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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趙春碧楊文廣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富雄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富雄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富雄係「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而該公司工廠坐落南投縣(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12之2號,余富雄明知「有郁公司」在其工廠生產RICHFOS-168抗氧化劑,製程中需加入具有極為易燃之二甲苯成分,應注意具危險性之料件運送其管路檢點、保養與維修,以及注意檢點機電馬達之電路狀況良好,避免產生火花引燃易燃物,導致火災之發生,竟疏於落實偵檢測漏之管理動作,導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清晨6時30分左右,「有郁公司」三廠營運中作業區(以下簡稱營運區)反應槽含易燃二甲苯料件通過如附圖編號C管路達結晶槽之過程中產生溢漏,料件間之二甲苯溶劑因而蒸發,又適該結晶槽上方馬達其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產生火花,引燃二甲苯,導致火災,除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有郁公司」工廠營運區(施工中作業區〔以下簡稱施工區,相關鳥瞰位置圖件詳見附圖〕則燒燬輕微)外,並致坐落南投市○○○路12之1後方1至3樓之「有郁公司」倉庫全燬、坐落南投市○○○路12之1前方3樓之當時未有人所在之「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臂公司」)倉庫建築物部分燒燬、坐落南投市○○○路12之1前方2樓之當時未有人所在之「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貢品坊公司」)建築物部分燒燬及坐落南投市○○○路12之1前方1樓之當時未有人所在之「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倉庫建築物部分燒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德興、黃瑞村、何梓權、廖癸森、林武彥、江裕楠、楊世人、許健志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富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72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廖德興、黃瑞村、何梓權、廖癸森、林武彥、江裕楠、楊世人、許健志等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對於被告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富雄固坦承其為「有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惟否認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辯稱:「有郁公司」的機器設備與製程均採最高標準,本件火災發生前甫通過ISO續評,足見該公司在品質與管理上均達相當標準,本件火災純屬意外,另「東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特公司」)在火災現場附近有施工電焊之情形,該公司應有可能係引致火災之原因,又即便本件失火原因可歸責於「有郁公司」,基於分層負責,失火原因亦不能歸責於其等語。經查:

(一)起火處之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隨即勘查現場及採證,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此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4至288頁,以下就該報告簡稱消防局報告),該報告結論認為:96年5月17日6時35分前南投市○○○路12之1、12之2號發生火災,南投市○○○路12之2號「有郁公司」營運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3樓處進料管線之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區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火燃燒造成南投市○○○路12之2「有郁公司」工廠全燒燬(除施工區燒燬輕微外)、南投市○○○路12之1「有郁公司」倉庫全燬、南投市○○○路12之1「臺臂公司」倉庫部分燒燬、南投市○○○路12之1「貢品坊公司」部分燒燬及南投市○○○路12之1「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倉庫部分燒燬,惟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本案經現場勘查及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以南投市○○○路12之2「有郁公司」營運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3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南投市○○○路12之2號「有郁公司」營運區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致災之可能性較大(見警卷第104頁)。而就此,經原審請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以下簡稱為「中華研究所」)為鑑定(鑑定報告部分以下簡稱為中華鑑定報告),其結論亦認:南投市○○○路12-2號之營運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3樓地板受燒穿孔及橫大、小鋼樑受燒彎曲變形嚴重且部分斷裂。3樓營運區結晶槽馬達受燒情形,發現接線盒燒至破裂。結晶槽馬達旁蒸氣管上發現熔珠,以廢砂紙去除表面碳粒子,發現有通電中銅質熔珠,部分為可撓式防爆金屬軟管之鐵質熔珠。研判引火處在營運區結晶槽馬達接線盒可撓式防爆金屬軟管處(見該鑑定報告第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起火原因之研判及過失之認定:

①起火原因應與「東特公司」無關:本件火災起火係因「有郁公司」三廠營運區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洩漏之二甲苯溶劑蒸汽,固如上述,然在消防局報告中,提及:「『東特公司』下班時間為96年5月16日17時,而廖德興操作機器時間為96年5月17日6時20分,事隔已久,故研判排除電焊及乙炔切割焊屑掉落蓄熱起火之可能性,惟前施工(4樓樓地鋼板)飛濺之電焊火花是否波及損傷「有郁公司」營運區燒斷之西側4樓樓地板橫大鋼樑處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無法排除可能性」(見警卷第126頁);中華鑑定報告則提及:「電焊火花損傷設備:雖然排除施工區3樓西側結晶槽體,因電焊及乙炔切割焊屑掉落熱起火之可能性,惟前施工(營運區4樓樓地鋼板)飛濺之電焊火花是否波及損傷營運區燒斷之西側4樓樓地板橫大鋼樑處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無法排除可能性」(見中華鑑定報告第129頁)。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東特公司」員工於本件火災前,在緊鄰「有郁公司」三廠營運區之施工區處架設新桶槽並使用電焊乙炔,與本件火災是否具有關聯性。經查:「東特公司」員工何梓權就此節於原審證述略以:95年5月16日其到「有郁公司」吊裝鋼架與桶槽,地點在3樓施工區,當時只有鋼骨吊上去螺絲鎖一下,還沒做到要用防火毯部分,亦即於5月16日並沒有做焊接的動作。即便於5月16日前2、3日有焊接樓板,也有鋪防火毯,且樓層在1、2、3樓,並沒有在4樓處,且其等在施工區,他們在作業區,之間都有以烤漆浪板相隔。又當時三廠馬達接線盒還有防爆軟管距離其等安裝的位置,應該有超過6公尺以上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6頁、第121頁),核與同公司員工廖癸森所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34至135頁)。連「有郁公司」員工即該公司反應組組長許健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東特公司」於96年5月16日有至「有郁公司」施作新廠新桶槽吊裝工程,正常工作時間是到當日17時,「東特公司」員工在現場作業時,在施工處下方有放防火毯,周圍都有,目的是在防止火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0頁)。綜此堪認雖然「東特公司」員工有在本件起火處附近為新桶槽吊裝工程,然「東特公司」已然做有防範火苗逸出之措施,因之除可明顯排除案發當時之二甲苯揮發氣體是由「東特公司」員工施工之火苗所點燃外,亦可排除營運區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有遭「東特公司」員工因焊接火苗破壞致產生電線火花之可能。

