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洪耀宗、林清鈞、劉登俊
- 被告袁譽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譽芝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250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譽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袁譽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上旬某日,向陳維崇佯稱:欲向伊所經營之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杰公司)購買石英原礦石云云,並於96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帶同陳維崇至臺北市○○路89號11樓之1之「華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電集團之 子公司)內聽取簡報,使陳維崇誤信袁譽芝確實有意向偉杰公司購買石英原礦石。嗣袁譽芝復以利用石英原礦石製煉矽產品,將可獲得巨額利潤為由,遊說陳維崇投資其欲成立之「關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並向陳維崇佯稱:等收到投資款後,會立即於97年1月15日前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並開具關鍵公司之股權憑證予陳維崇云云,陳維崇聽聞後誤信為真,乃於96年12月24日,以「Greening Key公司」之名義,與袁譽芝簽訂投資合約書,並依袁譽芝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以其配偶彭莞雯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袁譽芝指用之渣打銀行東海分行「關鍵公 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袁譽芝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於97年1月3日,以「Greening Key公司」名義,與陳維崇經營之偉杰公司簽訂非金屬買賣契約書,並向陳維崇佯稱需負擔開立信用狀之手續費云云,陳維崇誤信為真,乃依袁譽芝之指示,於97年2月1日,匯款9萬元至袁譽芝指 定之戶名「徐與勵」帳戶,復於同年3月10日,以其配偶彭 莞雯之名義,匯款12萬元至上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嗣關鍵公司遲至97年3月25日始核准設立,惟該公司之登記及實 收資本額均僅有100萬元,且董事長葉明宗(另為不起訴處 分)及監察人袁譽芝分別持有50萬元股權,董事簡汝伊及李惠娥則未持有任何股權,陳維崇自此始悉伊投資之300萬元 並未作為關鍵公司之資本,伊亦未被列為該公司之股東,且信用狀之部分經事後查證結果,亦無其事,陳維崇及彭莞雯自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Ⅰ告訴人彭莞雯於偵查中之指訴;Ⅱ證人陳維崇於偵查中之證述;Ⅲ卷附投資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非金屬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副根及關鍵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Ⅳ卷附雙方簽訂之投資合約書及非金屬買賣契約書,被告均係以「Greening Key公司」名義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約,且投資合約書內未載明陳維崇或彭莞雯應出資美金10萬元等語,非金屬買賣契約書內亦未載明陳維崇或彭莞雯應支付開立信用狀之手續費;Ⅴ被告對於成立關鍵公司之資金來源、上開300萬元之用途及流向 及有無申請信用狀等細節,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事證以實其說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①被告並無向陳維崇及彭莞雯要約投資,而係陳維崇、彭莞雯主動要求投資入股,亦即被告連要約的行為都沒有,遑論有所謂施用詐術之情形。