同情節篩選有利被告之證據,前後說理,已屬矛盾。至於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重複支出情況,已說明如上開1所示部分。(五)原審判決五㈡⒊及附表 三部分:1、告訴人於89年度始設立備用金制度,故88年度 (即附表三編號4)與其他年度之記帳方式自有不同。而告 訴人欣茂盛公司代理人李俊惠於偵查中之指訴,業經原審排除而未列為證據使用(詳見原審判決四之說明)。原審竟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曾具體舉出被告涉嫌侵占之部分事實,稱無相關傳票可供查證,而認告訴人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等情,其推理甚為矛盾。端詳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具狀限縮告訴之範圍,應係考量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使調查範圍集中於證據顯著之部分,豈能認定此部分係屬重大瑕疵,該段指摘,無異鼓勵告訴人任意指訴,增加無謂之調查時間與人力。2、至於附表三編號5至7部分,原審全數援 引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書狀二之辯解,惟於前揭證據法則適用下(即排除告訴人欣茂盛公司代理人李俊惠於偵查中未具結之指訴),亦未於審理中就告證16之來源,適時訊問或給予告訴代理人說明之機會,原審竟以告訴代理人未指明告證16之來源而否認其指述為真,作為本案判決無罪之依據,致告訴人僅能於上訴審級再予說明,如同遭受突襲無異。且原審未加調查,即以判決交待命告訴人釋明(89年)5/3、6/8匯款各2萬元部分,如何認定為侵占金額?且卷內之報銷金 額明細表等表格是依據上開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交付之日紀帳及被告交付之收支傳票互核比對之結果,自難甘服於原審所認定未見出處或無證據證明等語。況且,倘有支出明細表曾有提領款項之紀錄,卻無相對應之日記帳記載,甚無支出傳票等憑證,如何認定被告毫無業務侵占,而全屬會計之失誤之情?(四)至於原審以證人李婉玲確有匯入4萬 元至告訴人公司,而認被告無涉侵占等事實,惟此部分告訴人公司早已剔除此部分而未予爭執。再者,被告於95年10月11日先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告,亦不妨礙本案是否為業務侵占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有上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欣茂盛公司負責人李俊惠並未提出全部之轉帳傳票或現金傳票,且告訴人僅以相當粗糙之方式作查核比對,致無法反應實際全貌,欣茂盛公司因備用金不足,故有時須將公司收款先行用以作為支出之用,至公司傳票記載入帳,係會計邱秋蘭之記帳方式,欣茂盛公司並非每日每筆收入均立即存入公司帳戶,而係累積一定數目方存入或直接用於支出,若收款金額不大僅幾千元或已知日後將有支出,於支出時直接用於支出或匯款,亦有多筆收款或連同被告代墊款同時存入之情形,告訴人僅就帳戶明細與傳票為形式上之比對,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侵占之事證,且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告訴人於指訴被告侵占後,經被告舉證後,已更正陳明被告並未侵占,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有所瑕疵;又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90年4月16 日告訴人對勇將企業有限公司有3萬7240元收入,因當時備 用金不足,係先用以支出雜支及依李俊惠指示支付其私人簽帳費用,後於90年4月30日再由李俊惠匯款存入10萬元;附 表一編號7、8部分,94年日記帳所載11月30日鎧裕10月份,貸方「21600元」,與得回收之貨款債權「21825」有225元 之差距,此僅係誤植所致,且誤差金額僅225元,比對工程 款之金額,實難認有侵占之意,而94年10月12日及94年11月29日告訴人對鎧裕企業公司分別有2萬1825元及2萬3625元收入,此部分係因94年當時告訴人負責人已變更為李俊惠(93年6月變更),而李俊惠經常不在公司,而公司當時備用金 已嚴重不足,為支付費用及提領方便,故先存入被告帳戶,然上開金額皆有入公司備用金帳戶及公司帳戶,而公司之帳戶有公、私混用之情形,是難以帳戶出入情形即認定被告有侵占行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部分,經核對告訴人上 