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吉村 輔 佐 人 邱馨慧 張秀霞 被 告 盧彥雄 輔 佐 人 盧錫昶 被 告 蔡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01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彥雄、邱吉村及蔡嘉宏共犯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盧彥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嘉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吉村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蔡嘉宏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彥雄前因搶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一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盧彥雄又於假釋期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嗣前開搶奪及連續搶奪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九月,其中搶奪罪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且與連續搶奪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盧彥雄及蔡嘉宏均為臺中市○○區○○路一八0之四0號中清果菜市場內之「全福行」員工。而邱吉村及其子邱昭閔亦在中清果菜市場內工作。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二十分許),邱吉村駕駛載有貨物之三輪車,停放在中清果菜市場內之東邊出口停車格內卸貨,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三十分許),盧彥雄駕駛車牌號碼三二九九-RX號貨車欲進入中清果菜市場,因前方車道遭邱吉村停放之三輪車擋住,因要求邱吉村立刻移開讓其通行未果,而與邱吉村爆發衝突,詎盧彥雄、蔡嘉宏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上前徒手毆打邱吉村之頭部及身體,致使邱吉村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嗣邱吉村之子邱昭閔獲悉後趕至現場,上前欲協助邱吉村時,蔡嘉宏見狀另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邱昭閔之頸部約五分鐘,致使邱昭閔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邱吉村、邱昭閔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彥雄、蔡嘉宏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犯行,被告盧彥雄辯稱:當時伊並未毆打邱吉村,是邱吉村拿鐵鉤要打伊,伊當時是防衛的守勢,並未主動攻擊邱吉村云云;被告蔡嘉宏辯稱:伊當時是上前關切,見邱吉村持鐵鉤毆打盧彥雄,就上前以手握住,雙方發生拉扯,之後就有人將渠等拉開,拉開後伊將邱吉村的鐵鉤奪下,但邱昭閔又立刻將鐵鉤取走,伊勒邱昭閔並沒有五分鐘那麼久,邱昭閔還用手捶打伊之胸、腹部,伊未出手打他們,只是去制止他們云云。經查: (一)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告訴人邱吉村駕駛載有貨物之三輪車,停放在中清果菜市場內之東邊出口停車格內卸貨,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被告盧彥雄則駕駛車牌號碼三二九九-RX號貨車,欲進入中清果菜市場,因前方車道遭告訴人邱吉村停放之三輪車擋住,而難以進入乙情,為被告盧彥雄、蔡嘉宏所是認,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證物袋)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二)嗣被告盧彥雄與告訴人邱吉村因通行問題而起衝突,被告盧彥雄、蔡嘉宏竟共同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吉村之頭部及身體,使告訴人邱吉村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乙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吉村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五至七頁、偵查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張瑋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本案發生時即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二點半左右時,他們三位被告發生所謂的毆打事件時,你是否在案發現場?)那時候是芒果季,我在賣芒果冰沙,我弟弟是我僱用的,我叫我弟弟去冰庫出冰塊,我想說怎麼會那麼久,我就騎摩托車要去冰庫,經過現場時剛好被我看到,我就趕快跑去跟我姑姑說,我姑丈邱吉村被他們打。」、「(問:你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已經打起來嗎?)我看到他們打我姑丈邱吉村,我趕快去跟我姑姑講,我姑丈邱吉村是在疊木瓜。」、「(問:你所說他們是指誰?)我不認識他們,我都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問:你所指打人他們有無在法庭坐的人?)有,是坐在庭內的被告二人【手指被告盧彥雄、蔡嘉宏】。」、「(問:妳說他們有打妳的姑丈邱吉村,如何打法?)他們用手拳頭一直搥打我姑丈邱吉村的頭和上半身。」、「(問:為什麼他們會打你姑丈邱吉村?)我有看到,但是原因和理由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我姑丈在裡面堆貨,他們有打人是千真萬確。」、「(問:被告邱吉村被打之前是不是有拿鐵鉤?)我沒有看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並有告訴人邱吉村所提出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一張(見警卷第十七頁)附卷可稽。