②起火原因經鑑定應係「有郁公司」在製程安全、設備安全、勞工教育訓練、自動檢查計畫等面向之疏失所造成:本件經原審送「中華研究所」鑑定後,該所依製程安全、設備安全、勞工教育訓練、自動檢查計畫、承攬管理等面向分析如下(見中華鑑定報告第126至129頁):

⒈製程安全資料:

⑴化學物質:目前提供資料僅為簡化製造流程描述,並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原料採購來源、配方量、物質資料表、相容性危害分析、催化劑之作業標準程序,故無法排除因化學物質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⑵製程技術:目前提供資料僅為簡化製造流程描述,以及火災原因報告書照片編號第105至119號廖德興描述製程程序,並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製程化學反應、重要變數(溫度、壓力、流量…等)、危害控制措施、安全操作流程與範圍及異常狀況之處理,故無法排除因製程技術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⒉設備安全資料:

⑴設備明細:目前提供資料僅為簡易圖說名稱、容量,並無提出製程技術程序中相對應設備重要規格與變數,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包含名稱、規格、特性與管線配置等內容,以及設備相關儀控、監控、重要變數(如溫度、壓力等等)、預警與緊急剎車等系統文件,故無法排除因製程設備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⑵維修保養:目前提供資料僅就反應槽、結晶槽進行確認,係為屬一種清潔保養並非功能性維修保養紀錄(僅有1次),且該紀錄並非具該製程特性與維修專業技能訓練或資格之人員,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具維修保養手冊或規章、定期維修保養紀錄,故無法排除製程設備因維修保養異常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⑶定期檢查:目前提供資料僅就反應槽、結晶槽進行確認,係為屬一種目視檢查並非功能性定期檢查紀錄(僅有1次),且該紀錄並非具該製程特性與維修專業技能訓練或資格之第三人檢查單位,因此並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具定期檢查規定、定期檢查紀錄,故無法排除製程設備因定期檢查異常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⒊勞工教育訓練資料:

⑴訓練計畫表:目前提供資料僅為係就一般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部稽核與消防講習等基本訓練計畫,並無包含安全操作程序、工作守則之訓練證據,又,無組織編制中每位人員所負責設備應參加相對應製程之訓練計畫,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所有人員應具備之相對應教育訓練紀錄,故無法排除現場操作人員因教育訓練異常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⑵基本訓練:目前提供資料僅為係就一般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該等紀錄並非每次全數員工(組織編制之36名)所完成者,又,無包含生產部員工之RICHFOS-168製程等作業規範、標準程序、設備操作、設備重點檢查與工作守則等詳實訓練紀錄,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現場操作人員對在所產製製程中教育訓練紀錄,故無法排除現場操作人員因教育訓練異常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⑶緊急應變訓練:目前提供資料紀錄並非每次全數員工(組織編制之36名)所完成者,且無相關紀錄可確認為特殊危害性訓練、工作職責分配與演練之訓練等詳實紀錄,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現場操作人員對在所產製製程中緊急應變訓練紀錄,故無法排除現場操作人員因緊急應變訓練異常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⒋自動檢查計畫資料:

⑴安全衛生組織:目前提供資料僅為簡易守則,並無提出僅具任何簽報實施之公文、紀錄及執行狀況,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安全衛生組織落實紀錄,故無法排除因安全衛生組織未具體落實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⑵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目前提供資料僅為係就一般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該等紀錄並非每次全數現場操作員工(組織編制之23名)所完成者,又,無包含生產部員工之RICHFOS-168製程等作業規範、標準程序、設備操作、設備重點檢查與工作守則等詳實訓練紀錄,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現場操作人員對在所產製製程中教育訓練紀錄,故無法排除現場操作人員因教育訓練異常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⑶標準作業程序及工作安全分析:目前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標準作業程序及工作安全落實紀錄,故無法排除因標準作業程序及工作安全未實施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⑷安全衛生檢查:目前提供資料僅就鍋爐、堆高機、有機溶劑、粉塵作業區排氣裝置、消防設備、電氣設備、有機溶劑作業環境進行確認,其中部份設備在火災發現前並無任何歷史檢查紀錄,或僅有一次安全衛生檢查紀錄,或該記錄並非具該製程特性與維修專業技能訓練或資格之人員,因此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具安全衛生檢查之具體落實,故無法排除製程設備因安全衛生檢查未具體實施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⑸檢查儀器與個人防護具:目前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檢查儀器與個人防護具落實紀錄,故無法排除因檢查儀器與個人防護具未實施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⒌承攬管理資料:

