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江錫麟、陳葳、周瑞芬
- 被告張竹熒、張狄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竹熒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張狄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竹熒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竹熒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8、28、30、31、32所示),,共五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拘役貳拾日、拘役貳拾日、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竹熒(原名張靜慈,原審判決誤載為原名張竹熒)於大學2年級時,與同校校友黃健愉在學校校慶中認識,黃健愉對 之一見傾心而展開追求,2人約自民國(下同)92年間開始 交往,期間,黃健愉知張竹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時而資助張竹熒父母即張狄献(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詳後述)、黃憶絨繳納房貸等家中開支,並因張狄献允諾幫其所經營信用狀貸款賺取手續費及投資開發土地等事業介紹客戶等而不時匯款予張狄献,張竹熒因見黃健愉經濟情況頗佳,亦知黃健愉對其有求必應,竟在97年6月2日前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其牙齒治療須要花費,要求黃健愉為其支付,黃健愉因信其要治療牙齒,因而在97年6月2日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竹熒於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8】,黃健愉匯款後,數次要求張竹熒提供收據,張竹熒因實際上並未用以治療牙齒而一再推拖。嗣張竹熒與黃健愉交往期間,2人聚少離多,亦時有爭吵不睦, 張竹熒因不堪黃健愉多疑個性,在97年底即決定與黃健愉分手,惟仍使黃健愉誤認2人將來會結婚,並利用黃健愉抱持 可能與其結婚之希望,竟因其植牙需要高額花費,於98年6 月22日前某日,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黃健愉佯稱如要結婚,也要整理門面,要美美的結婚等語,黃健愉因一心思與張竹熒結婚而不疑有他,遂於98年6月22 日匯款17萬元至張竹熒前揭郵局帳戶內【即附表編號28】。黃健愉匯款後,因見張竹熒復冷淡以對,即上網搜尋張竹熒在網路上之行蹤,並懷疑張竹熒有其他男友,旋即在98年10月18日以郵件方式質疑張竹熒,張竹熒即向黃健愉解釋並無此事,惟張竹熒當時已與曾正谷論及婚嫁,竟仍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在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4日向黃健愉佯稱準備結婚需要花費等語, 黃健愉不疑有他即在上開日期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5萬 元至張竹熒前揭郵局帳戶內【即附表編號30、31、32】。嗣張竹熒在98年11月15日與曾正谷在臺中市江屋日本料理餐廳舉辦訂婚婚宴,在98年11月23日於臺中市新天地餐廳舉辦結婚喜宴(於98年10月19日訂桌),並於98年12月3日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黃健愉在98年12月底,於網站上看見張竹熒之新娘化妝照片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健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而證人李芳政、楊麗華、胡秀燕、陸台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張竹熒(下稱被告張竹熒)、被告張狄献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張竹熒、被告張狄献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四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四位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張竹熒、被告張狄献及其等之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四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黃健愉於檢察官訊問中,雖係以告訴人身分供述,然此係證人黃健愉以告訴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嗣後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1月11日儲字第0990161303