又本院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該監視器雖因設置角度無法清晰顯示雙方衝突的畫面,然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二時三十九分許時,出現身穿淺色衣服之被告盧彥雄與身著白色背心之告訴人邱吉村發生拉扯之畫面(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而證人即中清果菜市場場務人員吳賢龍並於本院審理中檢視該錄影畫面,確認當時在場人確為告訴人邱吉村及被告盧彥雄、蔡嘉宏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則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邱吉村指訴被告盧彥雄、蔡嘉宏共同徒手毆打伊成傷乙情,應屬事實。被告盧彥雄、被告蔡嘉宏事後否認上開犯行,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張瑋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毆打告訴人邱吉村者,除被告盧彥雄、蔡嘉宏外,另有全福行之負責人盧依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然為證人盧依欣否認,且觀告訴人邱吉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均未曾指陳現場毆打伊之人,另有盧依欣其人,且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甚清晰,復因設置角度影響,難以窺見案發全貌,亦無法確認盧依欣有無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邱吉村,則證人張瑋玲上開所指,自難遽以憑採,附此敘明。(三)又關於告訴人邱昭閔獲報後趕至現場,上前欲協助告訴人邱吉村時,另遭被告蔡嘉宏徒手勒住頸部約五分鐘,使告訴人邱昭閔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昭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八至十頁、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核與告訴人邱吉村上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邱昭閔所提出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一張可憑(見警卷第十八頁)。徵之被告蔡嘉宏於警訊時亦供承有抱住邱昭閔之脖子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勒住告訴人邱昭閔之頸部(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而證人即全福行負責人盧依欣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嘉宏有用手束住告訴人蔡嘉宏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邱昭閔上開頸部之傷勢確為被告蔡嘉宏所傷無誤。則被告盧彥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蔡嘉宏僅僅抱住告訴人邱昭閔,未勒住告訴人邱昭閔頸部云云,顯與上開事實相悖,容無可採。 (四)至被告盧彥雄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邱吉村持鐵鉤毆打伊,伊為防衛,並未主動攻擊告訴人邱吉村云云,另被告蔡嘉宏亦附合被告盧彥雄,指稱係告訴人先持鐵鉤毆打被告盧彥雄,後伊將邱吉村的鐵鉤奪下,但邱昭閔又立刻將鐵鉤取走,伊才勒住邱昭閔之頸部云云。然查,告訴人邱吉村堅決否認其曾持鐵鉤毆打被告盧彥雄,且本院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從畫面中雖可見告訴人邱吉村在拖拉貨物,但無法看出手中有無執持鐵鉤(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再參酌於雙方衝突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楊建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陳稱伊於接獲一一0報案後到現場,當時僅有告訴人邱吉村的太太及盧先生(指被告盧彥雄)在場,並敘述剛剛打鬥之事,現場並未查扣與鬥毆有關之兇器,被告盧彥雄跟伊說他有受傷,也想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蓋被告盧彥雄與告訴人邱吉村發生衝突當時,告訴人邱吉村若曾執持鐵鉤毆打被告盧彥雄成傷,何以如此重要事項,盧彥雄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向員警提及,甚而要求員警查扣告訴人邱吉村行兇之兇器,且觀諸員警楊建宗事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三頁),亦僅敘述其到場後,告訴人邱吉村之太太向其提及邱吉村係遭被告盧彥雄徒手打傷,已送醫治療中,而被告盧彥雄則對其陳稱因遭告訴人邱吉村車輛所阻,無法正常出入,與告訴人邱吉村理論後雙方互毆等語,亦未指明告訴人邱吉村曾否持鐵鉤毆打被告盧彥雄乙情。復參酌被告盧彥雄為證明告訴人邱吉村曾持鐵鉤毆傷伊所出示之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九頁),其上固有「背部挫傷」之記載,惟該「背部挫傷」係如何造成,徒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顯難以釐清,嗣原審雖曾向清泉綜合醫院函調被告盧彥雄該日之病歷(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惟所謂傷勢原因,亦僅係被告盧彥雄之主訴,上述病歷資料,亦不足以證實被告盧彥雄曾遭鐵鉤打傷之事;再比對員警楊建宗之證詞及事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楊建宗係於案發當日十六時四十七分接獲報案通知,十分鐘內即趕赴現場,則其到達現場之時間,約在十七時左右,而員警楊建宗到場後,如前所述,被告盧彥雄尚在現場,猶未去醫院驗傷,則其事後縱有去醫院驗傷,診斷時間亦應於該日十七時之後,惟觀原審所調取之被告盧彥雄病歷,其上記載被告盧彥雄到院急診時間為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