⑴承攬商安全管理:目前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承攬商安全管理落實紀錄,故無法排除因承攬商安全管理未實施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⑵事業單位安全管理:目前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事業單位安全管理落實紀錄,故無法排除因事業單位安全管理未實施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⑶動火許可作業:目前提供資料「東特公司」合約書中,包含部份動火許可作業中相關規定係由「有郁公司」所處理,但由於「有郁公司」並無提供動火許可作業相關資料與歷史許可紀錄,因此並無任何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具動火許可作業,故無法排除動火許可作業異常或未具體落實造成發生火災事件。

⒍分析結果:

⑴基於本案鑑定案中就96年5月17日6時許坐落於南投市○○○路12之2號起火原因為:生財機器遭蝕:營業區發現生財機器遭蝕,研判疑為製程中生成物氯酸洩漏造成腐蝕,惟製程中生成物氯酸洩漏是否腐蝕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無法排除可能性。電焊火花損傷設備:雖然排除施工區3樓西側結晶槽體,因電焊及乙炔切割焊屑掉落熱起火之可能性,惟前施工(營業區4樓樓地鋼板)飛濺之電焊火花是否波及損傷營業區燒斷之西側4樓樓地板橫大鋼樑處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無法排除可能性。

⑵在以事發現場之起火原因、起火點為中心,經確認事業單位對製程安全、製程設備、勞工教育訓練、執行定期檢查、維護保養、檢點與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以及承攬商東特公司之動火作業許可等標準作業與規定,由於均無火災前歷史資料與事證可茲證明上開因素之實施,尤指與製程設備形成腐蝕、電焊火花形成製程設備受損等排除危害之安全作業、教育訓練或檢查紀錄,故無法排除事業單位有郁公司對RICHFOS168抗氧化劑相關營運作業中有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嗣經原審傳訊「中華研究所」鑑定召集人吳宜純至原審作證,其明確證稱其等鑑定結果是「有郁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可能是出於應注意而不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頁),佐以本件前已排除「東特公司」在本件火災之影響力,可認「有郁公司」經鑑定結果,在製程安全、設備安全、勞工教育訓練、自動檢查計畫等面向確有其疏失之處。

③又原審於詰問「中華研究所」本案鑑定召集人吳宜純時,對其鑑定之方法論提出疑問,吳宜純亦表示依所採之鑑定方式,確實有資料越充分,鑑定結果越正確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1頁),原審因之要求「中華研究所」依「有郁公司」再提出之資料與勞檢相關資料再為補充鑑定,經此程序後,補充鑑定結果認為(見原審卷三第189至192頁):

⒈起火時樣態:由於火災發生前為操作結晶槽冷凝系統、打開二甲苯往集中槽閥門等等步驟,以及一次批次反應時間推論可知,火災當時可能氮氣輸送半成品(即反應液)至結晶槽過程,在營運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三樓處為反應液洩漏區,當時由廖德興及黃瑞村發現白煙,得以確認半成品(含有二甲苯)呈現氣體散逸之洩漏樣態。

⒉起火處之半成品分析:

⑴半成成品中含有二甲苯,查其物質安全資料(MSDS)顯示閃火點(27-32℃,開杯)、沸點(137-140℃) 。

⑵由於反應器之操作溫度為150℃,因而二甲苯蒸汽發生氣體散逸(洩漏)時,由於二甲苯蒸汽在與空氣形成可燃性混合物之後,遇火源時能夠閃爍起火的最低溫度為27-32℃,亦即遇到火花(明火),就會引燃。此由物質安全資料(MSDS)得以確認靜電、火花、火焰與其他引火源可能發生危害,並且二甲苯會侵蝕某些塑膠、橡膠和襯裡。

⒊引火分析:

⑴基於火災發生時現場發現白煙,係氮氣輸送半成品(即反應液)至結晶槽過程中,含有二甲苯半成品呈現氣體散逸之洩漏樣態,並且二甲苯在遇到火花(明火)時會引燃。故本件引火要件在半成品(含二甲苯)先行發生洩漏下,且半成品洩出後遇到明火致使引發火災。

⑵可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述,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致災得以確認。

⒋洩漏分祈:

⑴依據報告書第14頁所述(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第一分隊談話筆錄):我在6時20分左右關反應槽蒸氣後,再到3樓開結晶槽冷凍水,開3支中和管、開排氣管、開入料管,到反應槽關鹽酸總閥、充氮氣,充到1.9KG,到1樓關反應槽最底閥,約6時25分後再開反應槽主底閥,使反應槽內半成品物料過濾至結晶槽,關反應槽蒸氣閥,開反應槽蒸氣排氣閥,再上3樓蹲看反應槽N2壓力錶至2.2KG時,於6時30分左右回到控制室寫工作日誌。過程共需10分鐘左右。

