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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增瑜曾佩琦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道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戴道意(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伊行竊所用之器具,係一個小小的鐵,不足以對人體生命造成傷害,並非兇器等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處「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不當。第查,本案被告在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承認伊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而就其係攜持何種器物毀壞門扇、安全設備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伊係持螺絲起子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及至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則改稱:伊是拿一支扁扁長長、形狀像鐵條的鐵製物品做為本案犯罪工具。雖上開器物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但無論何者,顯然並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改稱之「一個小小的鐵」。且查,本案被告既能持之毀壞行竊住宅地下一樓後方之鐵門及其上之掛鎖,此器物復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本案原審判決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復另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並無不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泛言原判決認定其有「攜帶兇器」之事實有誤,而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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