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湧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志湧(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筆簽名,檢方認簽名相似,卻無法確認筆跡相符,難以定罪;雙證件影本外流,遭歹徒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被告並不知情,實情非所願,全日通通訊行店員指證被告申辦電話之事,純屬誣賴,同行司機也有相同案件,電話亦為歹徒向全日通通訊行申辦,事實證明全日通通訊行有問題,被告有正當職業,並無犯罪理由,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8 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煒、羅國鎮、葉進良、康源水、陳明同、邱盛松、林盈富、林炎鑫、陳志明、賴誌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37頁)、證人即承辦之門市人員陳 依玲、陳依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64頁、原審卷第77至83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通聯紀錄(見偵卷第70至71頁、警卷第40至46、54至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匯款單據(見警卷第102至107頁)、偵查中檢察官命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24頁)、頭屋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偵卷第82至84頁)、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走狀況之筆錄(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等可資佐證。從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前揭10名被害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論處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 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財產犯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屬不當,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經核亦屬妥適 ,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行動電話申請書非其親自簽名;不知雙證件影本外流成為歹徒犯罪工具,全日通通訊行店員之指證純屬誣陷云云,惟關於被告於前開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業經原審認雖與偵查中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24頁)有所不同,惟自該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江志湧」3字之運筆方式觀察 ,該簽名之筆劃並無連續,而係一筆一劃工整書寫而成,顯有隱藏平日書寫習慣、特性之情形,自難以該隱匿書寫特性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符,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全日通企業社之門市人員即證人陳依玲、陳依萍於被告申辦前開門號之前,因被告曾至其等任職之門市買過易付卡之補充卡,知悉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走路時有一跛一跛之情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走之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正面)及當庭核對被告之面貌與前開門號申請書上留存之證件相片,其相片與本人確實極為相似,因而認證人陳依玲、陳依萍應無錯認申辦人或誤他人為被告,而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亦供稱其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均不曾遺失或失竊(見偵卷第50頁),故亦無遭他人盜用之可能,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業經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酌,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可憑採。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