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江錫麟、陳葳、胡文傑
- 被告賴廣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廣生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廣生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四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賴廣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罪。 事 實 一、賴廣生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 86年度上易字第34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①案);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3月 (下稱第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後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告施行,前揭第③案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又15日,前揭 第④案則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上開第①、②案於91 年5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第①、②案之殘刑及接續執行前揭第 ③、④案,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賴廣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有不詳型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對象A2互相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高於進價之價格,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價格,與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麗」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誤認係海洛因)予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且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身分保密。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嗣於97年5月7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苗栗縣 銅鑼鄉○○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並扣得賴廣生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 (淨重0.4817公克,驗餘淨重0.4758公克),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A2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A2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A2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賴廣生(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A2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又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1條 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利誘係此取供禁止規範之例示,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本即基 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使其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A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認對證人A2之身分有保密之必要,經檢察官諭知對證人A2「核發證人保護書」(見97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80頁,檢察官對證人A2核發之證人保護書附於99年度證保字第16號卷密封袋內,又99年度證保字第16號卷經密封後入贓物庫保管),證人A2在偵查中證述前,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見97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76、81頁),則檢察官就本案件所取得A2之供述並無違反上開取供規範之禁止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秘密證人A2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經認定為有保密身分必要,以秘密證人之程序為之,且原審及本院更以交互詰問之程序為之,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之詰問,依上開規定,自屬符合法律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2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204頁),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證人A2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如卷內資料所示)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另案對證人A2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係由本院勘驗電話錄音光碟,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另案被告即證人A2涉嫌另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5日核發97年 度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紙(見臺中縣警察局97年5月8日中縣警刑大偵 一字第09700072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2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1、102頁)附卷可稽,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另案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 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本件經本院勘驗之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 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 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所援引資為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犯行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臺中縣警察局認為A2涉嫌販賣毒品,據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A2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發現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等情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執行監聽機關之臺中縣警察局初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為係惡意所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雖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惟因屬於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既係合法監聽,縱同時取得他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5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本 院卷第15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11、114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另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 、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分別函釋在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拿給A2的是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我不了解,我們拿毒品都是稱安非他命,以A2的驗尿報告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被告於97年5月7日為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濃度為 12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196ng/mL,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5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又證人A2於97年4月17日、同年4月11日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同時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8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及證人A2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A2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此從前揭被告及證人A2採集之尿液代謝物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同時呈陽性反應,即可得知被告及證人A2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其有委由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小麗」拿甲基安非他命給A2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晚伊 在樓上賭博,伊叫「小麗」拿甲基安非他命給A2,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借給A2的,後來A2有拿甲基安非他命還給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2於偵查中所證與其於原審之證詞不一,其證詞已有瑕疵而難以採信,依附表二編號4、5、10、12、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於97年3 月4日晚上,應僅係將前一日尚未給足之「41」(4分之1錢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A2而已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2於本院101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97年3月4日下午14時49分14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於電話中說「還有四分之一,順便拿給你。」