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國 陳鑽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榮國、陳鑽昆二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陳鑽昆早於民國92年間,即曾遭第三河川局裁處罰緩並命令其恢復原狀,故被告對於不得在河川公地違規使用一事,當可預見且有認識。㈡據證人侯祥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查獲地點為明顯坑洞,且該坑洞係在河川區域內,而被告之沈澱池係在河川區域外,故查獲地點與被告所稱之沈澱池本非同一地點,證人侯祥洪並證述該地點並無河川局出租或提供民眾使用之情事,而與第三河川局函覆之公文內容相符,足見該地管理機關既未有何租賃契約,則被告雖提出其曾向邱萬居、王錦銘租賃之契約,惟尚難基此認已具有合法租賃權源,更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㈢自證人邱文良證述上開地點於出租予被告陳鑽昆時,該地面上都是土,並無大石頭等語,然自本案查獲過程觀之,證人徐家裕於警方前往查獲當天,係在被告通知下始緊急停工,且查獲現場坑洞內散佈大小不一之石頭,有查獲現場相片可參,衡情被告若將該地充作沈澱池淘選泥沙之用,則該沈澱池何來大小不一之石頭散佈情形?顯見查獲地點係因遭挖土機挖掘砂石後石頭裸露地表所致,故原審亦認定被告2人確有指示徐家裕駕駛挖土機挖取土方外運 之情事。㈣原審既有上開認定,竟僅因土方挖掘數量不明,且無法認定挖取者是否為昇運砂石場所堆置之沈澱土或河川公地之原有土石等語,即予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蓋自查獲現場大小石頭散佈之情形,即可知該處並非沈澱池所堆置之沈澱沙土,而係河床石塊,因而足以認定被告所採取者係河川公地之原有土石。㈤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陳鑽昆雖於92年間曾因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及同法第93條之2而受經濟部處分,惟查其所為乃於河川地違法 施作沈澱池,所受處分內容係「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等,此有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48頁),惟其於本案所為,係將沈澱池內沈澱泥土加以撈起置放於河川公有地之上,待水份流失後再挖取出售與他人,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態樣並不完全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鑽昆所受前開行政處分,推認其應知不得在河川公地違規使用一事,當可預見且有認識,固非無據,然究難以此即推認被告陳鑽昆於本案確涉有竊取河川砂石之情事。 ㈡鄰近案發現場由邱文良、王錦銘等人所使用之河川地確曾因被告所經營之昇運公司洗選砂石、沈澱池溢出沈澱土之堆置而隆起、墊高等情,業經證人邱文良、王錦銘、施惟德於原審證述詳實在卷(參原審卷第114至128頁);再本案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8號徐家裕竊 盜案卷所附本件案發時現場彩色照片結果(參該案警卷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至19號;本案卷附現場照片為黑白影印本, 無法清晰辨識現場狀況),該遭挖掘區段之河川地,其地面上多為細粉狀泥土、土塊,雖有零星數顆石頭(參編號17照片右上方),然該石頭乃堆置於車輛行駛路線之側邊,並非挖掘後殘留現場之石頭;再依案發現場之泥土、土塊遍佈情形,核亦與河川地區一般均存有明顯之細砂、粗砂、卵石、甚或體積較大之岩石等情狀,明顯不同。據上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所挖掘之物,乃係先前自伊等所屬昇運公司設置在案發現場之沈澱池內撈起置放在旁邊河川地之泥土乙節,尚非虛詞。 ㈢證人侯祥洪雖證稱,案發地點河川局並無出租或提供民眾使用等情,然被告堆置沈澱土或有未經同意而為之等情,然因其挖掘之物品確為沈澱土,已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其未向河川局承租土地即推認其有竊取河川公有地上之砂石情事。至被告未經同意而佔用河川地之事實,是否另涉犯其他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㈣案外人即現場操作挖土機之司機徐家裕於為警查獲之際,固曾接獲被告陳榮國以電話通知要其離開等情(參偵卷第50頁背面,徐家裕訊問筆錄),惟此雖堪認被告陳榮國或有心虛情事,然其原因何在,尚乏其他事證以憑認定;而本件案發現場難以認定被告二人有盜採河川地砂石乙節,已如前述,是本案即難以上情,推認被告等二人確係僱用徐家裕在場從事非法採取砂石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二人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國 陳鑽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國、陳鑽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鑽昆與陳榮國係父子,分別擔任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運砂石場)之經理及場務。