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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江錫麟陳葳紀文勝

  • 當事人
    胡元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元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元盛(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院方無更直接的證據證明我拿帳戶於他人之事實,只憑一個被害人之金錢流入我帳戶之事項判我罪名,讓我難以接受。又此帳戶我已許久不曾使用當然不知已遺失卡片,故未辦掛失,且也有存摺可供查證,卻說此難相信,此點更讓我不服,爰依法提出上訴。 三、查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被害人陳木烱就其遭詐騙取財之情節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 一)第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資料各一份及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四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13頁;偵卷(三)第27頁、第32頁、第37頁、第38 頁)。而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部分,則有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 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一)第17頁;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 。而觀諸上揭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被害人於99年9月16日 遭詐騙而分別存入現金96,000元、4,000元、58,000元、1, 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前揭之96,000元、4,000元均隨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依此,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遭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存放詐騙之得款所用無疑。並衡以金融存款帳戶之相關物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章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致陷入背負刑事責任之風險。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因不慎遺失或遭竊而脫離自己實力支配,當盡速至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並至司法警察機關報案,降低上述風險,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並釐清刑事責任,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生活經驗。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其於自稱遺失金融卡 當時已23、24歲,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惟在其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之情況之下,被告竟能不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容任自己重要金融工具遭冒領或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殊難想像,而與常情有違。又依原審職權調取被告97、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可知被告97年度曾於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捷迅郵控好股份有限公司、水舞健康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年度除薪資所得共計152,147元、財產交易所得共計58,750 元外,別無其他資產或不動產;而被告98年度係於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任職,該年度除薪資所得共計97,471元外,更無其他資產或不動產。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自99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在台中小原光學上班,嗣於同年8月23日起在久正光電上班等語(參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並提出久正光電員工出勤資料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於97年間至99年間止,工作更換頻繁,經濟狀況亦愈形窘迫。況不法集團成員若欲利用系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僅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並無法逞其目的,尚必須取得密碼始能竟其功,被告既辯稱伊之密碼並未與帳戶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然就他人何以得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尚能得知密碼乙節,被告始終未曾具體說明。又現今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供存放提取犯罪所得使用之現象可謂相當普遍,不法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取贓,亦無利用隨意拾得金融卡之可能,蓋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掛失止付,此將肇致不法集團成員之意外損失,則本案不法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後,要求其存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之系爭帳戶為現金存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再參以被告上開帳戶於99年9 月15日,經提領現金100元後,帳戶內僅剩餘額38元,旋於翌日即 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存入96,000元、4,000元、58,000元 、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前揭之96,000元、4,000元均隨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內頁影本2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偵卷(一)第17頁)。是以,被 告上開帳戶不僅出現異常提款之紀錄,更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情形,而此等帳戶紀錄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旋即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他人知悉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遺失云云,乃彰彰明甚。準此,被告確有將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法集團利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或與常情相悖,或屬經驗法則上之不可能,則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可採信,因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除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木烱就其遭詐騙取財之情節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外,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上訴指稱無直接證據證明其將帳戶交付他人,只憑被害人之金錢流入其帳戶之事項認定難以接受,又該帳戶許久不曾使用不知已遺失卡片故未辦掛失云云。惟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業如前述,並非法所不許,被告上訴所指尚有誤會。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非可採取。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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