,是因97年3月2日那天在停車場,我叫被告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結果海洛因被告沒有調到,被告只有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調半錢(按:應係半兩之口誤,詳如後述),97年3月3日被告是拿4分之1錢(按:應係4分之1兩之口誤,詳如後述)給我,後來還差4分之1錢(按:應係4分之1兩之口誤),被告就於97年3月4日拿給我。97年3月4日下午14時49分14秒起之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是跟我說他要拿4分之1錢(按:應係4分之1兩之口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97年3月4日下午14時49分14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我與被告之對話:「A男:好,那女孩子呢?」、「B男:還沒。」、「A男:那女孩子可以再拿一個?」、「B男:我現在沒有。」,前揭電話對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拿海洛因,被告說沒有。97年3月4日下午19時23分17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我於電話中說:「不然就先拿41的給他好了。」,其中「41」是指4分之1錢(按:應係4分之1兩之口誤)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我要跟被告拿一半,也就是2分之1錢(按:應係半兩之口誤)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97年3月3日拿4分之1錢(按:應係4分之1兩之口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97年3月4日被告又補4分之1錢(按:應係4分之1兩之口誤)的甲基安他命給我,加起來就是半錢(按:應係半兩之口誤)。依97年3月4日下午20時03分30秒起至20時03分43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C女(即小麗之女子)拿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我通話後,被告交代C女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97年3月4日晚上,C女拿4分之1錢(按:應係4分之1兩之口 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97年3月4日下午20時06分35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於電話中說:「有拿到了吧?」,是因被告還差我4分之1錢(按:應係4分之1兩之口誤),被告拿4分之1錢(按:應係4分之1兩之口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問我有無拿到4分之1錢(按:應係4分之1兩之口誤)的甲基安非他命。97年3月4日下午20時06分35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我於電話中說:「那這樣就一共等於粗的半」,是因當天被告拿4分之1錢(按:應係4分之1兩之口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該次的4分之1錢(按:應係4分之1兩之口誤)跟之前的4分之1錢(按:應係4分之1兩之口誤)剛好是粗的一半,等於半錢(按:應係半兩之口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至第219頁)。依證人A2前揭證述及參酌如附表二編 號10、12至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A2於附表二編號至10、12至15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晚上見面,嗣由綽號「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C女)於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2聯絡,並指引證人A2行車路線,待 證人A2與「小麗」之女子見面後,由「小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2,被告並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2聯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通話中詢問證人A2有無拿到毒品,證人A2於電話中則答稱有拿到毒品。 ㈡證人A2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76頁、97年度他字第349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審酌證人A2於97 年4月17日、同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同時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在卷為 憑,證人A2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及法院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A2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況證人A2與被告間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A2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A2之前揭證詞自堪予採信。又被告與證人A2於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電話對談中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證人A2本身亦係施用毒品者,亦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於電話中問:「有拿到了吧?」,證人A2則答稱:「有有有,那這樣就一共等於粗的半」,而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粗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及證人A2證述在卷(見97年 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7頁),堪認被告及證人A2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A2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明確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益徵證人A2前揭所述,應屬實在。 ㈢97年3月4日晚上,被告委由「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交付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2: ⒈被告曾於97年3月3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2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即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電話對話),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兩予證人A2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A2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述:「(問:該監聽對話譯文內容〈按: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話對話〉,是 何意思?)我要跟賴廣生買『粗的』,賴廣生要跟我要現金,才要賣給我,我說我手頭沒有現金,最後還是有談成,在當天下午6時許又電話聯絡談成的,我還是有跟賴廣生買到 安非他命。」、「(問:該次對話完畢,有無實際完成交易?)有,我們約在苗栗市玉清宮附近(復興路與新東街口)的便利商店見面,我以1萬2千元跟賴廣生買4分之1兩的安非他命。」、「後來有到約定地點完成交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7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句,被告提及「 粗的啊」,而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粗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及證人A2 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7頁),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被 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2。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2之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業 據被告於101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 ⒉再參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A2及被告於 97年3月3日於電話中係對談:「A男(即A2):這樣你弄半 個給我」、「B男(即被告):好的」,復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二句對話:「B男(即被告):喂 ,不好意思,現在才回你,他沒回來。