⑵基於上開火災發生前實施製程資訊可知,在氮氣以2.2KG/c㎡輸送半成品至結晶槽時,含有二甲苯半成品呈現氣體散逸之洩漏樣態,可能在管路不耐壓鬆開脫落或由破損處洩出。

⑶惟前施工(營業區4樓樓地鋼板)飛濺之電焊火花是否波及損傷營運中作業區燒斷之西側4樓樓地板橫大鋼樑處之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無法排除可能性。

⒌措施分析:

⑴在反應槽、結晶槽及其管路之資料分析方面:依被告余富雄提供者:被告刑事陳報㈦狀、刑事陳報㈧狀僅提供94年二廠全區配管,並無其他相關補充資料;被告無提供反應槽、結晶槽之詳細規格、管線、附屬配件、儀控、監控及其上開重要變數(如溫度、壓力等等)、預警與緊急剎車等相關補充資料說明;被告無提供結晶槽/反應槽及其輸送管路之基本資料(含規格),而結晶槽/反應槽及其輸送管路之實施紀錄,被告陳述全數資料為已燒毀,故無補充資料。詳見RICHFOS-168製程規範之全文與各作業步驟,均無載述結晶槽、反應槽之輸送管路資訊、作業流程與監控紀錄。「有郁公司」工廠相關登記資料方面:載述結晶槽、反應槽之名稱、數量與馬力,資料中並無載述輸送管路之任何資訊。於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災害申請書方面:載述配管工程之名稱、數量,資料中並無載送輸送管路之任何資訊。

⑵於偵檢測漏方面:基於被告與囑託單位檢送資料進行確認後,僅限94年二廠全區配管圖,而無其他任何資料可茲證明結晶槽、反應槽及其輸送管路之基本資訊,更無進一步資料可確認輸送管路組立、檢驗資訊、限制規格(如操作溫度、壓力等等)及其實施紀錄。而不論半成品(含二甲苯)是否先行發生洩漏,抑或結晶槽馬達可橈式金屬軟管是否因之前電焊火花波及損傷,致使半成品(含二甲苯)發生洩漏,在結晶槽、反應槽之輸送管路所使用壓力管線若具偵檢測漏之管理動作且實施監測紀錄,則可免除半成品洩出之情形。

④依上述鑑定意見與補充鑑定意見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最重要之因素在於「有郁公司」三廠作業區內蒸餾槽至結晶槽之管線洩漏,以及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火花問題。分論之,就蒸餾槽至結晶槽之管線洩漏部分,若「有郁公司」具有偵檢測漏之管理動作,當不致發生二甲苯洩漏而不知之情形,惟證人即「有郁公司」生產部製三課課長張永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其工作為維護檢查工廠安全,監看員工操作是否有疏失,「有郁公司」檢查機器設備,有填寫機器設備保養卡,由各班操作員填寫,但管線的部分沒有列在檢查項目內,就由各班人員在輪班交接簿上交代,但每日檢查並沒有設置檢查表,其並不知道每個人是否有確實的檢查,無法從工作交接簿看出來每天檢查了哪些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54至58頁、第61頁)。證人即「有郁公司」員工楊世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96年5月16日是上下午4點到晚上12點的班,工作內容就是脫水,關於管線部分,其就看看地有無洩漏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4頁),可知「有郁公司」就此重要管線,實欠缺確實之偵檢測漏管理動作,應甚明確。其次,就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火花問題部分,被告固辯稱「有郁公司」之電器設備均委由「台奕電機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台奕公司」)負責定期保養等語,惟證人即「台奕公司」員工江裕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化學工廠一般是用鐵管配線,鐵管配線一般除非被故意破損,只要不破損、不折斷的話就都OK,所以就是做一個外觀上的檢查。有些東西礙於高度過高,要很接近去目視,實屬不容易,因其檢查1天大概固定要跑5家,重點是配電盤,再來管線部分,若有變形、拉扯、破壞過的地方最容易辨識,其他地方有些真的高度過高,沒有特殊工具根本上不去,這些部分就由廠方自己比較容易發現,所以比喻而言,基本上是審視枝幹部分,樹葉部分由枝幹來看。本件部分,其一般是站在下面目視,本件也有可能是機械長期震動造成線皮破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11頁),顯見「有郁公司」委外之「台奕公司」亦未能做到確實檢查,應與「有郁公司」同負相同之責任。

(三)至本院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消防類鑑定小組鑑定,因火災現場已拆除重建,僅能檢閱原送之送鑑證物及後送之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經閱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所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卷證資料及相片後,其意見為:

⑴同意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對引火處為南投市○○○路12-2號「有郁公司」營運區之研判。

⑵至於南投縣消防局對本案之引火點判斷為營運區結晶槽馬達接線盒可撓式金屬軟管處內,起火原因不排除結晶槽馬達接線盒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二甲苯溶劑而致災則無從研判。

⑶無法支持南投縣消防局對引火點之研判理由如下:「東特公司」雖於起火時間前1日於「有郁公司」之施工區進行電焊作業,而有電焊火花飛濺之情事,但並無證據證實焊渣因此即損傷結晶槽馬達接線盒可撓式金屬軟管。又生財機器雖有銹蝕現象,亦無證據支持係製程中生成物氯酸腐蝕所故,復以火災發生當時於現場作業之目擊證人廖德興與黃瑞村於筆錄中皆陳述:於2樓控制室之監視器中看見作業區1樓有白煙冒出,但引火處卻研判為3樓處的進料管線及後端之結晶槽馬達,其間因果關係尚待釐清。