況本件係告訴人與Greening Key簽訂投資契約,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Greening Key公司投資入款後告訴人始有投入資金之義務,且於投資當時告訴人等即已知悉Greening Key公司尚未投資資金,而被告亦未曾告知陳維崇該公司已實際匯入資金,益徵G公司有無實際投入資金, 實與陳維崇之投資判斷無關。再者,本件無論原料、技術或向聯電報告等事項,陳維崇均參與其中,甚至係由其所主導,是陳維崇自無所謂陷於錯誤之可能。②關鍵公司成立前後均有實際營業,並支出營業費用;且陳維崇所給付的300萬 資金均係用於礦源的檢驗費用上;又關鍵公司設立登記前後96、97年間共花費816萬多元,早已超出陳維崇所投入之300萬元,上開不足部分均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所支付,試問,倘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陳維崇匯款300萬時,應即 會捲款潛逃,焉有將款項用於礦源檢驗費用上?顯見被告並無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所謂詐欺陳維崇投入300萬元股款之犯行。③本件告訴人陳維崇乃係矽沙原料 之供應商,其所提供之原料是否符合關鍵公司之需求,理論上應由陳維崇提出證明,從而本件礦源檢驗費用本應由陳維崇所支付,然陳維崇要求關鍵公司負擔本件檢驗費用,乃係因其已為關鍵公司之股東之故,是本件礦源檢驗費用業已支付德國201萬餘元,無論基於何一理由,自均不得謂為被告 意圖詐取之財物。④關於信用狀手續費部分,陳維崇(彭莞雯)以偉杰公司與大陸富行公司所簽定之「非金屬買賣契約」,原先約定買賣價金為430萬美元,後陳維崇單方要求提 高買賣契約額度至782萬元(以便提高貸款額度),致使富 行公司要求陳維崇支付信用狀差額手續費,陳維崇表示同意等情,此部分均為陳維崇所不爭執,查陳維崇既有支付差額手續費之義務,則其依約支付,乃屬當然,則被告焉有所謂施用詐術可言。且,被告確已於97年元月初將上開差額手續費28萬6000元交付予富行公司,且富行公司確已向大陸銀行申請信用狀之核發,係因被告向其轉知陳維崇並無礦源之故,此有富行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故被告要求陳維崇返還代墊之手續費用,何來詐欺之有?而陳維崇僅返還21萬元予被告,尚不足7萬6000元部分,由此益徵被告和有所 謂獲得利益可言等語。 四、本院查: ㈠相關之書證 ⒈96年1月13日,署名曹英彥之建議書(被證9,置於卷外,以下同) 略以:「建議我們先到德國拜訪SMS Demag和Dorfner兩家公司。Dorfner 可協助設計如何有效益的護送超高純度的石英礦石至我們改良型冶金爐..」等語。 ⒉96年7月14日,署名曹英彥提案「在台投資建造一座1萬噸太陽能級矽晶工廠之建議書」(被證17) ⒊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劃書(被證24) 略以:成立日期為95年12月25日,負責人即告訴人彭莞雯,股東包括陳維崇(兼公司連絡人,即彭莞雯之配偶)、被告袁譽芝、曹英彥等人,主要業務為:建材、礦石、景觀等業務。 ⒋96年9月17日,供應高純度二氧化矽原料之合作備忘錄(被 證16)。 由Greening Key公司(甲方)與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即告訴人彭莞雯)訂立「供應高純度二氧化矽原料之合作備忘錄」。 第一條合作目的載明: 「雙方合作模式為乙方協助甲方取得高純度的二氧化矽原料;乙方提供甲方還原精製的二氧化矽原料(規格詳如附件A:材料化學分析表),以獲取甲方建立純化廠所需之原料,進而達到年產能1萬公噸的高純度太陽能級矽及年產能24公 噸耐火材料目的」;第二條載明:於本合作備忘錄所載之條件下,各自開發相關業務,並於本合作備忘錄訂約之日起六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 ⒌96年12月24日,投資合約書(他案卷第5-8頁;被證53) 由Greening Key公司(乙方)與告訴人彭莞雯(甲方)訂立「 投資合約書」,略以: 資本總額為26億4千萬元,分為2億6千4百萬股。首次發行百分之30。甲方(誤植為乙方)投資比例為每次發行的百分之貳。股款應全數以新台幣存入渣打銀行東海分行,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 ⒍97年1月3日,非金屬買賣契約書(他案卷第10-11頁;被證 58) 由Greening Key公司(甲方)與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即告訴人彭莞雯)訂立「非金屬買賣契約書」,略以: 買賣標的物為JL99石英原礦石;標的物所在地為台灣花蓮縣;數量為每月提供產能20000±5000公噸,總年產量24000 0公噸。 