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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洪耀宗林清鈞劉登俊溫耀源

  • 被告
    陳忠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忠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踰越苗栗縣竹南鎮○○路14 25號金益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成公司)圍牆,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軟管(1英吋大、長2公尺)1條及 白鐵籃子(直徑約50公分,高約50公分)1個得手後,於翌 (26)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33號榮陽行資源回收場(下稱榮揚行),以新臺幣(下同)315元之代價變賣 。嗣於99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金益成公司負責人杜興福前往該資源回收場查訪,赫然發現上開贓物,而悉上情。因認陳忠欽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金益公司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路1425號公司內所失竊之白鐵軟管1條、白鐵籃子1 個,確係由被告陳忠欽於6月26日15時,騎乘機車載運至苗 栗縣竹南鎮○○路33號「榮揚行」以新台幣315元之價格販 售,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榮揚行技工黃建峰證述明確,榮揚行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貨一覽表在卷可證。 ㈡被害人即證人杜興福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路1425號金益成公司內發現失竊,經查看現場監視錄影器,發現一名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自外爬牆進入公司內,從公司大門旁小門空手出去,騎車繞一大圈後又回來,從小門進入公司竊取上開物品後騎車離開等語。雖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當時無法看清楚人像,所以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畫面上之人」等語,然仍證述:「錄影畫面的人像和被告身高、體型差不多,也是男性」等語,可認證人可證述指認被告與其所見監視錄影畫面中進入公司之人十分近似。 ㈢雖被告一再辯稱其家距離資源回收場有2、3公里遠,從金益成公司到資源回收場則是順路,如果其於6月25日竊取東西 後,應該會直接去資源回收場,不會返家後再於翌日至回收場出售云云。然查證人杜興福亦證稱竹南那邊有很多小路可以相通,是自被告住處至資源回收場未必僅有一條路可到達榮揚行;況被告未必於竊盜後返家,亦未必不可能在金益公司及榮揚行路程間之其他處所逗留一日。是尚難僅以被告所辯解路程之順路與否,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僅承認上開物品係其在金益成公司前大馬路拾獲乙節,而證人杜興福陳稱該等失竊物品對公司而言均屬有價值之物,不可能任意棄置等語。故退步言之,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翻越牆圍進入金益成公司內竊盜,然自其拾得該物品之後立即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可認其當然得知該物品具有價值,又係在金益成公司大門外所拾得,應知該物品係屬他人之物,並非他人丟棄之物,則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查: ㈠前揭上訴意旨㈠部分,係屬被害人金益公司之被害事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以竊盜之方法為侵害之行為。 ㈡上訴意旨㈡、㈢部分,引用證人杜興福於原審所證述:「錄影畫面的人像和被告身高、體型差不多,也是男性」等語,認定被告與證人所見監視錄影畫面中進入公司之人十分近似;及「竹南那邊有很多小路可以相通」,認為自被告住處至資源回收場未必僅有一條路可到達榮揚行等情;尚屬臆測之詞,非證據法上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㈢上訴意旨㈣部分,依證人杜興福所陳,該等失竊物品對公司而言均屬有價值之物,不可能任意棄置等語,且參酌被告自承係於益成公司前馬路拾獲且其拾得該物品之後立即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可認其當然得知該物品具有價值,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惟被告如確於馬路上拾獲,則益成公司對本件失竊之白鐵軟管及白鐵籃子在案發當時是否確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為竊盜行為之客體即有疑義。 五、綜合上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均屬推斷,應非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除前開說明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欽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段228 巷5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欽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忠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踰越苗栗縣竹南鎮○○路1425號金益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益成公司)圍牆,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軟管(1 英吋大、長2 公尺)1 條及白鐵籃子(直徑約50公分,高約50公分)1 個得手後,於翌(26)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33號榮陽行資源回收場(下稱榮揚行),以新臺幣(下同)315 元之代價變賣。嗣於99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金益成公司負責人杜興福前往該資源回收場查訪,赫然發現上開贓物,而悉上情。因認陳忠欽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要旨)。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杜興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榮揚行負責人黃建峯於警詢中之證述、榮揚行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貨一覽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忠欽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26日15時許,持上開白鐵軟管及白鐵籃子至榮揚行變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白鐵軟管及白鐵籃子係其於99年6 月25日15時許,在金益成公司前大馬路旁拾獲,之後用機車載運至榮揚行變賣,其並無竊盜之情事等語。經查:(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案查獲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傳聞證據,與扣案物品均屬警方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1、被告有於99年6 月26日15時許,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白鐵軟管及白鐵籃子至榮揚行,以315 元之價格(每公斤45元,共7 公斤)販賣予黃建峯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偵查卷第20頁、第58頁及本院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黃建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榮揚行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貨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杜興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杜興福之指訴、證人黃建峯之證述暨榮揚行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貨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杜興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等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害人遭竊,嗣由被告變賣交付予證人黃建峯一事;惟被告持有他人遭竊物品之可能原因多端,或係被告自行竊取,或係被告向他人收受或買得,或因被告偶然拾得,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伊撿拾而來,衡情並非絕無可能,然此至多僅能認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已,不能單以被告持有他人遭竊物品並賣出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為下手行竊之人。 3、證人即被害人杜興福於99年6 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425號金益成公司內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固經證人杜興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惟證人杜興福僅單純陳述發現該物品遭竊之事實,並無明確指述該物品究由何人竊取。又杜興福於發現遭竊後查看現場監視錄影器,發現一名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穿顏色不詳之雨衣到公司大門口外,爬牆進入公司內,從公司大門旁小門空手出去,騎車繞一大圈後又回來,從小門進入公司竊取上開物品後騎車離開(詳見偵查卷第26頁);其於偵訊時表示:「我們工廠圍牆裡面的東西被偷了很多次。但是不是每一次都是陳忠欽偷的我不知道。我們是在資源回收場找到失竊的東西,才找到陳忠欽」、「我們公司的員工有看見監視錄影器畫面確實有人翻牆進來,但是無法看清楚人像」等語(同上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為畫面上之人,因當時畫面有點距離,且光線不是很好」等語(詳見本院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杜興福並無法確認該監視錄影器所錄到之男子即為被告,又未據證人杜興福提出所謂監視錄影帶以實其說,則尚難僅憑證人杜興福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4、再者,證人黃建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榮揚行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貨一覽表1 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出售上開物品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杜興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僅能證明上開物品係在榮揚行查獲扣得,及事後為被害人杜興福所領回之事實;而現場照片6 張係員警事後拍攝,僅得證明查獲上開物品之情形及遭竊地點,均無法資為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 5、至於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於99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金益成公司前大馬路旁拾獲一情,縱有疑義,惟認定犯罪事實仍應憑積極證據,當不得僅因其辯解尚有疑義,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雖因拾獲上開物品而涉有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罪嫌,惟竊盜與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兩者社會事實歧異,法律評價不同,要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可言,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653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自不能逕行變更檢察官對被告竊盜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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