⑷另南投縣消防局對引火原因之研判理由為不排除結晶槽馬達接線盒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二甲苯溶劑,雖然南投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於結晶槽馬達本體及馬達旁蒸氣管發現銅質及鐵質熔珠,但報告書中亦說明銅質熔珠為熱熔痕,這些熔珠產生之熱熔痕亦可能係由火災發生後短路所致之結果痕。至於是否有電線短路致災之原因痕,未見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說明,因此本案之起火原因亦未能鑑別判斷。綜合⑶、⑷兩點,無法支持南投縣消防局對引火點及引火原因之結論。

⑸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僅能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加以研判,而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持相同意見雖屬合理,但亦未能釐清上述⑶及⑷等疑點。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3月20日校鑑科字第10100010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文,雖對於消防局報告之引火點及引火原因之結論有所質疑,然查:

①鑑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鄧哲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發生是5月17日6點35分報案,我們整個火調科的成員8點就到現場,所以我們都有到現場做連續3天實地勘查。(根據火災原因報告書記載起火點是否在有郁公司作業區結晶槽的馬達地方?)是在馬達可撓式管電源線,它有通電中的短路痕,所以我們判定的起火處、起火點就是在那個位置。(在你們發現的起火點附近是否也有發現一些銅材質及鐵材質的熱熔珠?)這個部分我們經由磨砂紙擦拭之後,發現是有銅質的,還有鐵質的熔珠黏貼在馬達本體及蒸汽管的表面。(同1份職務調查報告數中記載起火原因不排除是電焊火花所引燃的二甲苯溶劑所造成?)是的。(你剛所述的熱熔珠跟我剛所敘述的起火原因有何關係?)它有產生通電中的短路痕,它的溫度會達到2、3千度,當然會引燃洩漏在現場的這些可燃性氣體,產生爆燃的情形,那當然是有直接的關係。(熱熔珠有無可能是在別的原因起火之後,因為高溫造成的?)現在目前我們可以判定它是通電中的短路痕,既然是通電中的短路痕,所以它就是很接近起火的區域,我們已經找到非常接近起火區域的。若是它是1個熱熔痕,當然是因為它已經斷電了,然後被火燒到,那個就是熱熔痕。但是我們發現的現象、跡證是通電中的短路痕,因為它有一些是連接到馬達的本體跟蒸汽管的外表。(本件是短路引起火災還是火災造成短路?)若以它的通電中短路痕,我們研判是以電線短路所造成的引燃洩漏氣體爆燃可能性是最大的。(如果本件是因為電焊火花引起二甲苯溶劑的話,現場有無可能發現相關的焊渣?)我們發現在5月16日下午時間他們是有做施工中電焊之情形,電焊情形在他收工之前,離隔天早上6點35分報案過程當中有一段時間,但是現場確實是有餘留電焊焊屑所掉落到起火區域4層樓地板橫大鋼樑,它是有一些焊屑掉落在橫大鋼樑的表面。表示它在焊接的過程中用焊條,焊接過程當中確實有掉落在裡面,那是否有相關連會造成可撓管會影響到,那個是很接近,之前晚上是有這個現象,隔天早上就發生了。那是否有相關連,因為我們不能排除,我們裡面也寫得很清楚,我們無法排除這個部分。(你剛稱你判斷本件是有通電中短路的情形,你是根據怎樣的跡證來做這種判斷?)根據我的鑑定報告照片第150頁至第153頁都有看得到馬達本體跟蒸汽管表面都有這些通電中的短路痕。(何謂通電中的短路痕?