先41去好嗎?」、「A男(即A2):可以啊。」,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97年3月3日那次,伊先給A2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兩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證人A2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述:97年3月3日,伊以1萬2千元向被告買4分之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78頁),依被告之前揭供述及證人A2之上開證詞,核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先41去好嗎?」之電話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於97年3月3日與證人A2電話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所提及之「先41去好嗎」,係指「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A2於97年3月3日原約定要向被告購買「半個」重量(即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實際僅交付「41」重量(即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⒊參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A2於97年3月4日下午開始之對話內容,被告於電話中稱:「還有四分之一,順便拿給你。」,足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電話對談係延續附表二編號4、5之對話內容而來,即依被告與證人A2於附表二編號4之電話對話內容,證人A2原約定要向被告 購買「半個」重量(即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惟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話對談中,被告稱先交付「41」重量(即4分之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 年3月4日晚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被告交代「C 女」(即「小麗」之成年女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其有委由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小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A2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被告於電話中稱「還有四分之一,順便拿給你。」等語,顯然是指要交付其餘4分之1重量(即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2。 ⒋依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A2於電話中稱:「那這樣就一共等於粗的半」,據被告於97年5月8日警詢中供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粗的半」,指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97年5月8日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072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於97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交付予A2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各為4分之1兩,合計共為半兩。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將「半個」、「 41」的重量分別誤稱為「半錢」、「4分之1錢」,應係口誤或記憶錯誤所致。 ⒌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7年3月3日13時31分18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於電 話中說:「這樣你弄半個給我」,其中「半個」應該是1錢 的2分之1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A2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所證及被告於97年5月8日警詢中供述之內容不符,堪認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又依附表二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提及「41」,足認證人A2於97年5月11日警詢中證稱:97年3月3日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給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07 號卷第66、68頁),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3月3日被告拿給伊毒品的重量,伊記得是8分之1兩,差不多3至4克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核與前揭之內容不符,證人A2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詞亦委無可取。另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3月4日當天,被告當時在打牌,沒有下來,然後一個女孩子下來,那名女子拿一點海洛因給伊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核與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復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不合,觀諸證人A2於附表二編號12、13、14之電話對話中並未表示終止購買毒品之行為,反而繼續依該不詳成年女子之指示與之見面,事後被告復以電話向證人A2確認有無拿到毒品時,證人A2更直接表示海洛因(即代號「幼的」)將來再補交付,倘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僅係單純提供少許海洛因予證人A2施用,被告當無再行確認之必要,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確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足見證人A2於原審翻異前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97年3月4日晚上,被告委由「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交付給A2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為多少元: ⒈證人A2於97年5月11日警詢中證稱:97年3月3日伊拿12,000 元的現金給被告完成交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66、68頁),證人A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中證稱:97年3月3日伊以12,000元向被告購買4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78頁),而被告於97年3月3日、同年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各交付4分之1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2,已如前述,被告既於97年3月3日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被告於97年3月4日係交付4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足認被告於97年3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販 賣予A2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亦應係12,000元。 ⒉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收 受「小麗」之女子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伊當天並未交付現金給「小麗」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第218頁),再依被告與證人A2於附表二編號15之通話內容,證人A2於電話中稱:「那這樣就一共等於粗的半,加上之前的多少啊?」、「好啊,你再補幼的給我。」,被告則稱:「對喔,還有幼的喔,不然等幼的來再一起算。」,足認證人A2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收受「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 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A2並未交付價金給「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⒊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A2,依前揭說明,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 ㈤97年3月4日晚上,被告委由「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A2,A2事後是否應返還同等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A2之對話,97年3月3日13時31分18秒起,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2使用行動電話之對話,雙方電話聯絡後,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對話,被告於該次電話對話中提及(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代號為B男,下同):「他那個等一下會拿回來,要現金 喔,粗的啊。」、「漲價不要緊,現在還拿不到好的,我沒有騙人。」、「漂亮又好的完全沒有,2000也拿的到,你可以外面問。」、「他現在在臺中監理站附近,問我要嗎?