渠等明知南投縣草屯鎮○○○○段(起訴書誤載為烏溪埔段,應予更正)土城堤防近1 +250 處係河川公地(下稱本案河川公地),不得私自開挖土石外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徐家裕(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9日、30日及2 月1 日挖取上開河川公地內之土石約450 立方公尺後,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外運。嗣於99年2 月1 日12時50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 部。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國、陳鑽昆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指示徐家裕挖取土石之地點並未見有土石堆置,且開挖之地點地表已遭刨成溝狀,證人王錦銘及詹清洋於偵訊時證述被告2 人並未向渠等承租河川公地堆置土石,且遭查地點亦非王錦銘及詹清洋原先所使用之河川公地,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勘查紀錄、挖土機機具保管條、土石挖取位置示意圖、通聯紀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指示徐家裕於前揭時、地駕駛挖土機挖取土方外運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榮國辯稱:本案河川公地是昇運砂石場向人租來做沉澱池,砂石洗選後的泥土在該處沉澱、堆放、曬乾,徐家裕是挖取我們砂石場洗出來的沉澱土,並非河床上的砂石等語;被告陳鑽昆辯稱:沉澱池是位在河川公地靠近山邊的水溝,我指示徐家裕挖取的是洗選土的廢土,平時會贈送給他人,我還沒堆置廢土前,本案河川公地原來地勢很低,廢土慢慢堆積才堆到與柏油路面同高,本案河川公地是我向邱萬居承租,邱萬居過世後,我就與其子邱文良簽訂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現場的石頭則是原來河川地的石頭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鑽昆與陳榮國係父子,分別擔任草屯鎮○○里○○路1086號昇運砂石場之經理及場務,而指示時任昇運砂石場員工之徐家裕於99年1 月29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2 月1 日,駕駛挖土機挖取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水利署三河局)所管理之草屯鎮○○○○段土城堤防約1+250 處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上之土方,交由砂石車司機外運,嗣於99年2 月1 日12時許,為警會同水利署三河局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鑽昆、陳榮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家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107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烏溪〈土城堤防斷面樁R66 附近〉砂石挖掘實測量圖、水利署三河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各1 份、挖土機照片32幀、設施機具戒護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圖、保管條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9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會勘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投草警刑字第 09900006996 號卷《下稱警6996號卷》第32、50、51~59頁、投草警刑字第0990001805號卷《下稱警1805號卷》第22~26、12~21頁、99年度偵字第518 號卷《下稱偵518 號卷》第60~63頁),堪先認定。 (二)上開被告2 人指示徐家裕所挖取之土方乃昇運砂石場篩洗砂石之廢水中所含泥土,在沉澱池沉澱、乾燥後之沉澱土乙情,業據證人徐家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為警查獲時在本案河川公地上駕駛挖土機所挖取的是沉澱土,我確認是一砣砣的沉澱土,不是烏溪河床上的砂石,挖到的石頭就丟在洞裡,因為砂石場砂石清洗後,較輕的土會流下來,在池裡沉澱,再把池裡的沉澱土挖起來晾乾,我挖出沉澱土讓車子載走,騰出空間給新的沉澱土,沉澱池是第一道,挖起來的地方是第二道,再從第二道挖到第三道,要挖三道才容易乾,我被查獲的地點就是第三道晾乾沉澱土的地方,不是沉澱池,沉澱池是在本案查獲地點旁、靠樹林邊的大水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8 ~113 頁);且其前於為警查獲時,即在水利署三河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之行為人簽名或陳述意見欄內書明:「挖土方係公司污泥所有經過沉澱乾燥再出土」等語(見警1805號卷第23頁),復於警詢、偵訊時均一再指稱其所挖取者為昇運砂石場乾燥後之沉澱土(見警1805號卷第5 頁、偵518 號卷第4 頁),前後所證互核相符。 (三)且被告等人有在本案河川公地旁施作沉澱池之事實,並經證人即水利署三河局駐衛警侯祥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有水利署三河局100 年2 月11日水三管字第10050009950 號函暨所附沉澱池位置示意圖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3頁);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1979號卷第21~24頁),亦可見昇運砂石場所排放之廢水確實含有大量泥土,而有沿排放廢水之溝渠大量堆積泥土之情形。此外,被告陳鑽昆前於92年間即曾因在草屯鎮烏溪土城堤防堤尾1k+300處違法施作沉澱池,並挖取置放旁邊形成土堆,違反水利法之規定,而經處以行政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乙情,有經濟部99年11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900165210 號函暨所附水利署三河局92年2 月19日會勘紀錄1 紙、照片1 幀、經濟部處分書、繳款單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4~76頁);再參以證人詹清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王錦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在草屯鎮○○○○段河川公地上墾殖之作物多年前曾遭昇運砂石場篩洗砂石所排放之廢水淹損,而經陳鑽昆補償渠等農作物之損失(見警6996號卷第34~35、38~39頁、偵518 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5 ~ 126 頁),足認昇運砂石場篩洗砂石後所排放含大量泥土之廢水確實會流灌本案河川公地暨相鄰土地,且被告陳鑽昆長期有在本案河川公地附近施作沉澱池,並在該處堆置沉澱土之情形。 (四)至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河川公地於為警查獲時,雖有遭刨挖成溝狀之情形,惟本案河川公地暨附近相鄰之土地原均屬低窪地,係因昇運砂石場將篩洗砂石後之沉澱土堆置於該處,始將整片土地堆高之情,業經證人即原在本案河川公地之相鄰土地上耕作之王錦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堤防旁的道路剛做好時比旁邊的田地高約1 個人的高度,田地靠山邊有條排水溝,昇運砂石場洗砂石排放含土泥的水,泥土愈積愈高,污泥有淹過我們的土地,淹壞我的作物,無法耕作,有補償我的損失,以前地比較低,所以才會被淹到,他們洗砂石的土泥流下來堆積在水溝那邊,砂石場的人從水溝挖泥土墊高土地,警1805號卷第14頁照片所示土地(即本案河川公地)以前是邱萬居在耕作,該地原本也比旁邊的道路低約1 個人的高度,我和他耕作的土地相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8 頁);證人即邱萬居之子邱文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父親在烏溪河床的田地耕作至父親表示陳鑽昆要向他承租土地放砂石為止,我們出租給陳鑽昆堆置砂石的土地是在堤防外靠近山坡處,不是鄰河川那邊,該處為了排水,比較低,有條水溝,道路比田地高60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8 頁);證人即草屯鎮土城里里長施惟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河川公地有排水系統,時常淹水,到山坡邊整片土地都比較低,土城堤防與道路是最近7 、8 年蓋的,堤防與道路蓋好後,與旁邊的土地有落差,土地比道路低了約86公分,被告2 人以前清洗砂石時都直接排到烏溪裡,被人抗議,後來就把溝裡的土挖起來推到旁邊,讓整片地的土都堆高,因為從他們的沉澱池挖沉澱土堆在該處,所以土地後來比較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3頁),並有河川土地耕作使用權借用契約書10紙、讓渡書、河川地使用權讓渡書、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各1紙、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下稱偵1979號卷》第25~35頁、本院卷第50、51、55~5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確有在本案河川公地上堆置沉澱土,且本案河川公地暨相鄰之土地既已因大量堆置昇運砂石場沉澱池內之沉澱土而使整片土地地勢往上墊高,徐家裕駕駛挖土機挖取沉澱土時,自須由土地上方向下開挖,尚不得僅以本案河川公地於為警查獲時有遭向下刨挖成溝狀之情形,即遽認其所挖取者係河川公地之原有土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指示徐家裕在本案河川公地駕駛挖土機挖取土方外運之事實。惟依證人徐家裕所證,其所挖取之土方乃昇運砂石場篩洗砂石後排放廢水而沉澱、乾燥之沉澱土,並非河川公地之原有土石,且被告等人確有在本案河川公地旁設置沉澱池,證人王錦銘、邱文良、施惟德亦證稱本案河川公地暨相鄰土地原來地勢低陷,係因被告等人在該處堆置沉澱土而墊高土地,是被告2 人辯稱渠等指示徐家裕所挖取者係昇運砂石場所有之沉澱土等語,尚堪採信,既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指示徐家裕挖取外運之土方確係河川公地之原有土石,自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被告2 人未經許可擅自占用河川公地堆置昇運砂石場篩洗砂石後之沉澱土,是否涉犯竊佔罪或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