開活期帳戶交易明細,均記載為CO稅款之扣繳轉帳,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提領侵占,顯非事實,且告訴人公司有分類帳及備用金帳,前開扣繳金額並無出帳紀錄,僅有備用金出帳,實無告訴人所指重複報帳之情事;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因 備用金不足,提領3萬3541元,除支付1萬3541元保險費外,另2萬元係用以支付其他費用,90年公司分類帳雖記載7月4 日有自上開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轉入10萬元,然經比對上開活期帳戶交易明細,並無真正轉入,此應係會計記帳問題;附表三部分係告訴人欣茂盛公司代理人李俊惠,自行依未周全之傳票、被告於調解時因讓步協調所寫之對帳等資料,自行片面扣除整理,且李俊惠對帳冊之解讀容有誤解之可能,在嚴格證據法則下,自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另告訴人公司之帳目實際上很複雜,從84年開始,李俊惠會指示將臺北欣懋公司、高雄鑫貿公司的錢轉進後再轉出,亦有些財務是屬於李俊惠個人的,李俊惠也會叫被告用公司的錢轉出去,這部分不會記帳,因而告訴人誤會係被告侵占等語。六、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欣茂盛公司負責人李俊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關認定被告涉嫌侵占之表格、明細等資料,均係其根據告訴人公司在臺中商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公司傳票比對製作,卷附相關刑事告訴狀、告訴理由狀及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均係出於其意,可直接作為其證述內容等語。又證人李俊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學建築的,因在建築行業裡涉獵財務部門,且曾在補習班補習,所以對會計有所瞭解等語,是證人李俊惠本身既非專業會計人員、亦未取得會計師或記帳士資格,則其對告訴人公司傳票、帳戶交易明細之比對,是否符合會計相關準則,已屬有疑。再證人李俊惠於本院證稱:「(問:依照你在準備程序的陳述,你核對現有的傳票資料和帳戶的交易明細,並不是全部公司的傳票資料,那這樣能夠核對出所有公司出入款項的全貌嗎?)...最主要是說傳票到日記帳到分類帳 ,這個是一線、一氣呵成的東西,如果這個東西有錯誤的話我會被誤導,被告有提出說她絕對是正確的,那麼我是根據傳票和從法院影印的日記帳、分類帳裡面,一條一條完全把它連貫起來,這樣的資料做出來。(問:那目前有欠缺的傳票是哪一部份的傳票?)84年一直到88年12月為止。(問:89年之後的全部都有嗎?)都有,到92年的4 月份...(問:提出的是影印你們部分的影本是不是?) 對,傳票的影本。(問:有影印全部的嗎?)沒有,只有針對每一個需要提出證明的時候。(問:你的意思是部分、摘要部分的傳票,是不是?)對。(問:你在準備程序裡提到,你並沒有跟被告約定收入一筆貨款之後就要存入,還是可以多筆收取後,一次存入?)這個沒有約定。(問:沒有約定,那實際上你在準備程序的時候也說有發現被告有少數是多筆款項收取後才一次存入的情形,對不對?)對。(問:那如果有這樣的情形,你怎麼根據傳票與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對?)基本上是把她的應用金額,譬如說比較小的金額有可能她是這樣的處理方式,這是模式問題,而我也沒辦法說這個金額確不確定,但是如果她這邊是把三筆款項都是比較小的金額,合併為一起再存入的話,這個金額是不是正確,我們也很難講,只是說額度不大的機率應該會更少,有可能她會放在備用金裡面也不一定,因為不是我在負責財務的部分,備用金的支出與收入,也是由被告全權處理。(問:〈提示原審判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這部分,你之前在準備程序還有以前的狀紙,都曾經表明這部分已經確定不爭執,亦即確定被告並沒有侵占,是否如此?)...附表一編號4的部分還有爭議...(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有明確講到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被告未侵占,後來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的部 分又爭執的原因是為什麼?)