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張銘輝(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2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學歷為國立大學就學中,又曾有多年打工經驗,具有相當知識,參以近來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及刮刮樂詐財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依報紙所載擬應徵工作,惟應徵工作性質係送貨司機,衡情以收取現金為常態,縱偶有以信用卡付賬,亦無使用被告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更無加以試用之必要,又若需試用本當日當場試用即可,何需俟交付後數日始返還?被告顯可預見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收受銀行存摺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或轉售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惟為獲得與一般工作相較之下,待遇更為優渥之工作機會,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因對方要求即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涉犯幫助詐欺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本件係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主動與被告聯絡,表示看到被告於人力銀行網站上所登錄之求職資料後,有一送貨司機之職缺,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應徵,並表示需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對方測試帳戶能否正常進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人力銀行網站被告基本資料及履歷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上訴意旨認被告依報紙所載應徵工作,即有誤會。 (二)被告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約有5年時間,且無其他金融帳戶 ,果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斷無將自己日常使用每月扣款繳納保險金、收取打工薪資、投資金融商品之唯一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導致日常生活所需之交易往來途徑中斷且無法順利領取99年11月份之打工薪資。再者,被告於98年6月29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 在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打工之每月薪資均由雇主匯入該郵局帳戶中,故而在被告之工作經驗中,雇主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應屬正常,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貨運司機以收取現金為常態等語,姑不論僅止於檢察官之推測,與本件被告雇主給付薪資予被告之方式完全不同,依本件現有資料顯示被告之工作經驗係由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薪資,檢察官以其推定之貨車司機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屬無據。 (三)原判決業已詳細認定被告於發現帳戶中有不明資金進出後,在犯罪集團詐欺犯行尚未經發覺之前,便主動向警方報案說明本件事實經過,使得警方能將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更足證被告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時,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至明。檢察官固以被告為成年人,心智正常,學歷為國立大學就學中,又曾有多年打工經驗,具有相當知識,對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自難諉為不知,惟本件被告因其當時工作之僱主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予被告,可知被告係為謀職而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其所欲應徵之公司,與被告在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打工之經驗相符,且被告於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主動與其聯絡並由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為求慎重,更多次與自稱「王經理」連絡,此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嗣更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立即檢視帳戶資料,於發現該帳戶有不正常之存款明細後,立即報警,將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連同其在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亦無法入帳,足證被告顯不容對方將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更足證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係為謀職,而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該郵局帳戶資料、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際,應係單純出於謀職,對於對方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且欲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乙事應不知情。是被告交付該郵局帳戶資料、金款卡及金款卡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實質上之助益,但被告並非明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交付該郵局帳戶資料、金款卡及金 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