五時十九分」,而相關護理紀錄,亦記載到院診療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五時十九分」、同日「十五時四十分」、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被告盧彥雄驗傷時間竟會早於員警到達時間,則上開被告盧彥雄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如何,實難令人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盧彥雄、蔡嘉宏分別指訴或證述告訴人邱吉村曾持鐵鉤毆打盧彥雄云云,既有諸多疑點無法釐清,則被告盧彥雄、蔡嘉宏陳稱係因告訴人邱吉村先持鐵鉤毆打被告盧彥雄,渠等始而出手制止,被告蔡嘉宏另辯稱因告訴人邱昭閔取走鐵鉤,其為阻止,始而勒住邱昭閔頸部云云,即難遽以憑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彥雄、蔡嘉宏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盧彥雄、蔡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盧彥雄、被告蔡嘉容就傷害被告邱吉村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嘉容共同傷害告訴人邱吉村之犯行及單獨傷害告訴人邱昭閔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盧彥雄前因盧彥雄前因搶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一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盧彥雄又於假釋期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嗣前開搶奪及連續搶奪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九月,其中搶奪罪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且與連續搶奪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蔡嘉宏傷害告訴人邱昭閔部分,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嘉宏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停車糾紛之犯罪動機,告訴人邱昭閔遭被告蔡嘉宏勒傷頸部之損害,被告蔡嘉宏事後復未與遭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蔡嘉宏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嘉宏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判決另就被告盧彥雄、蔡嘉宏共同傷害告訴人邱吉村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衝突之際,告訴人邱吉村未曾執持鐵鉤毆打被告盧彥雄成傷,且由告訴人邱吉村、邱昭閔警詢暨偵查之證述,或目擊證人張瑋玲於本院之證詞,渠等均未提及被告盧彥雄、蔡嘉宏毆打邱吉村之時,另有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有參與,原審疏未詳查,逕認告訴人邱吉村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鉤毆打被告盧彥雄背部數下,及其後被告盧彥雄、蔡嘉宏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吉村云云,顯有違誤。是以,檢察官徒以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輕,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關於被告蔡嘉宏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蔡嘉宏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邱吉村、被告蔡嘉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被告盧彥雄有前述前科,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邱吉村發生通行糾紛,竟憤而行兇,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事後不思己過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反飾詞狡卸,否認犯行,並無端興訟,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部分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蔡嘉宏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盧彥雄及蔡嘉宏均為全福行員工,而被告邱吉村及其子邱昭閔亦在中清果菜市場內工作。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被告邱吉村駕駛載有貨物之三輪車,停放在中清果菜市場內之東邊出口停車格內卸貨,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告訴人盧彥雄駕駛小貨車欲進入中清果菜市場時,因前方車道遭被告邱吉村停放之三輪車擋住,因要求被告邱吉村立刻移開讓其通行未果,而與被告邱吉村爆發衝突,被告邱吉村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使用附近貨車上取得之鐵鉤(未扣案),毆打告訴人盧彥雄之背部數下,告訴人盧彥雄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盧彥雄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邱吉村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吉村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盧彥雄、證人蔡嘉宏等之證述、暨告訴人盧彥雄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據。