因為有查到有關於交易明細表的存入金額,還有應付票據的帳戶,因為這兩筆金額加起來,依照她的講法又加了她個人一千多元,就變成公司的應付票據,那麼我查了一下,我們在公司的應付票據裡面,並沒有這兩張的公司的應付票據...(問:附表一編 號5有關90年4月16日匯入10萬元,這是什麼錢?你們自己的狀紙寫這部分性質為何,應給予你說明機會,現在給你說明,你們雙方就90年4月16日匯入的這10萬元是什麼錢 ?)應該是在90年4月30日,在上一次開庭的時候,第7頁有問我,就是說90年4月30日的10萬元是不是由我存入, 我回去查了一下,不是我存入。(問:那你知道這是什麼錢嗎?)這個我不曉得是什麼錢,但我已經查到這筆款項是簡雲秀(音譯)存入,一個完全跟公司不相干的人。(問:所以是跟被告的私人款項存入的嗎?)對,她這是私人款項。(問:照你這樣說,公司帳戶就有公私混用的情形,是不是?)對。(問:那私人存入的部分,從你公司的帳簿、相關帳簿跟傳票是無法核稽出來的,是不是?)而且她並沒有跟公司有往來的帳,沒有辦法從帳簿核稽出來。(問:附表一編號6你們指稱被告侵占明翊工程貨款1萬6300元,這部分實際的流向是怎麼樣?你清楚嗎?)基本上對這一筆就是我剛剛一直強調的,我們在傳票跟日記帳上面,都有找到這個的登錄,唯獨在交易明細表的應存入的款項裡面沒有,因為它這個額度不是很大也不是很小。(問:沒有存入的話一定是被告侵占嗎?也有可能是被告應用在其他公司應支出的款項上呢?)所以說我想基本上,所有的財務,包括金錢的運用是被告處理,那麼我今天就是說我對這一筆有疑問,那麼我是不是可以提出來由她來做一個解釋為什麼沒有。(問:你的意思是你只是懷疑被告侵占,並不確定這筆錢是不是真的她侵占,是不是這樣?)對...(問:被告跟你是不是同時都有借款給公 司?)有。(問:那這部分被告匯到她的私人帳戶,這個私人帳戶有沒有供公司使用?)沒有,她是個人帳戶。(問:那這些款項有沒有可能是歸還她借給公司的錢?你了不了解?)公司也沒有登錄應歸還的金額,譬如公司要還我10萬元,一定會在我們公司有一個臨時的,不知道算是什麼借款,裡面會登錄,結果也沒有登錄。(問:你在查核帳簿的過程,有沒有發現帳簿有漏載或誤載的情形?)有...(問:那你發現所有欣茂盛公司使用的帳戶,有哪 些有被告存入私人款項的情形?有哪些帳戶?松竹分行 5391帳戶有,是不是?)嗯。(問:合庫的8491之4備用 帳戶有嗎?還有合庫3259-8帳戶有嗎?以及你剛才講的支票帳戶,這些有沒有被告存入私人款項的情形?)因為過去的我不了解,我能夠掌握到的,我有影印出來的就是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5391的帳號。(問:其他的帳戶你就不了解是不是?)對,如果是屬於個人,或是以前我沒有查帳以前的,我就不了解...(問:你之前講到備用金帳 戶只是公司作帳之用?這是什麼意思?為什麼公司要有真正帳戶、備用金帳戶作帳?要怎麼作帳?)基本上這個出來的模式是由會計部門擬定的,不是我個人,因為我是工務部門,至於會計部門,據我一開始所能夠瞭解到的狀況,為什麼會有一個備用金的帳號出來,她是說合庫那個帳號已經不用了,那麼我們備用金,我們都是要寫備用金,還是乾脆就用合庫的帳號,我們就把它來做備用金的帳號。(問:你稱備用金帳戶是『虛的』是什麼意思?)『虛的』就是沒有直接跟銀行往來,沒有存入也沒有提出... (問:為什麼要採取這樣作帳方式?)這個是由會計部門,我不了解。(問:被告曾經講過你曾經叫她把另外台北欣茂的錢弄到這邊再轉出去,也曾經叫她把高雄欣茂公司的錢進出到台中欣茂盛的帳戶,所以整個帳戶出入的內容很複雜,是否如此?)除非是公司對公司的。(問:你先針對前提,你有沒有叫她把台北欣茂公司跟高雄欣茂公司的錢弄到這邊再轉出去,有沒有?)有,但是那個是公司對公司的借款。(問:那你在勾稽被告有沒有涉嫌侵占的時候,你有沒有再把台北欣茂跟高雄欣茂的帳戶列進來一起比對呢?)沒有。(問: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二,你質疑的這些款項,譬如附表二編號2的2萬元其他費用的支出,你知道它實際上的流向是怎麼樣嗎?)今天我們從發傳票、日記帳還有分類帳,公司花費的每1元完全都會登錄, 那你今天你提出來多出來的這個2萬元,用到哪裡去,完 全找不到。(問:所以你也不知道?)完全找不到。(問:所以它的用途到底怎麼樣,你也不知道?)沒有人知道。(問:〈提示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第22頁起〉有關你 們偵查中提出一直爭執的告證16號,這部分的來源請你說明一下?如何製作的?)這個也是根據從傳票還有交易明細表。(問:所指的是你現存部分的傳票,是不是?)