品質條件:其規格詳如附件A:材料化學分析表 每公噸價格新台幣七千六百元乙方即偉杰公司就標的物品質需符合標準負擔保責任 ⒎97年2月20日,非金屬買賣契約書(被證68) 由深圳富行石油化工產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甲方)與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即告訴人彭莞雯)訂立「非金屬買賣契約書」,略以: 買賣標的物為JL99石英原礦石;標的物所在地為亞洲;數量為每月提供產能20000±5000公噸,總年產量240000公噸 。 品質條件:其規格詳如附件A:材料化學分析表 每公噸價格美元二百三十元 乙方即偉杰公司就標的物品質需符合標準負擔保責任 ⒏97年3月6日,Greening Key公司所簽收之股權認購繳款證明書(被證70) 略以:由Greening Key公司所簽收之股權認購繳款證明書,載明於96年12月28日收到告訴人彭莞雯所繳納新台幣325萬 元 ⒐97年4月17日、97年6月6日德國DORFNER公司之對帳單(被證103、104) 略以:總金額為47890歐元,已支付40700歐元,尾款7190歐元 ⒑97年5月14日之新豐公司聲明書(被證88) 由署名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葉玉華於97年5月14日之 聲明書,內容略以:針對偉杰公司彭莞雯、陳維崇等人對外聲稱擁有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開採權、礦權、探勘、銷售、販賣業務等權益、與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員達成股東移轉協議及擁有該公司執行業務權利、影響力等,均與事實不符。 ㈡告訴人陳維崇及彭莞雯之相關供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崇於原審法院99年9月30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伊與偉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彭莞雯係夫妻關係。本件出資設立「關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實際上係由伊與被告討論,彭莞雯只是出資角色。「(提示他字第卷第5至8頁)(問:這份投資合約書的合約書人是彭莞雯與『Greening Key公司』,為何彭莞雯會在96年12月24日簽訂這份合約書?)答:是當初被告所提供的投資合約書,我們看了內容之後,依照被告提示這份內容,雙方簽訂合約」「(提示他字卷第9頁匯款申請書)(問:匯款申請書為何彭莞 雯會在96年12月28日匯款三百萬元到『關鍵公司籌備處』?)答:這是要匯到『關鍵公司籌備處』當資本額的款項」「(問:在匯款前,被告有再跟你們確認,你第一次出資金額是多少錢?)答:被告當初要求我匯款二十萬美金,後來我跟被告說只能付款十萬美金,被告也告訴我匯款多少股權就是多少,參照當時匯率我就匯一個三百萬元的整數過去,被告告訴我所有股東都已經把款項匯到帳戶內,只剩下我們沒有」「(提示他字卷第10、11頁非金屬買賣合約書)(問:為何『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跟『Greening Key公司』簽訂這份非金屬買賣合約書?)答:這也是被告所提供的,簽立目的是要買賣石英原礦石提供給關鍵材料後續的製程使用」「(提示被告於99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書狀被證6)(問:為何『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又跟深圳的富行石油化工又簽了一份非金屬買賣合約書?)答:也是被告提供給我們的,要求要有這份合約,才會把信用狀開給我們,當初我一直質疑,原本我們是跟『Greening Key公司』簽約,但是為何信用狀是要由富行石油化工來開立。被告要求我們配合她,因為『Greening Key公司』當時不能開信用狀,但我問被告為何『Greening Key公司』那麼大的公司不能開,卻要由大陸那邊的公司來開立,被告就只說必須要由大陸那邊開」「(提示同一準備書狀被證7)(問:『偉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預估發票有無看過?)