在等我消息,他要現金。」、「這個漂亮的零的開價12000別 人我也是不給。」、「我想辦法弄給你,因為對方要現金啦。」、「是的,我已經聯絡其他的人了,會有啦,我叫別人出現金,你的部分就可以慢一點了。」,由上開對話之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A2於電話已就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價格、方式、數量談妥,且被告已準備要先向他人取貨,佐以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4分之1兩予證人A2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證人A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中證稱:97年3月3日伊以12,000元向被告購買4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78頁),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A2,並非單純調貨或借用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證人A2當時雖表示並無現金,然被告亦表示由其他人的部分先行處理即可,證人A2可以稍後再行付款,可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A2僅係未立即付款,被告並非借用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 ⒉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證人A2之對話,97年3月4日20時6分35秒,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2 使用行動電話之對話,雙方電話聯絡後,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對話,被告於電話中問:「有拿到了吧?」,A2答稱:「有有有,那這樣就一共等於粗的半,加上之前的多少啊?」,被告又稱:「5個人啦,加起來給他整數啦」、「粗 的我就不賺你的,因為他漲價了,那加起來...(聽不清楚)」、「對喔,還有幼的喔,不然等幼的來再一起算」,由上開對話內容亦可得知,被告於電話中向A2表示,等將來交付海洛因後再一起核算當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的價金,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委由「小麗」之不詳姓名 成年女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並非單純調貨或借用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顯見證人A2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時間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有計算價金之問題。衡以通訊監察譯文前後內容,被告與證人A2通話之目的顯非所謂調貨或借用甲基安非他命,益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無訛,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 ⒊被告於本院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叫「小麗」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A2,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借給A2的,後來A2拿甲基安非他命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及背面),顯係事 後推諉之詞,難予採取。 ㈥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參照)。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2之該次事實,係由證人A2於 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晚上見面,嗣由綽號「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即通訊監察譯文內之C女)於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2聯絡,並指引證人A2行車路線, 待證人A2與「小麗」之女子見面後,由「小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2,綽號「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既為「交付毒品」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行為已屬參與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綽號「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分擔並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於97年3月4日 20時許,與A2約定以9千元之價格,在苗栗縣苗栗市維新活 動中心,販賣半錢海洛因予A2,惟因數量不夠,僅先委由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交付4分之1錢海洛因,不足部分日後另補之犯行,係以證人A2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論據。然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A2(當時代號為A1)於97年4月30日 偵查中證稱:「……後來我用我上開電話號碼在97年3月4日晚上7時23分17秒這通打給賴廣生,約定在頭份中華路附近 交易,我以7萬2千元買了4錢的海洛因」等語(見97年度他 字第349號卷第22頁);證人A2於同年5月11日警詢時改稱:「我第三次向賴廣生購買毒品的時間為97年3月4日20時許,在苗栗市○○街7-11超商附近的路旁,由賴廣生叫一名女子持他的手機與我聯絡後,我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半錢),我拿9千元現金給賴廣生託付的女子。」、 「(問:你於此通電話〈按:即附表二編號14之通話內容〉連絡後有無完成交易?)有的,是賴廣生叫一名我不認識的女子開車拿一級毒品1.8公克給我完成交易。」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68、70頁);證人A2繼於同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該對話內容是何意思〈按:即附表二編號12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賴廣生購買半錢海洛因,但是賴廣生跟我說他只剩下半錢,如果都給我了,他就沒得施用了,我就請他先拿4分之1錢給我,事後我有請賴廣生再補給我4分之1錢。」、「賴廣生請一位女子將毒品海洛因拿到復興路與新東街的便利商店給我,我沒有交付9千元給 該位女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79頁);證人A2嗣於99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又翻稱:當時被告在打牌 ,沒有下來,然後一個女孩子來,她就拿一點海洛因給我吸,然後我就走了,當時我沒有帶錢去,僅由通話之該名女子拿給一點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9頁),是證人A2於原審並未證述有以9千元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 因之事。依證人A2前揭證述,足認對於被告於97年3月4日晚上究有無與證人A交易海洛因?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究 為多少?當場有無收取價金?證人A2前後之證述不盡相符。參諸被告及證人A2有附表二編號8至12、15所示之通話乙情 ,為其二人所不否認,被告及證人A2均供陳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女孩子」或「小姐」,係指「海洛因」,觀諸被告及證人A2之對話內容,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0之通話內容,被告於電話中稱:「還有四分之一,順便拿給你。」,證人A2答稱:「好,那女孩子呢?」,被告則稱:「還沒。」,證人A2表示:「那女孩子可以再拿一個?」,被告稱:「我現在沒有。」,另依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2之通話內容,證人A2於電話中問:「那小姐呢?」,被告答稱:「小姐要晚一點,人去拿了還沒回來。」,再依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5之通話內容,證人A2於電話中稱:「好啊,你再補幼的給我。」,被告則稱:「對喔,還有幼的喔,不然等幼的來再一起算。」,證人A2復稱:「幼的加起來算一下好了。」,被告另稱:「...不然等幼的啦。」,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於電話中即表示當日手上並無海洛因,將來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A2。證人A2之前證稱於97年3月4日晚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既有瑕疵,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2於97年3月4日晚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自難予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間係販賣海洛因予A2,併此敘明。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購買者A2亦不知被告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受對象間並無特別 之親屬情誼,且證人A2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受對象證 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約定要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 告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對方之理,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受對象,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 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㈨據上所述,堪認被告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2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再由一名與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負責先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A2雖尚未付款,惟仍完成交易。