對,就是上一次的,那麼最新的我們影印到了日記帳以及轉帳傳票以後,我們就有一個上證六,最新的全部統計的數字,包括裡面的內容,就是交易明細表有沒有登錄進去,第二個有沒有傳票,也會明載,第三個,銀行的日期,還有我們傳票都有,全部有出來。(問:所以你都是就這些帳目的記載,做形式的比對,來核對是不是?)對,完全一項一項的資料,因為事實上來講,我們如果沒有找到分類帳、日記帳,沒有影印出來,事實上會比較模糊,為什麼模糊,就是說我只能從交易明細表跟我現有的傳票來而已,但是現有的傳票在日記帳、分類帳有沒有明載,我還沒有影印以前,我還是只是根據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22頁),足認證人李俊惠自行比對前開告訴人 欣茂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之方式,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 (二)又有關欣茂盛公司前述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於91年7 月1日12時41分12秒有一筆數額40000元之款項「跨行轉入」欣茂盛公司前揭帳戶,並非公司之款項,是被告稱私人款項,乃被告友人李婉玲所轉情等情,亦經證人李婉玲於原審到庭證稱:「在91年7月1日以後,有匯一筆4萬元款 項給被告李簡秋勤,就是(提示本卷一第205)函裡面說 明欄第二點有提及匯款人是證人李婉玲,匯款地點是在彰化六信,就是這筆錢,因為我都是在六信匯款,而被告李簡秋勤說他目前有需要用到這筆錢,要我先借款給他這筆錢,並沒有跟我說用途。」等語,復有臺中商銀行北屯分行98年10月8日中北屯字第09808700410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陳添城於原審亦證稱:「(問:〈請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6835號第29、32頁〉該二頁次89年1月24日有筆27 萬元的支票及89年7月15日有筆13萬5000元的支票是否你 所簽發?)我向被告租地,土地是被告私人所有或是新茂盛企業公司所有我不清楚,這二筆支票是我給付租金,每月租金約四萬或四萬五千元左右,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土地坐落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80號,以前我承租土地時 ,土地可能是被告與其兄弟共有,我在三年前向被告及其兄弟購買這塊土地了。(問:27萬及13萬5000元是要給付給被告的租金?)是。」(見原審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李俊惠於原審亦證稱:「我公司94年12月份結束營業,我當時是公司負責人,被告93年六月份以前是公司負責人,因為被告負責財務,要求被告說明帳冊及公司帳目整理清冊情形,當時在95年6月份沒有辦法聯絡被告 ,被告無法提出清冊,到95年年底因為我個人與被告私人間借貸案件有提出民事訴訟才接觸到被告,當時被告也說整理公司帳冊會馬上給我,直到95年年底被告都沒有提出公司帳冊所以我才提出告訴。」「公司在85-90年都在虧 損狀況,只有90、91年公司承攬科見美語工程才有盈餘,公司資金不足部分,公司有向我、被告借錢,公司每年都有向我及被告借錢,再做還款的動作,依被告寫給我的資料,公司於85年向我借75萬元,還了25萬元,尚有50萬元未還。86年公司向我借108萬元,均未還。87年公司向我 借46萬元未還。88年公司向我借126萬元,還了75萬元, 其餘未還。89年公司向我借約290萬元,還了165萬元,其餘未還。90年公司向我借55萬元,還了173萬元,多餘的 償還款項包含90年以前的借款款項未還部分。91年公司向我借93萬元,還了82萬元,其餘沒有還。92年公司向我借了87萬元,還了46萬元,其餘未還。93年公司向我借17萬元,還了20萬元,多餘的償還款項也是包含之前歷年來公司向我借款未還部分。至於94年之後依我印象中公司也有向我借款金額不多,大約金額在5、6萬元,公司也都未還。」「依據公司暫借款帳冊記載情形,85、86、87年公司沒有向被告借款。88年公司向被告借款57萬元,還了32萬元,其餘未還。89年公司向被告借款235萬元,還了35萬 元,其餘未還。90年公司向被告借款50萬元,還了80萬元,多餘償還金額包含歷年公司未還的款項。91年以後公司有無向被告借錢,借款情形我沒有資料,所以我不清楚。」