號函檢附被告張竹熒申設之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欣鴻牙醫診所99年10月22日鴻字第000004號函、江屋日本料理餐廳訂桌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外人邵明圓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0年1月28日中庄營字第1005000117號函檢送案外人邵明園帳戶之交易傳票、被告張竹熒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九州休閒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證人黃憶絨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之交易明細,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四、另簡訊、電子郵件、借據3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合作協議書、興榮公司94年3月11日信函、投資協議書, 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竹熒固坦承其於大學2年級時,與證人黃健愉在 學校校慶中認識,自92年間開始交往,證人黃健愉有於97年6月2日匯款10萬元、於98年6月22日匯款17萬元、於98年10 月22日匯款2萬元、於98年11月20日匯款2萬元、於98年12月4日匯款5萬元至其位於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收受黃健愉之任何款項,黃健愉所匯款均是與其父親張狄献間之金錢往來,其所有之永康六甲頂郵局帳戶都是其母親黃憶絨在保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健愉於97年6月2日、98年6月22日、98年10 月22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4日分別匯款10萬元、17 萬元、2萬元、2萬元、5萬元至被告張竹熒申設之永康六甲 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張竹熒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儲字第0990161303號函檢附被告張竹熒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4、160、162、163頁);且據證人黃健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7年6月2日匯款10萬元,是張竹熒在電話中口頭跟其說她要植牙,牙醫師之報價如超過預期,會把實際金額跟其說,張竹熒說已經付定金了,後來張竹熒說牙根斷裂,要做手術治療,其在簡訊上一直向張竹熒要收據,張竹熒都沒有給其收據;另在98年6月初,張狄献有跟其母親 談,並已看日子要在99年3月份結婚;98年6月22日匯款17萬元,是張竹熒說要植牙;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4日匯款2萬元、2萬元、5萬元,因為98年6月時,張 狄献與其母親已談到禮金的事情,所以之後張竹熒在電話中跟其說準備結婚要買東西、拍照、家裡要用錢等,所以其才匯上開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9、82頁,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 ㈡雖然被告張竹熒辯稱:上開款項均係黃健愉與其父親之金錢往來,其沒有拿到錢,植牙的費用也是其自己支付,沒有拿黃健愉的錢云云。惟: 1.觀之被告張竹熒與證人黃健愉之間往來的簡訊內容,於97年1月10日,被告張竹熒發送簡訊予證人黃健愉:「牙痛發炎 好幾天了,我剛從醫院回來,有三顆牙齒要植牙共18萬,暫時沒拔」等語;嗣於97年10月1日被告張竹熒發送簡訊予證 人黃健愉:「收據還沒有開好,要等弄好才傳給你」等語;而證人黃健愉於98年4月20日再傳送簡訊予被告張竹熒:「 牙齒收據盡快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72、173頁 ),顯見證人黃健愉證述其在97年6月2日,因被告張竹熒牙齒需要治療而匯款10萬元,始向被告張竹熒要求開立收據等語,應屬無虛。又被告張竹熒在97年間,至欣鴻牙醫診所除掛號費600元、部分付擔之550元外,並無任何因牙齒治療而支出費用乙情,有欣鴻牙醫診所99年10月22日鴻字第00000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9至150頁),是以被告張竹熒明知其在97年6月間,並未因治療牙齒而支出任何費用,因 見證人黃健愉對其有求必應,竟假立名目,佯稱因治療牙齒須要付費,致證人黃健愉陷於錯誤而在97年6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其永康六甲頂郵局帳戶內,因實際上並未支付費用,致一再推拖收據之事,至為顯然。是以被告張竹熒於97年6月2日前某日,為自證人黃健愉拿取金錢,知證人黃健愉對其相當重視,假立名目,佯以需治療牙齒而使證人黃健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財物無訛。 