答:有,這是當初被告要求我們簽立的,好像是說要開立信用狀的文件,要簽了之後對方才會開給我們信用狀。這是被告他們把內容都打好了,才叫我們簽」「(問:有無向被告表示過你擁有新豐礦區的礦源?)答:沒有」「(問:你為何要投資『關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目的為何?)答:我當初有提出不只有新豐礦區的礦區,被告也明知,被告告訴我台北公司已經探勘過了,表示新豐礦區的礦可以用,要求我們去做礦石化學分析,我們分析完畢後就把分析報告交給被告他們,被告他們評估之後,認為新豐礦區礦產可以使用,後續評估作業及瞭解才決定成立『關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並詢問我們要不要投資,被告有告知我們礦石材料供應商可以優先投資,當初關鍵材料成立,主要人員就是曹英彥,他是技術人員,他可以技術入股,礦石有經過分析可以使用,技術也可以,被告跟我們說他們那邊資金有多雄厚,因此我們才會加入參與投資。」「(問:你剛才的意思是否說你可以取得新豐礦區的礦源提供給關鍵公司?)答:是」「(問:你是否曾以關鍵公司名義提供石英石到德國公司化驗,並向關鍵公司領取被證2統一發票上所示之費用?)答:我不是以關鍵公司提供給 德國公司化驗,而是以『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把石英原礦石寄到德國做實驗,而不是以關鍵公司的名義,是被告要做實驗,由我提供材料。被告要求我在要寄到德國化驗的材料包裝箱上面備註是關鍵材料公司」「(問:你是否有介紹曹英彥認識被告?)答:有」「(提示被證3)(問: 為何是由你寄送過去,而是由關鍵公司付款?)答:實驗所要的材料是我提供,我是交貨給關鍵材料,依正常程序是要由關鍵公司以航空寄到德國去,因為重量很重,被告要求我直接寄到德國去」「(問:與新豐礦區係何關係?)答:沒有關係」「(問:與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何關係?)答:我是股東」「(問: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答:彭莞雯。實際負責人是我」問「(提示偵查中被證45、46)(問:你是否有在96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 寄發偉杰公司營運計畫書及附件?)答:這是被告說要審查我們的營業計劃書,所以我才在96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 式傳送我們的營運計劃書給被告,這份營運計劃書的內容很多也都是被告指示我們要如何編列預算及開採計畫的記載」「我們偉杰公司計劃在將來要併購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此我們就可以取得新豐礦業公司轄下的各個礦區,取得這些礦區後就可以提供關鍵材料所需的礦源,這些事被告也一清二楚」「(問:你提供偉杰公司的營運計劃書,只是你的計畫藍圖,並非表示你已經取得新豐礦區的採礦權?)答:是,這是事實,但過程中我跟新豐公司負責人葉玉雄有談到將來以多少金額購買新豐公司,因為葉玉雄有中風,行動比較不方便,所以我跟他談過幾次以後就由他的弟弟,就是新豐公司總經理葉玉華,由他來跟我洽談」「(提示偵查中被證88、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影印卷宗)(問:依據 葉玉華、證人林翠夏在本院民事庭均證稱,你與新豐礦業並無關係,有何意見?)答:我自始至終沒有對外宣稱擁有新豐礦業有限公司的採礦權,新豐礦業負責人、總經理之聲明也是真的,林翠夏所取得的嘉莉礦區也沒有去登記。我也擁有新豐礦業所交給我的嘉莉採礦區計劃書一份,送審林務局及礦務局的展延計劃書,因為礦區時間一到就要重新申請展延,新豐礦業公司他們其中一個股東在交給我的文件上都會記載僅供陳維崇先生參考用,所以我不會對外宣稱擁有新豐礦區的採礦權」「(問:當初為何會將石英礦寄到德國DORFNER去化驗?)答:被告要做石英原礦裡面化學元素分析, 要確認有無問題,是否可以作純化,看石英原礦裡面的元素是否符合他們的要求,被告一直催促我趕快把材料送過去」「(問:鑑定費用當初有無約定誰要支付?)答:我是交貨給被告,其他就是關鍵材料的事情」「(問:依據被告陳述,是因為沒有支付尾款,所以德國公司不願意給鑑定報告,但他懷疑是你和曹英彥的問題,有何意見?)答:當初本來一起要到德國的有三個人,但因為被告說他們的人員很忙,沒有辦法去,所以只有由曹英彥一人到德國去,被告是後來出問題才懷疑的,但與我跟偉杰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問:依據被告所述,當時是因為偉杰公司與富行公司簽立的非金屬買賣契約書,合約金額是430萬美元,但是因為你希 望可以獲得比較高的貸款額度,所以要求要將合約金額提高到782萬美元,期間差額所增加的手續費28萬6千元應該是由你來負擔,而你只匯了21萬還不足7萬6千元,有何意見?)