然訊之被告邱吉村,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通行問題與告訴人盧彥雄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盧彥雄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遭人毆打,如何還能持鐵鉤傷害告訴人盧彥雄等語。經查:告訴人盧彥雄陳稱被告邱吉村於上開時、地持鐵鉤毆打其背部成傷乙情,固據其指訴在卷,且經證人蔡嘉宏於偵查中結證無誤,而證人即全福行負責人盧依欣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邱吉村確持有鐵鉤乙情。然據下列事證,難認上情可採: (一)被告邱吉村辯稱伊於果菜市場卸貨或裝貨,均無需使用鐵鉤,而經本院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從畫面中雖可見被告邱吉村在拖拉貨物,但無法看出手中有無執持鐵鉤(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二)查證人蔡嘉宏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行經冰庫路段時,發現盧彥雄跟邱員正在爭吵,就走過他們二人身邊時,邱員就用他的鐵鉤子打中我同事盧彥雄的背部,我就馬上向前將邱員他的鐵鉤握住(控制中)不放開」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而告訴人盧彥雄則於偵查中指稱:「邱吉村當時在車上,他當時手上有一個拖籃子的鐵鉤,大概四、五十公分,往我背上打,我們大小聲,蔡嘉宏是我同事,剛好騎車到冰庫出貨,看到我和邱吉村大小聲,過來問什麼事情,我還沒說,邱吉村就拿鉤子往我背上打二、三下,蔡嘉宏馬上把鉤子握住搶過來丟到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核諸二人所述,就蔡嘉宏究係走路行經案發現場或騎車經過,陳稱不一,再就蔡嘉宏見被告邱吉村與告訴人盧彥雄起衝突後,其係將鐵鉤奪下丟到地上,或僅控制住不讓被告邱吉村繼續揮動,二人指訴亦有不同。至證人盧依欣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具結證稱曾看見被告邱吉村手持鐵鉤,惟其就之後發生經過,指稱蔡嘉宏將被告邱吉村鐵鉤搶下後,邱昭閔又把蔡嘉宏手上鐵鉤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反面),又明顯與告訴人盧彥雄、證人蔡嘉宏上開證詞不符。 (三)參酌於雙方衝突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楊建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陳稱伊於接獲一一0報案後到現場,當時僅有被告邱吉村的太太及盧先生(指告訴人盧彥雄)在場,並敘述剛剛打鬥之事,現場並未查扣與鬥毆有關之兇器,告訴人盧彥雄跟伊說他有受傷,也想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蓋告訴人盧彥雄與被告邱吉村發生衝突當時,被告邱吉村若曾執持鐵鉤毆打告訴人盧彥雄成傷,何以如此重要事項,盧彥雄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向員警提及,甚而要求員警查扣被告邱吉村行兇之兇器,且觀諸員警楊建宗事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三頁),亦僅敘述其到場後,被告邱吉村之太太向其提及邱吉村係遭告訴人盧彥雄徒手打傷,已送醫治療中,而告訴人盧彥雄則對其陳稱因遭被告邱吉村車輛所阻,無法正常出入,與被告邱吉村理論後雙方互毆等語,亦未指明被告邱吉村曾否持鐵鉤毆打告訴人盧彥雄乙情。 (四)復參酌告訴人盧彥雄為證明被告邱吉村曾持鐵鉤毆傷伊所出示之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九頁),其上固有「背部挫傷」之記載,惟該「背部挫傷」係如何造成,徒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顯難以釐清。嗣原審雖曾向清泉綜合醫院函調告訴人盧彥雄該日之病歷(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惟所謂傷勢原因,亦僅係告訴人盧彥雄之主訴,上述病歷資料,亦不足以證實告訴人盧彥雄曾遭鐵鉤打傷之事。再比對員警楊建宗之證詞及事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楊建宗係於案發當日十六時四十七分接獲報案通知,十分鐘內即趕赴現場,則其到達現場之時間,約在十七時左右,而員警楊建宗到場後,如前所述,告訴人盧彥雄尚在現場,猶未去醫院驗傷,則其事後縱有去醫院驗傷,診斷時間亦應於該日十七時之後,惟觀原審所調取之告訴人盧彥雄病歷,其上記載盧彥雄到院急診時間為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五時十九分」,而相關護理紀錄,亦記載到院診療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五時十九分」、同日「十五時四十分」、同日「十五時四十三分」,告訴人盧彥雄驗傷時間竟會早於員警到達時間,則上開告訴人盧彥雄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如何,實難令人無疑。 (五)綜據上情,告訴人盧彥雄及證人蔡嘉宏、盧依欣分別指訴或證述被告邱吉村曾持鐵鉤毆打盧彥雄等情節,既有諸多不符之處或有相關疑點無法釐清,則告訴人盧彥雄暨證人蔡嘉宏、盧依欣指稱被告邱吉村曾持鐵鉤毆打告訴人盧彥雄等語,即難遽以憑信。是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邱吉村有罪之證明,且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吉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是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吉村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邱吉村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邱吉村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從而,被告邱吉村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邱吉村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