2.被告張竹熒在98年7、8月間,曾至欣鴻牙醫診所植牙支出10萬餘元(2顆,每顆5萬元、牙柱釘1500元、假牙費用7000元),有欣鴻牙醫診所99年10月22日鴻字第00000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9至150頁),再參酌被告張竹熒其前曾傳送簡訊予證人黃健愉告知要植牙3顆共18萬元,而證人黃健 愉確有在98年6月22日匯款17萬元,之後在98年10月18日寄 發給被告張竹熒之電子郵件、98年11月2日傳送予被告張竹 熒之簡訊中,亦一直要求被告張竹熒要開收據給其,並要求要牙醫診所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162、172頁),及證人黃健愉前揭匯款之時間亦與上開植牙及付費之時間相近等情,則證人黃健愉於98年6月22日匯款17萬元,係應被 告張竹熒要求支付植牙費用而交付無訛。再者,證人黃健愉在98年11月23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張竹熒:「上星期五(98年11月20日)確實已入帳你卻說沒有」;在98年11月24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張竹熒:「連兩萬也故意說沒收到」;98年12月4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張竹熒:「你電腦也收了,今天的錢也 收了,卻還故意不接,為什麼都這樣惡脾氣」;在98年12月5日傳送簡訊給被告張竹熒:「你這樣讓我實在奮(憤)怒 到極點,過於現實,拿錢時一種臉拿不到錢就翻臉,我容忍你是因疼愛你,而不是容你這種惡裂(劣)脾氣故意不接」;98年12月6日傳送簡訊給被告張竹熒:「明明上次領2萬,這次5萬,明明有收到你卻故意鬧憋忸」等語,可知證人黃 健愉前揭款項係匯給被告張竹熒無訛,故被告張竹熒辯稱上揭款項係要給被告張狄献,與其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據被告張竹熒供稱:其與黃健愉在97年底即明確分手等語,而被告張竹熒嗣於98年11月15日已與案外人曾正谷舉辦訂婚喜宴,並於98年12月3日與案外人曾正谷向戶 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等情,亦有江屋日本料理餐廳訂桌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背面)。而觀之證人黃健愉自98年6月22日至98年12月4日止尚有匯款予被告張竹熒,且在98年11 月19日尚傳簡訊予被告張竹熒:「我保證你今天會收到,最慢明早九點半,如果這種小錢兩萬(大筆不算)都騙你的話我就不是人。明你兩萬台幣如果沒收到,那我們分手,各娶各嫁永不糾纏」、在98年12月5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張竹熒: 「我容忍你是因疼愛你」;在98年12月6日傳送簡訊予被告 張竹熒:「為什麼我的老婆脾氣如此惡裂呢?別的女友對男友溫柔婉約善解人意,也不會現實的個性,你有必要故意到這程度,為了錢有必要如此現實嗎?」等語,顯見證人黃健愉直至98年12月底前,對於被告張竹熒自97年底已無欲和其交往,且已與他人論及婚嫁,並已訂婚、結婚等情均毫無所悉。復參諸證人黃健愉因曾懷疑被告張竹熒另結新歡,而在98年10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質疑被告張竹熒與一名洪姓男子交往,並提及其因視被告張竹熒為其生命、老婆,知被告張竹熒家計困難而拿錢幫忙,因發現被告張竹熒可能與一名洪姓男子交往,要求被告張竹熒出來談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惟證人黃健愉復仍在98年10月18日之後之98年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4日尚再匯款2萬元、2萬元、5萬元予被告張竹熒,足見證人黃健愉於原審證稱:「我那時候約她好幾次放假,她都不出來見面,我就懷疑,所以就到網路上去查,結果就查到她的Facebook,在她的Facebook上發現她跟好幾個男生都有聯絡,當時我是大膽的揣測她是否有男朋友,但還沒有確定,因為我那時候以為他的男朋友是姓洪,結果他是跟一個姓曾的結婚,她看到我寄的這張信給她,她很緊張,就打電話來向我解釋,並說我『見到鬼』(臺語),如果我這樣懷疑她就是侮辱她的人格,我就誤信她的話,就陸續匯款」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應屬可信 。否則倘非被告張竹熒有使證人黃健愉相信其2人仍為男女 朋友,將來還是有結婚之可能,證人黃健愉豈有在已知被告張竹熒已與他人交往、訂婚、結婚,尚有再匯款予被告張竹熒之理。從而,被告張竹熒既然在97年底,其主觀上已無欲與證人黃健愉交往,然為能自證人黃健愉處繼續取得金錢,仍假意使證人黃健愉相信將來有可能與之結婚,甚至在與案外人曾正谷訂婚、結婚後,仍未告知證人黃健愉實情,編織前揭理由,使證人黃健愉陷於錯誤,誤以為在99年3月間, 將與被告張竹熒結婚,而匯款上開金額,是被告張竹熒前揭所為,顯已分別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竹熒關於如附表編號18、28、30、31、32之詐欺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張竹熒就如附表編號18、28、30、3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竹熒上開5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張竹熒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張狄献共同犯之,容有誤會【於後詳述】。 