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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李文雄陳如玲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松賢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薛榮輝之測謊鑑定報告,雖經調查局鑑定人員研判有情緒波動反應,有說謊之可能,然其之情緒波動,可能係因竊盜之次數、經驗過多,且時間迄今已久,而印象已模糊、記憶不清、一時緊張等情形致回答鑑定人員問題時,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未必表示證人薛榮輝有說謊之情形。㈡、證人薛清漂於另案通緝遭逮捕後在雲林二監執行中,而證人薛榮輝則在臺南分監或鹿草分監執行中,可見渠二人並無串證可能;雖證人薛榮輝對於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就共犯之分工、犯案手法等細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有所出入,且與證人即薛榮輝之子薛清漂於審理時之供述情節有所分歧,然此應係案發迄今已久,導致渠二人之記憶有部分齟齬所致,惟渠二人之證述,就本案參與之共犯成員包括被告郭松賢及同案被告黃建超乙節,及本件犯案之手法等主要事實,證述尚屬一致,堪認證人薛榮輝及證人薛清漂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郭松賢應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原審為被告郭松賢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而為郭松賢有罪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雖證人薛清漂就本案參與之共犯成員包括被告郭松賢及同案被告黃建超乙節,與薛榮輝之證詞相符,然證人薛榮輝、薛清漂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證述,僅就參與成員(即均稱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黃建超)供述一致,其餘部分,證人薛榮輝、薛清漂之供述歧異甚大,其中證人薛榮輝警詢、偵查中就在彰化縣參與幾次竊盜案、被告郭松賢共同參與之竊盜犯行,參與共犯之分工、犯案手法多有敘及,然其就行竊「昆栓商行」部分,就何人進入行竊,從何處進入、如何離開、何人銷贓等情,先、後已有顯然之不同。就行竊「統一倉儲貨物」及「彰益公司」之貨車部分,就如何進入行竊地點、有無使用工具、何人銷贓等情,先、後陳述同樣有明顯不同。原判決已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7-11頁)。證人薛榮輝對於本案三次竊盜犯行之共犯分工、犯案手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既先後顯有不同,佐以其於第一次警詢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之竊盜案件發生時間已久,證人薛榮輝是否得正確記憶而為證述,或因所涉竊礙過多而有張冠李戴之舉,原審因此乃囑託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薛榮輝施以測謊,結果認為就「被告郭松賢有與其至溪湖昆栓商行倉庫行竊」及「被告郭松賢有與其至員林統一公司倉庫行竊」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是以證人薛榮輝證詞之可信度堪虞,不足以憑採,此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9-13頁),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本件竊案地點均係經對彰化縣境內之地形、地物不熟之證人薛榮輝指認,及溪湖昆栓商行之詳細地址甚至係透過證人薛榮輝所指引,故證人薛榮輝自承其在彰化縣境內有涉犯本案各竊盜案件,即屬可採云云,及證人薛榮輝之情緒波動,可能係因竊盜之次數、經驗過多,且時間迄今已久,而印象已模糊、記憶不清、一時緊張等情形致回答鑑定人員問題時,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未必表示證人薛榮輝有說謊之情形之個人臆測之詞,而指摘原判決認定「證人薛榮輝證詞之可信度堪虞,不足以憑採」之情有所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四、雖證人薛清漂亦證稱被告郭松賢有共同參與竊盜犯行,然證人薛榮輝證稱「被告郭松賢有與其至溪湖昆栓商行倉庫行竊」及「被告郭松賢有與其至員林統一公司倉庫行竊」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如前述,再參酌薛清漂、薛榮輝二人對於前揭竊案何人聯絡、事後所得何人交付,均有所出入(詳參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五行起)。則二人所供有關被告郭松賢有參與竊盜一語,是否可採,亦不免另人生疑。況證人薛清漂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涉竊案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均稱無印象、不記得等語,顯無從以該證人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郭松賢之認定。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對被告不利及有利之相關證據,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認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松賢有犯本件之竊盜罪無可懷疑之確信,原審基此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所述理由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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