什麼掉落下來?)通電中的短路痕我們可以看出它有很多掉落下來黏貼在馬達本體跟蒸汽的。就是電源線同質的熔痕黏貼在馬達本體上面。(所以你是根據這樣來做判斷?)對。(你剛稱本件火災是因為通電中短路,它遇到洩漏的氣體引燃火花?)是。(你是根據什麼來判斷本件有一個洩漏氣體?)洩漏氣體在很明顯的廖德興他在6點20分做最後製成的結束之後,在10分鐘之內,他就在他的控制室監視器看到有一白煙,那個白煙就是洩漏氣體,所以它很明顯就是有洩漏。(所以你認為這個白煙就是洩漏的氣體?)對。(你是否可以判斷是什麼樣的氣體?)它那個氣體就是反應槽跟結晶槽中間有一個進料管,管線當中洩漏的一些反應液,反應液的裡面它會蒸發二甲苯,二甲苯是比空氣重,所以它會洩漏到白煙的情形。我們當時是以他的操作者廖德興的過程當中,1洞1洞的他有做出來,但是他是在10分鐘發生有洩漏情形,那這10分鐘表示在反應槽跟結晶槽當中它只有半量的情形,還沒有完全過來,如果說他在8點是晚上要交班,整個結晶槽的生成物就完成了,所以它的結晶槽生成物還沒有完成之前,它還是在一個過程當中,所以過程當中若是有洩漏的地方,它就會洩漏出來。事實上它是有洩漏,這是不能否決的,因為他監視器是確實明顯看到,而且他逃生的過程當中,在我們模擬的現場狀況,他到了1樓防火巷的地方,他看到洩漏的區域是從作業區往他的包裝區的方向,而且是比較靠近他洩漏的方向。(依照你的專業知識判斷,如果二甲苯碰到火花引燃的話,它是否會有爆炸聲響?)那兩位逃生者廖德興及另外1位,兩位看到白煙的時候,他逃生到防火區隔,然後再跑到外面馬路中間,2 、3分鐘之後聽到爆炸聲音。我印象是他說他有撲倒在馬路中間,表示那個聲響很大。所以是遇短路的火花引燃爆燃的情形。(你對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有何意見?)第1個我想請教警察大學有無到現場勘查。...因為我們是深入在現場勘查,裡面的情形我們很清楚,他只是無法支持我們沒有證據焊渣是否會損傷可撓式的金屬管。這點我們呈現的真相就是它確實是有掉落進來它的橫大鋼樑黏貼在那裡,這確實是有。他是無法支持,或許他無法到現場看。第2個腐蝕的情形,事實我們也呈現真相,它裡面管線確實有腐蝕的情形,只是這個真相而已,他無法支持,是因為他沒有到現場看。另外...我記得我們那時候有去做模擬,然後廖德興跟黃瑞村都有在現場去模擬當時所看到,他也在控制室有跟我們講,結果他是無法地明確指出白煙是在1樓或是在幾樓,...所以我們那時候才會認為,第1個我們那麼認定不是在1樓,是因為我們所瞭解1樓兩個反應槽都沒有被燒到。只有2、3、4整個結晶槽跟反應槽之間的這個部分是燃燒最嚴重的。而且會洩漏的也是剛好他有施工,他在進行的反應槽,在生成結晶完成物的當中,結束後10分鐘所發生的,所以是因為這樣,所以他有洩漏的事實。而且他在現場所講的是他們兩個都看到是1樓白煙,這點跟我們現場所模擬,他在現場所看的有點出入,是否可以再請這兩位再詳細情況。因為第一時間他是這樣講,但是最後我們在模擬過程當中,我們也跟他講你是不是很明確的指出來,他說我們確實無法看到裡面物品是什麼,只看到有白煙。至於他講起火原因部分,他是說我們有熱熔痕。但是我們看到的並不是,我們相片裡面講的有1個是熱熔痕沒有錯,是集線盒出來的電源線,但是這段可撓管是通電中短路的,並不是我們所講的都是通電中短路,應該是這個情形。...因為我們都有到現場,我們也都實際勘查3天24小時。中央警察大學他們是寫無法支持,因為或許他沒有到現場去看過。(你剛才一直強調本件有通電中短路的情形,據你研判是在哪一個部份、部位?哪一個地點通電中短路?)就是本體,在線路到集線盒哪一個部分它是有火花所造成的。(通電中短路火花生成點是在哪一個部分?你是否能判斷?)整個蒸汽管附近,它有漸出到。(可否說明是1樓、2樓、3樓或是那個機具的旁邊?)馬達在那一樓很明顯。(是否在馬達附近?)馬達、還有蒸氣管、整個電源線部分它有通電中短路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1頁)。