(見原審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 (三)是依前開證人李俊惠、李婉玲、陳添城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知告訴人欣茂盛公司之上開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並非僅有公司款項進入,尚有私人匯款之出入而有公、私混用之情形,甚且另有臺北欣懋及高雄鑫貿公司款項轉入後再行轉出之情形,且告訴人欣茂盛公司之收帳確有多筆集合後同時存入前開帳戶之情事,證人李俊惠復曾發現公司帳目確有漏記或誤記之情況,又告訴人欣茂盛公司另有其他帳戶,則證人李俊惠僅以前開告訴人欣茂盛公司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傳票等資料,於尚欠缺部分告訴人欣茂盛公司會計憑證及缺乏臺北欣懋、高雄鑫貿公司帳目之情狀下,依尚有未足之會計資料逕為形式上之比對,自難以窺得告訴人欣茂盛公司之帳目全貌,證人李俊惠據此比對結果質疑被告有侵占之行為,顯非可採,此由證人李俊惠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其並不確知有疑問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侵占,其僅係提出質疑希由被告說明等語亦明。是證人李俊惠上開證述及其依前開粗略之方法自行比對製作之表格、明細,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欣茂盛公司款項之不利事證。 (四)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欣茂盛公司之日記帳17本原本、欣茂盛公司分類帳10本原本、欣茂盛建材有限公司日記帳2本原本、欣茂盛分類帳3本原本,經核對結果與起訴書所載,有如下之錯誤或疑問: 1.有關公訴意旨所指涉附表一之部分: (1)編號1及編號2部分:欣茂盛公司於89年11月23日對宇順工程行3990元收入及89年12月2日對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1780元收入,此部分係89年度欣茂盛公司11月底至12月中左右,備用金已不足,有欣茂盛公司89年度分類帳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58頁),並有證人李俊惠於本院證稱:欣茂盛公司自84年成立後一直都有備用金,公司於90、91年才有盈餘,之前都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 第142頁)足稽,被告供稱係將此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此期 間之支出,尚非無據;況於上開期間欣茂盛公司傳票記載入存款帳戶,乃該公司會計岳秋蘭計帳方式,而經原審傳訊證人岳秋蘭到庭亦證稱:「備用金如果是零用金的錢在李簡秋勤那裡保管,李簡秋勤如果有使用,她會將使用後的憑證拿給我做現金支出的帳就是被告提出給鈞院的欣茂盛公司日記帳。」(見原審卷二,99年4月29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是否有侵占上開款項,要非無疑。 (2)編號3及編號4部分:90年1月6日欣茂盛公司對立順油漆工程行有4275元收入及90年1月12日對帝國大樓有69825元收入,此部分計74100元部分,被告供稱:上開收入連同不 足金額,由被告代墊共計75471元,先存入公司5391帳戶(即96年度偵宇第2835號第35頁),故並無起訴書所稱未存 入之情事,嗣再轉入轉入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高雄鑫貿建材公司之支出,此有5391號帳戶90年1月31日之轉帳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情事,尚非無據。 (3)編號5部分:90年4月16日欣茂盛公司對勇將企業有限公司有37240元收入,被告辯稱:此部分因當時備用金不足, 係先用以支出雜支及李俊惠指示支付其私人簽帳費用,後於90年4月30日,再整筆存入10萬元,此有當時記帳用之 便簽一紙及90年度欣茂盛公司日記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60頁、第63頁)。而證人岳秋蘭到庭亦證稱:「公司 帳都是被告李簡秋勤或告訴人代理人李俊惠會拿消費或入帳的憑證給我,我直接入帳,我手上並沒有經手現金。」「我會整理出來每個月的帳,讓李簡秋勤及李俊惠核對。」「李簡秋勤、李俊惠每月看完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之後,印象中他們二人都沒有意見,但我拿給他二人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時,我並沒有持有公司銀行帳戶所以並沒有將銀行帳戶資料同時拿給他二人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我都有給李簡秋勤、李俊惠二人看,至於他們是否詳細核對我不清楚,他二人看完帳冊之後,我沒有印象他們二人有談論公司盈虧的情形。」