答:一開始的合約金額確實是四百三十萬元,這部份信用狀手續費應該是由對方支付,後來因為我擔心貨交出去之後,錢沒有辦法馬上進來,為了降低我的風險,所以我就要求要提高信用狀的額度,當時也確實有約定提高的差額所生的手續費由我來支付,所以在被告告知有幫我代墊款項,那我就依照被告的指示,第一次匯款到『徐與勵』那邊,第二次匯到關鍵,然而我等了很久,被告一直沒有辦法履行交給我信用狀,所以我才會覺得被騙」「我很清楚我一直強調我不是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一位股東,所以就不是礦主,我只是提供礦石」「(問:96年12月28日當天你告訴我你匯入的金額是325萬元,但我後來確認『關鍵公司籌備處』帳 戶中只收到300萬元,當天我問你差額25萬元,你說隔年97 年3月1日以前會將差額25萬元補足,有無此事?)答:一開始我有跟被告強調,我匯款多少錢就是多少錢股本,公司一直跟我催25萬,但公司都沒有成立,為何還要求我匯款,我甚至於我匯款應該要取得的股款憑證都沒有給我,公司還沒有成立你要用哪一家公司開給我」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彭莞雯同日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在本件投資案扮演什麼角色?)答:我是投資人,單純出資」「細節、計畫我沒有參與,..,實際細節是陳維崇跟被告、葉明宗三人討論」「(問:你剛才說是陳維崇告訴你出資金額是十萬美金,為何算起來你們只有匯款300萬元?)答 :陳維崇說相當美金10萬元,而我想說我們在臺灣,以台幣為主要貨幣,為何不以台幣300萬元整來投資,而要用美金 來計算投資金額」「(問:為何要簽立這合約?為何要投資是否都是陳維崇主導,並且請你匯款的?)答:對」等語;另於98年1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投資款項會 過去後,你有無跟袁譽芝要證明?)答:有請陳維崇去跟袁譽芝要,但是他說實際上我們要匯款325萬,但是我們只匯 300萬,所以公司收據已經開好了,要等我們補足剩餘款項 後,再給我們收據..」等語。 ㈢依下列理由,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取告訴人 300萬元 ⒈依上開備忘錄及非金屬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告訴人陳維崇、彭莞雯夫妻所經營之偉杰公司,依約在數量上每月應提供之產能為20000±5000公噸,總年產量24萬公噸之礦石,且其 品質需合乎材料化學分析表所示,並負擔保責任,已見前述。據此,偉杰公司做為礦石材料供應商,在礦石之品質是否符合契約要求部分,自應由偉杰公司證明,此與告訴人陳維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不是以關鍵公司提供給德國公司化驗,而是以『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把石英原礦石寄到德國做實驗,而不是以關鍵公司的名義,是被告要做實驗,由我提供材料。被告要求我在要寄到德國化驗的材料包裝箱上面備註是關鍵材料公司」等情亦相符合,是因化驗產生之費用,在未約定之情形下,即應由偉杰公司負擔甚明。參酌本案係於97年1月間,將礦石樣本送至德國DOFNER實 驗室實驗乙節,有卷附之出口報單、德國DOFNER實驗室之請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43至46頁),則被告果有詐欺之意思,告訴人彭莞雯於96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到關鍵公司籌備處之後,被告焉有以 所詐得款其中半數以上之金額即歐元40700元,以關鍵公司 名義,支付德國公司化驗系爭礦石之費用,並負擔其他運送等相關費用?顯與常理不合,被告是否確有詐欺之犯意即有可疑。 ⒉依上所述,偉杰公司依約在數量上每月應提供Greening Key公司20000±5000公噸,總年產量24萬公噸之礦石。參酌告 訴人陳維崇於原審所證:「(問:你剛才的意思是否說你可以取得新豐礦區的礦源提供給關鍵公司?)