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比較新舊法: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98年5月22日生效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 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 變更。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公布,雖另增列第17條第2項及 修正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並無供出共犯之 犯行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是本件無論修法前後,均無該條之適用,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被告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於97年3月4日20時許,與A2約定以9千元之價格,在苗栗縣苗栗市維新活動中心,販賣半錢海洛因予A2,惟因數量不夠,僅先委由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交付4分之1錢海洛因,不足部分日後另補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審理結果就此部分依 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A2之證述及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係 委由「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2,並無買賣海洛因之約定,證人A2在本院所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收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自屬可採,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A2部分,其販賣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且本院於審判期日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並告知經變更之罪名。被告對於變更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已知所防禦,本院並已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被告適當辯論之機會,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綽號「小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 34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①案);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54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3月(下稱第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公告施行,前揭第③案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1月 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又15日,前揭第④案則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上開第①、②案於91年5月3日假釋出 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 上開第①、②案之殘刑及接續執行前揭第③、④案,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按販賣毒品行為,造成毒品氾濫,有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對國家、社會及個人家庭所生危害不輕,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已考量犯罪態樣及 社會防衛等因素,而斟酌其法定刑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認依法定刑予以量刑,尚難認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足可憫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被告之供述、證人A2之證述及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係委由「小麗」之不詳姓名成 年女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2,並無買賣海洛因之約定,證人A2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收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 命,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2部分,其販賣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⒉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小麗」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聯絡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之物品。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目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附隨該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被告所有供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漏未併予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晚伊在樓上賭博 ,伊叫「小麗」拿甲基安非他命給A2,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借給A2的云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如後述)。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案外人申請使用(見本院卷第108頁電話 申請人之資料查詢),惟被告於原審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是伊向他人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 認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衡酌被告頻以手機聯繫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詳如前述),被告以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 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足認插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物品。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目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附隨該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 部分,因證人A2尚未給付金錢,業據證人A2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第218頁),被告既尚未取得A2所交付之價款,被告就此部分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自無需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817公克, 驗餘淨重0.4758公克),係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與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且上開物品業經原審法院於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3號裁判書查 詢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A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秘密證人代號對照表,且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身分保密)。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且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 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2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並未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A2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人A2於97年3月2日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再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2聯繫表示已抵達相約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並經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第21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依被告與證人A2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話連絡內容:①A2(通訊監 察譯文記載代號為A男,下同):「喂,有糖果嗎?」,被 告(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代號為B男,下同):「有啊」、② A2:「上回你來的地方你知道嗎?有停車場的地方。」