三、原審以被告張竹熒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竹熒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黃健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一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黃健愉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就被告張竹熒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張竹熒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張竹熒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張竹熒利用告訴人黃健愉對其之愛意及思與其結婚之渴望,在告訴人黃健愉平時已匯款幫忙其家裡房貸利息等負擔,仍貪得無厭,為讓告訴人黃健愉持續支付金錢,竟假立名目向告訴人黃健愉索取款項,且在與案外人曾正谷論及婚嫁,嗣並訂婚、結婚後,非但未據實以告,而仍讓告訴人黃健愉信有與其結婚之可能,使告訴人黃健愉人財兩失,精神受到極大打擊及創傷,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揭5次所詐取財物之數額,暨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黃 健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竹熒為被告張狄献之女,2人明知證 人黃健愉於92年間起認識被告張竹熒後,對之一見傾心,並以結婚為前提與被告張竹熒之父母即被告張狄献、證人黃憶絨見面後相互交往。詎交往期間,被告張竹熒、張狄献發現證人黃健愉對被告張竹熒疼愛有加且有求必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竹熒、張狄献2 人於附表【其中被告張竹熒關於附表編號18、28、30、31、32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如前】所列之時間,以被告張竹熒將來與證人黃健愉結婚為幌,藉詞家中有人罹病、預付聘金、被告張狄献工作失敗亟需金援解圍等如附表所示詐術,使證人黃健愉陷於錯誤,信以將來其與被告張竹熒2人終將結婚之事為真,將不必計較雙方金錢返還時間,而 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張竹熒或張狄献。嗣證人黃健愉多次向被告張竹熒、張狄献登門提親,屢遭被告張狄献、證人黃憶絨等以被告張竹熒年幼、必須賺錢養家等理由拒絕後,始於98年12月底發現被告張竹熒已於98年12月3日與他人結婚,而得知受騙。 因認被告張竹熒、張狄献關於如附表所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竹熒、張狄献於如附表編號1至34部分(其 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8、28、30、31、32部分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張竹熒單獨犯之)所列之時間,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健愉之指訴、證人胡秀燕、李芳政、楊麗華、陸台萍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匯款明細表、借據、被告張竹熒前揭永康六甲頂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證人黃憶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簡訊內容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竹熒、張狄献均堅決否認有何此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竹熒辯稱:其所有永康六甲頂郵局帳戶係給其父母即張狄献、黃憶絨保管使用,其並沒有收受黃健愉之金錢,其僅知道黃健愉與張狄献有金錢往來,但不知金錢往來之具體情形為何,家中也沒有欠地下錢莊錢,其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被告張狄献則辯稱:其未曾收受如附表編號33之190萬元,也沒有收受如附表編號34之現金50萬 元,其餘部分黃健愉雖有匯款給其,但均係因先前黃健愉曾向其票貼,陸續錢還給其,及黃健愉合夥投資砂石工程所匯的,其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依據證人黃健愉證稱:在94年間,因張狄献的小女兒生小孩須要醫療費用,於是其母親楊麗華就借他錢,張狄献說因其與張竹熒將來還是會結婚,所以就先預借聘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而據被告張狄献供稱:起訴書編號1至3所示之47萬元、16萬元、8萬元,是因其小女兒生小孩在加護 