②鑑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黃俊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火災你有無到現場去勘查?)有,本件報告書是由我本人親手執筆。(你對於報告書所記載起火點跟起火原因應該都很清楚?)是的。(你所認為的起火點是哪裡?)因為本案兩個關係人即作業人員,他們當時看到螢幕上有白煙的時候,他們感覺到作業區地方有洩漏情形發生。然後他們在逃生過程當中也有看到1樓地方有白煙冒出來,但是他們看不到其他樓層有無白煙冒出來。接下來他們跑到外面,約工廠一半路程的時候就發生爆炸,所以他們兩人都撲倒在地上。因為本案可燃性蒸汽必須要有1個引火源,經過我們現場勘查之後,我們認為引火源應該是在結晶槽可撓式軟管那邊所引起的電火花,那邊應該就是引火處。(報告書裡面有記載到你剛所述結晶槽馬達在現場有1個可撓式金屬軟管處,那邊有發現一些熱熔珠?熱熔珠為何?)我們在猜想熱熔珠當初或許可能是起火的短路痕。因為大火燃燒過久,所以變成熱熔珠。因為長時間燃燒,造成它原本的短路痕,可能因為受熱時間過久,然後最後它整個型態又變了,所以變成熱熔的狀態。或許那個地方當初不是一個起火源,它因為受熱之後變成熱熔珠。(你的意思是指有可能起火處是在報告書所寫的其他地方?然後這個熱熔珠是因為整個火災高溫造成的?)有可能是這樣子。(其他的起火點有可能是在哪裡?)其他起火點也一樣是在可撓式軟管裡面,只是它有一段已經燒失了,我們是有在結晶槽的本體、引擎的本體上面是有發現一些短路的結晶熔珠附著在本體上面,那我們在想應該引火點,不能說是起火處,它的引火點應該也是在那附近。(有關於起火原因是否不能排除是因為電焊火花引燃二甲苯溶劑造成的?)我們當初報告書是這樣寫的。(有無相關跡證?你去現場勘查有無相關跡證,證明是因為電焊火花點燃二甲苯溶劑?)這部分是無法排除,因為我們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它有破壞能力,只能說在結晶槽本體旁邊有1個蒸汽管上面是有發現一些焊屑的鐵渣。可撓式軟管據他們工廠本身職員所述,可撓式軟管應該是具有防爆功能,因為它是氣密式具有防爆功能。我們想為什麼會有氣體蒸發之後會找到1個引火源,為何氣體進得了可撓式軟管,我們猜想是否有外力因素,還是可撓式軟管長期彎曲的關係,還是因為受到一些酸腐蝕的關係,所以造成它有一些氣密不佳的狀況發生。(你於現場有無看到焊渣或焊屑?在何地方?)有,第181頁照片154,我們在燒斷的4樓中間橫大鋼樑有發現一些焊接物的焊渣。那個位置在靠近結晶槽那附近。(你是否認為本件引起火災火花生成地點是在可撓式軟管那裡?)是,引火的點。(你是否可以判斷可撓式軟管之所以產生火花原因?)我們沒有直接證據,起火確實在工廠裡面,但是我們求好心切,因為我們要為我們自己的報告書負責,我們會力求去找到一個合理的引火的點,來確切我們的論述。(你的陳述是據你的判斷這個引火點是在可撓式軟管那裡,我的問題是你能否判斷這可撓式軟管生成火花的原因?)這個我沒辦法去直接去判斷,因為我沒有親眼去看到,我沒辦法用臆測的方式去談它為何裡面電線會生成電火花,是否有一些接觸不良,還是因為它在運轉當中產生一些微細的電火花,這個我們沒有辦法直接去判斷。(據你剛才所述,這個可撓式軟管它是不銹鋼製成,它是有防爆功能?)對,基本上跟我們陳述來說。(據你判斷,為何這個不銹鋼材質的1個軟管的火花會蹦到外面、軟管之外?)應該是說可撓式軟管因為它氣密不好,再加上它在6點出頭的時候,它有洩漏造成二甲苯外洩,二甲苯氣體狀態它會去尋找一些引火源,我們是設想可撓式軟管是因為它本身氣密性的原因或者是酸腐蝕的關係造成它氣密不佳。引火點應該是在裡面,它的火應該不是直接奔到外面找到可燃性蒸汽,應該是蒸汽去找到引火點。(你是認為是蒸汽自己找到引火點,所以是這個可撓式軟管它沒有破裂、破損?不是火花跑到軟管之外?)是。(所以你現在是認為是氣體跑到軟管之內?)因為氣體蒸發之後會充滿整個空間,它會找到合理的引火點,至於引火點就證據上看來,因為我們就只有在可撓式軟管的引擎本體上面有發現短路的熔珠,所以我們就是這樣子的判斷。(你根據什麼來認定這個蒸發氣體是二甲苯?)因為他們製成當中所用到的原料其實是2,4二異丁基苯酚、三氯化磷,然後它以二甲基甲醯胺作為催化劑,以二甲苯作為溶劑,然後在反應槽裡面混合。接下來它混合完之後,它會利用氮氣進行1個脫酸的反應,將反應中間物氯酸藉由氮氣氣動方式引到冷凝設備回收在鹽酸槽裡面。接下來它還會再加二甲苯、異丙醇作為溶劑及中和劑進行酸鹼中和反應,當時據廠方人員跟我們提供的訊息,因為這些物體其實是1個濃稠的狀態,二甲苯是做溶劑使用。因為它們化學反應當中會產生強烈的放熱反應,所以放熱反應會讓我們整個的反應中間生成物是屬於高溫狀態,所以它一旦洩漏的時候,二甲苯也會因為高溫狀態而氣化。(既然是在真空抽取當中,理論上應該不會有洩漏的情況。你認為是在何種情況之下會造成二甲苯洩漏到外面來?)我們在研判是因為它製成的東西會產生氯酸氣體,也就是鹽酸氣體,它本身在反應槽的時候,它會利用氣動反應式先回收鹽酸,但是它的鹽酸回收也不是百分之百的鹽酸都回收,反正它的生成物還是呈現酸性的。接下來它會利用氮氣把中間生成物推進到結晶槽當中,它還會加入二甲苯液體作為溶劑,還有中和劑,稍微把酸製成過程當中冷凝設備的鹽酸,再做1次中和反應。我們研判是本身我們在另外1個工廠那邊,我們看到很多機器設備都有腐蝕現象,然後我們有問他們廠方人員,他們說本身製成當中因為鹽酸有時候會有溢漏的狀況發生,所以造成他們的一些設備嚴重腐蝕,我們想這個鹽酸對我們的一些管線的氣密性會造成破壞,所以我們做出如此判斷。(中央警察大學對於你們火災調查報告,他認為引火點跟引火原因都無法支持你們研判理由,對此你有無要說明的?)在他說明二的第3小點,他提到焊渣是否會破壞可撓式金屬軟管,我們這個部分我們也是寫無法排除的,我們也沒有說有直接證據可以支持焊渣確實會破壞可撓式金屬軟管。另外在目擊證人廖德興跟黃瑞村的筆錄當中,他提到在2樓控制室看到作業區1樓有白煙冒出,但引火處卻研判為3樓的進料管線及後端的結晶馬達,其間因果關係尚待釐清。本案目擊證人廖德興跟黃瑞村一開始他們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有提到螢幕上有看到1樓有白煙冒出,但是後來我們在火災勘查現場的時候,我們有再找這兩位證人陪同我們勘查,然後他們兩人是提到他們無法明確指出是否只有1樓而已。所以後來我們有再做第2次的筆錄,我記得筆錄是有放裡面,後來結論他們是說無法明確地指出是否只有1樓,搞不好是所有樓層都有。只是在他們逃生過程當中,只看得到1樓作業區那邊有白煙冒出來。因為2、3、4層樓都有樓地板阻隔處,他們無法清楚辨別。另外說明二第4點,我們報告書上面應該是有提到可撓式軟管上面的電源線是熱熔痕,但是我們結晶槽馬達的本體我們是判定為短路的熔珠,而不是像他上面所寫的全部都是熱熔痕,所以他第4點應該是他們沒有詳細的翻閱我們報告書,它才做出這樣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③從上開鑑定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鑑定證人鄧哲游、黃俊翰2人,均有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在「有郁公司」之災後現場實地勘查3日,此與中央警察大學因受限於火災現場已拆除重建,僅能檢閱本案送鑑之證物及卷證資料與相片而為書面之鑑定,顯然有別。而鑑定證人鄧哲游自承係中央警察大學48期,是74年開始接辦火災調查業務工作,曾鑑定過很多如埔里酒廠大的火災案件,且曾連續9年在全國火災研究調查裡面名列前茅等情,鑑定證人黃俊翰自承為中央警察大學65期大學畢業,從事火調工作已經有7年的時間,歷經的審閱報告書大概也有5、600件等情,其等之實務經驗甚為豐富。