。從而,被告辯稱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情事,當有所據。況前述90年間當時新茂盛公司之相關帳冊之記載,李俊惠於經會計岳秋蘭提供帳簿閱覽時,並無提出記載上之錯漏或不符之處,嗣因其與被告二人因經營該公司產生歧見,被告離開該公司後,告訴人李俊惠始於96年間提出本件侵占告訴,亦有可議,不無可疑。 (4)編號6部分:起訴書稱91年6月10日欣茂盛公司對明翊工程行有16300元收入,然依前開證人李俊惠之證述,尚不能 僅因未有整筆存入帳戶之情形,即率指被告侵占。 (5)編號7及編號8部分:被告供稱:94年10月12日及94年11月29日欣茂盛公司對鎧裕企業公司,分別有21825元及23625元收入,此部分係因94年當時欣茂盛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告訴人,而告訴人經常不在公司,而公司當時備用金已嚴重不足,為支付費用及提領方便,故先存入被告帳戶,然上開金額皆有入公司備用金帳戶及公司帳戶,此有欣茂盛公司94年度日記帳所載有11月30日「凱裕10月份,貸方21600」及12月15日「凱裕11月份貨款,貸方23625」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是被告有無侵占上開款 項之情事,尚值商榷。 2.有關公訴意旨所指涉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部分: (1)編號1部分:被告供稱:90年5月31日當時因備用金不足, 提領45269元,除支付31029元稅款外,另14240元係用以 支出牌照稅費用,且起訴書所稱重複報帳亦屬有誤,事實上公司帳部分並無出帳記錄僅有備用金出帳,並無重複報帳之情事,此亦有欣茂盛公司90年度分類帳有記載90年度牌照稅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7頁)。而欣茂盛公司在臺中商銀北屯分行所開立之5390-1帳號所載交易明細表2001.5.31交易明細內摘要CO稅款之支出扣繳45269元,此有該銀行98年10月8日中北屯字第09808700410號函在卷可證,則該稅款係以扣繳方式繳納之,公訴意旨指被告侵占該稅款,不無誤認。 (2)編號2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為當時因備用金不足,提 領33541元,除支付13541保險費外,另2萬元係用以支出 其他費用,90年公司分類帳雖記載7月4日有自公司5391帳號,轉入10萬元,而經比對公司5391帳戶交易明細(見96 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38頁),並無真正轉入,此有90年 度欣茂盛公司日記帳可按(見原審卷第一第81頁),則此處帳冊上之記載不無可疑,是否如被告辯稱此記載不無是會計人員誤記,亦不無可能。 (3)編號3部分:91年4月30日起訴書指被告侵占14240元,被 告供稱此部分應係支付91年度牌照稅,且起訴書所稱重複報帳亦屬有91年度欣茂盛公司誤,事實上公司帳部分並無出帳記錄僅有備用金出帳,並無重複報帳之情事,此有欣茂盛公司91年度分類帳及日記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 、第86頁)。公訴意旨指被告侵占該款項,不無誤會。 (4)編號4部分:91年7月31日起訴書指被告侵占9600元,此部分應係支付91年度燃料稅,且起訴書所稱重複報帳亦屬有誤,事實上公司帳部分並無出帳記錄僅有備用金出帳,並無重複報帳之情事,此亦有欣茂盛公司91年度分類帳及日記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8頁、第90頁)。公訴意旨指被告侵占該款項,不無誤會。 3.有關公訴意旨所指涉附表三之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起訴均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16之自行以電腦打字繪製之圖表為據(見97年度調偵字第121號卷,第22-39頁),此部分乃李俊惠所自行製作,且依證人李俊惠於本院前開證述內容,尚難憑為被告侵占之事證,已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業務侵占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積極事證,被告前開罪嫌均要屬不能證明。