病房急需用錢,所以才由證人黃健愉匯錢給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是以證人黃健愉因被告張狄献之小女兒生小孩須要用錢,所以由證人黃健愉先後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張竹熒之上開永康六甲頂郵局帳戶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張狄献因收受此3筆款項,分別簽具金額分別為47萬元、16萬元、8萬元之借據3張(見偵查卷二第9至10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3之3筆款項,應係被告張狄献與證人黃健愉(或楊麗華)間 之借款關係無訛。而在94年間,證人黃健愉與被告張竹熒2 人確有交往之情形,是彼時2人並非全無結婚之可能,是以 縱然被告張狄献向證人黃健愉商借前揭款項時,曾告以預借聘金等語,然倘若在證人黃健愉實際支付聘金以前,該3筆 款項均不失為借款,證人黃健愉均得持前揭借據予以追償,自難認被告張狄献係施以詐術使證人黃健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情形。至於被告張狄献另稱該3筆款項是證 人黃健愉先前向其票貼借款要還其之款項,然倘係如此,被告張狄献豈有另行再簽立前揭3張借據之理,是被告張狄献 稱係證人黃健愉向其票貼而匯該3筆款項,應非實在,又縱 被告張狄献之辯解雖有不實,然僅係不欲償還證人黃健愉之藉口,尚無法作為認定其有施詐術之積極證據,併此敘明。㈡如附表編號4至17、24至27、29部分: 證人黃健愉雖證稱:因其急欲與張竹熒結婚,張狄献、張竹熒就藉口謊稱被告張狄献欠地下錢莊錢,要還地下錢莊本金及利息,其即陸續匯款至被告張竹熒之帳戶等語。然而,依一般常情,如有須借款予他人應急,通常會詢問對方欠債之情形,尤其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者,常因本利相滾結果而超出原本借貸金額甚多之情形,如欲借予他人償還地下錢莊之用,衡情必會詢問確實借貸數額及利息如何計算,所貸予之金額能否應付借款後,再考量是否借予款項。然而,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黃健愉有關其曾否向被告張狄献、張竹熒確認究竟被告張狄献積欠地下錢莊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究竟尚餘多少錢未還、何時可以清償完畢等問題,證人黃健愉均無法明確回答,顯然與常情有間。再者,觀諸證人黃健愉因匯款予被告張竹熒為植牙之用,在匯款後即一再催促被告張竹熒提出收據,而相較於植牙之數額,證人黃健愉稱匯予被告張狄献以償還地下錢莊款項遠遠高於植牙費用,而證人黃健愉在匯款後,竟均未要求被告張狄献提出其已償還地下錢莊本利之證明,亦與證人黃健愉事事要求證據證明之行止不合,則證人黃健愉陳稱前揭款項係因相信被告張狄献、張竹熒向其稱要償還地下錢莊所匯等語,尚難儘信。是究被告張狄献、張竹熒曾否以地下錢莊逼債,要還地下錢莊利息才能結婚之詐術而使證人黃健愉匯款乙情,已非無疑。 ㈢如附表編號19至23部分: 證人黃健愉雖證稱:此部分款項是張竹熒向其謊稱,如不匯款,她母親黃憶絨就要將她賣到酒店陪酒要求其匯款等語。惟證人黃健愉所陳因被告張狄献、張竹熒因有欠地下錢莊款項而要求匯款等情,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再者,證人黃健愉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張竹熒跟黃憶絨跟你說如果你不匯款要將張竹熒賣到酒店,當時是要你匯款多少錢,不然就要將張竹熒賣到酒店?)90萬元。說要賣到酒店的事只有一次」;復又稱:「97年6月19日、20日匯款5萬、10萬,她們還是不夠,所以又匯款」等語(即其因恐被告張竹熒要被賣到酒店共匯105萬元);嗣經原審法院再提示證人黃憶 絨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中另有案外人廖少棠匯款25萬元之紀錄後詢問證人黃健愉:「(問:當時【張竹熒與黃憶絨】是怎麼跟你講?)確定是130萬元」、「(問:剛才為何說90 萬元?)因為匯的款項太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85頁)。然而,以證人黃健愉對被告張竹熒之重視程度觀之,如證人黃憶絨及被告張竹熒僅有一次對其表示倘如不匯款,被告張竹熒就要被賣到酒店陪酒等語,事態甚為嚴重,印象應相當深刻,衡情對渠等要求匯款之金額亦應記憶深刻,然證人黃健愉竟在同日審理時,關於究竟當時被告張竹熒以前揭理由要求匯款數額之陳述,即前後不一,則究被告張竹熒、證人黃憶絨有無以要將被告張竹熒賣到酒店陪酒等語要求證人黃健愉匯款乙情,已非無疑。 ㈣如附表編號33部分: 雖據證人黃健愉證稱及起訴書所施詐術欄載稱:在95年12月4日及其後數日內,被告張竹熒要求證人黃健愉投資被告張 狄献工程款而支付被告張狄献190萬元等語,並以案外人邵 明圓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以資證明。