答:是」等語,即礦石之來源為新豐礦業公司,然由陳維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所經營之偉杰公司並未與新豐礦業公司有任何契約上關係及前揭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葉玉華於97年5月14日之聲明書所示:針對偉杰公司彭莞雯、陳維崇等人對外 聲稱擁有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開採權、礦權、探勘、銷售、販賣業務等權益、與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員達成股東移轉協議及擁有該公司執行業務權利、影響力等,均與事實不符等語。告訴人等所經營之偉杰公司能夠順利依約履行提供上開礦石原料,顯有可疑。就事理而言,本件事業之成就,原應要求各協力廠商配合,調查、確定相關技術之可行性、貨源質與量之穩定性、客源、獲利能力等,以吸引投資人之參與,各項因素彼此息息相關,相互影響。本件告訴人等所經營之偉杰公司就礦石之品質及來源之穩定性,客觀上既無相當之說服力,則終究無法吸引有投資意向之資金到位,成辦此項事業,即屬事理之常。就其告訴人投資結果而論雖屬失敗,然參酌原審卷附關鍵公司96、97年度之帳冊資料(含相關單據),關鍵公司共計支出0000000元,超過 告訴人繳納之股金300萬元之事實,實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可 言。 ⒊告訴人陳維崇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初要求我匯款二十萬美金,後來我跟被告說只能付款十萬美金,被告也告訴我匯款多少股權就是多少,參照當時匯率我就匯一個三百萬元的整數過去」「一開始我有跟被告強調,我匯款多少錢就是多少錢股本,公司一直跟我催25萬,但公司都沒有成立,為何還要求我匯款,我甚至於我匯款應該要取得的股款憑證都沒有給我」;另告訴人彭莞雯亦證稱:「陳維崇說相當美金10萬元,而我想說我們在臺灣,以台幣為主要貨幣,為何不以台幣300萬元整來投資,而要用美金來計算投資金額」等語, 均見前述,參酌97年3月6日,Greening Key公司所簽收之股權認購繳款證明書,內容載明於96年12月28日收到告訴人彭莞雯所繳納新台幣325萬元等情,足見被告所指,原約定告 訴人彭莞雯應繳納之投資款為325萬,因告訴人實際上僅繳 納300萬元,至遲遲未能交付上開繳款證明書等語即非無據 ,況被告從未爭執或否認告訴人繳納300萬元股金之事實, 且前揭關鍵公司帳冊之轉帳傳票亦明確記載上開預收股款之事實,是難以被告未立即交付繳款證明書而為不利認定甚明。 ⒋至告訴人陳維崇所稱:在匯錢以前,被告有向其說其他股東已經匯錢進來了,並說最後一天資金一定要到位,所以其才會在最後截止日之96年12月28日,匯款至關鍵材料公司籌備處在渣打銀行東海分行帳戶內云云。然查:本件投資合約書係在96年12月24日簽訂,而依據投資合約書第五條之一:甲乙雙方接到通知五日內,自動繳到指定銀行(即渣打銀行東海分行關鍵材料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是縱被告以最後一天資金一定要到位要求告訴人繳款股款,亦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無任何施用詐術之可言。至告訴人所指,被告表示其他股東已經匯款進來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憑採。況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香港摩根史坦利投資銀行副總裁之張聖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聯電關係企業的葉明宗介紹認識袁小姐,那時她有個項目是有關提煉矽晶原的材料,她有委託我們去幫她找投資人」「有(找過)益通、茂迪、大同旗下的綠能、中鋼、匯僑、馬來西亞上市公司KENMARK。KENMARK表示要投50萬元美金,匯僑也提供10萬元美金,可是那時缺乏幾個要件,第一個,沒有大的投資人進來;第二個,當時希望袁小姐提出兩個東西,但一直不能滿足客人,第一個,她只提出製程,這沒有用,我們要看到成品;第二個,是要有關礦源繫屬的相關資料,讓客人能做實體審查」「(問:你所謂的成品,是指她必須做出一個能夠做出需要的東西出來?)答:是,因為不能只有一個簡報、一個製程就去募資,一定要透過你這個製程做出什麼樣純度的產品出來」「(問:你剛說被告好像沒有一個具體的製程或東西能夠讓你們相信她確實能夠做得出來,但為何剛才你講有兩個公司分別已有意願投資10 萬元美金、50萬元美金?)