告訴人聲請本案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被告所製作之85年至94年度之日記帳及分類帳是否短列支出金額(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本院基於上開理由欄六、(三)所示之理由,認尚無囑託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六各項所載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7日以中檢輝玉99偵 24546字第001000號函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46號),因被告本案經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且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 │ │時間 │侵占手法及數額 │備註 │ │ │ │ │ │ ├─┼──────┼─────────────┼────────────┤ │1 │89年11月23日│欣茂盛公司對宇順工程行有新│(一)轉帳傳票上載有本筆│ │ │ │臺幣(下同)3990元現金收入│ 收入,且載明已存入│ │ │ │,然該筆金額並未匯入上開活│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 │ │期存款帳戶 │(二)然上開活期帳戶交易│ │ │ │ │ 明細並無此筆匯款,│ │ │ │ │ 且無現金收入傳票 │ │ │ │ │ │ ├─┼──────┼─────────────┼────────────┤ │2 │89年12月2日 │欣茂盛公司對三永鐵工廠股份│(一)轉帳傳票上載有本筆│ │ │ │有限公司有1780元現金收入,│ 收入,且載明已存入│ │ │ │然該筆金額並未匯入上開活期│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 │ │ │存款帳戶 │(二)然上開活期帳戶交易│ │ │ │ │ 明細並無此筆匯款,│ │ │ │ │ 且無現金收入傳票 │ ├─┼──────┼─────────────┼────────────┤ │3 │90年1月6日 │欣茂盛公司對立順油漆工程行│(一)轉帳傳票上載有本筆│ │ │ │有4275元現金收入,然該筆金│ 收入,且載明已存入│ │ │ │額並未匯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 │ │ │ │(二)然上開活期帳戶交易│ │ │ │ │ 明細並無此筆匯款,│ │ │ │ │ 且無現金收入傳票 │ ├─┼──────┼─────────────┼────────────┤ │4 │90年1月12日 │欣茂盛公司對帝國大樓有6萬 │(一)轉帳傳票上載有本筆│ │ │ │9825元現金收入,然該筆金額│ 收入,且載明已存入│ │ │ │並未匯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 │ │ │ │(二)然上開活期帳戶交易│ │ │ │ │ 明細並無此筆匯款,│ │ │ │ │ 且無現金收入傳票 │ ├─┼──────┼─────────────┼────────────┤ │5 │90年4月16日 │欣茂盛公司對勇將企業有限公│(一)轉帳傳票上載有本筆│ │ │ │司有3萬7240元現金收入,然 │ 收入,且載明已存入│ │ │ │該筆金額並未匯入上開活期存│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 │ │ │款帳戶 │(二)然上開活期帳戶交易│ │ │ │ │ 明細並無此筆匯款,│ │ │ │ │ 且無現金收入傳票 │ ├─┼──────┼─────────────┼────────────┤ │6 │91年6月10日 │欣茂盛公司對明翊工程行有1 │(一)轉帳傳票上載有本筆│ │ │(起訴書載為│萬6300元現金收入,然該筆金│ 收入,且載明已存入│ │ │90 年6月10日│額並未匯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 │ │ │,業經原審檢│ │(二)然上開活期帳戶交易│ │ │察官更正為91│ │ 明細並無此筆匯款,│ │ │年6月10日) │ │ 且無現金收入傳票 │ ├─┼──────┼─────────────┼────────────┤ │7 │94年10月12日│欣茂盛公司對鎧裕企業公司有│匯款交易明細 │ │ │ │2萬1825元現金收入,然李簡 │ │ │ │ │秋勤指示對方將該筆款項匯入│ │ │ │ │李簡秋勤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 │ │ │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59878號帳戶 │ │ ├─┼──────┼─────────────┼────────────┤ │8 │94年11月29日│欣茂盛公司對鎧裕企業公司有│被告親筆簽寫之匯款指示單│ │ │ │2萬3625元現金收入,然李簡 │及匯款交易明細 │ │ │ │秋勤指示對方將該筆款項匯入│ │ │ │ │李簡秋勤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 │ │ │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59878號帳戶 │ │ └─┴──────┴─────────────┴────────────┘ 附表二 ┌─┬──────┬─────────────┬────────────┐ │ │時間 │侵占手法及數額 │備註 │ │ │ │ │ │ ├─┼──────┼─────────────┼────────────┤ │1 │90年5月31日 │李簡秋勤提領上開活期帳戶4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交明細有│ │ │ │萬5269元,並將其3萬1029元 │上開提款紀錄;然當日稅款│ │ │ │用以支付欣茂盛公司稅款,並│支出僅3萬1029元。 │ │ │ │侵占餘款1萬4240元 │ │ ├─┼──────┼─────────────┼────────────┤ │2 │90年7月18日 │李簡秋勤提領上開活期帳戶3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交明細有│ │ │ │萬3541元,並將其1萬3541元 │上開提款紀錄;然當日保險│ │ │ │用以支付欣茂盛公司保險費,│款項支出僅1萬3541元。 │ │ │ │並侵占餘款2萬元 │ │ ├─┼──────┼─────────────┼────────────┤ │3 │91年4月30日 │李簡秋勤提領上開活期帳戶1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交明細有│ │ │ │萬4240元而侵占之。 │上開提款紀錄;當日保險款│ │ │ │ │項亦確有該筆支出。然李簡│ │ │ │ │秋勤就該筆支出已以備用金│ │ │ │ │支出並報帳。 │ ├─┼──────┼─────────────┼────────────┤ │4 │91年7月31日 │李簡秋勤提領上開活期帳戶 │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交明細有│ │ │ │9600元而侵占之。 │上開提款紀錄;當日保險款│ │ │ │ │項亦確有該筆支出。然李簡│ │ │ │ │秋勤就該筆支出已以備用金│ │ │ │ │支出並報帳。 │ └─┴──────┴─────────────┴────────────┘ 附表三 ┌──┬──┬──────┬─────────┐ │ │年度│提領金額 │備註 │ ├──┼──┼──────┼─────────┤ │1 │85 │38萬7805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2 │86 │15萬200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3 │87 │42萬9189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4 │88 │55萬6957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5 │89 │52萬1450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6 │90 │137萬3010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7 │91 │16萬6118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 │8 │92 │4775元 │具體提領時間如告訴│ │ │ │ │補充理由(二)狀告│ │ │ │ │證16表格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