惟被告張狄献、張竹熒均否認有收到此190萬 元,而據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0年1月28日中庄營字第1005000117號函檢送案外人邵明園上開帳戶轉帳190萬元之交易傳 票顯示:其中74萬元係匯入證人楊麗華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96萬元係現金支出予證人楊麗華,其餘20萬元則匯至被告張竹熒位於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二第61至65頁)。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黃健愉:「190萬元匯款部分,是否有找到明細?」, 證人黃健愉稱:「有找到,但實際上匯入張靜慈帳戶只有20萬元,其餘金額為張狄献來跟我拿現金,所以證據部分只有匯款的20萬元」等語,隨即又改稱:「張狄献有來跟我拿 100萬元,不是我之前寫的190萬元」、「94年12月4日這應 該是我匯款20萬元與交付100萬元現金,而不是我之前所稱 19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是被告張竹熒、張狄 献詐騙之金額究為190萬元或120萬元,證人黃健愉指述即有不一;嗣證人黃健愉於原審審理時又稱:「95年12月4日應 該是給120萬,其中一筆是匯款的,另外100萬元是95年12月4日當天在高鐵左營站的頂樓停車場我車子裡面交付現金給 張狄献,這次張狄献也是說他被押來情況很緊急,所以沒有時間簽收」、「100萬元是一次給付,20萬元後來用匯款, 是因為張狄献說事後結算還是不夠,所以才又補匯款20萬元過去」、「(問:190萬元與100萬元的差額,那90萬元要做什麼用?)這90萬元我就匯回去給我的家人,我家人可能是我母親楊麗華」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76頁背面)。然詳審證人黃健愉前揭所陳,其向友人借190萬元,其中120萬元分別以現金、匯款交予被告2人,另90萬元匯回給證人楊 麗華,則其交付予被告2人及匯回給證人楊麗華之總數為210萬元,已超過其所稱之190萬元;經原審法院再詢以證人黃 健愉:交給張狄献之100萬元何來,證人黃健愉又稱:是匯 給證人楊麗華96萬元後,再從證人楊麗華之帳戶領出等語,經原審法院再問:「你到底在95年12月4日拿了多少錢給張 狄献?」,證人黃健愉又稱:「應該是96萬元加匯款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則證人黃健愉關於交付被告2 人究為190萬元、120萬元或116萬元,莫衷一是。再者,依 據原審法院調取前揭被告張竹熒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95年12月4日確有一筆20萬元之匯款存入被告張 竹熒帳戶,然其後自95年12月8日至96年4月26日止,陸續持晶片金融卡以小額款項(1000元至20000不等)在臺灣銀行 左營分行等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情,有該行於上開交易明細表上註記提領地點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9、107頁至108頁)。而據證人黃健愉於原審證稱:在前揭20萬元匯款後,其有拿金融卡提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104頁),而以證人黃健愉前揭持被告張竹熒金融卡陸續、小額提領帳戶金錢之情形觀之,足認該張金融卡實際上係證人黃健愉使用無訛,是以被告張竹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是黃健愉要其申辦給他使用等語,應屬無虛。雖然證人黃健愉復證稱:其持金融卡自上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提領時,都是與張狄献一起去領的等語,然既證人黃健愉前揭證述,因被告張狄献被錢莊逼急所以其才匯款,而以此20萬元自95年12月4日匯款後,均係以小額提 領,且直至96年4月26日始提領完畢,與證人黃健愉所稱因 信被告張竹熒稱被告張狄献被錢莊的人押走要救急之情形不符。則綜合前情,此20萬元在匯款後是否確實交付予被告2 人及是否因為支付地下錢莊款項或工程款,均屬有疑。此外,關於證人黃健愉所稱之100萬元(或96萬元)現金部分, 既無被告張竹熒、張狄献曾經收受之證據,且證人黃健愉關於交付予被告2人之數額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疪,復參 酌證人黃健愉關於交付金錢事事要求留下匯款紀錄,或要求給予收據之情形,此100萬元(或96萬元)現金部分,均無 書面證明,亦有違證人黃健愉金錢往來之習慣,亦非無疑。是此部分經被告2人否認曾收受190萬元(或120萬元或116萬元),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收受之事實,自難以為 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㈤如附表編號34部分: 雖據證人黃健愉及起訴書所施詐術欄載稱:如附表編號34,是張竹熒、張狄献向其謊稱張狄献被地下錢莊的人扣留,急須現金搭救,年後即可提親,所以約在高雄高鐵站交付現金50萬元等語,並提出九州休閒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以資證明。