,被告:「我知道」、③A2:「你粗的有多少?」,被告:「我等一下會打給你。」、④A2:「不要讓我等太久喔。」,被告:「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證人A2當時表示欲購買毒品之代號為「糖果」或「粗的」,依被告供述(見臺中縣警察局97年5月8日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072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68頁)及證人A2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77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7頁),均表示所謂「糖果」或「粗的」係指「安非他命」之意,可見在上開通話中,雙方談論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非海洛因,核其等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嗣後被告究竟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者海洛因予A2,由通訊監察內容無法進一步確定,而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佐證證人A2指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 實。 ㈡證人A2於97年5月11日警詢中證稱:97年3月2日14時50分許 (正確時間我記不起來),在苗栗縣銅鑼鄉靠近工業區的停車場,被告親自拿1,8000元的海洛因3.75公克賣給我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2的通訊監察譯文,我在電話中稱「粗的」 是指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問被告「粗的」有多少,當時被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轉而向他買海洛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64、65頁),證人A2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述:「97年3月2日下午2點多,我跟賴廣生約在銅鑼工業 區停車場附近,以1萬8千元購買1錢海洛因。」、「(問: 該通對話內容提到『糖果』、『粗的』,所指為何?)都是指安非他命。」、「(問:本次交易有無購買安非他命?)當時賴廣生剛好安非他命缺貨,所以只有跟他購買海洛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77頁),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7年3月2日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偵查中所講的不實在。97年3月2日伊是請被告幫伊調,但被告沒有幫伊調,被告沒有拿毒品給伊,伊也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76頁),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3月2日13時24分35秒電話聯絡之後,你到達交易現場,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你?)被告有請我抽甲基安非他命。」、「(問:97年3月2日13時24分35秒電話聯絡之後,你到達交易現場,被告有無販賣多少金額的海洛因給你?)沒有,我有叫被告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叫被告幫我調海洛因。那天一到那邊,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我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去調,我說那海洛因呢?被告說也要去調,後來當天沒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證人A2雖於警詢、偵查中指 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A2之犯行,惟證人A2於原審及本院審審理時已更易前詞,否認有於前述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依證人A2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與原審及本院審審理時之證述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足見證人A2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證人A2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其證明力可謂薄弱。被告亦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尚難僅憑證人A2先後不一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又卷內其餘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據為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 證明。 ㈢另證人A2於97年4月17日、同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0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在卷為憑 ,證人A2縱使於97年4月17日、同年4月11日採尿送驗前3 、4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亦不得據此推論其毒品來源係被告, 且此與被告被訴於97年3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距已有20餘日,並無從資為向被告購毒犯行之依憑。 ㈣按證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證人A2之證述內容既有瑕疵,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情節,僅以證人A2之證 述,並以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惟被告與證人A2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均未言及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金 等相關事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從佐證證人A2指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本案公 訴人起訴被告前述所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A2之犯行,除證人A2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A2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唯一證據,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亦不相符。因數罪併罰案件,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在無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A2所為與事實並不吻合之陳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行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於97年3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此部分並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97年5月8日警詢中供稱:97年3月2日13時15分52秒起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內容),糖果與粗的意 指安非他命,應該是對方問我有多少安非他命,我說我剛吃過,應該是對方跟我要安非他命毒品施用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97年5月8日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072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97年3月2 日A2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安非他命,伊跟他說有,他出來在伊車上一起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7年3月2日那次伊沒有拿海洛因給A2,那時A2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安非他命,伊說有,伊拿工具過去,去A2娘家前面的停車場,那時我們在車上聊天,就在車上一起食吸安他非命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於100年1月3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3月2日 A2打電話給我,是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到那裡我們在車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1頁背面);被告於100年2月2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97年3 月2日那次,A2是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拿甲基安非他 命與工具,我與A2在車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1頁背面);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97年3月2日下午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停車場,你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2?)我們用吸食器在車上一起吃。」、「(問:你有請他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問:97年3月2日下午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停車場,你免費請證人A2吸食的安非他命大約有沒有超過一公克?)應該是零點幾公克而已,用手指掐下去的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證人A2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97年3月2日13時24分35秒電話聯絡之後,你到達交易現場,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你?)