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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康應龍黃家慧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聰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5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聰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曾明確告知檢察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使用,無奈證人陳明雄一口咬定是其所有,且原審判決中提及民國99年1月29日證人陳明雄即另名共犯在竊取自用小客車時,是由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該監視器上有被告嗎?又證人陳明雄在警詢中提及,綽號「阿德」之男子每次與其連絡,都是使用公共電話,何來行動電話,況且,證人陳明雄在看守所時曾向其致歉,表示他自己所為會自己承擔,並有張寶維在偵查庭中作證,請調閱偵查庭之錄音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係依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明雄之證述、被害人林國忠之警詢陳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為據。且依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可認本案之行為人有二人,再依該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於99年1月29日凌晨5時16分許、5時34分許,該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本案車牌號碼2K-2449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地點、被告搜尋欲竊取發電機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之附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38頁),均足以佐證證人陳明雄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證人陳明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共犯與其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有所出入,於警詢供稱對方是以公共電話與其聯絡,於偵查中則提及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然此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確實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警詢時其無法背出手機號碼,但其之手機及通聯紀錄都有他的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是以證人陳明雄於警詢時雖無法明確供述共犯之使用電話,但其後依其行動電話上之紀錄而確定被告與其之通話聯絡方式,即屬無違常情,此復又與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相互吻合,證人陳明雄此部分之陳述即屬可採。另證人張寶維於偵查具結證稱:其認識被告,其於99年7月23日入監後,在新收犯人之禮堂有遇到被告,他坐在其後面與人講話,至於他們談話內容,其聽到斷斷續續的,聽不清楚,已記不得了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第59至60頁),是以證人張寶維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請求請調閱偵查庭之錄音,核屬無必要。再者,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雖僅拍攝到遭竊之車牌號碼2K-2449號自用小貨車、證人陳明雄駕駛之車牌號碼X7-307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拍攝到被告、證人陳明雄之畫面,但依上述證據所示,已足以產生本案確係由證人陳明雄、被告二人共犯之確信心證。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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