惟被告張狄献、張竹熒均否認有收到此現金50萬元。雖據上開九州休閒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有一筆54萬元領現紀錄,然此僅足證有人曾經自該帳戶領出現金54萬元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證人黃健愉確曾將其中之現金50萬元拿至高鐵左營站交付予被告張狄献。況且,證人黃健愉所稱被告張狄献遭地下錢莊逼債等情,尚難儘信,已如前述,證人黃健愉事後復未向被告張狄献要求清償證明,亦未見其向被告張狄献催討以償還其自行自九州休閒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帳戶提領之54萬元(據證人黃健愉稱該款項係向九州休閒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借),均與常情不符。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在97年2月5日有收 受現金50萬元之事實,自難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張狄献關於如附表編號18、28、30至32,被訴與被告張竹熒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據證人黃健愉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張竹熒是親口向你要治療牙齒的錢,還是你聽到她治療牙齒需要錢,你自己主動幫忙?)她親口跟我說的」、「(問:張狄献有沒有要求你要付張竹熒牙齒的費用?)沒有」、「(問:你說起訴書編號30、31、32你匯的2萬元、2萬元、5萬元是要準備結婚 之用,是在什麼情形、什麼人、怎麼跟你說?)張竹熒都在電話裡面跟我講,她是說因為那時候她爸爸98年6月份已經 跟我母親談禮金的事情,所以張竹熒跟我說後面還有一些錢需要幫忙,因為裡面有些錢是要付牙齒的尾款,有些是家裡要用的,也就是要去買東西、拍一些照片」、「(問:這三次匯款張狄献有沒有要求你匯款?)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102頁),是以據證人黃健愉前揭證述,此部分施以詐術而使證人黃健愉匯款,應係被告張竹熒一人所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狄献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為被告張狄献不利之認定。 ㈦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信,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雖然被告張狄献辯稱:黃健愉匯款之原因,除了為張竹熒在萊爾富公司之業績外,其餘均是先前黃健愉拿金額175萬元及136萬元之支票向其票貼,及黃健愉與其投資砂石工程所匯云云。然:上開175萬 元之支票在91年12月20日經提示已遭退票,136萬元之支票 亦在96年1月25日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有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7至68頁),則被告張 狄献豈有收受已遭退票之支票而支付現金予證人黃健愉之可能,且倘被告張狄献確有票貼調現予證人黃健愉之事實,亦應會將上開票據存入其或其家人之帳戶,然被告張狄献亦無法提出其有將票據存入之證明。再者,被告張狄献自始均無法提出其調現予證人黃健愉之資金來源為何,其說詞亦難採信。嗣雖經證人黃憶絨於原審證稱:是因為當時黃健愉因要開發大坑溫泉區,黃健愉要調現投資,上開調借予黃健愉之現金,係其父親賣土地後給其的400萬元等語。然詢之其父 親何時賣土地、賣何筆土地,如何交付現金給其,均無法明確回答;又證人黃健愉欲開發大坑溫泉區等情,應係在94年間之事,顯與上開175萬元之支票在91年12月20日已遭提示 退票之時間已有不符,益徵被告張狄献並無因上開175萬元 、136萬元之支票而調借現金給證人黃健愉之事實,應堪認 定。另被告張狄献雖提出96年4月28日證人黃健愉簽收218萬元之收據(見偵卷一第69頁),欲證明證人黃健愉曾匯錢給其做投資砂石工程之用云云,然證人黃健愉亦另提出該收據騎縫章之左側另一半部分,其上載明:上開收據僅為示範範本,黃健愉並未收到工程結餘款218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 105頁),是該218萬元之收據顯然無法證明證人黃健愉曾有因投資收據上所載工程而匯款之事實,且被告張狄献亦全然無法提出曾經其與證人黃健愉一起投資砂石工程之任何證明,顯見證人黃健愉並非因曾有收據所示之工程投資而匯款之情形。