答:因為敘述製程時是我帶袁小姐自己去中鋼做簡報的,中鋼沒有原因的投資是因為中鋼的思考方式是用高爐煉鋼的方式來想這個過程,那因為稍早太陽能在過去幾年是非常熱門的東西,所以當然這跟我們公司的抬頭有關,所以馬來西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匯僑公司它們願意牛刀小試,但是錢為什麼沒有進來,就是成果沒有出來,所以當時的保密協議和意向書都已經簽署完成」「(問:保密協議和意向書都已經簽署完成,但這個錢要能夠進來,還必須有一個更具體的實體審查,審查過後錢才會進來?)答:對」「(問:也就是說意向有了?)答:對,可是後來follow袁小姐很多次,兩個要件,一個是成果是什麼,第二個,礦源在哪裡,都不具體」「(問:所以就沒有了?)答:對,對我們投資銀行來講,我們也不能貿然地讓客人把錢丟進來」等語,亦見被告所辯,資金到位一說並非子虛烏有。 ㈣依下列理由,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取告訴人 21萬元之申請信用狀手續費 ⒈告訴人陳維崇於原審證稱:「(問:依據被告所述,當時是因為偉杰公司與富行公司簽立的非金屬買賣契約書,合約金額是430萬美元,但是因為你希望可以獲得比較高的貸款額 度,所以要求要將合約金額提高到782萬美元,期間差額所 增加的手續費28萬6千元應該是由你來負擔,而你只匯了21 萬還不足7萬6千元,有何意見?)答:一開始的合約金額確實是四百三十萬元,這部份信用狀手續費應該是由對方支付,後來因為我擔心貨交出去之後,錢沒有辦法馬上進來,為了降低我的風險,所以我就要求要提高信用狀的額度,當時也確實有約定提高的差額所生的手續費由我來支付,所以在被告告知有幫我代墊款項,那我就依照被告的指示,第一次匯款到『徐與勵』那邊,第二次匯到關鍵,然而我等了很久,被告一直沒有辦法履行交給我信用狀,所以我才會覺得被騙」等語,是被告所辯,因告訴人陳維崇、彭莞雯以偉杰公司與大陸富行公司所簽定之「非金屬買賣契約」,原先約定買賣價金為430萬美元,後陳維崇單方要求提高買賣契約額 度至782萬元,以便提高貸款額度,致使富行公司要求陳維 崇支付信用狀差額手續費,陳維崇等人表示同意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據此,告訴人既有支付差額手續費之義務,則其依約支付,乃屬當然,則被告即無所謂施用詐術可言。至被告是否確無代墊上開手續費之事實,而向告訴人偽稱已代墊,遍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⒉證人即關鍵公司員工李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該公司籌備期間任職會計工作,員工包括:「技術總監曹英彥,專案負責人袁譽芝,我,還有葉明宗」「那時曹英彥他有講說他一定要用他的礦,指定一定要用他的礦,因為我們對那個礦區的所有資料還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們內部有開會,那時我們知道的訊息是說,需要有礦區的所有資料,還有要實地勘查,才會給他LC,就信用狀。可是這兩樣一直都沒有實現,所以LC也沒有給他。後來公司內部有去礦物局詢問有關礦區的所有資料,那個礦區有請一位新豐的劉先生,他給我們的訊息是,他跟陳維崇沒有任何關係,他也沒有那個礦區的所有權、任何東西」「因為他(陳維崇)一直提不出礦區的所有資料,他也不願意讓我們去實地勘查那個礦區,那因為礦物局一定有資料,我們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只好打電話去問礦物局。然後,因為新豐礦業那方面給我們的訊息是:他(陳維崇)沒有那個礦區」「(問:關鍵公司有沒有跟陳維崇講過在什麼條件下大陸富行公司才有可能發standmail出 來?)答:他必須要給我們礦區的所有資料,還有,我們要實地勘查那個礦區,然後我們才會給他信用狀」等語,參酌卷附深圳富行石油化工產品進出口有限公司100年1月29日聲明書所示:「我司於2008年1月初,收到袁譽芝女士交付因 偉杰公司要求提高信用證額度而衍生之銀行開證手續費人民幣68000元,並向中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後因袁譽芝 女士通知我們,因偉杰公司遲遲無法提供礦源證明,懷疑其礦源之真實性,並承諾抓緊查證。至2008年3月中,我司接 收袁譽芝女士通知,經其向台灣新豐礦業公司查證,原信用證受益人,即本交易供貨商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取得新豐礦業的石英礦石礦權,且新豐礦業亦未授權偉杰公司從事任何商業行為」「我司據此認定偉杰公司無法履行合約,拒絕交付信用證」等語,益難認被告有詐取手續費之行為。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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