被告有請我抽甲基安非他命。」、「(問:97年3 月2日13時24分35秒電話聯絡之後,你到達交易現場,被告 有無販賣多少金額的海洛因給你?)沒有,我有叫被告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叫被告幫我調海洛因。那天一到那邊,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問:97年3 月2日下午在銅鑼鄉銅鑼工業區停車場,被告是拿多少重量 的甲基安非他命請你施用?)重量我不知道,我們是拿玻璃瓶。」、「(問:有無超過1公克?)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頁背面),依前揭證據資料,被告涉嫌於97年3月2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2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此 部分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時,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等,與本案犯罪實認定及被告辯解可否採信之重要事項,為與偵查中內容不一及相異之證述,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查中係為求減刑始為不實指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6頁),足見其在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就與本案犯罪實認定及被告辯解可否採信之重要事項,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其顯有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之嫌疑,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主 文 │ │ │人 │ │ │ │之種類、│ │ │ │ │ │ │ │數量及金│ │ │ │ │ │ │ │額(新臺│ │ │ │ │ │ │ │幣) │ │ ├──┼──┼────┼────┼────────┼────┼─────────┤ │1 │A2 │97年3月2│苗栗縣銅│證人A2以所持用之│以18000 │賴廣生無罪。 │ │ │ │日14時許│鑼鄉銅鑼│行動電話門號(詳│元之價格│ │ │ │ │ │工業區停│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販賣海│ │ │ │ │ │車場 │真實姓名對照表,│洛因1 錢│ │ │ │ │ │ │下同)與賴廣生所│。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 │04、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 ├──┼──┼────┼────┼────────┼────┼─────────┤ │2 │A2 │97年3月3│苗栗縣苗│證人A2以所持用之│以12000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 │ │日20時許│栗市玉清│行動電話門號與賴│元之價格│賴廣生販賣第二級毒│ │ │ │ │宮附近即│廣生所持用門號09│,販賣甲│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新東街與│00000000號行動電│基安非他│刑肆年,未扣案之販│ │ │ │ │復興路上│話聯繫。 │命1包。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之便利商│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店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 │ │ │(註:被告於本院撤│ │ │ │ │ │ │ │回此部分之上訴) │ ├──┼──┼────┼────┼────────┼────┼─────────┤ │3 │A2 │97年3月4│苗栗縣苗│證人A2以所持用之│以12000 │賴廣生共同販賣第二│ │ │ │日20時03│栗市維新│行動電話與賴廣生│元之價格│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分電話聯│活動中心│所持用門號098695│,販賣甲│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絡後數分│前 │6661號行動電話於│基安非他│插置門號0000000000│ │ │ │鐘 │ │附表二編號10、12│命4分之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 │ │所示之時間聯繫後│1兩(惟 │壹支(廠牌型號不明│ │ │ │ │ │,再由與賴廣生有│A2尚未給│,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付價金)│號SIM卡)與綽號「 │ │ │ │ │ │營利犯意聯絡之綽│。 │小麗」之不詳真實姓│ │ │ │ │ │號「小麗」之不詳│ │名成年女子連帶沒收│ │ │ │ │ │真實姓名成年女子│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於附表二編號13、│ │沒收時,與綽號「小│ │ │ │ │ │14所示之時間與證│ │麗」之不詳真實姓名│ │ │ │ │ │人A2電話聯繫後,│ │成年女子連帶追徵其│ │ │ │ │ │由綽號「小麗」之│ │價額。 │ │ │ │ │ │不詳真實姓名成年│ │ │ │ │ │ │ │女子將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交付予A2。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對象 │監聽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 │ ├──┼────────┼───────┼────────────────────┤ │ 1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2日上午│ B男:喂,大仔你找我? │ │ │(電話號碼詳卷)│11時15分0秒起 │ A男:喂,阿奇你好難找喔。 │ │ │B男:即賴廣生(│至11時18分39秒│ B男:我打你電話又沒有接。 │ │ │0000000000) │止 │ A男:什麼時候? │ │ │ │ │ B男:上次北富跟我講的時候水沒有通。 │ │ │ │ │ A男:你的電話又打不通? │ │ │ │ │ B男:打你電話你沒接。 │ │ │ │ │ A男:打7什麼0的那支。 │ │ │ │ │ B男:打004的那一支啊。 │ │ │ │ │ A男:004的那支哦。 │ │ │ │ │ B男:是啊,我就是用那一支啊,0955的啊 │ │ │ │ │ A男:喔,那支我沒有輸入到,我想起來了 │ │ │ │ │ B男:就是0000000000啊。 │ │ │ │ │ A男:喔,我等一下,我拿筆一下,我之前 │ │ │ │ │ 一直打那三支,三支都打不通,你的 │ │ │ │ │ 小朋友都不知道你的電話。0955? │ │ │ │ │ B男:605004。 │ │ │ │ │ A男:你有回去掃墓嗎?我有回去掃墓,我 │ │ │ │ │ 掃墓都在北部。 │ │ │ │ │ A男:你會去銅鑼嗎? │ │ │ │ │ B男:我等一下會繞到那裡去啊。 │ │ │ │ │ A男:這樣剛好,我下午要過去,那你下午 │ │ │ │ │ 打給我啊,好,我拿筆抄一下電話, │ │ │ │ │ 不然會忘記,怎麼沒半枝筆,那你打 │ │ │ │ │ 電話給我就好了啊,ㄟㄟㄟ,你打到 │ │ │ │ │ 銅鑼好嗎? │ │ │ │ │ B男:我都是用別人電話,那支電話沒有用 │ │ │ │ │ ,那支電話沒有錢了,我用小孩的電 │ │ │ │ │ 話打。 │ │ │ │ │ A男:不過打得通啦,是嗎? │ │ │ │ │ B男:可以接,不能發出,買錯卡了,都打 │ │ │ │ │ 不通。我買錯我女兒的卡。 │ │ │ │ │ A男:我到後車廂拿筆,下午我會打給你, │ │ │ │ │ 0000000000。 │ │ │ │ │ A男:我下午打給你。 │ │ │ │ │ B男:好好。 │ ├──┼────────┼───────┼────────────────────┤ │ 2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2日下午│ A男:喂,有糖果嗎? │ │ │(電話號碼詳卷)│13時15分52秒起│ B男:有啊。 │ │ │B男:即賴廣生(│至13時16分23秒│ A男:我才剛吃飽。 │ │ │0000000000) │止 │ B男:嘿。 │ │ │ │ │ A男:上回你來的地方你知道嗎?有停車場 │ │ │ │ │ 的地方。 │ │ │ │ │ B男:我知道。 │ │ │ │ │ A男:你粗的有多少? │ │ │ │ │ B男:我等一下會打給你。 │ │ │ │ │ A男:不要讓我等太久喔。 │ │ │ │ │ B男:好。 │ ├──┼────────┼───────┼────────────────────┤ │ 3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2日下午│ B男:喂,我到了。 │ │ │(電話號碼詳卷)│13時24分35秒起│ A男:好,我過去。 │ │ │B男:即賴廣生(│至13時24分45秒│ │ │ │0000000000) │止 │ │ ├──┼────────┼───────┼────────────────────┤ │ 4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3日下午│ B男:他那個等一下會拿回來,要現金喔, │ │ │(電話號碼詳卷)│13時31分18秒起│ 粗的啊。 │ │ │B男:即賴廣生(│至13時36分51秒│ A男:要這樣哦,我要10號才有現金。 │ │ │0000000000) │止 │ B男:因為他那個現在在漲價中。 │ │ │ │ │ A男:哦。 │ │ │ │ │ B男:漲價不要緊,現在還拿不到好的,我 │ │ │ │ │ 沒有騙人。 │ │ │ │ │ A男:在竹南2500拿的到。 │ │ │ │ │ B男:漂亮又好的完全沒有,2000也拿的到 │ │ │ │ │ ,你可以外面問。 │ │ │ │ │ A男:這樣拿沒好的是嗎? │ │ │ │ │ B男:不是,這比較漂亮,不過價錢比較貴 │ │ │ │ │ ,這個拿來時就是這個價錢了。 │ │ │ │ │ A男:那你要放到8。 │ │ │ │ │ B男:沒有8不行的,我出沒有利潤,我拿來│ │ │ │ │ 沒有用。 │ │ │ │ │ A男:你沒有跟他拿一點來? │ │ │ │ │ B男:他現在在臺中監理站附近,問我要嗎 │ │ │ │ │ ?再等我消息,他要現金。 │ │ │ │ │ A男:我5號申請10號錢就會下來,今天才3 │ │ │ │ │ 號,還有一星期。 │ │ │ │ │ B男:我想個辦法。 │ │ │ │ │ A男:要不然先拿一點41,我開票給你。 │ │ │ │ │ B男:可以啊,我想辦法去跟別人湊一下。 │ │ │ │ │ A男:上次的53,如果拿41是多少? │ │ │ │ │ B男:嗯,你的我不要,一樣是這樣,這個 │ │ │ │ │ 漂亮的零的開價12000別人我也是不給│ │ │ │ │ 。 │ │ │ │ │ A男:我是怕你現金會卡到,要不然拿一半 │ │ │ │ │ 來比較好。 │ │ │ │ │ B男:我想辦法弄給你,因為對方要現金啦 │ │ │ │ │ 。 │ │ │ │ │ A男:我一星期就有錢了。 │ │ │ │ │ B男:我盡量全力來配合你。 │ │ │ │ │ A男:昨天沒有弄回來嗎? │ │ │ │ │ B男:有拿一點,還沒有到苗栗就沒有了三 │ │ │ │ │ 個。 │ │ │ │ │ A男:難怪沒有接我電話。 │ │ │ │ │ B男:現在我已經叫人弄了,弄不到啦,會 │ │ │ │ │ 斷。 │ │ │ │ │ A男:你在苗栗嗎? │ │ │ │ │ B男:是的,我已經聯絡其他的人了,會有 │ │ │ │ │ 啦,我叫別人出現金,你的部分就可 │ │ │ │ │ 以慢一點了。 │ │ │ │ │ A男:那我就先帶兩個7或8都可以。 │ │ │ │ │ B男:好,那個我知道。 │ │ │ │ │ A男:這樣你弄半個給我。 │ │ │ │ │ B男:好的。 │ │ │ │ │ A男:幾點可以弄好。 │ │ │ │ │ B男:我先聯絡臺中監理站的。 │ │ │ │ │ A男:我5點會回苗栗。 │ │ │ │ │ B男:應該6、7點就回來了。 │ │ │ │ │ A男:好。 │ │ │ │ │ (後面聊天內容省略翻譯) │ ├──┼────────┼───────┼────────────────────┤ │ 5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3日下午│ B男:喂,不好意思,現在才回你,他沒回 │ │ │(電話號碼詳卷)│18時36分31秒起│ 來。先41去好嗎? │ │ │B男:即賴廣生(│至18時37分39秒│ A男:可以啊。 │ │ │0000000000) │ │ B男:他沒回來。 │ │ │ │ │ A男:我叫他開,他明天早上會拿給我。 │ │ │ │ │ B男:你現在在哪? │ │ │ │ │ A男:我現在在尖山。 │ │ │ │ │ B男:何時會回來? │ │ │ │ │ A男:你在苗栗是嗎? │ │ │ │ │ B男:對。 │ │ │ │ │ A男:我車子放在竹南,在○○(地名,聽 │ │ │ │ │ 不清楚),我先到○○(地名,聽不 │ │ │ │ │ 清楚),再到苗栗。 │ │ │ │ │ B男:你到苗栗再打給我喔。 │ │ │ │ │ A男:苗栗哪邊? │ │ │ │ │ B男:南苗附近。 │ ├──┼────────┼───────┼────────────────────┤ │ 6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3日下午│ B男:喂,現在我要過去玉清宮附近,你現 │ │ │(電話號碼詳卷)│19時41分52秒起│ 在在哪? │ │ │B男:即賴廣生(│至19時42分48秒│ A男:我在新天地。 │ │ │0000000000) │止 │ B男:不同邊吔,不然你到新東街那邊,復 │ │ │ │ │ 興路的7-11好嗎? │ │ │ │ │ A男:好。 │ ├──┼────────┼───────┼────────────────────┤ │ 7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3日下午│ A男:喂,我到了。 │ │ │(電話號碼詳卷)│19時55分42秒起│ B男:等我一下,我在這邊,等一下就到了 │ │ │B男:即賴廣生(│至19時56分02秒│ ,10分鐘之內。 │ │ │0000000000) │止 │ │ ├──┼────────┼───────┼────────────────────┤ │ 8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4日下午│ B男:在哪? │ │ │(電話號碼詳卷)│14時07分02秒起│ A男:啊?誰? │ │ │B男:即賴廣生(│至14時07分34秒│ B男:有開了嗎? │ │ │0000000000) │止 │ A男:我現在打電話給他,我現在在○○( │ │ │ │ │ 地名,聽不清楚) │ │ │ │ │ B男:要是有開,我順便下臺中拿給他。 │ │ │ │ │ A男:我現在先打給他。 │ │ │ │ │ B男:好。 │ ├──┼────────┼───────┼────────────────────┤ │ 9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4日下午│ A男:喂,開好了。 │ │ │(電話號碼詳卷)│14時26分28秒起│ B男:現在跟你打給你。 │ │ │B男:即賴廣生(│至14時26分39秒│ │ │ │0000000000) │止 │ │ ├──┼────────┼───────┼────────────────────┤ │ 10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4日下午│ B男:你開好了嗎? │ │ │(電話號碼詳卷)│14時49分14秒起│ A男:開好了啊。 │ │ │B男:即賴廣生(│至14時50分34秒│ B男:還有四分之一,順便拿給你。 │ │ │0000000000) │止 │ A男:好,那女孩子呢? │ │ │ │ │ B男:還沒。 │ │ │ │ │ A男:那女孩子可以再拿一個? │ │ │ │ │ B男:我現在沒有。 │ │ │ │ │ A男:晚上有沒有。 │ │ │ │ │ B男:就是去辦啊,我才會叫你開好來。 │ │ │ │ │ A男:這樣的話要什麼時候?那晚上我下班 │ │ │ │ │ 回去順便拿給你是嗎? │ │ │ │ │ B男:現在你不在是嗎? │ │ │ │ │ A男:我現在在頭份,我再順便拿給你。 │ │ │ │ │ B男:你開多少錢的? │ │ │ │ │ A男:我回苗栗再拿給你。 │ │ │ │ │ B男:好好好。 │ ├──┼────────┼───────┼────────────────────┤ │ 11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4日下午│ B男:喂,我打給你。 │ │ │(電話號碼詳卷)│19時22分06秒起│ A男:好。 │ │ │B男:即賴廣生(│至19時22分16秒│ │ │ │0000000000) │止 │ │ ├──┼────────┼───────┼────────────────────┤ │ 12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4日下午│ B男:喂,你現在在哪裡? │ │ │(電話號碼詳卷)│19時23分17秒起│ A男:我現在在頭份,要回去苗栗了。 │ │ │B男:即賴廣生(│至19時24分44秒│ B男:好在有留給你喔,不然就乾乾淨淨囉 │ │ │0000000000) │止 │ 。 │ │ │ │ │ A男:那小姐呢? │ │ │ │ │ B男:小姐要晚一點,人去拿了還沒回來。 │ │ │ │ │ A男:我這裡剛剛好有朋友要。 │ │ │ │ │ B男:我有半錢啦,如果給你,那我連吃的 │ │ │ │ │ 就沒有了。 │ │ │ │ │ A男:不然就先拿41的給他好了。 │ │ │ │ │ B男:不過這是粉喔,比上一次的好一些, │ │ │ │ │ 我之前留著自己吃的。 │ │ │ │ │ A男:我差不多再20分鐘後就會到了。 │ ├──┼────────┼───────┼────────────────────┤ │ 13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4日下午│ A男:喂。 │ │ │(電話號碼詳卷)│19時59分47秒起│ C女:你現在是在那個7-11是不是? │ │ │C女:即綽號「小 │至20時02分51秒│ A男:對。 │ │ │麗」之不詳姓名成│止 │ C女:你7-11,你是,你背向7-11的大門, │ │ │年女子(00000000│ │ 然後左轉。 │ │ │61) │ │ A男:背向7-11的大門? │ │ │ │ │ C女:然後左轉。 │ │ │ │ │ A男:就是那個什麼復興路二段那邊。 │ │ │ │ │ C女:對對對,你就轉進來了以後,然後第 │ │ │ │ │ 一個十字路口左轉。 │ │ │ │ │ A男:第一個十字路口左轉? │ │ │ │ │ C女:嘿。 │ │ │ │ │ A男:7-11出來後等一下左轉。 │ │ │ │ │ C女:你是從那個中山橋來的嘛,是不是? │ │ │ │ │ A男:我從外環道來,外環道。 │ │ │ │ │ C女:你從外環道進來的嘛,你眼睛看到7- │ │ │ │ │ 11的時候就要右轉了,但是你現在是 │ │ │ │ │ 背向7-11,背向7-11大門你就要左轉 │ │ │ │ │ 。 │ │ │ │ │ A男:左轉是吧? │ │ │ │ │ C女:對對對。 │ │ │ │ │ A男:第一條十字路口左轉進去。 │ │ │ │ │ C女:對對對,轉進來了嗎? │ │ │ │ │ A男:還沒有,我現在還在紅綠燈這邊,等 │ │ │ │ │ 一下。 │ │ │ │ │ A男:這裡是復興路二段嗎? │ │ │ │ │ C女:復興路二段,很短,那只有很短的距 │ │ │ │ │ 離而已。 │ │ │ │ │ A男:要後退一下,我現在左轉第一個十字 │ │ │ │ │ 路口。 │ │ │ │ │ C女:第一個十字路口左轉進來。 │ │ │ │ │ A男:是不是閃紅燈那邊。 │ │ │ │ │ C女:都不要轉彎,你就直直走,不要走太 │ │ │ │ │ 快,差不多走到有一個有叉路的地方 │ │ │ │ │ ,你再往前走,你會看到左手邊有一 │ │ │ │ │ 個學校,有一個維新活動中心,有沒 │ │ │ │ │ 有看到? │ │ │ │ │ A男:我現在才走進來,多久,看到什麼? │ │ │ │ │ C女:你會看到一條有叉路的地方不要轉進 │ │ │ │ │ 去,一樣直直走。 │ │ │ │ │ A男:叉路不要轉進去是吧? │ │ │ │ │ C女:對,不要轉進去,反正你就直直走。 │ │ │ │ │ A男:直直走是吧。 │ │ │ │ │ C女:然後你會看到左手邊有活動中心,不 │ │ │ │ │ 要開太快喔。 │ │ │ │ │ A男:左手邊有活動中心喔。 │ │ │ │ │ C女:然後在過去一點,右手邊有一大片很 │ │ │ │ │ 大片很大片的田,有沒有看到?雜草 │ │ │ │ │ 。 │ │ │ │ │ A男:學校那邊是吧 │ │ │ │ │ C女:對對對,學校那邊就對了,學校那邊 │ │ │ │ │ 。再往前走,你會看到右手邊有一大 │ │ │ │ │ 片雜草。 │ │ │ │ │ A男:雜草,對對對。 │ │ │ │ │ C女:左手邊不是有一排停車子的嗎,那邊 │ │ │ │ │ 停就好。 │ │ │ │ │ A男:好好,我停在第一個。 │ │ │ │ │ C女:我下去,我現在下去。 │ ├──┼────────┼───────┼────────────────────┤ │ 14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4日下午│ C女:往前開。 │ │ │(電話號碼詳卷)│20時03分30秒起│ A男:喂。 │ │ │C女:即綽號「小 │至20時03分43秒│ C女:喂,我看到你了。 │ │ │麗」之不詳姓名成│止 │ │ │ │年女子(00000000│ │ │ │ │61) │ │ │ ├──┼────────┼───────┼────────────────────┤ │ 15 │A男:即證人A2 │97年3月4日下午│ B男:有拿到了吧? │ │ │(電話號碼詳卷)│20時06分35秒起│ A男:有有有,那這樣就一共等於粗的半, │ │ │B男:即賴廣生(│至20時08分59秒│ 加上之前的多少啊? │ │ │0000000000) │止 │ B男:5個人啦,加起來給他整數啦。 │ │ │ │ │ A男:好啊。 │ │ │ │ │ B男:粗的我就不賺你的,因為他漲價了, │ │ │ │ │ 那加起來...(聽不清楚),那天是不│ │ │ │ │ 是5萬3? │ │ │ │ │ A男:對啊。 │ │ │ │ │ B男:這樣我會缺錢喔。 │ │ │ │ │ A男:好啊,你再補幼的給我。 │ │ │ │ │ B男:對喔,還有幼的喔,不然等幼的來再 │ │ │ │ │ 一起算。 │ │ │ │ │ A男:幼的加起來算一下好了。 │ │ │ │ │ B男:對啊,這票不會有問題吧? │ │ │ │ │ A男:不會有問題啦。 │ │ │ │ │ B男:那天的是幾號啊? │ │ │ │ │ A男:3月底的樣子,不是,是4月15日啦。 │ │ │ │ │ B男:那些全部都會過啦,沒過我的皮會給 │ │ │ │ │ 人家拔掉,不然等幼的啦。 │ │ │ │ │ A男:晚上方便嗎? │ │ │ │ │ B男:我盡量趕啦,他們今天會回來。 │ │ │ │ │ │ │ │ │ │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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