又雖然被告張狄献前揭辯詞有諸多不可採之處,然而觀之卷附以證人黃健愉擔任總經理、其母親楊麗華擔任負責人之興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與被告張狄献代表聖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基公司)於93年7月21 日訂定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張狄献之聖基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推廣興榮公司金融融資業務,並於介紹之客戶融資成功時可取得報酬;並約定興榮公司同意介紹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予聖基公司,並可因介紹順利而取得報酬;另被告張狄献亦曾經為證人黃健愉仲介證人陳金池位在臺中市大坑地區之土地,雙方並計畫開發為溫泉渡假村,此外亦約定由證人黃健愉之興榮公司代為申請信用狀等情,業據證人黃健愉、陳金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合作協議書、興榮公司94年3月11日信函、投資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1至 96頁,原審卷一第81、233至235頁),是以被告張狄献與證人黃健愉關於經營信用狀等相關事業及土地開發事宜,有某程度之合作關係,則證人黃健愉因思其後如可開發大坑溫泉區,並從中亦可賺取辦理信用狀貸款之手續費,而給予被告張狄献答謝或報酬,因此有附表所示之匯款,亦非無可能。又參以證人黃憶絨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之交易明細,證人黃健愉在97年2月29日匯款50萬元、97年6月11日、12日、16日、18日、19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25萬元、30萬元、5萬元後,除有部分經以現金領出外,部分即留在證人黃憶 絨前揭合作金庫精武分行繳納房貸利息及保險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另被告張竹熒亦曾在96年12月20日傳送給證人黃健愉之簡訊中提及:「都跟你說三萬拿去繳房貸」等語,且在證人黃健愉於98年10月18日寄給被告張竹熒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到:「之前還擔心你沒錢…用既然他如此有錢,你就請他幫忙你家計,順便處理錢給我…因為你說只要將家裡錢處理好一定會有假、你是我的生命,一直都是老婆,心疼你,明知你家有困難,雖我延到,但還是總算處理好」等言,顯見,證人黃健愉應有為幫忙被告張竹熒家計、繳納房貸利息等理由而匯款至被告張竹熒、證人黃憶絨前揭帳戶,堪可認定。而證人黃健愉與被告張竹熒自91、92年認識後至97年底之間,確係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證人黃健愉知被告張竹熒之家庭狀況不佳,時而匯款予被告張竹熒做為給付房屋貸款等家庭支出之用,此乃證人黃健愉出於討好被告張竹熒歡心或維繫2人感情而為,尚難逕認係被告張竹熒、張狄献 出於詐術使之匯款。又雖然被告張竹熒在97年底以後不再與之交往,其後並隱暪與他人論及婚嫁並訂、結婚之事實(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被告張竹熒詐欺取財事證明確如前),然在97年底以前,被告張竹熒確實有與證人黃健愉交往之事實,至於在分手前,對於將來是否會結婚乙節,原本即充滿變數,自難以證人黃健愉因抱著與被告張竹熒結婚之希望,交往期間資助被告張竹熒家計,而在其後與被告張竹熒未能結婚,而以其與被告張竹熒交往期間所支付之所有款項俱認為係被告張竹熒、張狄献施詐術所為。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7、 19至27、29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竹熒、張狄献有公訴人所指施何詐術使證人黃健愉匯款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3至34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黃健愉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另如附表編號18、28、30至32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狄献與被告張竹熒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竹熒、張狄献分別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輕之證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有利於被告張竹熒、張狄献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竹熒、張狄献有檢察官所指上開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竹熒、張狄献犯罪。原審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7、29、33至34部分,為被告張竹熒無罪之諭 知,及對被告張狄献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黃健愉之請求,以被告張竹熒就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 27、29、33至34部分,及被告張狄献就如附表編號1至34部 分,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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