再者,中央警察大學亦同意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對引火處為南投市○○○路12-2號「有郁公司」營運區之研判,已如上述,鑑定證人黃俊翰復明確證稱:本件火災的起火點確實地點係在被告公司,雖可能有其他鑑識、電器設備沒有做防爆處理過的,會有產生一些電火花的可能性,但因為現場燃燒太嚴重,燃燒時間過久。在現場沒有找到直接證據,所以仍以找到比較直接之證據為判斷。因為一開始目擊證人即兩位員工他們是有看到煙是在1樓,後來又陳述他們沒辦法明確指出煙是在幾樓,那其一開始也針對1樓地方下去找可能的起火點,後來發現1樓因為它整個製程都還沒跑到1樓,它都還維持在反應槽跟結晶槽的兩個槽之間的動作。後來其研判洩漏應該是在這兩個槽之間發生的,接下來才會發生接下來的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以本件引火處既係在「有郁公司」之營運區,而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文雖不支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及中華研究所之報告結論,但亦無法確認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並不在「有郁公司」之營運區內,是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文內容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須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茲查,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有郁公司」之倉庫已燒至塌陷,作業區靠近倉庫側鐵皮屋頂燒穿凹陷。其營運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之4樓西側中間樓地板橫大鋼樑受燒嚴重變形斷裂,東側4樓樓地板呈彎曲變形嚴重情形。其營運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3樓樓地板受燒穿孔及橫大、小鋼樑受燒彎曲變形嚴重且部分斷裂,此有前揭消防局報告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9頁、第113頁)。是以,「有郁公司」之倉庫、營運區建築物之大樑、屋頂、地板等主要構成部分既已被火勢波及,而分別塌陷、彎曲、斷裂、變形,顯然已因燃燒結果而致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該建築物應已達「燒燬」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有郁公司」在本件火災,確有偵檢測漏之管理動作鬆散之疏失情形,而被告自承其為「有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自屬兼掌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二層面,就管理層面之疏失,並無以分層負責免責之情形可言,又其疏失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被告余富雄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有郁公司」工廠、倉庫建築物,及失火當時未有人所在之「臺臂公司」倉庫建築物、「貢品坊公司」建築物、「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倉庫建築物,依上說明,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因其管理過失行為應負上揭罪責,其過失行為係賡續發生,直至本件火災發生,則火災發生時既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本件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余富雄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上開所為,既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認被告就「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等失火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認其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且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具有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處斷,自有誤會。⑵原判決漏未敘明本件失火後之建築物已達燒燬程度之根據,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承租之倉庫及財物損失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有輕縱之嫌,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等情,惟本件告訴人「臺臂公司」、「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對被告「有郁公司」各請求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83頁),故告訴人是否確受有上述鉅額之損失,即堪置疑,且本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要原因在於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則檢察官以告訴人之損害達3億元以上,復未賠償分文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另本院認被告就本件火災具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身為「有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所生產產品又需加入易燃性之化學原料,自應注意管路與電路安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落實偵檢測漏之管理動作,應予非難。本件火災造成「有郁公司」營業區廠房燒燬、倉庫燒燬、鄰居「臺臂公司」倉庫部分燒燬、「貢品坊公司」部分燒燬及「中國國際文化公司」倉庫部分燒燬,財物損失非輕,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被告雖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有郁公司」有提出1000萬元與告訴人積極和解之意,但告訴人不同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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